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曾景環
相 對 人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l年8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兼負責人,相對人除非法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重選董事會 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外,並變更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而最 基本股份之移轉,非得有全部對價始能成就。綜上,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及如上敘述均未能依法、秉公處理,其行徑危害 抗告人之權利甚鉅。抗告人雖已即刻起訴,惟訴訟耗時,非 保全證據,無從補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保全證據,迅予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調查,責令相對 人提出股權買賣實質對價帳冊、完納稅捐單據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抗告人入股三次,實際出資合計共1850萬元,已達公司 股權2/3以上,惟礙於人情,同意暫勿正武辦理股份移轉。 近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限期提出公司之舊印信、 銀行存摺、財務帳冊等資料,復又擬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 午召開臨時股東會,該等行徑,影響實質出資者甚鉅。相對 人重拖故技,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白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乃 原法院未慎究,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廢 棄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l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
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l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稱懇請 賜准保全證據(暫予凍結公司股權再移轉公司權力之行使) 云云,對於聲請保全者,究為如何之證據,及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何等項,均未記明。且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就上開與聲請保全證據規定不符之處,均未據補足 ,仍執陳詞,空泛陳稱「非保全證據,絕無補救」云云,是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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