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豐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旺恩
被 告 林信成
林連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就實體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交付審判之裁定,形式上雖以裁定為之,但仍為實 體裁定,應係實體判決,原審法院適用法規有誤,爰不服原 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 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第四百二十一條「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第四百 二十二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告訴被告林信成、林連慶侵占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 5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裁定,對之聲 請再審。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非就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認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參照前開說明,本院經 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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