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16號
TCHV,101,建上,1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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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嘉陽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97年度埔里段轄區省道台14甲、 14線67K- 99K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 1098萬元;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工之 日起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至97年11月16日完工;第二階段竣工 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14日曆天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 送甲方,故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 305天。經查,系爭工程於 97年1月18日申報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8月17日,且正 在辦理驗收程序中,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工程為災害搶修工程,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 「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原訂數量為4700立方公尺,而因 97年7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陸續發生卡玫基、辛樂克及 薔蜜等三次颱風侵襲,因上開颱風災害產生坍方(即剩餘土 石方),該剩餘土石方數量經被上訴人勘查確定為 4萬5246 立方公尺,故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該剩餘土石方處理 數量由原合約 4700立方公尺變更為4萬5246立方公尺。然因 當時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上訴人調查有關可利用土石方 問題,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部 分暫停施作,至 98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繼續施 作,並同意竣工期限延至98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依約清運



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 4萬5246立方公尺,於系爭 工程驗收結算時,被上訴人卻僅同意以 1萬0783立方公尺之 數量辦理結算,而拒不給付 3萬4463立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 ,且另對上訴人無故扣款,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45萬9924元(剩餘土石 方處理工程款1101萬7821元、工程款扣款44萬2103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款1101萬78 21元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 2條:「本契約數量為預估 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依系爭工程施工 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本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 按實作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因卡玫基、辛樂克及薔蜜等 颱風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經被上訴人勘查確定為4萬524 6 立方公尺,故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後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數量為 4萬5246立方公尺,而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剩 餘土石方分別於98年11月份清運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台中 縣土資場)5000立方公尺、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清運至世全 建業有限公司(雲林縣土資場)之數量分別為8048立方公尺 、 2萬6976立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 全建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可證,另98年12月17日上訴人清運 5222立方公尺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場,故剩餘土石方處 理數量共計為 4萬5246立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卻無故不採認 上開數量,逕行以 1萬0783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而拒不 給付 3萬4463立方公尺數量,顯然未符合上開契約依實作數 量結算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剩 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款共計1101萬7821元(計算式:3446 3立方公尺×278×1.15=11,017,821元)。 ⒉另上訴人為遵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第7項關於災害 搶修完成期限之規定,上訴人即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先暫置於 工區附近之暫置場後,再搬運至土資場,而關於暫置場之剩 餘土石方數量,於 98年10月9日經被上訴人埔里工務段派員 檢查後確認數量亦有 4萬7661立方公尺,而後上訴人即檢送 預定出場數量為 4萬9839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亦足見系爭工程之剩餘土 石方數量,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僅有 1萬0783立方公尺之數量 。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扣款44萬2103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本即約定剩餘土石方是沒有價值的,故僅編列「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而無編列「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 費」此項目,故依系爭契約,本無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



的問題。且上訴人的工作是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上 訴人並無土石方之所有權,如何可能買賣土石方?且上訴人 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是上訴人要給土資場處理費, 並非土資場要給上訴人費用,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出售土方 予土資場以收取費用,屬於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稽。再者 ,上訴人不同意「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 41元/立方 公尺,故兩造就新增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並 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逕行以新增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 價值折價費」41元/立方公尺對上訴人扣款 44萬2103元(計 算式:10783立方公尺×41元=442,103元),顯已違反契約 約定。
㈤上訴人於 98年4月23日檢送暫置場之數量統計表、土石方數 量計算表及土方收方圖予被上訴人,後又於 98年6月30日檢 地主同意書、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兩造與地主並於 98年7月 20日協議須全數清運暫置的剩餘土石方,此可參兩造與地主 於該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2、台14線69K+300處暫置之 剩餘土石方因部分土石方為土石流留下,非全部為廠商所暫 置,其暫置需清運之深度由承包商自行與地主協商,清運後 與地主發生任何糾紛,概由承商自行負責(請承包商出具切 結書切結),清運之數量原則以現地收方測量計算為準。 3 、台14線71K+600、台21線福興段等2處:清運之數量原則以 現地收方測量計算為準,另如日後與地主發生任何糾紛,概 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請承包商出具切結書切結)。」,故兩 造及地主已協議須全數清運暫置之剩餘土石方,清運之數量 原則以現地收方測量為準,且若與地主有任何糾紛,概由承 包商(即上訴人)自行負責,故兩造自應遵守上開協議,被 上訴人自不得嗣後自行決定僅清運「高出路面土方」。又所 有的暫置場,皆係由上訴人向地主租用其私有土地作為剩餘 土石方暫置場,而租期屆滿則須回復原狀,即須將堆置於暫 置場的剩餘土石方全數清運完畢,故實際上亦不可能僅清運 高出路面土方部分,且兩造與地主亦已協議須全數清運暫置 的剩餘土石方,此有兩造與地主於 98年7月20日協商會議記 錄可稽。
㈥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於 98年9月11日業經第二次變更預 算變更為 4萬524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決定台14線68K+400、69k+300處坍土方僅「清運高出路面 土方」,並於 98年12月4日發函擅自將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 變更為 1萬1665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即擅自變更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又暫置於暫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於 98年10月9日經被



上訴人派員檢查後確認數量為 4萬7661立方公尺,上訴人亦 已依約將上開剩餘土石方由暫置場運至土資場,分別於98年 11月份清運至台中縣土資場5000立方公尺、98年11月份及12 月份清運至雲林縣土資場之數量分別為 8048立方公尺、2萬 6976立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全建業 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可證及上訴人施工日報表可證,另98年12 月17日上訴人清運5222立方公尺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場 ,故上訴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為 4萬5246立方公尺, 甚為明確。
㈦被上訴人稱台14線69K+300實際上僅 12月4日、7日(半日) 及17日有清運,而上訴人處理憑證竟包括 12月1日至10日, 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因工期有限,故上訴人另覓土地暫置以 減短運送時程,而上訴人所提送之運送處理文件(即剩餘土 石方運送日、月報表)係以土資場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 全建業有限公司收受土石方之日期為準,故自與實際清運時 間不同,而被上訴人亦知悉上開實際運送土方情形,竟仍昧 於事實而指責上訴人,自無理由。
