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35號
TNHM,101,上易,4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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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84、3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2436 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俊毅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俊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年11月20 日起至 101年1月15 日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 2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販售得款供己花用;另於100年12 月 31日,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之竊盜方法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店員 當場發現而罷手。
二、郭俊毅再與游能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9日,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販售得款供渠二人花用。三、郭俊毅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攜帶其所 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鉗子,自101年3月3 日至 101 年3月7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販售得款供己花用;另於101年3月13日,在附 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同攜帶上開鉗子1支,以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得手後,即遭保全人員陳麗蓉當 場發現並報警逮捕,並扣得郭俊毅所有供實行附表三所示犯 行使用之鉗子1支。
四、郭俊毅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雖為警發覺郭俊毅涉有附表 一編號 20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9、21、22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19、21、2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竊盜行為,再其因附表三編號4所 示犯行為警逮捕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 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 盜行為,並經警循線查獲前情。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 見本院428 號卷第7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428號卷第152頁反面),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284 號卷第59頁、64頁),核與同案被告游能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施碧玲朱紋慶薛強文、黃琬茹、陳怡璇、鄭慧貞 、張嘉芸、李俊賢、林婉琪鄭勇星林晏禎、王琬媚、簡 美霞、張心怡、連小惠、林琮棋郭甄樺林淵崇黃志欽郭芳蓮翁四管邱宥蓁林東賢施怡舟蔡穆昌及證 人即被害人吳有利戴秀枝鄭伊雯王俊昌及證人陳麗蓉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以及證人徐明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000000000號警卷第12-19頁、 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反面、000000000號警卷第20-22頁 、23-24頁、25 -26頁、28-29頁、31-32頁、35-36頁、37-3 8頁、39-41頁、44-45頁、46-47頁、48-49頁、50-51頁、52 -53頁、55-56頁、58-59頁、60-61頁、000000000 號警卷第 10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00000000號警卷第46-47 頁



、000000000 號警卷17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000000 000號警卷第22-24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復 有供實行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鉗子1 支扣案為證(見 原審351 號卷第48之2、48之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編號第15),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扣案鉗子係鋼鐵材質之利器,有照片一紙可稽(見00000000 00號警卷27頁編號第15),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各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攜帶扣案鉗子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與游能智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9、16、20 之備註欄所示起訴 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101年4月17 日準備程序,原審284號卷第57-58頁),又附表一編號2、1 4 之備註欄所示起訴書附表漏載、誤載部分,應分別予以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14之備註欄所示。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除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竊 盜行為遭警逮捕,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行為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 頁),偵辦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之警員吳明樹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7(附表一編號 9)所示竊盜,調閱超商之監 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騎一部機車離開,由該部機 車之車號查出車主為被告」、「嗣於10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 ○○區○○路發現有人要騎上開機車,上前盤查該人即為被 告,因其有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我們當場問其有無再犯何 案件請主動供承,被告就主動帶我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20(附表一編號1 至11、2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地點及 供出該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在被告主動供陳之前,並無其他 人向我們表示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亦無資料足以確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又「因被告表示尚有至其他超商為竊盜 犯行,但地點記不起來,經我們與臺南市之全家超商、統一 超商聯繫有無類似手法之竊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0及附 表二編號9 之部分,經調閱超商之監視器比對影像,已認被



告涉嫌起訴書附表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26(附表一編號 20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5、27-29、31(附表一編號12 至19、21部分)係我們帶被 告至現場,被告主動供出該部分竊盜犯行,而在此之前,該 部分之超商都表示不知何人所為,也無法提供影像比對,並 無明確資料可以確認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17 日審判筆錄,原審284號卷第65-67頁),堪認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在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9、21、22及附表二編號1至 8及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或查見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該 犯罪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 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 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至19、21、22及附表二編號1 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犯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參 照)。是以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 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刑法 第62條之「未發覺」,至其他人是否知悉,則非所論。查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11(即附表一編號22)之竊盜犯行,雖據證 人林婉琪證稱「經當日店員蕭佑翰(目前人在宜蘭無法前來 製作筆錄)告知我係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02時許,一名男子 徒手竊取店內酒架上之1 瓶麥卡倫威士忌(價值新台幣1350 元)並將酒放入自己身上衣服內(盒子留在架上)然後欲離 開,我店店員蕭佑翰上前告知該竊嫌欲報警並請該竊嫌自己 拿出竊取之酒,該竊嫌才自己從身上取出該竊取來之麥卡倫 威士忌1 瓶,我店員工蕭佑翰才讓其離去」、「竊嫌是店內 常客(經當場指證係郭俊毅無誤)」、「(你們超商發現失竊 後有無報案?)沒有」(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45頁)等語 ,足見被告於行竊當場即為店員蕭佑翰發現,並命其取出竊 得之麥卡倫威士忌1 瓶,被告竊盜未得手。被告嗣後主動帶 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附表一編號1至11、22、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地點及供出該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在被告主 動供陳之前,並無其他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 ,亦無資料足以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據證人吳明樹證 述如上,則依其所證,被告於嗣後主動帶警至起訴書附表編 號11(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及供出該部分所示竊盜犯行



