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43號
TNHM,101,上訴,74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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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峻傑
被   告 張志誠
被   告 葉楠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王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峻傑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緣張富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01年5月7日改名為謝柏丞)於99年12 月25日21時15分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前開改造手槍使用而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乘坐張志誠駕駛之牌號碼2335–L W號自用小車,二人同至臺南市永康區永仁國中前與王峻傑葉楠洲聊天,四人乃相約共乘張志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 遊閒逛,張富邦於途中告知王峻傑張志誠葉楠洲其攜有 槍枝,其後張富邦在車上接獲友人來電,得知先前與其爭吵 之人現在四草大橋附近,乃要求張志誠駕車載其前往,抵達 四草大橋後張富邦未見欲尋找之人而原車折返之際,於99年 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四草大橋上,坐於右後座之王峻傑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前開改造手槍 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向坐於左後座之張富邦 借用槍彈,於拉動滑套扣板機後擊發子彈,誤擊穿張富邦, 子彈貫穿張富邦右大腿後再擊中左小腿,彈頭卡在左小腿內 。張志誠見張富邦中彈受傷,即駕車將張富邦送往臺南市郭



綜合醫院急救,葉楠洲王峻傑陪同張富邦就醫,王峻傑並 將已擊發之彈殼丟棄在臺南市○○路路旁水溝內,張志誠則 駕車將改造手槍丟棄在臺南市○○區○○路3段、育平路口 之草叢中。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之彈頭1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峻傑固坦承其誤擊槍彈致張富邦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一時好奇把玩,並無 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峻傑於前揭時、地,把玩案外人張富邦攜帶之槍枝( 內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拉動滑套扣板機擊 發子彈後,誤擊案外人張富邦,子彈貫穿張富邦之右大腿後 再擊中左小腿,彈頭則卡在左小腿內等情,業據被告王峻傑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7、77-78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誠葉楠洲、張富邦(即謝柏丞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8、32頁),並有扣 案槍枝1枝、彈匣1個、彈頭1顆扣案為證,且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警卷第9-12頁)、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第13 -24頁)、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3-60頁)附卷為憑 。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 第100000276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頁)。依 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既經擊發貫穿案外人張富邦之右大腿後再擊中左 小腿,足認可供扣案槍枝使用且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可認定 。
⑵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雖於偵訊中指證:本案槍彈係於99 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復華夜市附近一家MINI MINI飲料 店前,在卓志平車上向他借得等語(見偵卷第80頁),惟於 本院改證述:本案槍彈是「一哥」在很久以前放在我這裡, 當天我出門時就帶在身上,我有坐張志誠的車去復華夜市附 近一家MINI MINI飲料店找卓志平問事情,但不是借槍彈等 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證人卓志平於本院證述:我 有於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至復華夜市附近一家MINI MINI 飲料店,但我沒有借槍彈給張富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持有之槍彈是否借自卓志平, 除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先後不一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 據佐證之,起訴事實認「張富邦於99年12月25日21時15分許 向卓志平商借系爭槍彈」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我坐在左後座,王峻傑坐在右後座,王峻傑看到我所攜帶之 槍彈後,跟我說他要試射看看,我不好意思拒絕拿給他,我 親眼看著他槍枝上膛、滑套滑回來,不到5秒就擊發,不小 心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6- 97頁),復參 以被告王峻傑自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處取得扣案槍彈 後,拉動滑套扣擊板機,擊發之子彈貫穿案外人張富邦(即 謝柏丞)之右大腿後再擊中左小腿,彈頭則卡在左小腿內等 情,足認被告王峻傑在車上見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攜 有前揭槍彈,向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借槍彈之目的在



