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文生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馮文生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文生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 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原係「瑋華房 屋有限公司」(下稱瑋華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買 賣業務,於96年底,受簡惠美之委託,為其處理投標買受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事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購 買公告拍賣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1, 179,000元、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29號8 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 高雄市○○區○鎮段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下稱店北路房地,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14652 號 ),簡惠美乃應馮文生要求,分別於①96年12月21日交付51 萬、②97年1 月14日交付30萬元、③97年1 月17日交付84萬 元,合計交付165 萬元予馮文生,作為標買上開房地之價金 及費用,馮文生並交待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曾玉琴備妥投標 人為簡惠美、總價為1,318,000 元之投標書,投標購買上開 店北路房地。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系爭店北路房地停 止拍賣,馮文生仍向簡惠表表示可另覓其他投標購買之標的 ,經簡惠美同意後,馮文生即交待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曾玉 琴備妥投標人為簡惠美、總價為918,000 元之投標書,於97 年2 月2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公告拍賣最低價 格829, 7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坐落高雄市○○區○○ 段561 、562 、605 、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52 及其上3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0號3 樓 )權利範圍全部、371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5(上開土地 及建物下稱過仁街房地,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2007 3 號),並以總價918,000 元之價格得標。詎馮文生於過仁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簡惠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其任務,未向簡惠美說明因店北路房地與過仁街房 地之拍賣最低價格原本即有不同(店北路房地拍賣最低價格 為1,179,000 元,過仁街房地拍賣最低價格為829,700 元) 故投標書上記載簡惠美所出總價店北路房地與過仁街房地相 差40萬元(店北路房地總價為1,318,000 元,過仁街房地總 價為918,000 元)及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亦未協助 簡惠美領回超付之款項,任由瑋華公司將簡惠美交付之165 萬元扣除上開918,0 00元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列為佣 金,馮文生則從中取得19萬餘元之仲介費,致生損害於簡惠 美之利益。
二、案經簡惠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惠美 、鄭芳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 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供承其原係瑋華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買賣
業務,於96年底,受簡惠美之委託,為簡惠美處理投標買受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事務,簡惠美擬投標購買店北路 房地,因而交付165 萬元予馮文生,作為標買店北路房地之 價金及費用,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系爭店北路房地停 止拍賣,其仍向簡惠表表示可另覓其他投標購買之標的,經 簡惠美同意後,以總價918,000 元之價格得標購買過仁街房 地等語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 當初165 萬元伊是 以抓價格方式,包含投標到裝潢好為止,伊有跟告訴人簡惠 美說是以165 萬元承包,後來也沒有再退錢給告訴人,告訴 人所交付之165 萬元,伊均用於繳交規費、稅負、裝潢及其 他雜費,其餘19萬餘元則是公司給伊之佣金云云。 ㈡查被告馮文生原係瑋華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 務,於96年底,受告訴人簡惠美之委託,為其處理投標買受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事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 購買拍賣最低價格1,179,000 元之店北路房地(強制執行案 號為96年度執字第14652 號),簡惠美乃應被告要求,合計 交付165 萬元予被告,作為標買上開房地之價金及費用,被 告並交待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曾玉琴備妥投標人為簡惠美、 總價為1,318,000 元之投標書,投標購買上開店北路房地。 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系爭店北路房地停止拍賣,被告 仍向簡惠美表示可另覓其他投標購買之標的,經簡惠美同意 (此點另詳述於後乙、無罪部分)後,被告即交待瑋華公司 之內部人員曾玉琴備妥投標人為簡惠美、總價為918,000 元 之投標書,於97年2 月2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惠美之 名義,投標購買投標購買拍賣最低價格829,700 元之過仁街 房地(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20073 號),並以總價 918,000 元之價格得標,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0 日雄院高96執儉字第20073 號核發上開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簡惠美,過仁街房地並於97年4 月間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簡惠美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於上開期間係在瑋華公司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之 主管鄭芳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簡惠美提出之收費收據影本3 件(其上記 載客戶名稱為「簡惠美」、蓋有「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之印 文、製單人記載為「曾玉琴」、金額分別為51萬元、30萬元 、84萬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過仁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狀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偵查卷第12至21 頁)、過仁街房地之拍賣公告、店北路房地之拍賣公告(99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偵查卷第22、28頁),並經本院取調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073 號、96年度執字第1465 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稱其處理本件事務,瑋華公司有分給被告19 萬 餘 元之佣金等情,亦據證人瑋華公司副總鄭芳蓉經理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拿金額來公司繳納,我們公司才 會做代標;165 萬元支付所有費用之後,剩餘的就是佣金, 佣金其中45% 或50% 就是給被告的仲介費,剩下的就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亦堪信被告因處理本件事 務有取得19萬餘元之仲介費。