,在被告主動供陳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不知悉 其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縱令被害人蕭佑翰已知悉被告犯行 ,仍不影響被告附表一編號22部分自首之成立。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 其前案紀錄表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前科,被告之竊 盜前科自89年起(見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除如附表六所示之 在監期間,其犯案幾無停歇,且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集 ,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且被告供稱:「因缺錢花用(犯案 )」(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平日不務正業,欠缺正常 工作以賺取金錢之觀念,不惟有將來犯罪之危險性,且犯罪 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僅藉刑 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等惡性、改變其等犯罪習性,為矯 正其不良習性,令其等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 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件各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僅執行其一。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3 之犯行 ,原審認定其自首而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至 附表三編號4部分則無自首情事,原審均對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行,一律處以有期徒刑七月,顯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自有未洽;⒉另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原 合計宣告刑總計高達10年2月,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6 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且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35罪,其時間均在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之5個月 期間,對象均為台南市各超商,被告短期間密集在台南市各 超商犯案,非僅造成商家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觀感亦 造成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原審竟從輕定上開應執行刑,自難認允當。㈡被告平 日不務正業,不惟有將來犯罪之危險性,且犯罪應係其日常 之惰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已如上述。為矯正其等不 良習性,令其等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 ,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本件各主刑項下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當庭一併 求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見本 院428 號卷第85頁),原審未予一併宣告,容有未洽。㈢扣 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使用 ,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84 號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三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 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亦有違誤(見原審 判決第4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量刑實屬過輕、蒞庭檢察官請求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 ,犯後態度堪認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宣告刑。又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 三所示竊盜犯行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84 號卷第 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三所示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被告郭俊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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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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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 │臺南市成│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施碧玲
│ │11月20│功路118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 │日16時│號「全家│(下同)1310元】及「VSOP威士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50分許│超商」 │」2瓶(價值共計3560元)藏於外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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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 │臺南市府│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陳怡璇 │
│ │12月25│前路2段 │麥卡倫威士忌」1瓶、「BLACK LAB│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 │日左右│239號「 │EL威士忌」1瓶、「GREEN LABEL威│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關於「BLACK LABEL威 │




│ │15時許│統一超商│士忌」1瓶及「PRIME BLUE威士忌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士忌」及「PRIME BL │
│ │ │」 │」1瓶(價值共計5500元)藏於外 │ │ │ UE威士忌」,均漏載「│
│ │ │ │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離開。│ │ │ 士」字,應補充如左)│
│ │ │ │ │ │ │ ③經自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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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 │臺南市中│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被害人:吳有利
│ │12月26│華東路2 │VSOP威士忌」1瓶(價值130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 │日左右│段50號「│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3時許│全家超商│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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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 │臺南市大│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張嘉芸 │
│ │12月28│興街398 │麥卡倫威士忌」1瓶及「VSOP威士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 │日15時│號「全家│忌」1瓶(價值共計3560元)藏於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許 │超商」 │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離開│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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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 │臺南市中│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被害人:戴秀枝
│ │12月30│華北路1 │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480元│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 │日左右│段143號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3時許│「統一超│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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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 │臺南市怡│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鄭勇星
│ │01月03│平路1號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5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 │日13時│「統一超│)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許 │商」 │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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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 │臺南市開│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林晏禎