於射擊,且旋即拉動滑套扣板機擊發子彈,其所為顯然非僅 單純短暫觀看賞玩而已,而係操作射擊,且已實際拉動滑套 扣板機擊發,足認其主觀上有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且客觀 上槍彈斯時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王峻傑之行為該當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行為無誤。 ⑷被告王峻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 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 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衹因偶然之事由,而 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 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若只 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上訴字第8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 年上 訴字第230號判決旨參照),被告王峻傑不知是張富邦持有 真槍,亦不知其內有子彈,且持有槍彈時間很短,偶然經手 把玩,不經意觸動滑套導致槍枝走火,其過失行為難認其主 觀上出於占有之犯意乙節,惟查:
①被告王峻傑於警詢供承:我坐上張志誠的車後,知道張富 邦與人有糾紛並帶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經證 人張富邦於偵訊結證:我朋友與對方有糾紛,相約要去尋 仇,王峻傑看到我的槍,說他要試射看看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王峻傑在執持槍彈前,明知 同車之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持有槍彈前往四草大橋 尋找前有糾紛之人,再參酌被告王峻傑於案外人張富邦( 即謝柏丞)尋人未果後,於折返時向案外人張富邦(即謝 柏丞)表示要拿槍枝「試射看看」,衡情判斷,被告王峻 傑應已認識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持有之槍枝內有子 彈,且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②行為人主觀上對槍彈是否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已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是否足以構成「持有 」,應綜合全案各情綜合判斷,自不以其執持槍彈之時間 長短為認定是否構成「持有」之唯一基礎,本院已於前開 說明認定被告王峻傑在主觀上占有槍彈犯意,及在客觀上 支配槍彈之狀態,雖被告王峻傑持有時間僅約5秒,然依 上開說明,尚不足憑此逕為被告王峻傑不具占有主觀犯意 之認定。況被告王峻傑持有槍彈射擊時過失誤擊案外人張 富邦(即謝柏丞),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張富邦告 訴),與其所犯持有槍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



過失傷害行為之犯意,與其主觀上占有槍彈犯意有別,二 者不容混淆,被告王峻傑上開辯解,將二者混為一談,洵 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峻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依本院調查所 得之證據,被告王峻傑並非受案外人張富邦指使而持有前揭 槍彈,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案外人張富邦、同 案被告張志誠葉楠洲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其 係出於自己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犯之,公訴人認被告王峻傑持 有槍彈與案外人張富邦及被告張志誠葉楠洲間應成立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王峻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王 峻傑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王峻傑把玩改造手槍不慎走火擊發子彈1顆之事 實,應認已就被告王峻傑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提起 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事實。
㈢被告王峻傑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峻傑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深知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再犯本案 惡性較重,其持有槍彈誤擊張富邦,所為已造成實害,對於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張富邦於上開時、地向友人卓志平商借得具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及改造子彈數顆(除已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其餘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後,旋經被告張志誠駕駛 車牌號碼2335–LW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永仁 國中前,與被告王峻傑葉楠洲等友人見面,渠4人因決議 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尋仇,被告王峻傑、張 志誠、葉楠洲等3人經張富邦告以攜有上開手槍後,渠4人即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邦 攜帶上開槍彈,與被告王峻傑葉楠洲一起乘坐被告張志誠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四草大橋附近,嗣渠等因未遇及 對方,乃駕車返回,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於被告 張志誠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王峻傑因好奇而把玩張富邦所 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時,不慎誤觸扳機而走火擊發子彈1 顆 ,張富邦之右大腿因之遭擊中貫穿後,子彈並再擊中左小腿 (彈頭卡在左小腿內)。被告張志誠見張富邦中彈受傷,旋 駕車將張富邦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被告葉楠洲、王 峻傑陪同張富邦就醫,被告王峻傑並將已擊發之彈殼丟棄在 臺南市○○路路旁之水溝內,被告張志誠則駕車將改造手槍 載往臺南市○○區○○路3段、育平路口之草叢中丟棄,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志誠、葉 楠洲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起訴書 漏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志誠葉楠洲涉犯持有槍彈罪嫌,係以被告 葉楠洲張志誠王峻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富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0日出具之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彈頭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張志誠葉楠洲堅決否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行,均辯稱:我們雖與張富邦同車,但在王峻傑誤擊張富邦