㈧否認有超運之情事,蓋測量收方係依體積法(即長×寬×高 )計算土石方數量,而其所計算之數量為實方,而上訴人載 運土石方至土資場之數量為鬆方,兩者間必然有些差距,惟 上訴人確已將剩餘土石方全數載運完成,則無疑問。 ㈨按關於台 14線71K+600民地暫置場及台21線福興段民地暫置 場之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部分。蓋此兩處暫置場測量收方資 料合計剩餘土石方雖為8946.47立方公尺,惟98年10月9日之 測量收方資料僅係用體積法計算土石方數量,此並不等同於 實際運出之土石方數量,應以土資場收受之數量 1萬3048立 方公尺為準,蓋上訴人於 98年12月1日即已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此兩處暫置場之土石方已於98年11月30日完成運送作 業,並有運送四聯單、施工日報表及土資場之切結書可證, 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檢送11月份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即運送四聯單)、運輸日報表、運輸月報表、處理 記錄表及車輛進場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均無意 見,且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從未發文質疑過此兩處剩餘 土石方有任何超運之情事,故上訴人運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 自應以土資場收受之數量為準。另台 14線69K+300民地暫置 場之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亦應以土資場收受之數量3萬219 8立方公尺為準。再者,原審判決第 13頁第6至8行稱:「而 本件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本應以暫置地點清運前、清運後 之土石方測量資料比對,清運前之數量減去清運後剩餘之數 量,即為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惟查,此兩處暫置場暫置



之土石方數量,清運前之數量未做測量,清運後之數量亦未 作測量,原審豈能以 98年10月9日當日之測量收方資料,即 率予認定上訴人 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30日所運出之剩餘 土石方數量僅有 8946.47立方公尺?故原審理由前後矛盾, 自無可採。
㈩按關於台14線68K+400、台14線69K+300民地暫置場之剩餘土 石方清運數量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於 98年9月11日業經第二次變更 預算為 4萬5246立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決定台14線68K+400、台14線69K+300處坍土方僅清運「 高出路面土方」,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剩餘土石方處 理數量為 1萬1665立方公尺,兩造並未合意為契約變更,未 經契約變更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 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 1萬1665立方公尺,自不發生契約變 更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仍應為 4萬5246 立方公尺。
⒉再者,上訴人於 98年11月5日提送本工程「剩餘土石方出場 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該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已載明本次 預定出場數量為 4萬9839立方公尺(即全部剩餘土石方數量 ),經被上訴人於 98年11月6日發函同意備查,惟上開函文 之說明三及四為「三、運出地點為:台21線福興段暫置區及 台14線71K+600暫置區。四、台14線68K+400因莫拉克颱風土 石部分流失及台14線69K++300處與仁愛鄉公所清疏推置土石 混合,為事權統一交由仁愛鄉公所處理,故該二處暫不須清 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場 4萬9839立方公尺之剩餘 土石方數量,惟要求台 14線68K+400及台14線69K++300處暫 不須清運,而經上訴人詢問仁愛鄉公所,嗣於98年11月18日 回函,表示其無相關權責,上訴人即於 98年12月1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指示台14線68K+400及台14線69K++ 300 此兩處土方清運時程。惟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決定此兩處坍土方僅清運「高出路面土方」,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 1萬1665立方公 尺,未經兩造合意為契約變更,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 ⒊按上訴人將本案剩餘土石方放置於台 14線69K+300暫置場後 ,從98年10月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辦理眉溪清疏,亦於台 14線69K+ 300暫置場放置其土石方,因現場並未做任何區隔 設施,且仁愛鄉公所不斷以機具堆置其土石方,已影響到本 案土石方位置,故本案土石方位置已與原先測量收方資料所 顯示之土石方位置不同,地形地貌已改變,此亦有證人林明 珠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證述:「當時我們去 69K+300時,圖



是6月測量,7月開會,11月才去清運,所以現場有改變,與 圖面已有不同。被告於11月15日有與仁愛鄉公所去現場會勘 ,10月份仁愛鄉公所有去暫置地點推置土方,原告於11月才 出土,所以現地的地形、地貌與 6月測量時所繪製的圖已經 有很大不同。」故高出路面的土石方並非如原先測量收方資 料所示僅有2719立方公尺,蓋若僅有2719立方公尺,在上訴 人係使用大型拖車載運土石方(有十輪拖車可載重20米,有 六輪拖車可載重14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需從 12月4日開 始清運土石方直到12月17日?上訴人又怎可能僅清運1836立 方公尺?且上訴人清運土石方前,被上訴人並未做測量,上 訴人清運土石方後,亦未作測量,則被上訴人有何依據稱上 訴人僅清運1836立方公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 ⒋按就台 14線69K+300暫置場之剩餘土方,上訴人已幾乎全數 清運完畢,此有施工日報表、運輸日報表可證,且該暫置場 地主黃博文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證稱:「(問:他們是否已 經把坍方下來的土清運走?)答:勉強算是回復原狀,雖清 運沒有那麼乾淨,但坍方下來的土都有運走。」及另一位地 主即證人黃永煌證述:「(問:剛剛說土有流下的土及坍方 的土,這些土是否事後都清運走?)答:‧‧‧清運並無達 到我們的標準,雖不是很完美,但大致上已經都是把坍方土 石及運進的土石都清運走。」故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證明上 訴人確實已將台 14線69K+300民地暫置場之坍方清運完畢, 故原審稱上訴人僅清運部分高出路面之土石方云云,自有違 誤。
