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6號
TNHM,101,上易,416,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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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0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重病,量刑請判輕一點云云。三、經查,被告確有①、於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之期間內之某日下午某時,前往黃衍智所管理而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街100號之施工中、尚未有人居住之養護中心 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外牆之氣窗攀爬穿越進入該處 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其中紅銅計重16公斤),得 手後旋即逃去,之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1時餘許,在 不知情之蕭淑鐘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之「三 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三合吉興業回收場) ,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紅銅16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95元代價賣出,得款3120元後花用一空;②、張靖宇復 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20日晚間 11時許,前往李錦輝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74號住處 後方之外圍圍牆外,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翻越該處後方外圍圍牆,持上開剪刀,在該處住屋外之空 地,剪取竊盜李錦輝所有之電纜線(其中紅銅計重3公斤)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餘許,將上



開竊得之電纜線紅銅3公斤,以每公斤195元代價賣予三合吉 興業回收場,得款585元後花用殆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衍智(關於①部分 )、李錦輝(關於②部分)於原審證述確有遭竊等情相符, 又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將銅線賣予三合吉興業回收 場,亦據證人蕭淑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回收資料 表2張、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且本件查獲之過程 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於原 審結證明確,原審因而論處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①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罪(②部分),並審酌 被告係自首、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予之審查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重病,業 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肝硬化症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固屬實情,惟其不能做為免 除上揭犯行刑責之依據,此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 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病 情,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 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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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