前,不知張富邦身上攜帶槍彈,我們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 意,且未曾實際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99年12月25日晚 上,我在復國路附近遇到張富邦,後來我開車載張富邦時, 有人打電話約張富邦去永仁國中後,張富邦再以電話與人相 約在復華夜市,並叫我開車先載他去復華夜市附近,到達後 復華夜市後,張富邦自己下車,我在找停車位,並在車上等 他,過了10幾分鐘,張富邦回到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叫我 一起去永仁國中、復興國小;張富邦在復華夜市下車時,沒 有說他要去拿槍,張富邦上車後,我沒有看到張富邦把槍放 在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後來在永仁國中、復興國小時,我與 張富邦都有下車,王峻傑葉楠洲上車後,張富邦改坐至左 後座,葉楠洲坐在右前座,我們原本要去四處逛逛,張富邦 接到電話,說跟他吵架的人在四草,叫我開車載他過去,但 我們到四草沒找到人,於99年12月26日凌晨行經四草大橋時 ,聽到一聲槍響,張富邦就說他腳痛且流血等語(見警卷第 1-3頁、偵卷第26-29、35-36、86-89頁、100年偵續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23、30-31頁、原審卷第45-47頁 );被告葉楠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我騎車行經永仁 國中、復興國小巷子時,看見張富邦、張志誠及幾個不認識 之人,我與他們聊天,他們說要出去逛一逛,張志誠開車, 我坐在右前座,張富邦坐在左後座,王峻傑坐在右後座,張 富邦說他有仇人在四草,要我們陪他過去一下,我們只想去 晃一下,車子行經四草大橋時,張富邦說好像有看到跟他爭 吵的人之車輛,張富邦拿槍出來,後來我看到王峻傑拿槍, 聽到鉲鉲二聲後就聽到槍聲,我與張志誠轉頭過去,張富邦 說他中槍了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7-29、63頁、偵 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48-49頁);依被告張志誠葉楠洲 上開供述,被告張志誠謂其於同案被告王峻傑誤擊張富邦前 ,不知張富邦攜帶槍彈乙事;被告葉楠洲則謂其於看見張富 邦拿出槍枝後不久,同案被告王峻傑持槍誤擊張富邦等情, 渠二人在此之前,均不知張富邦持有槍彈等情。 ㈡惟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當時是於何處集 結?出發時是否知道張富邦攜帶槍枝?)臺南市永康區新復 興國小附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峻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朋友約出去,坐上張志 誠車,才發現張富邦與人有糾紛並帶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張志誠王峻傑警 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張志誠經警詢以「出發時是否知道張 富邦有攜帶槍枝」後,被告張志誠確實回答「知道」,並有



做點頭狀;同案被告王峻傑經警先後詢以「張富邦無故非法 攜帶槍枝你們(你、駕駛即張志誠葉楠洲)三人是否知情 」、「你們三人如何得知車上有帶槍械」後,被告王峻傑確 實先回答「知道」,並有做點頭狀,再答「上車後,他(指 張富邦)就有說他有帶『東西』,我們就知道是槍了」,並 有做點頭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 22 頁)。又同案被告王峻傑於偵查中迭次供明:我與葉楠 洲上車時,張富邦與葉楠洲互換座位,車行至四草大橋時, 張富邦從駕駛座椅背拿出黑色手槍,跟我們說這是槍等語( 見卷偵卷第27、78頁),核與張富邦(即謝柏丞)於偵查中 供稱:一開始槍是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後來葉楠洲王峻傑上車後,我才坐到後座去,把槍拿到後座放進駕駛座 椅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9頁),由此堪認案外人張富邦( 即謝柏丞)於被告葉楠洲王峻傑上車後,確有自右前座置 物箱內取出槍枝,拿至左後座,並放在駕駛座椅背後,且告 知被告張志誠葉楠洲王峻傑等3人其攜帶槍枝在身之事 ,應可認定。復參酌被告張志誠王峻傑於偵查中均供稱未 見到張富邦當天帶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證人張富 邦(即謝柏丞)在永仁國中、復興國小前,已乘坐被告張志 誠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自始將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其後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被告張志誠至永仁國中 、復興國小,與被告葉楠洲王峻傑等人聊天後,渠4人再 上車乘坐時,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改坐在左後座位,被 告葉楠洲則坐在副駕駛座,證人張富邦乃自副駕駛座之前置 物箱取出槍枝,改置放在駕駛座椅背內,衡情同車之被告張 志誠、葉楠洲當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張志誠葉楠洲與張 富邦(即謝柏丞)同車時,應已知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 攜帶槍枝之事甚明。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自始將槍枝放在上衣內之腰際,一直沒有拿出來給 同車之人看,張志誠葉楠洲不知道我有帶槍,一直到擊發 時,他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當係事後迴 護被告張志誠葉楠洲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4人非法攜帶槍械 欲做何事?)是因張富邦與他人有嫌隙,當時聽到消息說對 方在四草大橋附近,所以我們就要去找對方談判,結果到案 發現場就因槍枝走火而導致張富邦受傷。」「(問:你們當 時是於何處集結?出發時是否知道張富邦攜帶槍枝?)臺南 市永康區新復興國小附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一開始是張富邦說要開車出去逛逛 ,我們4個人就共乘1台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



