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道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曾購屋自住,除自備款外,亦向臺灣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約980萬元,年息為高出現今房貸計 息之百分之8至9,每月應繳本息85,000元,陸續繳納共約 600萬元,其後因無力繳清高額房貸,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拍賣前開房屋而償還720萬元,計償還1,320萬元,早 已滿足本案之980萬元債權,惟相對人仍以先前片面簽訂 之高利息、違約金之不平等定型化契約,持續向抗告人追 討,該契約應已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自應免除抗告人之 債務。
(二)抗告人雖曾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前處長即第三人姜松 茂95年5月1日到任時,以抗告人名義租借有宿舍,由薪資 扣抵宿舍費600元,然當時宿舍老舊漏(滲)水,遲未修 繕,已不適合居住,抗告人為工作及生活需要,每月另需 支出租金3,000元、水電及瓦斯最低花費300元。另抗告人 曾於95至97年間讀研究所,就學貸款應每月償還2,678元 ,已於本案100年4月13日執行前依約授權銀行扣款。此為 抗告人提升工作職能所生之費用,理應鼓勵以保障抗告人 之受教權。
(三)抗告人之父劉文光(下稱劉文光)經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須每日自費服用延緩失智藥物,月花費3,000元,其固 有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但支付醫藥費及其他必要老 人安置措施,已無剩餘。且劉文光現年99歲,長期罹患高 血壓、心臟病、失眠、嚴重躁鬱症、輪椅代步並領有殘障 手冊,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看護,每月亦需支出20, 895元。
(四)抗告人之小女劉瑞晶(下稱劉瑞晶)為79年次,曾於97 年9月至98年12月就讀國立清華大學,嗣99年1月起因就讀 科系與興趣不合遂轉學至美國加州舊金山Diablo Valley
College,現仍為學生而無謀生能力,依法為受抗告人扶 養之親屬成員,其註冊學雜費自99年1月22日至101年5月 25日之2.5年間,共計美金17,249元,約新臺幣517,470元 ,平均每月約須支出17,249元,且不包含在美膳宿、交通 等費用,有相關文件足證。
(五)抗告人之配偶黃詩潔(45年次,患有子宮頸癌、乳癌,曾 施作化療及切除手術,身體迄今虛弱不堪,無法外出工作 ,留守在家療養兼照顧劉文光,下稱黃詩潔)、父親劉文 光及其外籍看護等3人,每月生活零用金5,000元以上,此 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支出。另依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台內社 字第100001748621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抗告人現階段應負擔扶養之親屬共有抗告人、黃詩潔 、劉文光、劉瑞晶及劉文光之外籍看護計5人,每月需負 擔此部分費用為51,220元。
(六)依抗告人服務機關苗栗縣政府所得扣繳資料清單可知,抗 告人每月可支配之淨所得為99年度49,209元、100年度51, 212元,而101年度1至7月則為52,198元(尚無獎金或其他 收入),經每月扣押4,000元及獎金4分之3後,均不足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之「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 ,則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參照)。次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52及1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體系解釋結果,所 稱之「家屬」,應以與債務人有親屬關係並共同生活者為限 ,第52條所指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既為食物、燃料及購買 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則第122條所定之「生活所必需」 亦不應偏離基本民生之範疇為宜。從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自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 債務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4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地字第16691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 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之薪資債權,於2,394,940元 及自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 利息,並按此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予以 收取,以資清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5月13日執行 命令移轉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於相對人;嗣於同月30日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之聲明;抗告 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00年8月17日100年度執 事聲字第18號裁定將之廢棄;另考量抗告人之扶養狀況且於 100年8月12日調查時同意每月扣薪3,000元等情,於100年9 月26日撤銷前開命令,改為移轉抗告人每月4,000元薪資及 每年年終獎金、考核績效、工作等獎金部分4分之3之債權於 相對人,並以101年2月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不服聲明;抗告人對此裁定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99年、10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90,490元、858, 689元,抗告人之父劉文光每月有老人年金3,000元,抗告人 租有宿舍復另行租屋支出3,300元,其每月扣還之就學貸款 均不能認為係其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之女劉瑞晶之學雜費 支出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每月扣薪4,000元僅 