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72號
TNHM,101,上訴,57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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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瑋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蔡華信」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壹枚、偽刻之蔡華信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蔡華信」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壹枚、偽刻之蔡華信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內偽造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蔣啟顏」印文伍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文陸枚,及偽刻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蔡華信」之署名、指印、印文各貳枚,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內偽造「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蔣啟顏」印文伍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文陸枚及偽刻之「蔡華信」、「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瑋誌明知並無「蔡華信」無此人,未曾與「蔡華信」簽立 土方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日),至 李明鳳原名李明燁)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97號之住 處,向李明鳳佯稱其已向「蔡華信」之人購得台南縣虎頭埤 水庫疏濬土方1萬立方公尺,若該土方轉手賣出,利潤豐厚 ,遂邀約李明鳳參與投資,李明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參與投資。呂瑋



誌為取信李明鳳,於96年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1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 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呂瑋誌向「蔡華信」以每立 方公尺110元之價格購得土方1萬立方公尺等。呂瑋誌並於上 開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由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刻「蔡華信」印章後,加蓋「蔡華信」印文1枚 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土方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 約書),並於96年1月1日後1、2日至李明鳳上開住處,將之 交付予李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姓名為「蔡華信」之 人。
㈡其另行起意,又於96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5日),至李 明鳳上開住處,向李明鳳佯稱其與「蔡華信」在台南縣虎頭 埤水庫另有1筆3萬立方公尺之疏濬土方買賣,需支付簽約金 ,邀李明鳳參與投資,保證轉賣後有利潤可圖,李明鳳因而 陷於錯誤,即分2次提領現金計30萬元交予呂瑋誌,而參與 本次投資。
呂瑋誌為取信李明鳳,已於96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另偽造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5日之台南縣虎 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呂瑋誌向「蔡華信 」以每立方公尺115元之價格購得土方3萬立方公尺等。呂瑋 誌並於上開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 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華信」印章後,加蓋「蔡華信」 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 賣契約書),並於96年1月6日後1、2日至李明鳳上開住處, 將之交付予李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姓名為「蔡華信 」之人。
二、呂瑋誌於上開詐得錢財後,為掩飾其上開不法行為,藉以逃 避責任,乃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買方明發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立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 方之買賣合約書,其合約內容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因承包麻豆到佳里段國道拓寬工程,以每立方公尺145 元之價格向呂瑋誌購買3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呂瑋誌若 違約無法履行契約,應賠償300萬元」等語,並於該份合約 書中偽造「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見( 公)證方: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人名義,以不知情第三人 所偽刻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 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印章,加蓋於該合約書上(「蔣啟顏 」印文,共計5枚;「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含騎縫處,共計8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含騎縫處,



