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62號
TNHM,101,上易,36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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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傑與告訴人郭寶琴曾為幸福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郭寶琴有貸款之需求,又恐登記其 子林豅栩名下之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九三一之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不易設定抵押貸得款項,被告魏士傑得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郭寶琴訛以認識於日盛銀 行工作之友人高基甸可協助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 ,致郭寶琴不疑有他,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二九四號六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內,將本 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林豅栩之身分證影本、佳里鎮農會存 摺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魏士傑。詎被告魏士傑取得上開物品 後,竟未協助告訴人郭寶琴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 而係於被告魏士傑以自己名義向江天因借款時提出自告訴人 郭寶琴處取得之前揭物品,並告知江天因本件土地所有人同 意提供該土地作為被告魏士傑借款之擔保,而由不知情之江 天因處取得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被告魏士傑另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郭寶琴及林豅栩並未 向江天因借款亦無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天因之意,仍 將其自告訴人郭寶琴處取得之前開物品交由不知情之高基甸 轉交代書郭進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本件土地虛偽設 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江天因, 因此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而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郭 寶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欲辦理貸款時查詢聯合徵信資料, 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士傑涉犯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寶琴之指述、證人 江天因、高基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一百年八月十八 日所登記字第1000007199號函暨附件九六年佳地字第01518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士傑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二月 間,取得告訴人郭寶琴交付之臺南市○里區○○○段一九三 一—0000地號土地權狀,及郭寶琴之子林豅栩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交與高基甸江天因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江天因以為擔保該筆一 百五十萬元債務等情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郭寶琴同意,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郭寶琴先將權狀影本交給伊,讓借款人 去察看土地狀況是否同意抵押借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江天 因有表示該份土地權狀已經抵押貸款一百萬元,沒有價值再 作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的擔保,還要其他擔保才可以,伊才 拿登記妻子名下之房屋一起作為抵押擔保,到九十六年二月 間郭寶琴就拿權狀正本及其子林豅栩印章、印鑑證明給伊讓 伊辦理抵押借款,等辦理完畢後就將權狀正本、印章、印鑑 證明拿到幸福人壽公司還給郭寶琴,整個借款抵押過程郭寶 琴均知情同意,因伊與郭寶琴有交換支票使用情誼,所以郭 寶琴會無條件同意將土地權狀借給伊辦理抵押貸款。伊事前 有經過郭寶琴的同意,才將郭寶琴所交付土地權狀持向江天 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設定抵押,伊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 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 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 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此外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



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 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 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 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犯罪, 其中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乃指以欺罔陳述之手段使掌理該文 書之公務員誤為真實事項而予以登載之意。
㈡、被告持登記林豅栩名義之上述土地,透過證人高基甸之介紹 而認識證人江天因,以該土地及個人簽發支票及登記其前妻 吳柔嫻名下房屋作為擔保,以個人開設養雞場缺款為由向證 人江天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為證人江天因、高基甸證 述甚詳,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所登記字第一0一000三四一八號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豅栩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八九頁),應認此部 分為實在。
㈢、又告訴人雖指述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雖由其交與被告,但係 因被告向之佯稱,可辦理抵押貸款,所貸款項利率較低等語 始交付與被告等語,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琴對於被告係 何時對其施以詐術而交付貸款資料之時間及原因前後陳述, 顯有不一情形,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其子林豅栩名義向法院拍賣 所拍得之土地欲辦理貸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向伊 表示認識日盛銀行行員高基甸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利率也較 優惠,故將其子林豅栩之身分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 鑑證明、印章等資料均一次交付與被告,當時尚不知該土地 可以貸多少款項,所以就可以貸多少就貸多少。事後因伊自 己同時也向佳里區農會申辦貸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核准貸款一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幸福人壽保險公 司遇見被告時,向被告表示該地已在農會辦得貸款一百萬元 ,錢已經夠了,不需要再辦理貸款而要回資料、證件等,被 告說資料是影印的撕毀即可,僅將印章還給伊等語,卻於原 審審理時先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成功路幸福人壽 公司內將兒子林豅栩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件土 地登記謄本影印本等資料交給被告,因伊當時要蓋房子需要 錢,所以想以該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當時與伊說要辦 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在九十六年一月間,伊加入佳里 區農會會員,有以該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被告有跟 伊講說該土地無法辦貸款,伊就跟被告表示已向農會辦貸款