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清運台 14線69K+300暫置場高出路面 土石方1836立方公尺,顯有錯誤不足採信。按若要以測量來 論斷本案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應以機具清運前之土石方數 量比較,兩者之相差值即為清運之土石方數量,惟本案在用 機具清運前,並未測量土石方數量清運完成後,亦未測量土 石方數量,則沒有清運前及清運後之兩個測量值,被上訴人 如何可論斷上訴人僅清運1836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之測量收方圖(原審卷一第64至71頁),並非 上訴人所繪製,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 包括上訴人何時檢附測量收方圖予被上訴人之公文),查上 訴人從未繪製測量收方圖,故被上訴人稱收方平面詳圖為上 訴人所提供云云,顯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其民事答辯(二 )狀竟稱:「倘仁愛鄉公所真有堆置土石於該處,上訴人豈 有於清運時未曾反應之理?」,惟被上訴人於同狀已自承: 「按:旁邊為仁愛鄉公所堆置土方,非歸被上訴人管理」, 故被上訴人明知仁愛鄉公所在同一處堆置土方,何須上訴人



反應?再者,被上訴人竟胡亂指控上訴人清運到仁愛鄉公所 之土石,此為盜採土石之指控,上訴人否認之,請問被上訴 人有何證據?若有此事,仁愛鄉公所豈可能會不發函報警並 向上訴人追究此事?故被上訴人所言虛偽,實不足採。另就 被上訴人監工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此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蓋依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車輛資料表、土資 場進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及車輛進場相片 ,可證明上訴人98年12月份有11天都在清運土石方,絕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清運兩天半。再者,從剩餘土石方運送車輛資 料表可知,上訴人係使用大型拖車載運土石方,十輪拖車可 載重20米,六輪拖車可載重14米,且上訴人有兩台挖土機在 現場,故上訴人自可在較短的時間內載運較多的土石方數量 。另土資場進場監視光碟及車輛進場相片,可證明上訴人卻 已將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全實業 有限公司)。
又證人林鑫德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毋庸具結,其證言多明 顯偏袒被上訴人而不足採,尤其關於上訴人清運土方數量部 分,證人林鑫德證述上訴人僅清運1800立方公尺,其他 2萬 7000多立方公尺的坍方均留在暫置場,與證人黃博文、黃永 煌證述上訴人已清運坍方走之證詞完全不同,證人林鑫德之 證言顯無可採。另依證人林明珠之證詞,可知 6月所繪製之 測量圖與11月實際清運時之地形、地貌已有很大不同,且清 運後之測量圖,被上訴人並未知會上訴人到場,故該圖面之 真正性,亦屬有疑,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暫置場清運前、清運 後之土石方測量資料相減,即是上訴人清運之數量云云,顯 不可採。
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本工程因政策改變 ,至無須進行施工,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故本 條係指因「政府政策改變」致無須進行施工時(例如立法院 預算未通過),則可辦理「終止契約」之情形,與本案毫無 關係。蓋本工程業經驗收結算,並未終止契約,亦非因政府 政策變更致無須施工,而係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變更剩餘土石 方處理之契約數量,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僅清運「高出路面土 方」,故被上訴人稱其決定僅清運「高出路面土方」,係政 策改變而無須施工云云,自屬無稽。
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 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僅係規範承包廠商 運出剩餘土石方,須先提報「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經 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可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而此規定僅



係運送程序,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可以單方變更剩餘土石方處 理之契約數量,故被上訴人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 稽查(核)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稱其可單方決定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數量云云,自無可採。
