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森耿
訴訟代理人 葛艾樺
被 上 訴人 劉詹虹絲
被 上 訴人 詹麗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蜜
被 上 訴人 詹麗娟
詹麗玲
詹樹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詹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乾為兩造之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死 亡,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詹游忍於42年 1月4日死亡,再婚配偶詹劉鳳滿於98年7月28日死亡,被 繼承人詹乾之長子、次子即兩造之兄弟詹文彬、詹威慶亦 於年幼時死亡,故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子 )及被上訴人詹豐蜜(長女)、劉詹虹絲(次女)、詹麗 如(三女)、詹麗娟(四女)、詹麗玲(五女)、詹樹森 (四子)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遺產外,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之存款,惟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每人各取得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六 之土地,於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產原因,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詹樹森各自抽韱,被上訴人詹樹森抽得附表一編號
六之土地,並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詹樹森之名下,此土 地為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而贈與予被上訴人詹樹森,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而由上訴人抽韱取得 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即已表明贈與 上訴人,惟礙於當時原告尚未成婚,未為移轉登記,故此 土地應屬於遺產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另附表一編 號一、四之土地及建物,因屬於詹家祖產,被繼承人詹乾 於生前表示應由詹家男丁繼承,女子依習俗及慣例不分祖 產,故宜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樹森取得,持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附表一編號三、五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茲因被繼承人詹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詹乾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詹樹森所主張之債 權存在,被繼承人詹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 六十萬元至荷蘭銀行上訴人之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 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之帳戶,均係被繼承人詹乾對上 訴人的一般贈與,因為被繼承人詹乾是以原欲分給上訴人 之葡萄園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七四三 地號(按即自附表一編號二同段一二七之一七0分割之土 地)出售所得價款來處理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是借貸,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亦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過 。
2、上訴人結婚僅一天,上訴人配偶即已逃走,過一個月後才 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彼已回大陸地區,要求離婚,上訴人 因不甘受騙而拒絕,致拖延迄今,此為見不得人之醜事, 故上訴人不敢告知家人。
3、上訴人自出售臺中之房子後,即搬回家與被繼承人詹乾同 住約五年,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後,迄今房子仍歸上訴人使 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山坡地,於九十六年即交由上訴 人使用迄今,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修建鐵皮屋一棟,道路 及崩塌地亦由上訴人花費五十萬元僱工修復。
4、被上訴人詹麗娟長年無業,所得甚低,如何給付父母錢, 又買房子,又借錢給他人,復要養育二名年幼子女,被上 訴人詹麗娟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亦未交給被繼承人詹 乾,中愛國獎券四十萬元之事亦屬欺罔,更無耕種之事實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陳述略謂:伊等不知 被繼承人詹乾留有多少遺產,只知道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 口頭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繼承之。 故伊等三人只要分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並由伊等及被 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其 餘遺產伊等三人均放棄。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 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 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等不知情 等語。
(二)被上訴人詹麗玲陳述略謂:被繼承人詹乾生前並沒有說附 表一編號一土地要分給男丁來繼承。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詹 樹森所分得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詹 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六十 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 元均是遺產,應納入遺產範圍分割。被繼承人詹乾匯至伊 帳戶之一百萬元,是伊寄放在被繼承人詹乾處託管,但被 繼承人詹乾將之拿去借給上訴人。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被繼承人詹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 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 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 不知情等語。
(三)被上訴人詹麗娟陳述略謂:九二一地震後山上嚴重毀損, 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樹森兩兄弟 各拿出七十五萬元即願把土地過戶給兩兄弟,並非有意贈 與或指定死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意思,伊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詹樹森,但被上訴人詹樹森認為山坡地不值錢而不願 意。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其單獨取得,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屢遭電話催收,並稱被 繼承人詹乾是保證人,要拍賣被繼承人詹乾之土地,伊怕 被繼承人詹乾之土地遭法拍,遂勸說被繼承人詹乾出賣葡 萄園的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二分之一),以清償上 訴人之債務。是以,被繼承人詹乾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亦即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詹乾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應予以扣還。又兩造母親要求伊共同經營果園,自 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 得十三萬元,但伊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 獎四十萬元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
承人詹乾;此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 理因地震毀損之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附表一編號三土地 之價金,因此,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 三之土地全數分予伊。關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被繼承人詹 乾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 元、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由何人兌領,伊不知情等語 。故主張⑴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由伊及上訴人、被上訴人 詹麗玲分別共有,⑵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 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五人分別共有,⑶附 表一編號三之土地由伊取得,⑷附表一編號四房屋由上訴 人取得,⑸附表一編號五土地之承租權由伊分得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樹森、劉詹虹絲、 詹豐蜜、詹麗如、詹麗玲六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四)被上訴人詹樹森陳述略謂: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應如附表 二所示。