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老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蔡老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所持有之發 票人黃進家(另案通緝中)、付款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發票日民國90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2,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已為銀 行拒絕往來戶,於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李新財調現, 致李新財陷於錯誤,交付72,000元予蔡老得,嗣經李新財提 示付款時,始知系爭支票業已遭拒絕往來而查覺受騙。因認 蔡老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黃進家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為 其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持系爭支票向 告訴人借得72,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我從事裝潢之業主,持客票即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報酬,我收 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林宏文之背書,我不認識林宏文,亦 不知系爭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我已與李新財達成和解 ,並已清償部分款項,但因入監服刑而未繼續清償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借72,000元,嗣 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陳明確,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5-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 ,系爭支票發票人黃進家於90年10月19日始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公告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 23日台票總字第10100015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 30頁),是被告於90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系爭支票
尚未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事實指訴被告明知系爭支 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仍持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核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新財於原審證述:我於90年9月26日借款給 被告之前,於同年月13日另有借款9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 未歸還,此次我再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其遭地下錢莊 逼債,此次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我借款其上已有背書,我問被 告背書人林宏文是誰,被告說他不認識,被告並未言明系爭 支票一定會兌現,只是要我幫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 ,是告訴人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告之際,被告已明確告 知其經濟能力陷於困境,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持以借款之系爭 支票為客票,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客票必會兌現,告訴人仍願 支借款項予被告,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故意隱瞞其還 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復參酌當時 系爭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 支票日後屆期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自難僅憑借款後,系爭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列為拒絕往來戶,逕予推認被告於借 款之初,自始有詐欺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來源係其所承攬裝潢工作所得之報酬款 等情,雖與告訴人指證被告自稱係出租夜市場地收取租金而 來不同,惟被告確有從事夜市場地出租,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李新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則不論系爭支 票來自於被告裝潢之報酬或收取夜市場出租金,系爭支票為 客票之本質並無不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 為自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資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明知被告已無現金可供週轉,仍 願意借款予被告,實乃基於被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外,被告尚 於支票背面背書,且被告另外簽發1紙發票日為90年9月26日 、面額12,800元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始不疑 有他,且告訴人係相信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縱使被告已陷 入週轉困難,系爭支票發票人黃進家應可如期兌現票款,詎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告訴人主動追索票主黃進家 ,查得黃進家之戶籍地址早已空戶1年多,益證告訴人自始 相信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應非芭樂票,應可如期兌現。況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黃進家所開立之支票,早於90年9月7日即已 連續密集發生退票情事,且於90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止 ,短短近5個月內,退票張數多達344張,平均每月約將近50 張支票遭退票,而該344張支票之總退票金額累計達5129萬 9101元,足證以黃進家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係俗稱之芭
樂票,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且自90年9月7日起既無兌現之可 能。而被告蔡老得於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李新 財借款前,顯示其早於90年9月26日前即以取得系爭支票。 而被告曾於89年8月間,因連續多次持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票載發票日屆期遭提示後退票,被告 旋即逃逸無蹤,令持票人追索無著,被告因而遭以涉犯詐欺 罪嫌提起公訴,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有罪確定 ,可見被告早於本案借款前1年,即曾持來路不明之客票用 以支付貨款,且嗣後避不見面,躲避債務。由被告於本案借 款當時之經濟需求及所歷經之客票跳票事件,被告再度盲目 草率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支票,實屬荒謬,且被告收受系爭 支票後非自己提示兌現,而係再次遵循過往89年8月間之模 式,將之轉收與告訴人做借款擔保之用,並於借款後即逃避 藏匿,其主觀上僅求先向告訴人取得一筆資金供週轉,至該 支票究竟係何來歷皆非所問,其顯心存詐欺意圖等情。惟查 :
㈠被告於90年9月26日除持面額72,000元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72,000元,另於同日由其本人開立面額12,800元之本票 ,向告訴人借款12,8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 99 年偵緝字第395號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 情節相合,堪可採認。是被告開立面額12,800元本票,為同 日另筆向告訴人之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72,000元之擔保,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開立面 額12,800元本票作為本案借款擔保,洵非有據。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黃進家開立之支票,自90年9月7日、90年9 月10日、90年10月3日以後至同年12月5日連續密集發生退票 情事,退票達344張,退票金額累計達5149萬9101元,固有 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10001540號函附 黃進家退票明細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15- 42頁),惟被告於90年9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 發票人黃進家尚未列為拒絕往來,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知黃進家於90年9月7日、 90年9月10日有退票紀錄,自不能僅以發票人黃進家於90年9 月7日、90年9月10日有2張退票紀錄,及於90年10月19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率爾推認被告於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借 款之際,已知系爭支票為屆期不能兌現之芭樂票。 ㈢被告雖曾於89年8月間多次連續持楊秀雲、王中漢之客票向 蘇景祥詐騙裝潢材料,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2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惟另案犯罪時間係於89年8月間,與本案90年9 月26日相距1年多,且被告在本案並非持楊秀雲、王中漢之 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尚不得僅因被告另案係持客票詐取 裝潢材料,因予推論被告本案持黃進家之客票借款,亦構成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 犯意,故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還款或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 討無門,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 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罪之心證 及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 被告有詐欺罪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