另因剩餘土石方數量增為 4萬5246立方公尺,世全建業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變更收受土方數量為4 萬5246立方公尺,並經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8日函覆同意( 副本收件人亦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表示不同 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可須清運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 4萬 5246立方公尺。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件於97年8月7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有關預約 經常性搶修工程中可利用之良質土石方依法規程序處理,故 暫停剩餘土石方之運送。上訴人即將剩餘土石方分別暫置於 4處,分別是:⒈台 14線68K+400路旁,1萬2939.57立方公 尺;⒉台14線69K+300民地,2萬5774.75立方公尺;⒊台14 線 71K+600民地,6538.24立方公尺;⒋台21線福興段民地 ,2408立方公尺;並於 98年10月9日提送暫置剩餘土石方測 量收方資料。嗣於99年6月1日就上開暫置剩餘土石方部分之 運費,完成議價及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就新增項目部分之費 用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嗣埔里工務段通知上訴人運出,分述如下:
⒈於98年11月,埔里工務段 98年11月6日以二工埔字第098000 7829號函說明二通知上訴人將台21線福興段暫置區及台14線 71K+600暫置區即前述 ⒊、⒋暫置處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該 函說明三並通知上訴人台14線68K+400及台14線69K+300二處 暫不需清運。而前述暫置處依測量收方資料合計剩餘土方為 8946.24立方公尺,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日以陽字第098120 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清運。然 98年10月10日至30日依 上訴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訴人共運送 1萬2334立方公尺 ,已與前述上訴人提供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顯有超運3388 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量,本 應以暫置地點清運前、清運後之土石方測量資料比對,清運 前之數量減去清運後剩餘之數量,即為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 量。而上訴人主張以土資場收方資料為據,無從證明棄土之 來源確係出自於上述暫置地點,故其主張不足採。 ⒉再於 98年12月3日,埔里工務段以二工埔字第0980008338號



函通知上訴人,其說明二、(一)「台 14線68K+400:因98 年 8月莫拉克風災造成部分土石流失,所剩餘土方請依本段 98年7月31 日會同水土保持局及地方政府召開『為研商本段 97年辛樂克颱風災害暫置台 14線68K+400處坍土方清除會議 』結論略以:『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並指 示清運期限至98年12月10日止。要求上訴人將暫置前述土石 方中「高於路面」之土石方清運,而依上訴人提供之測量收 方資料,「高出路面」部分經被上訴人計算後僅有2719立方 公尺,於 12月4日上訴人埔里工務段再以電話傳真通知上訴 人僅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中12月5日、6日為假日不 得施工, 12月7日施工時因仁愛鄉公所認上訴人有越界清運 之嫌(按:旁邊為仁愛鄉公所堆置土方,非歸被上訴人管理 )而遭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要求暫停施工,上訴人並將上情 以12月7日陽字098120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 98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 0980008582號函復上訴人,要求其 不得超出清運區域,再於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981002659 通知上訴人,命其於12月17日前完成清運,故實際上僅12月 4日、7日(半日)及17日清運,詎上訴人依其 98年12月1日 至 10日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計運送處理2萬6962立方公尺 ,已與事實不符;而嗣後核算現地,本地暫置之剩餘土石方 「高於路面」之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僅有1836立方公尺,上 訴人所稱其清運2萬6962立方公尺中之2萬5126立方公尺,實 不知從何清運?而參照證人黃博文證稱:(陳情書其上公路 局暫置土方運離以高出路面為準)是事後補寫的,我是希望 比路高出一點就好了,就是我剛剛所述的回復原狀的意思, 不需要回復到颱風來之前的情形(原審卷一第 169頁);證 人黃永煌證稱:我們只要求與路面平即可,不要變成低窪地 或高出路面太多,無法確認回復原狀標準等語(同上卷第17 0 頁)等語,顯然證人二人亦均希望其土地能與路面平而不 要低於路面,並無上訴人所言要求全部清運之情形。 ⒊至於前述⒈台 14線68K+400路旁,1萬2939.57立方公尺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土,仍暫置於現場;⒉台14線69K + 300民地,2萬5774.75立方公尺中剩餘之約2萬3939立方公尺 部分,因清運有困難,原則上已辦理永久置放不予清運。 ⒋綜上,依 98年10月9日上訴人提出之測量收方資料,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清運之數量合計僅為 1萬1665立方公尺,而實 際出土經核定為 1萬0783立方公尺,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 ,共計 4萬0024立方公尺,其顯有超運之情形,該超運之數 量,既與前述上訴人提出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亦非屬契約 約定之數量,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該部分之運費。另被上訴



人既僅指示並同意上訴人清運⒈、⒉處高於路面部分之土方 ,未清運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壓實,上訴人縱有清運低於 路面以下之土方,亦因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之清運而屬 違背契約之行為,其主張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 酬,亦無理由。