│ │01月03│元路108 │VSOP威士忌」3瓶(價值370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 │日左右│號「統一│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4時許│超商」 │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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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 │臺南市文│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王琬媚
│ │01月03│平路405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9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
│ │日左右│號「全家│)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4 時 │超商」 │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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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 │臺南市北│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簡美霞
│ │01月07│園街10號│「VSOP威士忌」2瓶、「VSOP威士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 │日17時│「全家 │忌(隨身瓶)」1瓶及「金門高粱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誤載竊得物品為「VSO│
│ │38分許│超商」 │」1瓶(價值共計4325元)藏於外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P威士忌」4瓶,經檢察│
│ │ │ │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離開。│ │ │ 官當庭更正如左) │
│ │ │ │ │ │ │ ③經自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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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永│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連小惠 │
│ │01月10│華路2段 │VSOP威士忌」2瓶(價值148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 │日左右│210號「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4時許│統一超商│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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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文│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林琮琪
│ │01月15│平路462 │VSOP威士忌」2瓶(價值222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號「統一│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③經自首 │
│ │14時許│超商」 │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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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郭甄樺
│ │12月20│區○○路│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657號「 │)及「VSOP威士忌」2瓶(價值308│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一 │
│ │某日21│全家超商│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 │騎機車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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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林淵崇
│ │12月30│區○○路│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5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561號「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二 │
│ │某日15│統一超商│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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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黃志欽
│ │12月30│區○○路│VSOP威士忌」1瓶(價值160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128號「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三(誤載竊盜時間為「│
│ │某日16│全家超商│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101年」,應更正如左 │
│ │時許 │」 │ │ │ │ ) │
│ │ │ │ │ │ │③經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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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郭芳蓮
│ │01月01│區○○路│VSOP威士忌」1瓶(價值148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256號「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車│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四 │
│ │某日18│統一超商│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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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翁四管
│ │01月01│區中華東│麥卡倫威士忌」3瓶(價值393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路1段24 │)及「VSOP威士忌」2瓶(價值296│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五(竊盜時間誤載為「│
│ │某日18│號「統一│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18時」,經檢察官當庭│
│ │時30分│超商」 │騎機車離開。 │ │ │ 更正如左) │
│ │許 │ │ │ │ │③經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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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邱宥蓁
│ │01月09│區○○路│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28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3段293號│)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七 │
│ │某日15│「全家超│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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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中│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林東賢
│ │01月10│西區府前│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0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路1段144│)及「VSOP威士忌」2瓶(價值265│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八 │
│ │某日21│號「統一│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超商」 │騎機車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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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安│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施怡舟
│ │01月12│南區海佃│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左右│路1段345│)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九 │
│ │某日10│巷5號「 │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時許 │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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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被害人:王俊昌
│ │01月14│區○○路│VSOP威士忌(隨手瓶)」1瓶(價 │項 │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
│ │日11時│3段168號│值425元)及「橡本紅酒」1瓶(價│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竊盜地點誤載為「臺│
│ │31分許│「全家超│值19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南市○○○路143號」 │
│ │ │商」 │手後騎機車離開。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 │ │ │ │ │ │ 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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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北│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竊盜,累犯,處│①告訴人:蔡穆昌
