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志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錦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彩鳳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頂成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瑞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嘉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嬌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發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湮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如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碧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珍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檍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邱麗春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花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心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6、8079、8080、8081、8082
、8117、8119、8120、8121、8122、8145、8146、8148、8180、
8181、8182、8183、8221、8222、8223、8226、8287、8288、82
89、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志、盧錦進、蔡佩妤、洪彩鳳、黃文達、陳頂成、蔡志榮、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蔡文發、黃麗湮、曾惠如、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黃順心部分撤銷。
蔡宗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一編號3、6、7、8、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錦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九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佩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洪彩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黃文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陳頂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蔡志榮犯賭博罪,共三十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葉隆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施孟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楊能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許玉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蔡文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黃麗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曾惠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蔡碧蓮犯賭博罪,共五十三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秀香犯賭博罪,共十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羅淑蘭犯賭博罪,共三十三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月珍犯賭博罪,共三十八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檍渼犯賭博罪,共三十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邱麗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謝秀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林金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黃順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6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水璋部分)。
事 實
一、陳水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7月27日止,自任組頭 ,在嘉義市○○段0000-0000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附表 四所示「二星」、「三星」、「四星」為賭博方式,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蔡宗志,負責接聽電話、記帳、核對帳目、賭金往來之 銀行匯款、收取並整理傳真下注簽注單等工作,由其知情之 連襟盧錦進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宗志提供其所有於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予附表一所示賭客蔡佩妤、洪彩鳳、黃文 達、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蔡文發、 黃麗湮、曾惠如、陳頂成、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15 人及附表二所示賭客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 月珍、蕭檍渼、謝聰科、黃靜詳(其中謝聰科、黃靜詳二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8人下注後匯款賭金予陳水璋之 帳戶;附表一、二所示之賭客蔡佩妤等23人各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與陳水璋對匯賭金,以各該帳戶供做賭博犯 罪之用,陳水璋並利用裝設於屋內之00-0000000號傳真機及 00-0000000號電話自動跳號轉接,以附表四所示之賭博方式 ,聚集附表一、二所示及盧錦進之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 。陳水璋、蔡宗志另與附表一所示之柱仔腳組頭蔡佩妤等15 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共同 犯意聯絡,協議由附表一所示賭客兼柱子腳組頭蔡佩妤等15 人各自收受賭客簽注後,再分別轉給陳水璋經營之六合彩簽 賭站。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7月27日止,陳水璋共計收得 簽賭金138,787,980元,共賠付111,713,100元予蔡佩妤等23 人,計贏得賭金27,074,880元。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晚上
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水璋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經 警當場扣得陳水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 電腦設備及帳冊等物後,蔡宗志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
二、盧錦進得知陳水璋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路532之20號 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竟 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提供其所有 於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陳水璋,以供不特定人向陳水璋下注簽賭六合彩後,匯款予 陳水璋以作為簽賭金之帳戶,另又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 1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以親自至陳水璋住處簽賭下注之方 式,以每支10元以上、100元以下不等之代價向陳水璋簽注 「二星」、「三星」,盧錦進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號碼者,依每注賭金100元計算,則可贏得簽賭之「二星 」為57倍、「三星」為57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 注之賭金即全歸陳水璋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 獲陳水璋經營簽賭站後,盧錦進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