㈢另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僅能就暫置處清運高出路面部分 或不予清運部分之通知計有:
⒈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9號函「說明四、台 14線 68k+400因莫拉克颱風土石流失及台14線69K+300處與仁愛鄉 公所清疏堆置土石混合,為事權統一交由仁愛鄉公所處理, 故該二處暫不需清運」。
⒉98年12月3日二工埔字 第0980008338號函說明二「(一)‧ ‧‧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二)台14線69K+30 0 :依地主黃永煌君陳情建議,僅就該處高出路面土方予以 清運,且清運範圍不得逾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眉溪清疏堆置 土石區。」。
⒊98年12月4 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電話傳真單「‧ ‧‧經本段人員赴現場查看,已告知現場人員僅能就高出路 面土石方部分予以清運‧‧‧」。
⒋98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582號函:「查台 14線69K+ 300 處‧‧‧應有足夠施工空間,可供機具車輛清運高出路 面之土方,不需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方堆置區‧‧‧」 。上開函文顯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准許清運之範圍,事 後並再於98年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981002659號函通知上 訴人「說明二、貴公司若無法在98年12月17日前清運完成, 本段將派機械原地推平,不再清運並予現況結案」,如上訴 人果真於98年12月10日即完成全部清運,被上訴人又何需於 98年12月15日另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 ㈣而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指示後分別函覆如下: ⒈98年11月26日陽字第 098001126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提出 地主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地主同意本公司於98年12月30 日完成。四、於工期已近台14線68K+400及69K+300堆置土石 方均未釐清,請貴段與本公司協商出土事宜並辦理展延工期 以利工進」。
⒉98年12月1日陽字第0981201號函表示「除台 14線68K+400及 14線69K+ 300處因尚未核示後續處理方式暫不能出土外‧‧ ‧」、98年12月7日陽字第0981207-2號函「‧‧‧本公司於 98年12月7 日施工時,遇仁愛鄉公所及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 至現場會勘測量,同時要求本公司先行停工為求工程順遂即 適法,懇請貴段同意停工,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並稱:依



仁愛鄉公所及南豐派出所現場指示辦理。」
⒊98年12月16日陽字第 0981216號函說明「一、‧‧‧貴段發 文就需二日,而貴段竟指示本公司二日完成不符公平原則。 二、依地主98年12月11日陳情是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意指全 數清運。三‧‧‧時程 2日恐無法完成所托,懇請貴段依採 購法公平原則增加運輸時程,以免肇生交通事故」。由上開 1.至3.上訴人之函文顯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准許其清運之 範圍為何,並無不明確之事。
⒋而上訴人於 98年11月26日以陽字第098001126-2號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依據貴段 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0 號函通知單期限於11月30日完成,但因土資場收土時程有所 延誤致需另覓土地暫置減短運送時程以利工進」云云,然被 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立即於 98年12以月2日以二工埔字第 0980008350 號函通知上訴人:「‧‧‧擅自將剩餘土石方運 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臨時堆置乙節,已與原核准計畫書內容 不一致,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及稽 查(核)作業要點規定,限貴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前改善, 如拖不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論處。」,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上訴人擅自變更堆置地點。
⒌上訴人嗣再於 98年12月16日陽字第0981216-2號函說明「一 、‧‧‧因本公司租期於12月30日到期,本公司將依契約清 運回復租地。‧‧‧三、覆貴段98年12月4日二工埔字第098 0008433號文指出台14線69K+300處高出路面2719立方公尺部 分清除,已不符地主陳情內容,本工程處理數量將以土資場 收土數量為準。」,由上開函文內容益證明被上訴人僅同意 上訴人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餘並未許可,且地主早已向 被上訴人陳明以高出路面部分為限,事後並實際指派機具推 平,並無同意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運出,且亦無處理文件供 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後再行清運,則上訴人如何將土方運 出?且上訴人縱有擅自未經許可運出,亦屬違反剩餘土石方 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違反部分自不予計價。 ㈤上訴人固稱其所發 98年11月18日之函(原審卷一第125頁) 係重覆發函云云,然該函與被上訴人 98年11月6日之函(同 上卷第58頁)內容完全不同,且該函實際上並未一併檢送出 場通知書一式四份等資料,故該函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又證人林明珠證稱:我們只有清運坍方下來堆置在道路上面 的土方,不包括流到地主土地上的土地,工務段也只有計算 道路上此土方的數量,地主的土地上低於路面的低窪處的土 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也不負責清運云云(原審卷一第17 5頁),然依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同上卷第 62至71頁)