共計6枚),而偽造完成該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2月間某日 影印該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書),持至李明鳳上開 住處,將該契約書影本交予李明鳳,並向李明鳳佯稱其先前 向「蔡華信」所購買之土方,已出售予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蔣啟顏」、「蘇立銘」等人。嗣於96年7月中旬某日, 李明鳳詢問明發營造工程股份公司是否有與呂瑋誌買賣土方 情事,經該公司人員否認上開購土事宜,李明鳳始知受騙。三、案經李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除上開抗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22頁、第9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復經 法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第253-262頁、本院卷第86-8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 ,然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論斷被告本件犯行,固不贅予論 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邀請告訴人李明鳳參與投資 虎頭埤土方買賣,並持上開3份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李 明鳳,及分別向告訴人李明鳳取得26,000元、30萬元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確有「蔡華信」這個人,蔡華信是由綽號「龍泉」卡車 司機介紹予伊認識的,伊確有向蔡華信購買虎頭埤土方之情 形。蔡華信說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土 方,乃牽線由伊與該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合約。蔡華信後來說 其合夥人說不賣土,乃將30萬元退還予給伊,其餘款項尚未



給足前,伊就找不到蔡華信其人;而伊有將該30萬元還給李 明鳳,該30萬元後來就移轉作為跟謝木霖合作新埤土方投資 的資金,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被告辯護人 並為其辯稱:㈠蔡華信確有其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方面係由黃宏田出面洽談土方交易價格,故蔡華信、明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虛構,上開買賣契約書均 非偽造。㈡被告確係與李明鳳合夥投資土方,李明鳳對於投 資內容知之甚詳,於96年6月29日謝木霖竊盜案件中,如非 李明鳳通風報信,被告及李啟丞豈能安全而退?參諸謝木霖 之證述,亦見被告確實與李明鳳確有一同投資土方買賣,並 無詐騙李明鳳之情形。㈢土方買賣在坊間係屬敏感之事,故 於本案出現之人,均係以綽號相稱,致無法尋獲其人,此為 業界常見現象。況被告以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向李 明鳳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持續與之往來,並未逃逸,且繼續 投資土方買賣,可見本案純係投資無法回收之民事爭議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呂瑋誌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李明鳳上開住處,邀 約投資虎頭埤土方買賣,向告訴人李明鳳分別收取26,000元 、30萬元現金後,再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告訴人李明鳳上 開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載有「蔡華信」署名、指印及印 文之買賣契約書。復於96年2月間某日交付上開第三份買賣 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說用其名字跟蔡華信買土方2次,金額、日期寫 在買賣契約書上,伊現金拿給被告後,隔天被告就把合約書 拿來;第一次96年1月1日前被告去伊家拿的,第二次是去京 城銀行中埔分行領20萬元,被告到伊家去,他說不夠,伊後 來又去提款機領了10萬元,總共30萬元,隔幾天被告才拿契 約書給伊。被告邀伊投資土方買賣,說會賺錢,賺錢的話一 人一半;第一次就是有天晚上被告來跟伊拿錢,說要跟蔡華 信簽約,簽約後1或2日,才將契約書拿給伊說已經簽好了, 第一次是拿現金26,000元,是簽約前1天晚上從京城銀行領 出來的;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是伊有去領京城銀行 1 筆20萬元,結果不夠,伊就跟李啟丞去銀行提款機領10萬 元,再交給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是先拿錢去,過2天 才拿契約書給伊,不是簽約當天拿契約書給伊的;96年1月 30日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說跟證人黃宏田講好、和明發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好後,才拿這份契約給伊,就是明發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向伊等買土方的契約;2次都是先拿 現金後,被告才將2份買賣契約書拿回來給伊,伊給被告現



