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94號
TNHM,101,上訴,79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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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子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附表編 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邱昶天(綽號天a)共4次,合計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 14,500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販毒所得 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張子澔 乘坐邱昶天駕駛之車牌號碼EY-06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東區忠義橋北端時經警攔檢,查悉張子澔係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張子澔同意後檢視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當場發現 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54公克)、電 子磅秤1台、筆記本帳冊1本等物,復經警檢閱筆記本帳冊, 顯可疑購毒者「天a」向其購買毒品之記載,經警詢問張子 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 第17、39、64頁、本院卷第60、63-65頁),核與證人邱昶 天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天a」是我本人,我於100年 8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九九」五金行前,原本要 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到場後我另以2,000元加 購半錢安非他命,故當日我是以5,500元購買重量0.9公克又 半錢(約1.8公克)安非他命;我於99年8月5日21時許,在 嘉義市○○街6651號被告住處樓下,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 1/4錢(約0.93公克)安非他命,但當天我賒欠,我於隔天 付錢給被告;我於99年8月7日20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樓下 ,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約0.93公克)安非他命;我 於99年8月9日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85公克安非他命, 我已付錢給被告,被告當場沒有安非他命可賣我,被告是於 99年8月10日20時叫我到他住處樓下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0-41、102、144-145頁、原 審卷第37-38頁),並有筆記本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晶 體3包扣案為證,及扣案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各1.348公克、1.506公克、0.100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2.9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 頁 )。又上開扣案之筆記本帳冊記載「天a+3000+2500」,核 與被告及證人邱昶天前開供述100年8月3日晚上8點許,證人 邱昶天在嘉義市○○路九九五金百貨,原本要向被告購買3, 000元安非他命,到場後又加購2,5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相合 ;又筆記本帳冊記載「天a借093g 1/4 3000」,核與被告及 證人邱昶天前開供述100年8月5日晚上9點許,證人邱昶天在 嘉義市○○街66巷51號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3,000元 安非他命,先賒欠被告3,000元,於隔日(即100年8月6日) 交錢給被告等情相合;又筆記本帳冊記載「天a1/4×1-3千 」,核與被告及證人邱昶天前開供述100年8月7日晚上8點許 ,證人邱昶天在嘉義市○○街66巷51號被告住處樓下,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該筆記本帳冊記載「天a寄借085g1



/4×1」,核與被告及證人邱昶天前開供述100年8月9日晚上 8點許,證人邱昶天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邱昶天交付 3,000元給被告,被告於隔日(即100年8月10日)在嘉義市 ○○街66巷51號住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邱昶天等情 ,悉相符合。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編號2地點、編號3時 間、地點、編號4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7、38頁),起訴書就被告附表 編號1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編號2之交易地點、編號3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編號4之交易時間、地點顯係誤載,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述被告販賣予證人邱 昶天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 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 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2級毒品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頁、第296頁)。因被告與 證人邱昶天均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亦未區分之,而證人邱 昶天向被告所購得或轉讓自被告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 以資確認,則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 ,被告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偵訊陳稱毒 品「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我向他人購買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公克或0.9公克,抽取重量約0.2公 克後,再以相同價格賣給邱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販出之價格雖相同, 然販出之重量少於販入之重量,足見其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從中牟取差額量差利潤之事實,應可認定。足徵被告確有為 牟得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 至⒋)各次販賣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被告偵 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則非所問。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 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 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 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 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 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⒈至⒋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 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為相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且共犯販賣毒 品,其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雖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在3,000元 至5,500元之間,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亦僅4次,有 異於大盤毒梟者,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非謂若非大盤毒梟,概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斟酌 被告當知毒品害人匪淺,危害身心甚鉅,一旦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戒毒不易,個人及家庭因毒禍深受其害,且嚴重損 害國民身體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以其所觸 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重典,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度法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犯罪情狀既 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子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刑峻罰 禁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47分許, 邱昶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不知情之王千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其告知被告張子澔後, 王千樺於當日4時50分,以上開其持用門號與被告張子澔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後之某時,在被告位於嘉義 市○○街66巷51號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以3,000元向被告張子澔購買1/4錢即0.9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因認被告張子澔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 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50分後之某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之事實,係以證 人邱昶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筆記 本帳冊1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並未於100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原審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17、36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證人 邱昶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則從未證述其曾於100年8月6日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證人邱昶天 於原審證述:我忘記有無於100年8月6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市 ○○街66巷51號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復參酌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偵 訊中均證述:我記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4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昶天4次(即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犯行, 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邱昶天雖於偵查中另證述:我記得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5次,但如果他的帳冊記載6次, 就可能是6次,我只記得我有向被告買5次等語(見偵卷第10 1-102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 情節,已有不符,是以證人邱昶天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或6次之陳述,尚難憑為公訴人指訴被告 於100年8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依據。 ㈡證人邱昶天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女友王千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邱昶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6日通聯紀錄顯示如下(見偵卷第49 頁):
⒈04:50:17,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女友王千樺
⒉04:50:25,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女友王千樺
⒊05:28:22,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女友王千樺
⒋05:28:36,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女友王千樺
被告女友王千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 6日通聯紀錄顯示如下(見偵卷第130頁): ⒈04:28,0000000000←0000000000(邱昶天) ⒉04:38,0000000000→0000000000(張子澔,發簡訊) ⒋04:38,0000000000←0000000000(張子澔,收簡訊) ⒌04:42,0000000000→0000000000(張子澔,發簡訊) ⒍04:46,0000000000←0000000000(張子澔,收簡訊)