,於原審供稱:我們原本要出去逛逛,後來張富邦接到電話 ,說與他吵架的人現在四草,要我開車載他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45-46頁),參酌其上開先後所述,其於警詢時所指 「當時」聽到消息說對方在四草大橋附近,所以我們就要去 找對方談判之時間,尚難認定渠等4人於乘車初時之目的地 即為前往四草大橋尋仇。再者,被告葉楠洲於偵查中先供稱 :因為他們說要出去逛一逛,我不想騎車,就給他們載,在 四草大橋時,張富邦有說好像有看到跟他爭吵的人的車輛, 後來張富邦就拿槍出來語(見偵卷第27頁),復供稱:出發 前不知張富邦帶槍要去尋仇,是開車到一半以後,張富邦才 說好像有看到仇人,我轉頭後有看到王峻傑手上拿槍等語( 見偵續卷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峻傑於警詢證述偵查 中供稱:我受朋友之約出去,坐上車才發現張富邦與人有糾 紛並帶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依被告葉楠洲及證人王峻 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志誠葉楠洲王峻傑供稱其等3 人與證人張富邦(即謝柏丞)初始僅相約同車出去逛逛,並 非相約至四草大橋尋仇,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與被告 張志誠葉楠洲王峻傑同車出遊途中,接獲電話得知先前 曾與其爭吵之人現在四草大橋附近,始要求被告張志誠駕車 前往。依上所述,被告張志誠葉楠洲原係與被告王峻傑及 證人張富邦同車出遊,而非事先約定同往四草大橋尋仇,而 被告張志誠於相約出遊乘車前,雖已知案外人張富邦攜有槍 枝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被告葉楠洲於上車後,亦已知案外 人張富邦攜有槍彈,惟該槍彈自始在案外人張富邦所掌控支 配下,且在被告王峻傑試射槍枝誤擊案外人張富邦前,被告 張志誠葉楠洲未曾實際持執槍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志誠、葉楠洲與張富邦等共同謀議持槍犯罪,難認被告張志 誠、葉楠洲就張富邦(即謝柏丞)攜帶槍彈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遽以同車之案外人張富邦持有槍彈 上車,同車之被告王峻傑在車上向張富邦(即謝柏丞)借用 槍彈試射持有之行為,即令被告張志誠葉楠洲共同負非法 持有槍彈之罪責。
㈣又被告王峻傑試射槍彈誤擊案外人張富邦後,被告張志誠供 稱:當時將張富邦送往醫院後,槍枝留在車上,我因害怕, 就把槍枝擦拭過後持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卷 附相片顯示被告張志誠帶同警方取槍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 -19頁),被告張志誠為丟棄槍枝而短暫接觸槍枝,難認被 告張志誠有執持占有及支配該槍枝意思,亦難以此繩以被告 張志誠非法持有槍枝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張志誠葉楠洲就案外人張富邦(即謝柏丞)、被告王峻傑



各自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張志誠葉楠洲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槍彈之 事實。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王峻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峻傑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王峻傑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持有槍彈期間未久,並未用以 作為不法使用,兼衡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 王峻傑具體求刑3年8月,經原審審酌前情,認公訴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原審復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頭1 顆,業與彈殼分離,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 又非供被告王峻傑所為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 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張志誠葉楠洲部分)
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誠、葉 楠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志 誠、葉楠洲有何公訴人指訴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志誠葉楠洲 犯罪,諭知被告張志誠葉楠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由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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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