金的時候,還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事後買賣契約書才拿回 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3-148頁、第150 頁、第158-159頁、第161頁、第173-174頁)。其中關於96 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告訴人李明鳳分別 交付26,000元、30萬元;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係被告 稱蔡華信牽線跟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土等節,亦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96年1月1日契約書部分,34,000元 的票是伊的,26,000元的現金是告訴人李明鳳的;第二次告 訴人李明鳳拿30萬元現金,所以告訴人李明鳳一共交了326, 000元給伊;跟明發的契約,是跟蔡華信訂約後,牽線明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土方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65頁 、第268頁)。再者,觀之卷附告訴人李明鳳京城銀行中埔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存提 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背面、 97年度交查字第526號卷第22頁),95年12月30日告訴人李 明鳳確有自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次,共4萬元 ;96年1月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96年1月6日自上開帳 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10萬元之相關紀錄,核與 告訴人李明鳳上開證述之金額、日期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告訴人李明鳳所提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等2 份原本、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證件存 置袋)。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證人李明鳳就上開部分關於提 領現金、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3份契約書等相關 時間,與證人李啟丞證稱先有96年1月5日契約書,證人李明 鳳再交付30萬元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略有 出入,但告訴人李明鳳既係親身參與其事之人,印象應更為 深刻,其所述自然較證人李啟丞所述情節為可信,附此敘明 。
㈡至證人李明鳳雖另稱:除了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交 給26,000元及30萬元之現金外,被告另以1月1日及1月5日買 賣契約書上所註明34,000元票據、10萬元票據向伊換現金後 ,又把票據拿回去說要跟蔡華信簽約,所以伊總共拿46萬元 現金及上開票據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76-177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況證人李啟丞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述:虎頭埤土方買賣部分,伊記得其中1筆是30萬 元,另外1筆因為是被告私底下跟證人李明鳳講的,被告沒 跟伊講,伊沒有在場;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的錢,應 該是在伊家,拿錢的時候伊有在場,證人李明鳳拿了多少錢 出來不記得了,但是印象深刻的就是有1筆30萬;虎頭埤這1 筆是30萬元;證人李明鳳有拿3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01-203頁、第207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供關於證 人李明鳳就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之出資額一節,要屬相符 ;參以告訴人李明鳳請求上訴狀中亦記載此次共交付30萬元 ,可見告訴人係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而交付該30萬元無誤 ;同理,96年1月1日部分,李明鳳係交付契約書上所載之26 ,000元,亦可認定。是告訴人李明鳳指稱其有交付該2紙票 面金額之現金34,000元、10萬元及將該2紙支票交予被告等 情,自非可信。
㈢所謂之「幽靈抗辯」,係指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例 如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 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等 ,不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法院亦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 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對於既 已存在的積極罪證,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自非「罪 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 之積極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蔡華信確有其人,及 上開3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蔡華信有居中牽線使伊與明 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第三份契約書云云。