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曾清治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為警查扣後,曾制作筆 錄,聲請人於警詢時,因怕涉毒品案而遭判刑,當時未承認 扣案該只手提包及其中所有物為抗告人所有,當時員警從皮 包中拿出1只戒指質問聲請人「這卡手指(戒指)就只有你 在戴,你還說這皮包不是你的」等語,當時員警並有錄音、 錄影存證,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該白金鑽戒未扣案,即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警方於99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黃文泰 住處進行搜索,並未查扣任何白金鑽戒等情,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1 頁至第137頁)。又依職權向原搜索扣押之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查詢之結果,其函覆以:「職臺西 分局警員吳吉和,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梁檢察官義順指揮, 於99年5月26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248號搜索 票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號之5查獲曾清治通緝毒 品案,扣得新臺幣現金、黑色手提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帶、玻璃球、塑膠鏟管、電子磅 秤、黑紅色小皮包、吸管、殘渣袋、手機、SIM卡、記憶卡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未查扣戒指,曾清治經帶返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前詢問職稱:『警方未查扣之物品可否請其老 婆帶回等語』,『職回應未查扣之物品可請其家人帶回』」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年5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01 0005255號函檢附職務告報告附卷為佐,原審法院再就是否 對於由聲請人家人帶回未扣押之物有製作紀錄乙節向臺西分 局函查,經回覆以:「職奉命偵辦被告曾清治毒品案,於99 年5月26日除搜索扣押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外,未查扣被告曾 清治其他所有之物品,因未另行查扣,故無製作其他紀錄; 令被告曾清治將何物品交由其妻帶回,因未由職經手,所以 無紀錄可稽」,有101年7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01000918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詳卷供參。且抗告人於100年訴字第321號之 扣案物經原審法院逐一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確實與臺西分 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互核一致,綜上,可認本案中臺西
分局未將該白金鑽戒扣案臻為明確,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 者,顯未扣押於本院上開案件中,法院自無從諭知發還,因 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警查獲時,當時有戒指1只在其手提包內等 情,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帶,錄影光碟第48秒時,員警確有 取出一只類似戒指之物放於桌上(即原審卷第10頁下方照片 經本院以紅筆圈註者),且旁邊員警並說「戒指就是他的, 只有他有帶戒指,他們幾個那有在帶,對否?」等語,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抗告人所指伊為警查獲時,皮包內 有戒指一節,似非虛偽。
㈡、惟依卷附該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所 載,其上並無戒指之記載,足認台西分局查獲被告時,並未 將該只戒指扣案。
㈢、台西分局既未將該只戒指扣案,則法院自無從裁定發還扣押 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該只戒指是否確為原審卷第10頁下方照 片經本院圈起之物?其後有無經其他員警返還被告之親人? 固均有待釐清,惟該只戒指若未經抗告人或其親人領回,而 抗告人認其中有人涉及弊案,自可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