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學智雖預見蒐集他人名 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 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 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日,見報紙刊登徵才訊息,經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 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因對方向其索取金融 帳戶資料,竟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將 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經由宅配通郵寄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一○七號,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玉 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 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邱譯慧、王以利及蔡 政融,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渠之前購買網路產品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譯慧 、王以利及蔡政融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 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蔡學智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 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蔡學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 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 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 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 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譯慧 、王以利、告訴人蔡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一 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附件,包括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以利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等存摺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提款畫面。」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予自稱「張玉婷」之人乙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司機 ,伊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報紙徵才訊息上所載電話去應徵 司機,並問工作細節,後來伊將駕照影本、國泰世華南高雄 分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對方說要 先確定伊有無銀行負債,若無銀行負債,再設定薪資轉帳功 能,之後才要面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後來伊要 存錢扣保險費時,銀行行員說伊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全部 被凍結,對本案而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而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 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 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 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言。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 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 犯之實行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 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 及便利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幫助犯論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 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 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申辦前 揭帳戶,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透過「台灣宅配通」高雄 民豐分公司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七號予「張玉婷」之人乙節,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寄 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及二六頁) ,嗣該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邱譯慧、王以利及 告訴人蔡政融於一百年八月二日分別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二十 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分二次匯款,金額為一萬七千一 百二十三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害 人之匯款明細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十五頁至二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南高雄分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玉婷」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 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 法份子以求職為餌而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㈢、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仍常見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是尚難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 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 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近來 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 ,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有所聞,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 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 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 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㈣、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其在警詢中供稱:因為伊當初在 報紙上看到有家傳播公司要應徵鐘點司機,所以伊就打電話 去應徵,該公司表示需要伊的駕照、帳戶影本及金融卡三樣 ,要去查伊的信用狀況,伊將該三樣證件寄給他們後也沒還 給伊,後來伊在八月十二日經銀行通知伊自動轉帳扣款失敗 ,才知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於 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你以電話和對方聯絡過幾次?通 話時間、次數、內容?)第一次是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問他 們還有無缺人,他們說還有,他們說這個工作是配合展覽的 時薪工作,時薪是一百三十元,工作內容除了開車以外,及 幫忙收拾展覽場地,通常是晚上六時開始至晚上十時結束, 過了約二天,伊自己又打給對方,問的內容跟第一次大致相 同,然後伊告訴他們伊可以勝任這份工作,並請他們將公司
相關資料寄給伊,他們就給伊一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 ○七號的地址及電話,伊沒有問他們公司在高雄的地址,伊 就接受,他們就告訴伊要先徵信,所以就將伊的國泰世華存 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寄給對方,當時帳 戶內只剩五百元,對方叫伊等待消息,當天晚上伊還有打電 話去跟對方講伊把相關資料已寄出,對方說隔天才會收到, 一天內審核完會寄還給伊,大約在今年七月二十九日左右伊 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已經將伊的資料寄出,但是伊還是 沒有收到,一直到八月六日伊拿其他銀行的金融卡要去轉帳 繳費,銀行告訴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才知道上開帳戶被列 為警示戶。也沒有人通知伊去上班,上班地點伊也不知道, 公司名稱伊忘了,只知道是一個傳播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 六、七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應徵司機,伊以 0000000000電話撥打報紙徵才訊息上所載電話去應徵司機, 並問工作細節,後來伊將駕照影本、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先確定 伊有無銀行負債,若無銀行負債,再設定薪資轉帳功能,之 後才要面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後來伊要存錢扣 保險費時,銀行行員說伊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全部被凍結 ,對本案而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核其前後三次所述 大致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之廣告報紙、宅配通之寄件人收 執聯及偵查中函查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交查卷第十頁至十 六頁)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有以其上揭電話撥打報紙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並寄送信件至前揭桃園縣平鎮市之地址, 又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南高雄 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提款卡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 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酌 。
㈤、次觀前揭報紙為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報紙,廣告內容為「徵 司機,中晚固定班兼職可,月休六天享團保,保障底薪加獎 金,公司車無經驗可,備汽照,意洽0000000000」(見警卷 第二八頁),該徵人廣告核與一般求職廣告無異,實難令人 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需要求職, 於看見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始與對方接觸等語,應屬信 實可採。審酌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或其後數日間看見該 求職廣告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寄送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曾於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多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聯絡, 其中數通通話時間均在二分鐘以上,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 按(見交查卷第十至十六頁),而依此通話聯絡情形,佯裝 僱用人之對方願意花費時間與被告通話,無非係為卸除被告 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求職過程中,被要求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 ,難謂無疑。且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 紀錄,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仍陸續於當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多次與該 自稱「張玉婷」之人電話聯絡多次,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而由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完成交易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 稱伊係因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玉婷」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則被告因求職而郵寄本件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上開被害人 邱譯慧等人詐取財物,自難解為被告對其本件帳戶等物供詐 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是尚難僅以 被告單純因求職而郵寄本件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 不確定故意,亦難以擬制或推測臆斷之詞,遽以認定被告確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
㈥、另徵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十頁),其是否為牟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之理,本屬存疑。又參以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事 由,利用所屬員工帳戶作為資金之進出,常有所聞,且以被 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要求,顯然較有獲取該工作 機會之可能,是被告於與該「張玉婷」通話聯絡後,因信任 該求職廣告確為徵求司機之工作機會,而應「張玉婷」之要 求,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職 之常情有所違背。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從中 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足遽予認定該「張玉婷」之人係向 被告收購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等情。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之前曾在保全公司工作,係採薪 資轉帳方式,且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後,其帳戶金額不到一百 元,認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認為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係
以被告之前亦曾在保全公司工作,且薪資所得是以轉帳方式 為之,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本件三位被害人之學歷均係大學畢業或大學學生,學歷較被 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高,亦有可能受騙,而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有許多受高等教育、心智成熟之 退休人員受騙之事實,即可明瞭。被告對於薪資轉帳方式雖 有部分瞭解,然而當雇主要求應徵者須提供資料對其徵信, 才能取得工作時,一般人往往會應雇主之要求,交付相關資 料,應屬正常,故雖被告曾在保全公司工作,該公司採用薪 資轉帳之方式,但在不具警覺性時往往會將資料交付,且常 在事發後,始知受騙,另外被告在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寄給詐騙集團之後,仍於同年八月一日存 入五百元至該帳戶內(見警卷第十七頁),若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帳戶內何必再存入五百元,讓詐 騙集團得以多領取該金錢,故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不確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㈧、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在自稱「張玉婷」之 人的要求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在事後欲轉帳 付保險費時,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其遭詐 騙等情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必 然有認知到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去為不法行為,更 何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容認對方持系爭帳戶去為不法 行為之心態下而交付系爭帳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 ,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綜上各情,證人即被害人邱譯慧等人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 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 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邱譯 慧所指訴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邱譯慧等人上 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 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