惟查 :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與被告簽訂土方買賣合約,且未 曾與蔡華信有過任何業務往來;其公司並非該合約書所載之 「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住址為高雄市○○區○○街27號;從未承包麻豆、佳里 國道段拓寬工程KCL16工程等情,有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24日明嘉地檢字第980924號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 第21頁)。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無該合約書內所載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亦有明發工程有限公司、明發營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70-7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法 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蘇立銘律師之相關資料 等情(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復參以該合約書所出現之 「權力受損」、「放棄抗辯訴訟權」等字語,此均非法律正 確用語,堪認該合約書並無經律師見證無誤,被告辯稱確有 該公司及蘇立銘律師存在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關於96年1月1日、1月5日買賣契約書, 伊係以34,000元、10萬元之票據出資;該2張支票是伊朋友 拿來向伊借錢所交付,伊交給蔡華信數日後,蔡華信說不要 票,要現金,伊通知該友人拿現金來換去,該朋友很久沒聯 絡,所以不知道朋友是何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4-265頁



)。然觀之上開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關於10萬元票據部 分,另記載95年12月31日兌現,則倘如確有蔡華信其人或上 開票據存在,自得於收受上開票據後,兌現上開支票,獲得 款項。倘如無法兌現,亦得依據上開票據或契約,向發票人 追索或請求被告給付,應無捨此不為之理。再者,被告另稱 :10萬元的支票,係伊之朋友向伊借錢的時候,叫伊票先拿 著,不要持以提示,所以票一直拿著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 )。苟被告上開供稱為真,則其持有上開10萬元票據時,其 友人即已告知不要提示,由此,被告顯應知悉提示可能遭到 退票之風險。據此,倘確有蔡華信之人,被告亦與之有進行 土方買賣之真意,為能順利與蔡華信履行土方交易而獲取利 潤,自不可能以此可能會遭退票之票據充作土方買賣之簽約 金。又上開被告所述之票據,一為34,000元,一為10萬元, 其中34,000元金額非鉅,暫不置論,然以10萬元之票據借取 同額之現金,對於一般人而言,應非小筆金額。被告既願以 等值或相當金額換取上開票據,衡情,其與該名友人之交誼 ,應非泛泛,又何以對於其人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理?此 顯然違反常情。
⑶買賣土方獲利非微,若確有「蔡華信」其人,並與被告簽立 上開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且從中居間介紹被告與 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土方買賣契約,則蔡華 信既有管道認識該公司,何以不將其所有土方直接販售予該 公司,賺取較高之利潤,反任由被告賺取中間差價?是被告 所辯有蔡華信其人及蔡華信確有居間介紹明發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之說,核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另供承:蔡華信說合夥人不賣土方了,有將30萬元訂金 退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如確有「蔡華信」其人 ,並於事後退還30萬元予被告之情為真,則蔡華信當初應有 與被告進行土方買賣之真意,其既有履約真意,顯不可能虛 構蘇立銘律師事務所、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1 月30日買賣合約書,為被告居間土方買賣。是被告上開所稱 之情節,均無法合理解釋以蔡華信為主之上開3份契約之動 機。
⑸證人李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虎頭埤土方投資案,被告均 無談到挖土方的細節,沒有說要怎樣挖土,要叫幾台挖土機 ,要請多少工人;被告也沒有跟伊要其他的資金,被告都說 延期,完全沒有動作;不知道被告在這件投資案有何準備工 作;被告應該沒有在準備,如果有準備應該會跟伊要錢,可 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李啟丞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虎頭埤投資案,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