㈢被告雖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初165 萬元是跟告訴人說 好包含投標到裝潢好為止,過仁街房地也是講好165 萬元云 云,惟查:
⒈告訴人稱:其原來交付165 萬元,係因其委託被告為其處 理投標買受店北路房地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稱: 當初要買店北路房屋是以抓價格的方式,以投資來講,16 5 萬元是包含投標到裝潢到好為止,165 萬元是參考房屋 的市價、土地公告現值、法院拍賣公告價格、比較週邊房 屋的成交行情、裝潢價格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 反面),可證告訴人稱其當初是為了要投標買受店北路房 地而交付165 萬元等語,足堪採信,亦可見告訴人一開始 交付之165 萬元並不是為投標買受過仁街房地而交付。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7 年1月間拍賣店北路房地,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1,179, 000 元,被告交待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曾玉琴備妥投標人 為簡惠美、願出總價為1,318,000 元之投標書,投標購買 上開店北路房地,惟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系爭店北 路房地停止拍賣,而未購得店北路房地,有上開拍賣公告 、投標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652 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00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2 月間拍賣過仁街房地,公 告拍賣最低價格829,700 元,嗣告訴人以總價918,000 元 得標買受,有上開拍賣公告、投標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20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由上開店北路房地、過仁街房地之拍賣公告 及投標書,可知於97年1 、2 月間,店北路房地與過仁街 房地之公告拍賣最低價格原本即有不同(店北路房地拍賣 最低價格為1,179,000 元,過仁街房地拍賣最低價格為82 9,700 元),投標書上記載簡惠美願出購買店北路房地、 過仁街房地之價格亦相差40萬元(投標書上店北路房地所 出總價為1,318,000 元,過仁街房地所出總價為918,000
元)。
⒊告訴人原是為投標買受店北路房地而交付165 萬元給被告 ,依被告所述,被告亦是參考店北路房地之市價、土地公 告現值、法院拍賣公告價格、比較週邊房屋之成交行情、 裝潢價格等,而向告訴人收取165 萬元;再參以被告交待 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備妥店北路房地投標書之總價為1,31 8,000 元,165 萬元約較該投標金額1,318,000 元多出33 2,000 元,依被告所述,該332,000 元即屬投標費用、裝 潢及其他相關費用。嗣因店北路房地停止拍賣,被告徵得 告訴人同意後,另投標買受過仁街房地,惟過仁街房地之 公告拍賣最低價格829,700 元低於店北路房地之公告拍賣 最低價格1,179,000 元,故被告交待瑋華公司之內部人員 備妥過仁街房地投標書之總價為918,000 元,並以此918, 000 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則被告自應將此價格差異情形及 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向告訴人說明,並返還告訴人 超付之款項,詎被告於過仁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 人簡惠美後,竟未向委託人即告訴人簡惠美說明此價格差 異情形及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亦未協助委託人簡 惠美領回超付之款項,任由瑋華公司將簡惠美交付之165 萬元扣除上開標買過仁街房地之價金918,000 元及相關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列為佣金,被告則從中抽取19萬餘元之 仲介費,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簡惠美之利益。
⒋被告雖辯稱該165 萬元價格是包括投標、裝潢等費用,當 初過仁街房地也是講好16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165 萬元款項原係投標購買店北路房地之用,並不 是用以投標買受過仁街房地,而店北路房地與過仁街房地 當時之公告拍賣最低價格既有高低不同且相差金額達349, 300 元,且被告為告訴人投標過仁街房地與店北路房地所 出之價格亦相差40萬元,於此情形,實難想像告訴人與被 告談妥標買過仁街房地的金額及費用也是165 萬元。可見 被告原向告訴人收取之165 萬元,扣除918,000 元後,縱 使再扣除被告原預估之投標費用、裝潢及其他相關費用33 2,000 元(按:此金額原係以店北路房地預估之費用), 至少亦應有40萬元之餘額。被告雖辯稱過仁街房地也是講 好165 萬元,是比較房子週邊行情、拍賣價格、市價計算 出來云云,惟過仁街房地之公告拍賣最低價原本即較店北 路房地之公告拍賣最低價少349,300 元,且上開投標書上 所載之原出總額亦相差40萬元,被告辯稱過仁街房地也是 講好165 萬元云云,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起 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之事實 同一,僅法律之評價有異,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 。又被告於95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按:被告於過 仁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簡惠美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向告訴人說明因店北路房地與 過仁街房地之公告拍賣最低價格原本即有不同,投標書上記 載簡惠美所出總價店北路房地與過仁街房地相差40萬元(店 北路房地所出總價為1,318,000 元,過仁街房地所出總價為 918,000 元)及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亦未返還簡惠 美超付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簡惠美之利益,已構成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有罪之 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投標買受過仁 街房地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與告訴人等之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在乳牛牧場工作,已 離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文生原係瑋華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6年底,受告訴人簡惠美之委託,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店北路房地,簡惠美應馮文生要求,於96 年12月21日、97年1 月14日及97年1 月17日,分別交付51萬 元、30萬元及84萬元,合計165 萬元予馮文生,作為標買上 開房地之價金,詎被告馮文生竟為自己之利益,未經簡惠美 同意,即於97年2 月26日,擅自以簡惠美之名義,盜用簡惠 美之印章在拍賣標的為過仁街房地之投標書之私文書,持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而行使,致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決