三、莊邱麗春於96年間及100年間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6年嘉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嘉 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6年10月31日、 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秀梅於98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佩妤、洪彩鳳 、黃文達、陳頂成、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 玉嬌、蔡文發、黃麗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 花等15人均意圖營利,各與陳水璋、蔡宗志共同基於圖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 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附表四所示之賭 博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賭客 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100元,向渠等簽注猜號簽選1至49 之號碼隨意組合,嗣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如 中獎者依每注賭金100元計算,則可贏得簽賭之「二星」為 57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0 倍不等之彩金 ,否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蔡佩妤等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 利。渠等各自接受賭客簽賭後,再分別轉給陳水璋經營之六 合彩簽賭站,並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陳水璋所提供之 盧錦進或蔡宗志上開帳戶對匯簽賭款項,而將上開帳戶供做 賭博犯罪之用,共同經營簽賭站期間及賭金,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查獲陳水璋所經營之簽賭站後,蔡佩妤、洪彩鳳、 黃文達、陳頂成、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 嬌、蔡文發、黃麗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 等15人均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四、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等6人 得知陳水璋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路532之20號住處作 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均基於各 與陳水璋對賭之普通賭博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以傳 真簽注號碼予陳水璋住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 真機或親自交付陳水璋現金之方式,以每支10元以上、100 元以下之不等代價,以附表四所示之賭博方式向陳水璋簽注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渠等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與 陳水璋所提供之盧錦進、蔡宗志銀行帳戶對匯簽賭款項,而 將上開帳戶供做賭博犯罪之用,渠等分別共自其附表二所示 帳戶匯款與盧錦進、蔡宗志上開帳戶之金錢而向陳水璋簽賭 ,陳水璋並分別賠付金錢予渠等,渠等歷次匯款之金額即如 附表六表㈠至㈥所示。嗣因查得陳水璋所經營之簽賭站後, 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主動向 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被告陳水璋等2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陳水璋等2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又核其等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㈢第24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璋等2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黃靜詳、謝聰科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見見100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12-25頁、36-39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57號 卷㈠《下稱偵㈡卷》第11-14頁、32-33頁、37-40頁、55-58 頁、64-67頁、85-89頁、94-97頁、128-132頁、136-139頁 、149-154頁、159-162頁、170-173頁、177-180頁、203-20 7頁、212-215頁、235-239頁、243-246頁、252-256頁、260 -263頁、292-296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57號卷㈡《下稱偵 ㈢卷》第2-5頁、12-16頁、20-23頁、44-48頁、53-56頁、 93-97頁、99-3至99-6頁、100-103頁、105-108頁、129-134 頁、144-146頁、153-158頁、162-164頁、188-191頁、229- 230頁、237-242頁、244-246頁、274-276頁、278-279頁、 281- 284頁、291-295頁、299-301頁、319-323頁、327-330 頁、344-349頁、353-355頁、364-369頁、373-375頁、385- 390頁;原審卷㈠第164-170頁、189-190頁、206-213頁、22 2-224頁;原審卷㈡第71-77頁、114-116頁;本院卷㈢第42- 51頁),復有被告蔡宗志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被告盧錦進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㈠卷第42至58頁;偵 ㈢卷第251至273頁)、附表一、二被告蔡佩妤及同案被告黃 靜詳、謝聰科等23人使用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偵㈡卷第15-30頁、42-54頁、69-84頁、99-127頁、142-148 頁、164-169頁、183-202頁、217-234頁、248-251頁、266- 291頁;偵㈢卷第7-11頁、25-43頁、59-92頁、99-8至99-18 頁、110-128頁、148-152頁、168-186頁、232-236頁、289- 290頁、306-318頁、332-343頁、360-363頁、380-384頁)、 附表一、二被告蔡佩妤及同案被告黃靜詳、謝聰科等23人匯 款至被告蔡宗志、盧錦進帳戶,被告蔡宗志、盧錦進帳戶匯 款至附表一、二被告蔡佩妤及同案被告黃靜詳、謝聰科等23 人之金額統計表(見偵㈡卷第34-35頁、60-62頁、91-92頁 、133-134頁、156-157頁、174-175頁、209-210頁、240-24 1頁、297-298頁;偵㈡卷第17-18頁、49-51頁、98至99-1頁 、135-136頁、159-160頁、192-193頁、231頁、296-297頁 、324-325頁、350-351頁、370-371頁、391-392頁)在卷可 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5頁) 附卷足參,及附表三簽賭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水璋等 2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水璋等24人賭博犯行,罪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水璋、蔡宗志、蔡佩妤、洪彩鳳、黃文達、陳頂成、 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蔡文發、黃麗 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17人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被告陳水璋、蔡宗志、蔡佩妤、洪彩鳳、黃文達、 陳頂成、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蔡文 發、黃麗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17人, 均係透過電話、傳真並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每 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四 星」等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水璋、蔡宗志、蔡佩妤、洪彩鳳、黃文 達、陳頂成、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 蔡文發、黃麗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17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聚眾賭博期間,以公眾得以任意出
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 以以猜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以「二 星」、「三星」、「四星」等3種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 之勝負,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⑶被告陳水璋、蔡宗志、蔡佩妤、洪彩鳳、黃文達、陳頂成、 黃順心、葉隆瑞、施孟儒、楊能嘉、許玉嬌、蔡文發、黃麗 湮、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17人所犯前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圖利聚眾賭博罪。