到如何挖土、請多少台怪手、請多少工人等細節等情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208頁)。然如上開3份契約為真,且觀諸本 件虎頭埤土方買賣共計4萬立方公尺,數量非少,則被告與 證人李明鳳李啟丞討論上開土方投資買賣時,自應就如何 施工細節、未來資金需求等,至少有一粗略規劃或概念,豈 有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蔡華信不 賣土給伊,明發營造部分,蔡華信說會去處理,線是其牽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依據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 之記載,「註解㈢:若乙方(指被告)違約無法履行契約需 賠償甲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審及上開96年1月30日 買賣合約書所從事之工程係重要之國道拓寬工程,如明發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土方可資施作,其所蒙受之損失,自 非同小可。倘如上開3份契約為真,則被告無故不履行與明 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何以均未遭追償? ⑹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初是綽號「龍泉」之卡車司機介 紹伊與蔡華信認識的,伊不知卡車司機之真實姓名,已經找 不到其電話,鄰居說已經搬走;當時這位司機在伊任職的公 司載運土方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如其上開供述為真 ,何以同公司任職之司機,不知其姓名?況且,既曾於同一 公司任職,縱使當時不知姓名,事後亦應能自公司或其餘同 事處,得知其人相關年籍資訊,豈有迄今毫無所悉之理?是 其上開所辯,顯非可信。
⑺被告另稱:蔡華信未將其餘之16萬元退給伊後,伊有打電話 找蔡華信,蔡華信剛開始不接,後來就撥不通,伊簽約後, 一直到蔡華信退錢為止,都是跟蔡華信用電話確認云云(見 原審卷第273頁)。惟觀諸上開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 ,分別記載為1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10元,3萬立 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15元,是2件契約土方買賣價金共 計4,550,000元(計算式:10000*110+30000*115)。足見上 開2份契約標的金額非小,被告於簽立上開2份契約前,對於 蔡華信之相關身分、聯繫資訊、標的土方所有權歸屬,衡情 ,均應會詳細查證,豈有僅於留存聯絡電話,對於締約對造 資訊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即行成立上開金額非小之契約? 況且,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中明定,如被告違約無法履 行,則應賠償300萬元,業如前述。在對於居間人資訊均付 之闕如之情況下,即行簽訂懲罰嚴重之上開契約,殊難以想 像。
⑻證人李啟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虎頭埤這件,伊有跟被 告去簽約過,被告是去一個地方拿合約書給伊,好像是明發 公司工廠,被告只是進去一下,被告叫伊在外面等,被告自



己進去,被告叫伊不要進去;蔡華信這人,伊沒有看過,偵 查中,有說過雲林縣虎尾鎮體育場,被告有介紹認識,只見 過1次等語,但那個人伊不知道是不是蔡華信;當初被告沒 有跟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蔡華信本人;被告每次下去都叫伊在 車上等;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伊沒有見到蔡華信本 人,被告帶伊到其家的時候就叫伊不要去,伊沒有到蔡華信 家中,伊只到被告家樓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199頁 、第202頁)。就證人李啟丞上開所述情節,被告亦不否認 。倘如確有蔡華信其人,證人李啟丞之母親即證人李明鳳又 為本件虎頭埤投資案之投資人,被告何不光明正大介紹證人 李啟丞李明鳳與蔡華信相識,此亦與常理未合。 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李啟丞於偵查中已證稱「以被告提供之 電話號碼打電話問蔡華信」;李明鳳更稱「電話是我撥的, 對方說他是蔡華信」,可見確有蔡華信其人云云。但查,證 人所稱有打電話問蔡華信,但是否有蔡華信其人乙節,據證 人李啟丞證稱:「我有打過去,但他說他不是蔡華信,他說 我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另證人李明鳳 係稱:「我打過去問他是不是蔡華信,他說不是。我說不然 你是不是華信?他說是,我問呂瑋誌有無向你買土方,他說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其於本院審審理時 所述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見與證人等通話 者並非「蔡華信」其人。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李明鳳既有 該電話,卻不提供予警方查證,可見其有意隱瞞云云,但查 ,告訴人李明鳳所持之電話號碼於搬家過程中已遺失乙節, 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該電話號碼係對告訴人李明鳳而言 ,係有利之證據,告訴人李明鳳若有該電話號碼,不可能不 提供予警方追查;何況,被告與蔡華信之關係尤屬密切,竟 然不提供年籍資料、通訊方式等資料或舉相關人證、物證以 證明蔡華信之存在,豈能苛責對方未提出蔡華信之聯絡方式 ,而認其有意之隱瞞?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⑽被告辯護人另以:原審曾命被告當庭書寫「蔡華信」之名字 ,並與契約書字跡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已認定契約書「 蔡華信」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為,足以認定被告無偽造契約 書之情云云。然查,原審雖將被告當庭書寫「蔡華信」之名 字,及契約書字跡一併送請鑑定,但因待鑑字跡部分筆劃欠 清晰、特徵不明顯且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 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 刑鑑字第1001097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辯 護人辯稱依該鑑定結果可認定契約書內「蔡華信」之簽名非



