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桂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10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625號、101年
度營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玉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共十九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廖玉桂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玉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上 午,在周財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全安里下長24號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財印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查被告被訴於 100年1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昇總(即如附表編號14)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周財印於警詢所為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
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玉桂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財印施用之事實,辯稱:是周財印自己 拿去施的,並不是我拿給他的云云。惟查:被告廖玉桂於偵 查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供稱:「(問:有無於100年9月12 日今年的中秋節,在周財印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周財 印施用?)因為周財印之前有請我施用,所以我才請他施用 安非他命,所以當天周財印有要把安非他命的價金給我,但 我不要等語(偵查卷第190、191頁)。核與證人周財印於偵 查中供稱:「(問:提示 100年9月12日l9時6分通訊監察譯 文,是何意?)這天是中秋節,廖玉桂早上就來找我,之後 她說要唱歌,我就請她先回去,安非他命是她帶到我家請我 吃的,她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器,因我不好意思,我就主動 要給她 500元,但她說不用,後來下午就過去她的住處找她 要唱歌,但因店家都沒有開,所以沒有唱歌,那時我再提到 早上有吃她的安非他命,要貼她 500元,她說不用」等語( 偵查卷第 147頁)及於原審證稱:「中秋節那天早上廖玉桂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水果來給我吃,我們吃完中午飯,她 自己在那邊自己吸,我在那裡看到,她後來問我要不要,我 也有吸幾口。因為她請我又幫我買水果來,我不好意思說如 果我領錢要拿 500元貼補她,因為我經濟很不好,她說不用 了,叫我留著自己做生活費就好了」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 18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 財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37、138頁)。又證人周財印另證稱 :我在100年11月12日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廖玉桂9月12日留下 的。當時玻璃器內還有殘留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加水再燒烤 施用等語(偵查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85頁)。而證人周財 印於 100年11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用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益見 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內容及證人周財印證述之情節,均與事 實相符。被告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於上述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財印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 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諸該法第 1 條、第 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廖玉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 證人周財印所述,為「施用幾口」之量或「補貼 500元」等 語,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少量而未達20 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漏未告知被告藥事法部分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同一,僅涉法條適用之不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故仍予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廖玉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後,再於附表編號 1至13;15至20所示(編號14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 至13;15至20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3;1
5 至20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 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 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 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 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参、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廖玉桂涉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15至20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 、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等人之證詞、被告與上 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 袋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被告廖玉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係與李宗翰等人合資購買,待購得後再一起 施用等語。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翰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100年8月25日下午2時56 分,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先要向廖玉桂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抵達廖玉桂住處巷 子,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下來與伊交易,交給伊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但錢是伊過幾天再交給被告等 語(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122至第140頁)。證人李宗
翰固指證於100年8月25日確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翰(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李宗翰於同日14時56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姐 仔,找你啊。」被告回稱:「在家,要就過來」等語。證人 李宗翰隨即於同日15時13分再撥打被告電話,被告稱:「下 去了」等語(警卷第2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 李宗翰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宗翰犯 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李宗翰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李宗翰指稱於 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100年9月4日下午11時28 分許,以 0000000000號撥打廖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要向「姊仔」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我要向他購買 500元的 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姐仔」住處的巷子,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 命沒錯等語(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二第6至9頁)。證 人李宗翰固指證於100年9月4日確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翰(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於同日18時46分撥打證人李宗翰電話,稱:「你在 家嗎?怎麼沒有來我家坐。」李宗翰則答稱:「我打給你你 也沒接。」被告則回稱:「我昨天休息,今天就沒有休了, 要的話過來,榮仔在這裡。」迄同日23時28分,證人李宗翰 撥打被告電話,告以:「姐仔,我要過去。」被告則稱:「 你幫我注意樓下。」同日23時42分,證人李宗翰再電被告, 被告接起電話,即稱:「喂,到了嗎?」證人李宗翰稱:「 嗯」等語(警卷第2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李 宗翰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宗翰犯行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李宗翰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李宗翰指稱於當 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被告固於電話中稱:「要就過來」 、「你幫我注意樓下」等值得懷疑語句,惟被告及李宗翰既
均係施用毒品人口,被告亦辯稱兩人見面係合資購買毒品, 而施用毒品乃違法行為,擔憂遭警方查獲,亦與常情無違。 故亦無從依上開有疑之語句,推論被告有何販賣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100年10月6日下午7時51 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要向他購買 500元的 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姐仔」住處的巷子,當時廖玉桂表示 在朋友家,因此伊在巷子等廖玉桂回來時再跟她交易,這次 交易有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 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一第12 2至第140頁)。證人李宗翰固指證於100年10月6日確向被告 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翰(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李宗翰於同日19時51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我 從嘉義回來快要暈倒了,想要去找你。」被告則稱:「我在 海ㄟ這裡,好」等語(警卷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 話為伊與李宗翰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 李宗翰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 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宗翰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李宗 翰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㈣如附表編號4部分:
⒈查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8 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向廖玉桂購買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新營休息站 附近產業道路的高架橋下,這次交易有成功,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當時「 姐仔」(指被告)要直接將毒品帶至伊住處交易,但伊不想 讓她知悉住處,故伊帶配偶前往,配偶在車上等候,伊單獨 下車與「姐仔」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一 第122至140頁)。證人李宗翰固指證於 100年10月22日確向 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翰(使 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李宗翰於同日13時28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 我到了。」被告則稱:「等一下,我在仕安,你來仕安。」 李宗翰再稱:「我載我老婆呢。」被告則稱:「那等你老婆
去高雄我再去找你。」李宗翰再於同日13時34分電告被告, 稱:「姐仔,我過去找你。」被告則回稱:「好,你慢慢開 」等語(警卷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李宗 翰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宗翰犯行。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 李宗翰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李宗翰指稱於當日 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國隆部分(即附表編號5): ㈠查證人蘇國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係李宗翰介紹而認識廖 玉桂,因為可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廖玉桂買過 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 100 年9月20日晚上11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 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二樓客 廳,以 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並未與廖玉桂 合資購買等語(偵查卷第115至第116頁,原審卷一第140 至 145頁)。證人蘇國隆固指證於 100年9月20日確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㈡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國隆(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蘇國隆於同日撥打被告電話 3通,內容如下(警卷 第44頁):
⒈22時37分(被告:代號「A」;蘇國隆:代號:「B」): A:暗怎?
