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大受
抗 告 人 黃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相 對 人 許嘉興
相 對 人 許曾桂花
相 對 人 許翠芬
相 對 人 許嘉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15地號及同 段45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系爭土地乃 分割自同段 455地號土地,訴外人許邜(即相對人許嘉興、 許嘉源、許翠芬之父,相對人許曾桂花之配偶)未經該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水路 2段290、 29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許邜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 455地號土地嗣經 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並於民 國(下同)99年3月25日判決確定,自99年3月25日起,系爭 土地已屬伊所有,分割前上開 455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已當 然終止,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 得請求相對人償還自99年3月25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即101 年 1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應依申報地價及依 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連帶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求為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大受新臺幣(下同) 1萬8411 元,並自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黃大受2907元,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河龍 1萬3737元 ,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河龍2169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以 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受理在案(上訴後為原
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為相對人之所有系爭房屋及彰化縣彰水路2段294號房屋占用 彰化縣秀水鄉○○段 455地號土地之事實,抗告人於該案起 訴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河龍 3萬8026元,及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黃大受 1萬5766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94年9月 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後交付土地予抗告人之日止,每月 給付抗告人黃河龍548元,給付抗告人黃大受662元」,嗣經 原法院以 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中變更其請求為「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黃河龍4萬1727元,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大受1萬 7304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後 交付土地予抗告人之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黃河龍 593元, 給付抗告人黃大受 716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原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一案於 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從而,該案既判力所及範圍,為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自 89年1月15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99年7月 22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既判力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而抗告人本件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 99年3月25日至相對人拆屋還地之日即 101年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權基礎亦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為原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一案之既判力所及;又彰化 縣秀水鄉○○段45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 98年度上字第18號裁 判分割,判決由抗告人分得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 獨所有,該案業於 99年3月25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開 455 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之事實亦發生於原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 106號一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說明,此項攻擊防 禦方法亦已為既判力所及。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顯為原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 106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 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 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前訴)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455、 458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遭被告等 28人長期占用, 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同意,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 818條規定,向被告等 28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請求權 基礎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此有抗告人之起訴 狀及原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 附卷可查。惟本訴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起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之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15、455-16地號土地上部分為 相對人四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而依據民法第767條、179 條規定,向相對人四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即前訴為 共有之型態,本件則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兩者之訴訟標的及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又前訴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 因事實為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同意,但前訴經 原法院認為成立默示分管,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本件係因 土地分管之情形業已由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當然終止,且 抗告人業已單獨取得彰化縣秀水鄉○○段455-15、455-16地 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抗告人再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79條規定請求,是兩者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顯然不同。原法院疏未詳查,誤認前訴與本訴標的及所由生 之原因事實相同,抗告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復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