被告所為,進而謂被告無偽造契約書之情云云,殊非可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蔡華信確有其人,及上開3份買 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云云,然自被告歷次陳述以觀,其所述之 情節,均難符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本院亦無從使被告與其 所稱之蔡華信、龍泉或換票友人質詰,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無從檢驗。反觀既已存在之上開3份契約,除無法尋獲蔡 華信之人外,亦查無蘇立銘律師、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 疑,自不得以上開抗辯而排除上開積極證據,進而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是本件應係被告明知並無「蔡華信」其人, 仍向證人李明鳳佯稱投資「蔡華信」虎頭埤土方買賣,利潤 豐厚,邀約證人李明鳳參與投資,告訴人李明鳳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共計交付326,000元,參與投資,並偽造上開 第一、二份土方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李明鳳以完成其詐欺 犯行。嗣被告為掩飾上開詐欺行為及日後卸責之用,乃另行 起意,再行偽造上開第三份土方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李明 鳳,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李明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先簽虎頭埤的約回 來之後,有叫黃宏田打電話給伊,黃宏田問伊說是否有虎頭 埤的土要賣,伊說對,談完之後再簽約;黃宏田第一次是談 虎頭埤的土方價錢,他說明發公司要向伊買土;伊跟黃宏田 接觸的時間是96年1月5日簽約後到96年1月30日跟明發營造 工程公司簽約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4頁、第 164頁)。證人李啟丞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宏田有說 明發公司要買土,是被告先說的,然後帶伊等去找黃宏田, 找黃宏田時,是證人李明鳳跟伊一起去的,被告也有去,不 記得有沒有談到價錢,伊等去找黃宏田就是為了明發公司要 買土的事情;去找黃宏田至少2次以上云云(見原審卷第 204-205頁)。惟查:⑴證人黃宏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是明發營造公司的員工,伊是先認識被告,之後透過被告介 紹,才認識李明鳳;會跟李明鳳見面,是因為被告的關係, 那時候有說要買土的事情,不是他們要賣土給伊,是他們要 賣土,請伊牽線看哪裡有土要賣,但伊覺得不成事,伊也不 知道他們等的正名叫什麼;都是被告在講;伊目前還在明發 營造公司,伊公司沒有承包麻豆到佳里段國道拓寬工程;被 告跟伊公司應該沒有土方買賣成交;伊說的就是介紹他們跟 謝木霖買土的事情,就是有糾紛的那件事,伊就是讓他們認 識,他們自己運作,伊就都不知道了;李明鳳差不多可能有 拿10萬元給伊,因為那時候就是要做那一件工作,就是要投 資謝木霖這個,因為這件伊印象很深,就是要處理這件的;



伊沒有看過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2頁、第235-237頁、第241-242頁、第244-245頁),業已 明確否認其有居間介紹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證人李明鳳購買 土方之事,而係僅參與介紹被告、李明鳳謝木霖購買土方 之情形。⑵互核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證述,證人李明鳳 係稱證人黃宏田詢問明發買土之事時,係以電話聯繫,然證 人李啟丞係稱被告、證人李明鳳與其共同親自前往。是其等 2人所述已有扞格。而證人李明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見過證人黃宏田2次,1次是到其家中當面給其7萬元,是溪 底的訂金,另1次是去溪底看現場,除了這2次之外,沒有在 跟證人黃宏田約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6-248頁), 證人黃宏田亦證稱:有溪底7萬元這件事,收這7萬元是要叫 伊介紹,7萬元是要給謝木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 ,均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那時候拿7萬元是要去找謝 木霖,因為線是證人黃宏田牽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277頁)。是證人李明鳳上開所稱跟證人黃宏田見面2次係洽 談介紹溪底土方買賣,並拿7萬元予證人黃宏田之事,應無 疑義,而非如證人李啟丞所稱與證人黃宏田見面係洽談明發 營造工程公司買土之事。⑶復經原審另就證人李明鳳、黃宏 田是否電話聯繫一節令其等對質後,證人黃宏田則證稱:證 人李明鳳說的有可能是這件案子再之前,就是證人李明鳳給 伊7萬之前,好像有打電話來問,伊不可能跟證人李明鳳說 什麼,因為要跟伊等做生意的,1天有的打50通說要賣土, 伊是跟證人李明鳳說要是有什麼就來。至於是否有打電話去 跟證人李明鳳說要跟他們買土之事,伊不太有印象等語(見 原審卷第249頁)。⑷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認識證人 黃宏田的時候,他在明發營造公司工作,伊沒有跟證人黃宏 田確認明發營造公司有無要跟伊等買土,事後也沒有問過他 ,而且他不好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參諸證人黃 宏田如確實有參與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形 式上觀之,確有其他之人參與虎頭埤土方之買賣過程,對被 告而言,應屬有利,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陳 ,應屬非虛。由此亦徵證人黃宏田並未參與96年1月30日買 賣合約書之事。⑸準此,證人李明鳳雖證稱證人黃宏田有向 其詢問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其等購土之事,惟證人李明鳳除 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案外,另有其他如溪底、新埤、天助等 投資案(詳後述),自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而混淆證人黃宏 田參與之相關投資。況縱有該通詢問電話,自稱係「宏田」 之人,亦無其餘證據足證確係證人黃宏田親自通話。是尚不 得以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關於證人黃宏田曾參與明發營