B:你不是叫我去,一個男生接的。
A:剛才是你打的哦?
B:我不敢顯示號碼,我會怕。
A:總仔打電話來亂。
B:總仔打電話過去亂你幹嘛?
A:我以為你們串通好的。
B:沒有。
A:你在那裡?
B:在家。
A:睡覺就好。
B:你不是要去台北?
A:我明天看完榮哥才要上去,不然你明天早一點來。 B:不然姐仔等一下去,跟早上跟你說的這樣。 A:你過來我這裡,快一點,車子放好。
B:我會怕。
A:本來我要叫你載我去。
B:我瓦斯已經拿下來了。
A:真的還假的,前面好坐嗎?你載我去嘉義。 B:真的哦。
A:你明天再來好了。
B:不要。
A:好啦,你快一點來啦。
B:好啦。
⒉同日23時04分
B:姐,我阿隆,開門。
⒊同日23時09分
A:喂,到了嗎。
B:嗯。
㈢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電話均為伊與蘇國隆之通聯,兩人有見面 ,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蘇國隆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 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蘇國隆確有於上開時地 見面之事實。證人蘇國隆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蘇國隆固於電話中稱:「我會怕」等值得懷疑語句,惟蘇國 隆既係施用毒品人口,被告亦辯稱兩人見面係合資購買毒品 ,而施用毒品乃違法行為,害怕遭警方查獲,亦與常情無違 。故亦無從依上開有疑之語句,推論被告有何販賣犯行。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宥助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劉宥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第一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15日 晚上8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 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1,000 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 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證人劉宥助固指稱於100年9 月15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宥助(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劉宥助於同日19時46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姐 姐,你要不要吃什麼?看你要吃什麼?」被告則稱:「你在 那裡?」劉宥助稱:「我在我們這裡。」被告則稱:「不然 叫杯涼水。」劉宥助再於同日20時40分致電被告,被告接起 電話,即稱:「喂,到了哦?」劉宥助則回稱:「嗯。」等 語(警卷第55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劉宥助之
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宥助犯行。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宥 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劉宥助指稱於當日向被 告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1.證人劉宥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第二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20日 下午3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 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 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頁 ,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證人劉宥助固指稱於100年9月 20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宥助(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劉宥助於同日15時44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姐 姐,我在外面。」被告則稱:「你又不在我家樓下。」劉宥 助稱:「你不是叫我們去遶一遶後再進去。」被告則稱:「 你來我家等一下黑狗又來怎麼辦,你要說什麼?」劉宥助稱 :「聊天。」被告則稱:「你將機車放好再打電話給我。」 劉宥助再於同日15時50分致電被告,被告接起電話,即稱: 「喂,到了嗎?」劉宥助則回稱:「嗯。」被告稱:「機車 放好。」李宗翰稱:「好」等語(警卷第57頁)。被告亦不 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劉宥助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劉宥助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 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 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宥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 。證人劉宥助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 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劉宥助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第三次向廖玉桂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30 日下午1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 0000 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 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 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證人劉宥助固指稱於100年9 月30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宥助(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劉宥助於同日12時35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阿 姐,你吃飯了嗎?我小黑,王要去找你聊天。」被告則稱: 「我在朋友家,好,你來。」劉宥助再於同日12時50分致電 被告,稱:「我在這裡了。」被告則稱:「我要刮痧,我五 分鐘到。」劉宥助於同日12時58分再電被告,被告稱:「再 五分鐘。」劉宥助稱:「有人要找你。」被告稱:「你叫他 等一下,我馬上回去。」劉宥助又於同日13時03分撥打電話 予被告,被告即稱:「到了。」等語(警卷第57、58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劉宥助之通聯,兩人有見面, 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宥助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 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宥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見 面之事實。證人劉宥助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㈣如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劉宥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第四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 100年10月10 日下午4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 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 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 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證人劉宥助固指稱於 100年 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宥助(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劉宥助於同日16時17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 姐姐,你在家嗎?我在你家樓下,我已到你家了。」被告則 回稱:「我在海ㄟ家,我馬上回去。」(警卷第59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劉宥助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 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宥助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 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宥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 之事實。證人劉宥助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 ㈤如附表編號10部分:
⒈查證人劉宥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第五次向廖玉桂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 100年10月 17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 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 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頁 ,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證人劉宥助固指稱於 100年10
月17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宥助(使 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劉宥助於同日15時55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 姐仔,我心情不好,要去找你。」被告則回稱:「我沒有東 東,你去找阿清。」劉宥助稱:「他昨天電話關機了。」被 告則稱:「你那時候進去戒...」劉宥助稱:「沒那麼快 ,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你再出來。」被告稱:「好。」 劉宥助又於同日17時33分致電被告,稱:「我要到了。」被 告則稱:「你買一個便當過來。」同日18時,劉宥助再打電 話予被告,被告接起電話即稱:「喂,在樓下嗎?」劉宥助 稱:「嗯。」(警卷第60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 與劉宥助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宥助 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劉宥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證人劉宥助指稱 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另被告於電話中固曾稱:「你 那時候進去戒...」劉宥助則回稱:「沒那麼快」等語, 似可認定與毒品有關,但被告亦同時回稱:「我沒有東東, 你去找阿清。」則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上開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以觀,亦非無據。
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鎧銓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 ㈠如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向廖玉桂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 100年9月4 日下午3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 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1,0 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語(見警卷第65至68頁 ,偵查卷第86至87頁)。證人白鎧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於100年9月4日向被告購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惟其於原審則改稱:伊未向廖玉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因遭警察告以若係證稱廖玉桂販毒,可以早點回家 ,並聽到警察及其他證人告以若與警詢不符,會遭檢察官羈 押,因此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稱廖玉桂分別於10 0年9月4日、100年9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00 年9月4日當 天就是我到他們樓下要接他們出來。逛街、吃東西。有時候 她約我去逛街,然後我手頭比較緊,我當然會說「姐阿,我 不方便」我有借到錢,可是我也有還她等語(原審卷一第17 0、171、174頁反面)。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鎧銓(使 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白鎧銓於同日15時15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你 在家嗎?要先跟你借,明天才有辦法還你。不然我身上會沒 有錢。」被告則回稱:「沒有關係,好。那買2、3包飲料過 來喝,榮哥在這裡。」白鎧銓又於同日15時49分致電被告, 稱:「我在樓下。」被告則稱:「好。」等語(警卷第70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白鎧銓之通聯,兩人有見 面,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白鎧銓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 重要內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白鎧銓確有於上開時 地見面之事實。證人白鎧銓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 強。另白鎧銓於電話中固曾稱:「要先跟你借,明天才有辦 法還你。不然我身上會沒有錢」等語,證人白鎧銓於原審證 稱係逛街缺錢,故先向被告借用等語,與常情亦無不合,亦 難據此推認白鎧銓賒帳向被告購買毒品。
㈡如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第二次向廖玉桂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 9日下午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 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房間內,以1, 0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65至68頁 ,偵查卷第86至87頁)。證人白鎧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於 100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惟其嗣於原審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⒉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鎧銓(使 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白鎧銓於同日14時23分撥打被告電話,告以:「你 在睡覺哦?」被告則回稱:「沒有,我在家裡等你。」白鎧 銓又於同日15時致電被告,稱:「我到了。」被告則稱:「 我在寶雅,馬上回去。」白鎧銓再於同日15時22分打電話予 被告,稱:「我在巷口。」被告則稱:「我在家了。」白鎧 銓則稱:「我馬上過去。」等語(警卷第71頁)。被告亦不 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白鎧銓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白鎧銓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 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約 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白鎧銓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 。證人白鎧銓指稱於當日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乙節,顯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補強。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昇總部分(即附表編號13): ㈠證人盧昇總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 文的100年9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桂姐在鹽水,伊人在新 營,約在廖玉桂新營區○○街住處,伊以1000元向廖玉桂購 買甲基安他命一包,有施用,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查卷第130至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證人盧昇 總固指稱於100年9月27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
㈡惟依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昇總(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盧昇總於同日15時10分撥打被告電話,被告稱:「 我在家你說點拿過來怎麼沒有,沒有拿到嗎?」盧昇總稱: 「有啊,我人在鹽水。」被告稱:「我在家了,要來再打電 話給我。」盧昇總答稱:「好。」等語(警卷第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為伊與盧昇總之通聯,兩人有見面,惟 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盧昇總犯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內 容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昇總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