│ │01月14│區○○路│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00元 │項 │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




│ │日15時│3段333號│)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騎機│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一 │
│ │24分許│「全家超│車離開。 │ │所,強制工作叁年。 │③經自首 │
│ │ │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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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 │臺南市康│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刑法第320條第3│郭俊毅竊盜未遂,累犯│①告訴人:林琬琪
│ │12月31│樂街223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項、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 │日02時│號「統一│)藏於外套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許 │超商」 │但遭店員蕭佑翰發現而未攜出上開│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物品,致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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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100年 │臺南市友│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朱紋慶
│ │12月10│愛街197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 │日14時│號「統一│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許 │超商」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50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游│ │。 │ │
│ │ │ │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2 │100年 │臺南市府│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薛強文 │
│ │12月25│前路2段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 │日13時│178號「 │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12分許│全家超商│VSOP威士忌」1瓶(價值1600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及「格蘭傑威士忌」1瓶(價值850│ │。 │ │
│ │ │ │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 │ │ │
│ │ │ │游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3 │100年 │臺南市康│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黃琬茹
│ │12月25│樂街150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 │日14時│號「全家│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33分許│超商」 │VSOP威士忌」2瓶(價值3376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游能│ │。 │ │
│ │ │ │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4 │100年 │臺南市永│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鄭慧貞
│ │12月27│康區大橋│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
│ │日14時│三街86號│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04分許│「全家超│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商」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游│ │。 │ │
│ │ │ │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 │ │ │ │ │
├──┼───┼────┼───────────────┼───────┼──────────┼───────────┤
│ 5 │100年 │臺南市府│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李俊賢 │
│ │12月29│前路2段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
│ │日18時│115號「 │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57分許│統一超商│金門高粱(大高及小高各1瓶)」2│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瓶(價值1000元)藏於外套攜出,│ │。 │ │
│ │ │ │竊取得手後與游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 │ │ │ │
├──┼───┼────┼───────────────┼───────┼──────────┼───────────┤
│ 6 │101年 │臺南市成│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施碧玲
│ │01月02│功路118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 │日14時│號「全家│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20分許│超商」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及「金門高粱」1瓶(價值700元│ │。 │ │
│ │ │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游│ │ │ │
│ │ │ │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7 │101年 │臺南市康│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黃琬茹
│ │01月04│樂街150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
│ │日21時│號「全家│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44分許│超商」 │VSOP威士忌」4瓶(價值4318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手後與游能│ │。 │ │
│ │ │ │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8 │101年 │臺南市北│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告訴人:張心怡 │
│ │01月09│安路2段 │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
│ │日19時│59號「統│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③經自首 │
│ │33分許│一超商」│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及「蘇格蘭登威士忌」1瓶(價 │ │。 │ │
│ │ │ │值131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 │ │ │
│ │ │ │手後與游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 9 │101年 │臺南市中│郭俊毅游能智至該超商內,游能│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①被害人:鄭伊雯
│ │01月03│西區康樂│智佯裝購物而分散店員注意力,由│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日21時│街135號 │郭俊毅徒手將該超商之酒架上之「│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六 │
│ │48分許│「全家超│VSOP威士忌(隨手瓶)」2瓶(價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商」 │值850元)藏於外套攜出,竊取得 │ │。 │ │




│ │ │ │手後與游能智共騎機車離開。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101年 │臺南市永│郭俊毅持攜帶之鉗子1支,剪斷賣 │刑法第321條第1│郭俊毅攜帶兇器竊盜,│①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
│ │3月3日│康區中正│場酒架上陳列販售之「麥卡倫15年│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
│ │15時許│南路356 │單一純麥酒」6瓶(價值共計21600│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號「家樂│元)上之環扣(若未正常結帳即攜│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 │
│ │ │福股份有│出賣場,安全門即會感應環扣而發│ │叁年,扣案鉗子壹支沒│③經自首 │
│ │ │限公司臺│出警告聲響),將上開酒藏於外套│ │收。 │ │
│ │ │南中正分│,竊取得手後離開。 │ │ │ │
├──┼───┼────┼───────────────┼───────┼──────────┼───────────┤
│ 2 │101年 │同上 │郭俊毅持攜帶之鉗子1支(與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郭俊毅攜帶兇器竊盜,│①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
│ │3月5日│ │三編號1所示鉗子相同),剪斷賣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
│ │14時許│ │場酒架上陳列販售之「麥卡倫12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雪莉桶單一純麥酒」6瓶(價值共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 │
│ │ │ │計7658元)上之環扣(若未正常結│ │叁年,扣案鉗子壹支(│③經自首 │
│ │ │ │帳即攜出賣場,安全門即會感應環│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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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