造工程公司向其等購土之證述,逕而為被告確有本件虎頭埤 土方投資之有利論據。
㈥另被告辯稱:蔡華信退款30萬元已交付證人李明鳳,後來移 轉作為跟證人謝木霖合作新埤土方投資的資金云云(見原審 卷第277-278頁)。然查,依告訴人李明鳳所指其於自96年1 月5、6日交付30萬元後,遲至96年6月間始陸續交付15萬、7 千、3萬3千、5萬、5萬元,合計29萬元,顯非以30萬元轉作 該項投資。再者,本件並無「蔡華信」其人,業據論述如上 ,然攸關證人李明鳳遭詐欺之金額,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曾經 退款30萬元予證人李明鳳。查證人李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一直到96年被告去盜採人家土方才發覺,後來7月份才知 道被告騙伊錢,因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到了 ,被告都騙說延期,朋友說這樣不對,所以伊才一直問被告 錢到哪裡去;被告都沒有跟伊說虎頭埤這件不做了,是後來 伊等在爭執打架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告逃跑,伊去調查之後 才知道;在96年4月20日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講說這件不 做了,也不知道自稱蔡華信之人有退還被告30萬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81-182頁)。核證人李明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關於發覺遭被告詐騙過程之陳述(見警 卷第1頁、交查卷第6頁、第17頁),亦均屬相符,並無齟齬 之處;復參以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撥 打被告所提供蔡華信電話求證之經過,足徵證人李明鳳上開 所稱於96年7月間始發覺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投資案,係遭 被告詐騙,期間被告屢稱延期,且被告從未告知李明鳳何以 無法出貨等情,應屬可採。證人李明鳳既於96年7月前均未 獲悉無法出貨之訊息,益見被告上開所稱:蔡華信退款30萬 元,並已交付證人李明鳳云云,委無可採。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與告訴人李明鳳合夥投資土方 ,告訴人李明鳳對於投資內容知之甚詳,96年6月29日如非 告訴人李明鳳通風報信,被告及告訴人李啟丞豈能安全而退 ?且觀諸98年9月15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呈之通話明細紀 錄,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鳳聯繫密切。又參諸證人謝 木霖之證述,亦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李明鳳一同投資土方買 賣,並非虛構詐取告訴人李明鳳之金錢云云。然此部分均係 證人李明鳳李啟丞與被告共同投資參與證人謝木霖關於新 埤土方部分,核與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無涉。是縱使證人李 明鳳、李啟丞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謝木霖一案中之新埤土方之 事實,亦無從遽認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非屬被告所偽造,辯 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取。
㈧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土方買賣在坊間係屬敏感,故於本案



出現之人,均係綽號相稱,而無法尋獲其人,此為業界常見 現象。況被告以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李明 鳳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持續來往且繼續合夥經營土方買賣, 故本案純係投資無法回收之民事爭議云云。土方買賣如涉及 不法,固有可能參與之人均隱諱其名,惟本件虎頭埤土方投 資案,依據被告所稱:係水庫疏濬土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而水庫通常於相當年限即會加以疏濬,是水庫疏濬土 方,尚不涉及盜採之情,是倘如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為真, 則被告主觀上應認本件投資並無不法之處,被告何以未詳查 蔡華信其人相關身分資訊,顯引人疑竇。更遑論非關本件投 資之司機「龍泉」、換票友人,被告均無所悉其人資訊,更 有悖常情。再者,被告施以上開詐騙後,並未逃逸一節,或 自認得以卸責予上開無法查證之人,亦未可知,此為被告心 理狀態,本院無從考證。且自告訴人李明鳳李啟丞所提供 各項資金而言,被告或認其等2人尚有利用價值,亦非無可 能,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稱, 洵無可採。
㈨綜上各情,互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第一、二份 偽造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分別向告訴人李明鳳詐得26,000元、 30萬元之情,且為掩飾上情,嗣又另行起意,偽造上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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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