就好,且該筆土地不值錢,向農會貸款一百萬元出來後,要 再貸款有困難。印象中伊均是將影本資料交與被告,而佳里 區農會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通知伊核准貸款,所以才會 將其子林豅栩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於九十六 年一月份告訴伊該土地上有地上物,無法辦得貸款,伊當時 已經向佳里區農會貸得款項,所以也就說不用再辦等語;後 又改稱:伊將資料交與被告共有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 二月間,將土地權狀影本交給被告,因伊在佳里區農會也有 申請貸款,所以交權狀影本給被告,之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 ,將權狀正本、林豅栩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與被告,雖然當時已經向佳里區農會 貸款到一百萬元,但是伊有跟幸福人壽公司以保單辦理貸款 ,因利率很高,所以才想以該筆土地再辦理貸款,該筆土地 雖已經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但被告有講有辦法,認識日 盛銀行負責放款的高基甸,伊有將該土地跟農會抵押貸款一 百萬元,被告有跟伊講說可以再貸款一百來萬,該次講的與 之前所講不同,是因事隔五年,許多事情已經忘記,且伊上 法院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背 面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背面、第九六背面 至第九十六頁)。是據告訴人上開所陳,有關該筆土地得以 貸款金額,告訴人先稱不知道,看可貸多少就貸多少,之後 改稱被告有表示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接著又改稱因該土 地已經由伊向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被告有表 示可以貸款一百來萬元等語;另有關告訴人究竟交付何證件 、資料給被告部分,告訴人一再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一次 將權狀影本、林豅栩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存簿影本等 資料一次交與被告等語,卻於原審審理中才改稱分二次交給 被告,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將權狀影本交與被告, 之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才將權狀正本、林豅栩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資料交與被告等語。另有關告訴人郭寶琴係何原因才 向被告取回所交付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因伊 將該筆土地向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貸得一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幸福人壽公司 遇見被告向被告表示已經順利貸款一百萬元,要蓋房子的錢 已經夠了,不需要再辦理貸款,被告也表示該筆土地是農地 不好辦貸款,就請被告將資料還給伊,結果被告僅還伊印鑑 章,其餘資料經被告告知均已撕毀等語,之後改稱:伊雖已 向佳里區農會貸得一百萬元,但因有向幸福人壽辦理保單貸 款,利率較高,想說可以再以該筆土地辦理到利率較低的貸



款,才將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交與被告,之後被告說無法辦理就將權狀正本、印鑑章交還 給伊等語,則告訴人郭寶琴究係因向佳里區農會貸得一百萬 元,資金已足夠,無須再辦理貸款才向被告索回相關資料, 或是因該土地上已經因作為一百萬元之抵押而無法再辦理抵 押借款才取回乙情,前後證述並不相符。是告訴人郭寶琴之 指述有上開與本案重要關係相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程內容有上開 前後不符、不一情形,是告訴人郭寶琴之指述是否屬實,應 非無疑,自不得遽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告訴人郭寶琴以上開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佳里 區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一百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完成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佳里區農會、債權額比例一百六 十萬元),經該農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核許可實貸一百 萬元,於翌日即撥款一百萬元入林豅栩在該農會申辦帳戶內 部分,有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所登記字第一00000八二四三號函該筆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院謄本一份,及佳里區農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佳農信第一八一號函附林豅栩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授信申請 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0頁 至五八頁)。又告訴人之子林豅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向臺 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登記證明資料部分,有臺南 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南市佳里 戶字第一0一0000七二六號函附林豅栩印鑑證明書請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四九頁)。又本院審酌 告訴人郭寶琴自陳其早於九十年間即在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 務員,亦曾有將保險單向幸福人壽辦理保單貸款,並透過法 拍公司向本院執行處拍得上開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向佳里區 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等情,足認告訴人郭寶琴顯具有 一定社會工作經歷,其本身並有貸款、抵押貸款之經驗,對 於貸款所須資料及過程應甚明瞭,何以於警詢時即有錯誤陳 述僅交付權狀影本與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郭寶琴一再陳稱 該筆土地為農地且有地上物,價值不高,不易貸款,經過法 拍公司協助均無法辦理抵押貸款,如為屬實,為何會在已向 佳里區農會辦得一百萬元抵押貸款後,僅因被告陳述尚得以 貸款一百餘萬元,竟毫無質疑,仍將權狀正本、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交與被告繼續辦理一百來萬元 的貸款之理?且告訴人郭寶琴亦稱:被告並未確定告知得以 辦貸款,僅一再稱不好辦理等語,故而既然被告尚未確定得 以申辦貸款,為何在被告要求交付其子林豅栩申請印鑑證明



資料,及將相關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時,卻於辦理上開佳里農會貸款後之九十六年二月間 將上開資料交付與被告之理?是認告訴人郭寶琴於原審一百 零一年五月一日審判期日所陳顯與常情不符,亦難以採信, 自無法資為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予被告之不利認定,亦難 逕認被告係以欺罔陳述之手段,使掌理該文書之公務員誤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真實事項,而予以登載上開地籍資 料之意。
㈤、至於證人鄧國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九年底時,伊 當時在被告經營「大味王畜牧有限公司」幫他養雞,被告有 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講偷拿別人土 地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要跑路看能不能借款給他,被告僅 說是向高雄江先生調頭寸,並未講是何人的權狀,事後伊有 打電話給江天因求證,但伊沒有借錢給被告,因伊知道被告 欠太多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惟此部 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與證人鄧國強間有訴訟糾紛( 即證人鄧國強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 一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偵續字第八七號續行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觀證人鄧國強 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指述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其借 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十萬元,於九 十七年初借款一百萬元,所簽發本票,僅於九十六年四月至 九十七年二月間有兌現,事後被告均未依約償還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調偵字第一八四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則被告與證人鄧國強間顯有借款債務 糾紛,實難期待證人鄧國強為真實之證述,另被告向證人鄧 國強所借款項所開立擔保之本票於九十七年二月之後即無兌 現,之後證人鄧國強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則被告又如何會在 九十九年底再與證人聯繫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甚至向證人表 示因偷他人權狀導致遭人告訴要跑路云云,是認證人鄧國強 所為上開之證述,自無法據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論罪之補強證據,自難遽以逕認被告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



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綜上各情,告訴人郭寶琴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均有 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 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 性,自難僅憑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 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 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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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味王畜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