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吳佩玲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張鎮宇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6,768元。(2)工作報酬減損231,384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5,747元。(4)看護費用17, 600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51,499元,而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9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具狀表明撤回上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85,747元部分之請求,因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不須被告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受雇從事烤鴨之行動車攤販,平常即持厚背菜刀剁 斬烤鴨,其於100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與友人潘羿均 至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116號「大墩116PUB 」酒 吧內飲酒消費,因不滿訴外人吳承儒之行為,遂持酒瓶作 勢欲毆打吳承儒,原告為避免友人吳承儒遭其毆打而上前 勸阻,進而發生爭執,經潘羿均當場勸阻後,被告乃走出 店外。惟被告餘憤未平,嗣見原告步出店外之際,竟基於 殺人之故意,持菜刀逕朝原告左側頭部方向猛力砍殺1刀 ,造成原告後腦部6×1×1公分刀傷撕裂傷害。原告因頭 部劇痛旋舉起右手抵擋頭部之際,被告接續手持前揭菜刀 再朝原告頭部方向猛力砍殺1刀,因而造成原告右手第3、
第4指之掌面2處各2×1×0.5公分及1.5×0.5×0.5公分深 度切割撕裂傷併手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平日以剁斬烤 鴨為業,當可預見其持鋒利且具相當重量之厚背菜刀猛力 砍擊他人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結果之危險,竟仍決 意為之,且由被告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以觀,其致原 告於死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致原告受損害,且其所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殺 人未遂罪刑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列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1)醫療費用16,768元:原告遭被 告砍傷,至101年4月4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14,573元。另 須購買舒痕凝膠、口腔棉棒、傷口敷料及金碘藥水等必要 醫療器材,支出2,195元,二者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6,76 8元(計算方式:14,573+2,185=16,768)。(2 )工作 報酬減損231,384元:原告原任職凱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隄公司),月薪28,000元,為治療前揭傷害,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248日)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報酬損失共計231,384元(計算方式:月薪280 00元÷30(日)=933元(日薪),933×248=231,384) 。(3)看護費用17, 600元:原告因前揭刀傷先後於林新 醫院及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分別為100年2月26日 至同年3月3日、同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住院8日。 原告於住院期間雖由母親親自照護,未另僱人看護,惟依 法院實務見解,親屬間看護所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應予賠 償。參酌現今交易實務,認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為 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600元(計算方式: 2,200 ×8=17,600)。(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非但右手掌外觀已有變 形,且原有之正常生活亦因此停擺,平日生活起居均須仰 賴他人協助,不斷就醫、復健,造成原告心理重大創傷,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綜上,被告既持菜刀故意不法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5,752 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結果均無意見 ,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768元、工作報酬減損231,38 4元、看護費用17,60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過高,伊至多僅可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總 額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在台中市西屯 區○○○○街116號「大墩116PUB」酒吧外,持厚背菜刀逕 朝原告左側頭部方向猛力砍殺1刀,造成原告後腦部6×1×1 公分刀傷撕裂傷害。原告因頭部劇痛旋舉起右手抵擋頭部之 際,被告竟手持前揭厚背菜刀接續朝原告頭部方向猛力砍殺 1刀,致使原告右手第3、第4指之掌面2處各2×1×0.5公分 及1.5×0.5×0.5公分深度切割撕裂傷併手指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林新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所為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已據 本院調取10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殺人未遂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持菜刀不法砍殺原告, 致原告受有後腦部6×1×1公分刀傷撕裂傷害及右手第3、第 4 指之掌面2處各2×1×0.5公分及1.5×0.5×0.5公分深度 切割撕裂傷併手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則被告顯已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遭被告砍殺受傷,先後在林新醫院及台 中榮總治療,至101年4月4日止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 573元;且原告因傷另須購買舒痕凝膠、口腔棉棒、傷口 敷料及金碘藥水等必要醫療器材,共支出2,195元,二者 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6,76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台中榮總出具之醫療費用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林新門市部出具 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至37頁、39至41頁)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之所許。
(二)工作報酬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凱隄公司,然為治療 所受之前揭刀傷,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 計248日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損 失工作收入合計231,384元(計算方式:28,000元÷30 = 933元(元以下4捨5入),933×248=231,384)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凱隄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3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工 作報酬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傷,曾先後於林新 醫院及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分別為100年2月26日 至同年3月3日及同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8日。原告 於該住院期間,由其母親親自照護其日常生活,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 方式:2,200×8=17,600)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林新醫院及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受 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相屬間看護所受相當看護費用17, 600元之損害,核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 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告於100年2月 26日不法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於當日即 被送往林新醫院急診住院,進行傷口清創及肌腱修補,於 100年3月3日出院。其後原告於100年8月4日復至台中榮總 住院治療,接受右中指屈指深肌腱修補手術,而於同年月 6日出院,此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及台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再參諸原告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 其所受傷害會導致部分手指關節活動度損失,亦經本院向 台中榮總函查明確,此有該院101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 1010013111號函及其附具之病歷資料,暨原告右手掌之外 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42頁),足見原 告遭被告砍傷,不僅前後施行手術2次,且須進行復健治 療,其身心自飽受折磨,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甚大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已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其於凱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 ,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並無恒產,亦有凱隄公司之在職證 明書及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38 頁及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原 從事廚房工作,月薪3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經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10 1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本院卷第59頁),可 見兩造之資力狀況非佳。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狀況,並審酌兩造原互不相識,更 無仇恨可言,乃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對原告心生不滿,並率 持厚背菜刀砍殺原告,手段兇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其加害情形嚴重,及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其所受傷害 會導致部分手指關節活動度損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40 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砍殺原告受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768、工作報酬減 損231,384元、看護費用1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 計665,75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 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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