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1年度,99號
TNHM,101,侵聲再,99,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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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見解,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對象,非以主文為對象 ,故針對犯罪事實一部聲請再審者,仍符合再審要件(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故, 原判決雖分別就恐嚇及性侵判決有罪,聲請人僅就性侵部分 聲請再審者,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有確實之新證據: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性侵」云云,係以告訴人之陳述為憑(原 判決第九頁第五行)。
⒉惟,告訴人A女入監探視及私下均表示悔意,足證A女與被告 係因男女朋友間吵架而謊報性侵,爰以該錄音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
⑴告訴人A女入監探視被告,業據A女自承,惟僅因一通不明電 話而去探監,顯有隱情。依A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 略稱:「我三月二十四日也有去看守所看他,因為我三月二 十三日有接一通手機,不知道是誰打來,對方沒有表明他是 誰,聲音好像聽起來是個婦人,她先說家屬可以會客,編號 532,要帶身分證,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接下來就掛斷,我 就打回去,我有問對方說妳是他什麼人,她沒回答我,她說 他兒子他去的,然後說要去要記得帶身分證,就只有這樣而 已,所以隔天我和我媽媽有去看守所看被告」(見聲證四) 。
⑵告訴人A女入監探視,係向聲請人表示對不起,甚至願送房 子賠償,顯見聲請人並無本案犯行。聲請人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A女與媽媽有來看我,她還說房子都要 給我,她對不起我,我說不要說那個了,接見都是用電話講 的,應該有錄音(見聲證五)。
⑶上述接見紀錄及錄音光碟,早經調閱於原審卷內(見聲證六 ),但未勘驗(詳後述證據調查聲請)。
⒊告訴人A女之對話錄音符合聲請再審之「顯然性」。



⑴告訴人A女於報案後,私下向家屬表示因心情不好而報警,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聲證七),其略謂:
①「他又來敲門,我母驚一跳,害我們整晚沒睡,隔天脾氣 不好,很生氣跑去派出所」
②「我實在很後悔,我講出來比較快活」
③「我如果說他現在能出來,換我進去,我如果能快活,換 我進去」
④「我真的是有話無處講,有話無處講,我非常非常要求他 原諒我;我一時不知道這麼嚴重,我實在做錯了。」 ⑤「我講可以關我,我甘願我進去關,他出來。」 ⑥「你有沒有跟律師講,要問我有無說謊,說問我看我有沒 有說謊,我隨便說說,過就好了」
⑦「我向你們非常非常的失禮,非常非常的抱歉,我知道他 的痛苦,我比他更痛苦,你們的痛苦,我也是很痛苦的痛 苦,請你們都要諒解我,我不知道會這樣,今天我自作自 受,我自己真的折磨我自己這樣」
⑵告訴人A女前揭陳述,顯非性侵被害人之正常反應,而應係 因男女朋友間吵架方謊報遭性侵。又A女不敢去撤回控訴, 其原因有二:一來,恐怕自身另涉誣告罪嫌;二來,當時另 有男友新歡即本案另一證人顏國珍,逼其不能撤回控述所致 。
㈢、本案尚有數處不合於經驗法則之瑕疵:
⒈依通聯及基地台顯示紀錄,告訴人指控不實,因聲請人根本 無時間為本案犯行。
⑴依通聯及基地台顯示紀錄(見聲證九),告訴人指控涉案當 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聲請人最後一通聯絡為九點 五十一分,當時聲請人在臺南市○○區○○里○○街一號四 樓附近;爾後於十時三十分聲請人已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二 十五之七號四樓附近。兩次通聯相隔為四十分鐘,而兩處行 車距離即須耗去十七至二十一分鐘(見聲證十,下營里網路 地圖)。換言之,聲請人最多僅二十分鐘餘裕時間。 ⑵惟前揭二十分鐘尚須扣除等候時間約十分鐘,因依告訴人所 述,係聲請人聯絡後,方始出門碰面,而告訴人所住臺南市 ○○區○○里至○○里約六分鐘車距(見聲證十一,新興里 網路地圖),再加計出門準備時間,故算約十分鐘。是故, 僅餘短短十分鐘內,聲請人實無可能完成本案犯行。蓋縱然 男女兩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也難以如此迅速,更遑論外加綑 綁或凌虐等犯行。
⒉依A女指控遭凌虐之傷勢,與驗傷單不符。
⑴依A女指控,在本案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驗傷;而A



母及男友顏國珍知情後,亦未促其報警,已甚可疑;惟更有 疑問者,係A女明確指控「被告以保特瓶插入陰道反覆抽動 」,但依A女驗傷單(見聲證十二),其陰部並無外傷,顯 不合理。
⑵A女自傷或自殺等情事,與被告無關,而係與男友顏國珍吵 架所致(聲證十三,被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訊筆錄) ,且A女曾私下向友人吳寶美表示「因受顏國珍教唆,故而 謊報聲請人性侵乙事,現在十分後悔」等語,此可傳訊A女 友人吳寶美作證(見聲證十四,吳寶美陳報狀)。㈣、調查證據聲請:
⒈勘驗「A女探監錄音」及「對話錄音」,證明被害人A女曾向 被告表示對不起並願賠償,足證聲請人無本案犯行。 ⒉傳訊A女友人吳寶美,證明A女曾私下向其表示「因受顏國珍 教唆,謊報聲請人性侵乙事,十分後悔」等語。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 四二一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 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A女探監錄音」及「對話錄音」雖均係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惟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應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
㈡、次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之「證言」為 證據資料,除該證人於另案訴訟中已為「證言」,且該「證



言」成立在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符刑事訴訟法第 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得為再審之事由 。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聲請人所提 訴外人吳寶美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書立「陳報狀」一 紙(即聲證十四),其內容:「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想要 去找告訴人A女開設之宮壇問事時,A女全身酒味,說她很煩 很後悔一直哭,並說是證人顏國珍逼其造假性侵乙事…。具 狀人:吳寶美,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等語。然 該「陳報狀」並非以該書面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而係 以吳寶美之供述為內容而為供述證據。則吳寶美所稱「證人 顏國珍逼告訴人A女造假被告性侵乙事」乙節,是否屬實? 因屬審判外之陳述,非經依證人詰問程序,無法明確。則聲 請人所提「陳報狀」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其據之聲請再審,亦與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 不合,亦無理由。
㈢、再按,聲請人所提依通聯及基地台顯示紀錄,聲請人根本無 時間為本案犯行及依A女指控遭凌虐之傷勢,與驗傷單不符 云云,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原審既已加以調查判斷,聲請 人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亦非合法之 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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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