比抗告人同意之數額多1,000元,應未影響其生活,故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暨所附相關資料無 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整年 度並無入帳之各項獎金、各項保險及退撫金費用、國旅卡消 費、代扣稅額,實領所得淨額或可支配之淨所得,已不足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殆無多 餘差額可供執行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得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於第三人苗栗縣政府100年之所得淨額(含年終及 考績獎金)為854﹐532元,此有所得扣繳資料清單附原審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卷可參,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71﹐ 211元;扣除每月扣薪4﹐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139﹐2 68元之四分之三即104﹐721元,抗告人每月得使用之金額 約為58﹐484元。另抗告人尚執有股票,其股票等值金額 為52﹐850元,此有集保查詢表可參。
(二)抗告人主張其雖租借有宿舍,然宿舍並不適合居住,其為 工作及生活需要,每月另花費租金3,000元、水電及瓦斯 最低300元,計3,3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每月薪資自98 年迄今仍扣除宿舍費600元,有苗栗縣政府員工薪資單及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卷,
本院卷第90至101、102至109頁)。衡諸常情,果若抗告 人確已入不敷出,而需舉債度日,應無任由賴以維生之薪 資所得持續扣減不堪使用之宿舍費用之理,則抗告人是否 有於租借宿舍後在外租屋之必要,即有可議,故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有每月支出租屋相關費用3,300元之必要,俾 維生活所必需,自不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每月扣還就學貸款2,678元部分,尚與強制執 行法所定之「生活所必需」有間。另審酌大學後之教育尚 非國民義務教育,且恆以常理,如抗告人所主張每月5萬 元餘收入已左支右絀,稀有隨子女興趣自國內公立大學轉 學至國外就讀之情,抗告人主張為劉瑞晶每月支出國外大 學學雜費萬餘元為「生活所必需」,亦無理由。(四)抗告人主張劉文光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0,895元,但查, 抗告人係自99年7月23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請1 名女印尼看護(以黃詩潔名義),依其與人力仲介公司之 需求書所載,僱用期限為2年,得展延,有原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5721號卷所附抗告人提出之需求書、授權書影本 可參;又抗告人之配偶黃詩潔為一般家庭主婦,同時經常 擔負起照護劉文光之責,並無外出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情, 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其所提出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執事 聲字第18號之村長證明書可考。則如黃詩潔可經常擔負照 護劉文光之責,抗告人是否尚有另聘外籍看護之必要,亦 非無疑,況自101年7月23日外籍看護雇期屆滿時起,抗告 人亦可考量是否續聘看護,以持續或減輕其經濟負擔。(五)抗告人主張其有分48期償還之紓困方案健保費,每月須繳 納1,488元,依其所提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卷附 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款單 (收據聯)可知,其係於92年10月6日申貸,貸款核准金 額為71,442元,共分48期,於96年4月30日為第30期、96 年5月31日為第31期、96年6月30日為第32期,據此,抗告 人辦理紓困方案之分期償還應至97年10月即已截止,則抗 告人是否現仍須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已屬可疑。而抗告 人之父親及配偶之每月生活零用金5﹐000元,亦非生活必 需費用;另外籍看護非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自不得將其 費用列入計算。
(六)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之契約,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本 件應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云云。然核抗告人所述乃涉及實體 之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並非全然為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曾表示同意每
月扣3,000元以償還債權,有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之10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 薪資所得及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認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0年9月26日執行命令,移轉抗告人每月4,000元 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考核績效、工作等獎金部分4分之 3之債權於相對人,扣押後之餘款已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 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如何 支付房租、扶養費及其他家務、事務花費之金額,繫諸抗 告人生活方式之主觀安排,非可逕為扣薪多寡之依據。況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衡以目前物價水 準,前開命令扣押後所餘薪資既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維持 最低必要生活之需,自難認有何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命令將抗告人之部分債權 移轉於相對人,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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