⑷被告陳水璋與被告蔡宗志對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水璋、蔡宗志 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蔡佩妤等15人間,另協議由附表一所示被 告蔡佩妤等15人各自收受賭客簽注後,再分別轉給陳水璋經 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 蔡佩妤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洪彩鳳間;被告 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黃文達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 宗志與被告陳頂成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黃順 心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葉隆瑞間;被告陳水 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施孟儒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 與被告楊能嘉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許玉嬌間 ;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蔡文發間;被告陳水璋、 被告蔡宗志與被告黃麗湮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 告曾惠如間;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莊邱麗春間; 被告陳水璋、被告蔡宗志與被告謝秀梅間;被告陳水璋、被 告蔡宗志與被告林金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宗志提供帳戶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為與被告陳水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為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累犯之適用:
①被告莊邱麗春前於96年間及100年間各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嘉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 96年10月31日、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莊 邱麗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75頁),被告莊邱麗春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 之聚眾賭博犯行自99年8月間至100年7月20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件故意犯罪之行為,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被告謝秀梅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1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秀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盧錦進部分
⑴核被告盧錦進明知被告陳水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仍提供銀 行帳戶供其使用,另向被告陳水璋簽注,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⑵關於單純賭博之罪數部份,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 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盧錦進涉 犯賭博罪部份,一次行為論以一罪,併合處罰之。被告盧錦 進自99年1月至4月間簽注香港六合彩2、3星,共簽9,000元 至12,000元,每次約1,000元以下(見偵㈢卷第278頁),以 最有利於被告盧錦進之每次賭金最高額1,000元、共簽注最 低額9,000元計算,共有9次賭博行為【9,000元÷1,000次/ 元=9次】,各次賭博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⑶被告盧錦進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被告陳水璋收取聚眾 賭博下注賭金及匯予賭客贏得賭金,係一幫助行為,應僅論 以一幫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等 6人部分
⑴被告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⑵被告蔡志榮、蔡碧蓮、邱秀香、羅淑蘭、張月珍、蕭檍渼等 6人,因簽賭時間過長,皆記憶不清,惟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以附表六㈠-㈥所示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陳水璋之次數 作為計算賭博之次數認定。被告蔡志榮計有36次賭博行為、 被告蔡碧蓮計有53次賭博行為、被告邱秀香計有17次賭博行 為、被告羅淑蘭計有33次賭博行為、被告張月珍計有38次賭
博行為、被告蕭檍渼計有32次賭博行為,各次賭博行為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水璋無自首之適用
①雖證人即警員邵國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本案是嘉義 市刑事警察局與偵四隊的案件,同步進行多處搜索,本件 搜索任務分配我任職之偵三隊,我比較晚進入搜索處所即 在嘉義市○○段0000-0000號,當時陳水璋在場,被搜索 人即陳水璋之妻不在場,現場查獲帳冊、電腦等物,我問 陳水璋查扣賭博物品是何人的,陳水璋主動說是他做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鈞院關於陳水璋是否符合自首公文 是我所草擬,惟經隊長及大隊長更改,大隊長有參與本案 到場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是依證人即警 員邵國書之證述,其本人於執行搜索時,於被告陳水璋未 主動告知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前,證人即警員邵國書本人 固不明確知悉被告陳水璋犯罪。
②惟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 第1010044526號函覆本院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 100年7月28日持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蔡素娟(陳水璋妻) 住處嘉義市○○段000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傳真 機、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帳冊賭博證物資料, 經警於偵訊時,犯嫌陳水璋坦承經營大順六合彩簽賭站, 同時聘僱另嫌蔡宗志協助記帳等工作作…尚難認定陳嫌等 15人有自首犯共同賭博罪之情事」、該局101年7月18日嘉 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46161號函覆本院謂「㈠被告陳水 璋部分:本局持蔡素娟搜索票前往查處,受搜索人蔡素娟 雖未在場,但該處所係經營六合彩處所,故警方係以蔡素 娟為被搜索代表人,並不代表該處所其他人非共犯結構, 且陳水璋係因警方已查扣證據,見無法狡賴之下始坦承犯 罪,顯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 、本院卷㈡第135頁),是上開函文顯與證人邵國書前揭
於本院證述情節,並不相合。又查,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於100年7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 聲搜字第0008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蔡素娟(即被告陳 水璋之妻),搜索範圍為在嘉義市○○段0000-0000號後 ,再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附偵查報告卷宗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副本送該局刑警大隊偵四隊)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28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006836號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偵㈠卷第197-256頁)。又依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內容載明「本局 利用電腦12程式分析00-0000000及00-0000000等電話通結 果,得知登記於賴福財名下之00-0000000均與00-0000000 電話(申設人陳水璋、男、44年3月20日生、北港路420號 、裝機地點:嘉義市○○段0000-0000號)聯繫頻繁(如 附雙向通聯P28至P29頁)」等語(見偵㈠卷第198頁)。 足見本案偵辦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刑警大隊偵四隊 於執行搜索前已鎖定被告陳水璋以其名義申請裝設之電話 與六合彩賭博有關,而依證人即警員邵國書前開於本院之 證述可知,因其任職之偵三隊配合執行搜索,且其較晚進 入搜索地點,雖於警員邵國書於被告陳水璋主動供出其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