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74號
TNHM,101,上訴,674,2012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蔡純成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純成(綽號「阿成」、「阿志」、「大仔」)前曾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9日入監,99年1月15日停止執行出監 ,同年8月12日改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姪子借用之Sony-E 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3號),內裝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明松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電子遊戲場附近見面 後,蔡純成即與蔡明松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364巷 46號蔡明松住處,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蔡純成在該處將價 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明松,翌 (28)日再向蔡明松收取價值1千元之筍殼魚3隻作為對價,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1次。
㈡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4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九九鴨肉羹前 見面,稍後蔡純成即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價值5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予紀仕炫
㈢於100年11月2日晚上8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附近某間學校見面後 ,蔡純成告知紀仕炫晚一點才能交易,嗣由蔡純成於同日晚



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路財神廟旁,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紀仕 炫。
㈣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蔡純成友人住處 附近產業道路之養鴿籠旁,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紀仕炫
㈤於100年11月4日晚上10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300號之2陳琮彥住處附近 見面,約過1小時後蔡純成在該處先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陳琮彥,復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再向陳琮彥 收取1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琮彥1次)。 ㈥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7分、6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44號蔡純成 居處附近東坡居遊藝場後方,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百元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賣予陳琮彥
㈦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相約在陳琮 彥前揭住處附近見面,由蔡純成於同日稍後約2小時,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陳琮彥
二、嗣警方聲請核准對蔡純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純成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純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3-19、21-24、27-33、46-49、65-70、78 -8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8、79、81頁,內容詳附表二);復有卷附原 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4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10 0年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 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39、40、47-52 頁、原審卷第52頁),及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可資佐證。
觀諸被告與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之通話內容簡短(詳附 表二),多半係談妥見面地點即結束通話,且使用「那個」 、「釣魚」、「魚飼料」等暗語代表毒品,確屬常見之毒品 交易對話;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 實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卷第14、21、28、 35、66、78頁),可見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需求,且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14、28、66、122頁),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 告之動機。又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 交易毒品,無指認錯誤之危險,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既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1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紀仕炫;惟此次交易金額,證人紀仕炫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係5百元(見偵卷第30、47頁),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5百元(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93頁 ),起訴書之記載顯有錯誤,應認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係 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仕炫
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原審供陳之交易情節(即交付 毒品及筍殼魚之時間,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頁),雖與



證人蔡明松所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 1月12日偵查中之供詞,均與蔡明松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 121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當時 所述:「於100年10月27日通話當日在蔡明松住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翌(28)日向蔡明松收取市價1千元 之筍殼魚3隻」等語,較為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 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1次 ,折算起來約賺2、3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仕炫、陳 琮彥各3次,則可賺取些許毒品施用(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 面、94頁、95頁正反面),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 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 92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資查考,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考);又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本件被 告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所慣稱之「安非他命」, 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 命」,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 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惟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業已更正,請求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88頁),應予 敍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減後減之(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警 詢中僅供稱毒品向一位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該男子沒 有電話,都直接找他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查證;⑵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中復 供稱不知道「阿狗」之真實姓名,只記得他手機末3碼為「 491」云云(見偵卷第109頁),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通訊錄 存檔,取得可疑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得登記名 義人為「劉全益」,惟並無具體結果(見偵卷第110-113、1 22頁);⑶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又供稱不知道「阿狗」之 真實姓名,只知道他開1部8477-F2白色豐田車,經承辦人員 過濾清查後,發現車主為「蘇永昌」,惟已於101年1月4日 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101年1月 13日被告警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101年3月9日雲林機字第101000 3158號函附中巡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裕宗職務報告、蘇永昌車牌號碼查 詢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前科資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63頁、 104-107頁);⑷本院審理中再查詢前案資料結果,發現「



蘇永昌」於101年6月14日遭通緝,已無從傳喚調查,實難認 被告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查,國內毒品泛濫,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遏 止此一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仍為圖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 加、減刑責,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 他人牟取利益,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 賣之次數為7次,對象僅3人,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筍殼魚3隻 及現金4,500元,並非甚鉅,且主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 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在人生低潮時染上毒癮, 當時又無工作,才會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96頁),及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有1名11歲之子女與生母同住,須 負擔小孩生活費,同居人已經懷孕即將生產、生活小康之家 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9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復以:⑴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筍 殼魚3隻及現金共計4,500元(計算式:500×3+1,000×3= 4,500),均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筍殼魚3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友人購得,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 on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雖亦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行動