,係由上訴人負責測量全部暫置之土方,而非僅有高於路面 以上之土方,是以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之橫斷面圖即可明 顯看出暫置之土方確實包括低於路面之部分,並非只計算高 於路面部分之土地,故證人林明珠上開證述即無足採。且證 人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把土方運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云云,亦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改善業如前述,故證人證稱「運送之前就向被上訴人報備,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清運」云云(同上卷第 175頁反 面),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雖先證稱「地主的土地上低於 路面的低窪處的土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也不負責清運」 ,嗣又改稱「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 主任陳弘製作,後來69K+ 300堆置土石方,沒有依照被上訴 人函文指示處理;被上訴人 98年12月3日的說明欄指示以清 運高出路面的指示我們無遵照辦理,理由是這個函文與98年 7月20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01頁)的結論矛盾,我們無 法依照指示辦理。沒有依照被上訴人的函文去處理是上訴人 公司決定的;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是為了要從暫置地點出 土,要確定數量而繪製,測量後有與地主開會,這個測量圖 因是經過壓實後測量的,所以會比實際上的土方量為少」等 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除可證明剩餘土方計算表及 圖說既係為從暫置地點出土而測量,則測量圖之土方確實包 括高於路面以上及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
㈥台14線69K+300 處暫置處上訴人未清運,經被上訴人指派機 械推平後,再於 99年8月20日召開會議,到場人員包括地主 黃永煌,上訴人指則派涂界富到場簽名後於議程中先行離席 ,該會議結論:「1、本工程堆置於台14線69K+300道路旁私 有地之災害坍土方‧‧‧該堆置土方會中經徵詢地主是否損 及權益,地主表示權益並無受損且已植栽樹種綠化同意繼續 置放‧‧‧故該處堆置土石方原則先以永久置放暫不予清運 方式辦理」,除可證明 14線69K+300處上訴人確實僅清運部 分高出路面之土石方外,其餘均就地堆置並未清運,上訴人 以土資場之切結書一再陳稱已清運完畢俱非屬實,其請求全 部土石方清運之費用自無理由。
㈦系爭工程為實際運送數量計價,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契約內容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 2條:「本契約數量為預 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第19條:「本 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數量未經其同意云云,顯屬無 據。又因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本工程因政策改變,至無 須進行施工,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之精神,因系



爭工程於堆置場之土方,事後因:⒈台14線68K+400,依「 為研商本段97年新樂克颱風災害暫置台 14線68K+400處坍方 清除會議」結論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⒉台14線 69K+300 :依地主黃永煌陳情建議,僅就該處暫置高出路面 土地予以清運,且清運範圍不得逾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眉溪 清疏堆置土石區。故上開二處高出路面部分之土方即屬因政 策改變而無須施工,並依契約之規定就已清運部分辦理結算 ,並非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10條:「承包廠 商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三天前提報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 ,經本局各工程處指派之監造單位同意後回復承包廠商,始 可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若承包廠商未經通知擅自將剩餘 土石方運出工區,則依本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辦理」,是以 本件上訴人為承攬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定作人即被上訴 人之指示施工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實際工程需要指示上訴 人清運土方之數量,完全符合上開契約之規定,亦與契約之 變更無關,上訴人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
㈧系爭工程清運之土方業經測量,上訴人稱未經測量,顯屬誤 會,本件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量,本應以暫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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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勝環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建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