標而由簡惠美標得系爭過仁街房地,足生損害法院投標事務 之正確性及簡惠美之利益,因認被告馮文生涉犯刑法第210 條行使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馮文生未經簡惠美同意,即於97年2 月26日,擅自以簡 惠美之名義,盜用簡惠美之印章在拍賣標的為過仁街房地之 投標書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而行使,有 告訴人簡惠美之指訴、並以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 收費收據影本3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 1 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及房 屋拍定價格查詢資料1 張可資佐證,作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馮文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 委託伊標買店北路房地,但後來沒有標到,伊有口頭跟告訴 人講,並且說另外標買其他的房屋,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伊 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簡惠美對於其確有委託被告投標購買店北路房地,並 交付165 萬元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 明確,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委託被告標買系爭店 北路房地,並未填寫任何委託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委託被 告標買法拍屋,僅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是告訴人是否 有委託被告標買系爭過仁街房地,自亦不應以告訴人是否簽 署書面委託書為認定依據,縱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之委託標
買過仁街房地之委託書,亦不能逕認被告為告訴人標買過仁 街房地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仍應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加以判斷,以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
㈡告訴人雖稱伊沒有要買過仁街房地,伊是委託被告標買店北 路房地,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房地已辦好過戶,伊出國回來 ,看到所有權狀怎麼是過仁街房地的所有權狀,不是店北路 房地的所有權狀,伊不知過仁街房地是如何過戶至伊名下, 伊有問伊女兒,伊女兒說她沒有收到過仁街的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 之入出境資料,告訴人曾於97年3 月9 日出境,於97年4 月6 日入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簡惠美投標買受過仁街房地 之經過係被告交待瑋華公司人員曾玉琴於97年2 月26日, 備妥投標人為簡惠美、代理人為曾玉琴、願出總價918,00 0 元之投標書,由曾玉琴以簡惠美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案號:96 年度執字第20073 號)投 標買受過仁街房地,有拍賣公告及投標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由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雖曾於 97年3 月9 日出境,於97年4 月6 日入境,惟上開過仁街 房地之公開拍賣日期是在97年2 月26日,是在告訴人97年 3 月6 日出國之前,故被告是有可能在告訴人出國之前, 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其投標買受過仁街房地。
⒉上開過仁街房地開標結果,是由投標人簡惠美以918,000 元得標,於繳清總價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0 日以雄院高96執儉字第20073 號核發前項過仁街房地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簡惠美,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 97年3 月14日寄達「高雄市○○區○○里○ 鄰○○○○街65 號」,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拍定人簡惠美」, 由「簡秀玲」代為收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0073 號執行事件卷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上開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將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寄至告訴人簡惠美之住所地,雖告訴人於寄達時間97年3 月14日出境不在國內,惟告訴人簡惠美稱簡秀玲為其女兒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 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達告訴人簡惠美之住 所地後,是由其女兒簡秀玲代為收受無訛,告訴人稱伊女 兒說她沒有收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⒊有關辦理過仁街房地過戶情形,證人曾玉琴到庭證稱:房 子標到後,是伊代理去辦理過戶的,伊忘記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是誰拿到公司的,也忘記伊是如何拿到的,但一定 要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才能辦理過戶,簡惠美的身分證 、印章是公司交給伊去辦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正、反面);被告則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告訴人女 兒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告訴人家拿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取調過仁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告訴人名下之 相關資料,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7日高市地鳳資字第1017000663號函及所附該所97年4 月2 日收件鳳字第30900 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顯示簡惠美 委由曾玉琴為代理人,於97年4 月2 日向當時之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現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過仁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2頁)。依上所述及前開申辦所有權移轉資料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將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寄至「高雄市○○區○○里○ 鄰○○○○街65號」告 訴人之住所地,並由告訴人之女簡秀玲代為收受,苟告訴 人未交待其女兒簡秀玲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給被告或 瑋華公司人員,證人曾玉琴又如何能取得過仁街房地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而較諸一般 動產買賣而言,房地不動產單價高,且過戶等移轉所有權 程序繁雜、嚴格,一般人對房地不動產買賣、過戶亦抱持 較謹慎之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有交待其女兒簡秀玲,其 女簡秀玲又焉會將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給他人?是 告訴人稱伊不知過仁路街地是如何過戶至伊名下云云,亦 不可採信。
㈢承上所述,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達告訴人簡 惠美之住所地後,是由其女兒簡秀玲代為收受,簡秀玲在收 到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應是在告訴人指示之下,才 會交給被告以辦理過戶。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為 其標買過仁街房地,才會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過戶 。蓋苟告訴人未同意投標購買過仁街房地,應在過仁街房地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達時,即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購買 過仁街房地,或質問被告為何有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寄至告訴人住處,惟告訴人不但未提出質問於被告, 反而由其女兒簡秀玲將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
給被告以辦理過戶,足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過仁街 房地應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後所為。是核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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