電話,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係向姪子借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4、91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鏟管2 支,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施用之毒品及器具(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參以被告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 所示之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判決主文 │
│號│ │ │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100 年10月│蔡明松雲林│蔡明松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7日晚上9 │縣北港鎮文│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21分許(│仁路364 巷│ │ │未扣案之筍殼魚參隻沒收,│
│ │通訊監察譯│46號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文詳附表二│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
│ │編號1)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2 │100 年10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8日下午3 │鎮九九鴨肉│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33分、4 │羹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7分許(│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2)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3 │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日晚上8 │鎮○○路五│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35分、39│路財神廟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分許(通訊│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監察譯文詳│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附表二編號│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3)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4 │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9 日下午3 │鎮大北里蔡│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9分、16│純成友人住│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4分許(│處附近產業│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道路之養鴿│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籠旁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4)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5 │100 年11月│陳琮彥嘉義│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晚上時│縣六腳鄉灣│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57分許(通│內300 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訊監察譯文│2 住處附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詳附表二編│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5)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6 │100 年11月│蔡純成雲林│陳琮彥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下午1 │縣北港鎮大│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7分、6 │同路244 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5分許(│居處附近之│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東坡居遊藝│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場後方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6)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7 │100 年11月│陳琮彥嘉義│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晚上8 │縣六腳鄉灣│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50分許通│內300 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訊監察譯文│2 住處附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詳附表二編│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7)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號│ │ │
├─┼──────────┼────────────────┤
│1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 │ (蔡純成) │A :你誰? │
│ │ (受話) │B :你小弟。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喔!我現在在水林,舊興厝。 │
│ │ (蔡明松) │B :那個銀行那個給你看喔。 │
│ │ (發話) │A :喔!你說那個,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2 │A:門號0000-000000號│B :大仔,你在哪? │
│⑴│ (蔡純成) │A :腳踏車這邊啦!。 │
│ │ (受話) │B :就你說的那個公車站那邊喔。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黑啦! │
│ │ (紀仕炫) │B :我朋友要的。 │
│ │ (發話) │A :我會下去北港。 │
│ │ │B :你多久? │
│ │ │A :我下去北港再打給你。 │
│ │ │B :好阿。 │
│ │ │A :我用別支打喔,不是這支喔。 │
│ │ │B :幾號的? │




│ │ │A :89的。 │
├─┤ ├────────────────┤
│2 │ │B :你在哪? │
│⑵│ │A :北港啦,在鴨肉羹這邊啦。 │
│ │ │B :喔。 │
│ │ │A :99鴨肉庚你知道嗎? │
│ │ │B :99嗎? │
│ │ │A :嘿。 │
│ │ │B :好。 │
├─┼──────────┼────────────────┤
│3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⑴│ (蔡純成) │A :草湖。 │
│ │ (受話) │B :我過去找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要在草湖而已喔,你不要跑太快│
│ │ (紀仕炫) │ 喔。 │
│ │ (發話) │B :好,加油站附近。 │
│ │ │A :沒啦,以前的金寶很大間的工廠│
│ │ │ ,沒在做了那間啦,你知道嗎?│
│ │ │B :好啦。 │
├─┤ ├────────────────┤
│3 │ │B :你說那個是做什麼的。 │
│⑵│ │A :檳榔攤再過來一點,左手邊啦,│
│ │ │ 在隔壁而已。 │
│ │ │B :還沒到加油站呴。 │
│ │ │A :沒啦,還沒到學校喔。 │
│ │ │B :好。 │
├─┼──────────┼────────────────┤
│4 │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要跟你借充電器。 │
│⑴│ (蔡純成) │A :見面再說。 │
│ │ (受話) │B :你在哪?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我等一下要回去家裡了。 │
│ │ (紀仕炫) │B :我不就去那裡找你? │
│ │ (發話) │A :對。 │
├─┤ ├────────────────┤
│4 │ │B :你出來了嗎? │
│⑵│ │A :你再前面一點好嗎? │
│ │ │B :我在轉角這邊了內。 │
│ │ │A :裡面這裡嗎。 │
│ │ │B :在進去有兩間鳥櫥嗎。 │
│ │ │A :黑阿。 │




├─┼──────────┼────────────────┤
│5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到灣內了沒? │
│ │ (蔡純成) │A :還沒啦,我現在換車過去啦! │
│ │ (受話) │B :你到灣內再打給我。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我用別支打喔!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6 │A:門號0000-000000號│A :誰? │
│⑴│ (蔡純成) │B :我琮彥啦,要來釣魚嗎? │
│ │ (受話) │A :我等一下要去月眉。 │
│ │B:門號0000-000000號│B :我等一下要去蒜頭釣魚啦,看 │
│ │ (陳琮彥) │ 你要不要來? │
│ │ (發話) │A :等一下啦! │
│ │ │B :好啦! │
├─┤ ├────────────────┤
│6 │ │B :我要去哪載你? │
│⑵│ │A :你那天開發財車去的那裡。 │
│ │ │B :好。 │
├─┼──────────┼────────────────┤
│7 │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跟你說,你魚飼料如果載來灣│
│ │ (蔡純成) │ 內,你再打這支電話給我,我出│
│ │ (受話) │ 去帶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啦!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毛重0.25公克,淨重0.00│
│ │ │ │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
│ │ │ │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 │ │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0│
│ │ │ │07號鑑驗書1 份可參。 │
├─┼──────────┼───┼────────────┤
│2 │鏟管 │2支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4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5 │遠傳SIM卡 │2張 │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2 號,內含門號097191│ │ │
│ │8465 號SIM 卡1 張)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