⒎04:47,0000000000→0000000000(邱昶天,發簡訊) ⒏04:49,0000000000←0000000000(邱昶天,收簡訊) ⒐04:5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子澔) 惟據證人邱昶天於偵查中證述:我打電話給被告女友小元( 即王千樺),僅說要找被告,我未向王千樺說要找被告作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證人王千樺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邱昶天打電話給我,係為找我男友即被告,因為有時 被告在睡覺,他找不到被告便會找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 販賣毒品,係事後才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頁)。是 證人邱昶天雖於100年8月6日凌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簡訊至證人王千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千樺再撥打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證人王千樺既為被告之女友,於證人 邱昶天找尋不著被告之際,託請證人王千樺代為轉告被告其 欲找被告,尚屬事理之常,且上開通聯紀錄,尚無從知悉彼 等之簡訊、通話內容,而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 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 交付行為,上開通聯紀錄既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又無證據證 明上開通聯內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自難遽憑 被告與證人王千樺於100年8月6日有通聯紀錄,及證人邱昶 天與證人王千樺於100年8月6日有通聯紀錄,率爾推認被告 於100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昶天之事實。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在有罪部分係採證人邱昶天之 證詞、被告供述及扣案筆記本帳冊之記載為據,然同為扣案 筆記本帳冊之記載,同為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且與證人邱 昶天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併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僅因 證人邱昶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認定「扣案之筆記本帳冊 有關記載『天a』之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及證人邱昶天證述 為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之事,然扣案之筆記 本帳冊上並未記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從 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 觀上亦非毫無疑誤之處」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 節。經查:扣案之筆記本帳冊與「天a」有關之記載,均未 詳細記載時間,此觀筆記本帳冊自明,是以除上開經本院論 罪之附表一編號⒈至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昶天4次 之犯行,筆記本帳冊並無時間記載外,其他與「天a」有關 之記載,亦未記載時間,而附表編號⒈至⒋各次犯行,於筆 記本帳冊上係記載「天a+3000+2500」(附表編號⒈)、「 天a借093g 1/4 3000」(附表編號⒉)、「天a1/4×1-3千 」(附表編號⒊)、「天a寄借085g1/4×1」(附表編號⒋



),另與「天a」有關之記載尚有如下:「⒈5500半g天a含 袋1.00g」、「⒉5500 1錢g367g欠5000天a拿走180g加袋」 、「⒈天a欠1.00g3000」、「⒉5500Me天a該0000 000g總 10500切半各193g含袋各付5250」、「天a1.00g-3000半G「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記載與公訴人指訴之 100年8月6日販毒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附 表編號⒈至⒋犯行,雖在筆記本帳冊並無時間記載,惟本院 係依憑被告自白與證人邱昶天之供述相符,且與扣案筆記本 帳冊1本之上開記載相合,並有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 3包扣案為證,始認定被告附表編號⒈至⒋之販毒犯行;然 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於100年8月6日之販毒犯行,在筆 記本帳冊究為如何之記載,公訴人以被告附表編號⒈至⒋販 毒犯行,在筆記本帳冊內既有記載,則筆記本帳冊其他與天 a有關之記載即為100年8月6日販毒之證據,尚嫌無據。又證 人邱昶天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或6次 之陳述,不足憑為公訴人指訴被告於100年8月6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依據,且被告與證人王千樺於 100年8月6日有通聯紀錄,及證人邱昶天與證人王千樺於100 年8月6日有通聯紀錄,亦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6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昶天之證據,詳如上述,公訴人 仍執前詞為辯,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⒋)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 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惡性非輕,坦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其販賣之量非鉅,當非大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所得每次為3,000元、或5,500元,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併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8、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954公克), 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 號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外包裝袋 ,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便於攜帶 ,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COOLPAD廠牌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聯絡及紀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次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數罪併刑固以最重宣告刑為下限,以各 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惟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 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但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 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應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 行刑,而累進遞減原則,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就2 個犯罪之宣告刑,其應執行刑約0.67,故累進遞減原則,以 0.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應為執行刑等 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3重宣告刑乘 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 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且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已屬低度之法定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 4年,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無異承認被告所犯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中,有數次無須懲罰,而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 念之貫徹,量刑實有未洽乙節,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⒋各罪,其主刑經原審判決量處如附表 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原審宣告刑均3年8月,而宣告刑總計固達14 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判決為反應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⒊即100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昶天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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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