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黃顗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101年度聲觀字第28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施用二級毒品,在別無其他人證物證情形下,僅憑 檢驗報告一紙,即認定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證據應屬不足 ,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
㈡因為,只有尿液作為唯一證據,有可能因為證物被掉包而產 生錯誤的檢驗結果,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
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應予駁 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顗倫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上 午11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5 分 許,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黃顗倫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 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
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三、抗告人黃顗倫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1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為101K027 號,並經抗告人確認係其親自排放及封存( 見警卷第13 頁)後,將上開編號101K027號尿液檢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篩檢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101年 6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 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 頁)。抗告 意旨:以尿液可能因為證物被掉包而產生錯誤的檢驗結果云 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 」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 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 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五、再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鑒於 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嚴 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而施用毒品 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 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 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而尿液毒品檢驗,目前 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簡稱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 )和放射免疫分析 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 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 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 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
法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 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 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 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 法為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簡稱GC/MS ),以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 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 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 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海洛因為施用後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 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如未 於101年5月23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無可 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從而,抗告人辯稱 :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㈢且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已,有可能是我所施用之愷他命中也摻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有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6頁)。益 徵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堪可認定。
七、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在別無其他人證物證情形下,僅憑檢驗報告
一紙,即認定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證據應屬不足,應駁回 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之聲請云云,並執此為抗告理由,並無可 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