附表二編號六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分別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臺中 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月二十三 日自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匯款八十萬元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 (代上訴人清償債務)等紀錄可證;另有一百萬元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詹麗玲借貸,而由被繼承人詹乾代為清償; 又倘上開一百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上訴人清償予被上 訴人詹麗玲,則被上訴人詹麗玲收受該被繼承人詹乾匯予 之一百萬元款項顯然為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詹 乾,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債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說 附表二編號一土地要給伊和上訴人各二分之一。至於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附表一編號六土地是為了節稅而為之一般( 普通)贈與,非特種贈與,不符合歸扣之要件,上訴人主 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依法無據。若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要 分財產而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二土地之情事,則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被繼承人詹乾死亡前已與訴外 人林妹英結婚,何以被繼承人詹乾仍未將上開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可見證人詹進業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二編號五土地之承租權,伊 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外,其餘均不同意 等語。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分割方法為分割;倘附 表二編號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全部由 伊取得,及前揭一百萬元債權並非被繼承人詹乾替上訴人 清償予被上訴人詹麗玲,則主張依附表二所示第二分割方 法為分割。
叁、兩造於原審協議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乾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其原配偶詹游忍 於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再婚配偶劉鳳滿亦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長子詹文彬及次子詹威慶二人均 於年幼時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詹乾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臺中市 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業已提領,兩造每人已各取得二十五 萬元,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
(四)附表一編號四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亦屬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五)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承租附表一編號五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 一二二七地號土地,租期已屆滿,兩造尚未辦理續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一百年六月十七日 勢雙政字第一00三四0二三六七號函)。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繼承人詹乾 贈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即臺中市○○區○○段大南小 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是否應歸扣?
(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二即臺中市○○區○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表示 ?
(三)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表示,因附表一編號一即臺中市○ ○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七三號 )係祖產,應由男丁繼承?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曾表 示欲將新社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 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
(四)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 是否應扣還?被繼承人詹乾對被上訴人詹麗玲有無債權存 在?訴外人鍾吉平有無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之債權 ?
(五)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自其所有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 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
一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 即對兩造或第三人債權存在?
(六)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三即新社區○○段大 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詹麗娟,被上訴 人詹麗娟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該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詹麗娟 單獨取得?
(七)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 即新社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由渠 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即放 棄其餘遺產分配,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詹樹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繼承人詹乾贈 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土地,是否應歸扣?
(一)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特別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 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六土地係被繼承人詹乾生前因分居 而贈與被上訴人詹樹森,故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詹樹森則否認上開土地 為特種贈與,辯稱係為節稅而為之普通贈與。查,證人即 兩造之叔父詹進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臺中市○○ 區○○段大南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種水果約四分地) ,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有贈與給詹樹森?)他過戶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抽籤一人一塊土地,農牧用地那筆一二七 之一七0地號。事後我才知道原告與被告詹樹森抽籤,詹 樹森抽到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抽到一二七之一七0地 號那筆農牧用地土地。當時可能是因為小孩子大了,就分 財產,所以我哥哥就分財產給他們兄弟。建地是要留給二 個兒子分,山坡地我哥哥的意思,要等他老一點才處理, 因為當時他的身體還很好。」「(問:為何原告分到的土 地沒有過戶?)因為我哥哥講說他還沒有結婚,要等他結 婚有家庭之後才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
面),是依證人詹進業之陳述,被上訴人詹樹森固然有受 被繼承人詹乾贈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惟其原因 究竟為何,則不明確,證人詹進業所稱「可能因被繼承人 詹乾之子女長大而分財產」,是否即係分居,非無疑義, 且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之贈與,係屬特種贈與,該贈與之價 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詹乾所有之財產中而為遺產 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詹 樹森係於82年3月30日與劉芳君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核與被上訴人詹樹森於84年12月30 日因受贈而取得附表一編號六土地之時間已逾三年,客觀 上亦無事證可認係被繼承人詹乾因被上訴人詹樹森之結婚 而為贈與;復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詹樹森受贈前揭土地之 係因其有營業事實。是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均無事證足 徵係被繼承人詹乾因被上訴人詹樹森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二、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二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表 示?
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 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詹豐蜜以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自如前述事實欄所稱之主張。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詹進業固於本院證稱:「(問;詹乾 的配偶劉鳳滿逝世百日時,詹乾是否有在親戚前說財產 如何分配的問題?)有的,我哥哥說原來分財產時,財產 三筆有田、果園、山坡地,原來是以抽籤分,老大是抽到 果園,被上訴人詹樹森抽到田,田地有登記給詹樹森,但 是果園還沒有登記給上訴人詹森耿,還有山坡地沒有分。 我大嫂過世後,我大哥說要將山坡地換給大兒子詹森耿, 田地本來就已經分給過戶給小兒子詹樹森,果園要分給女 兒,但是大兒子詹森耿不願意放棄果園,這是我大哥的意 思,當時所有人都有在場,但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兩造之姑媽何詹阿蘭亦證稱 :「他(指被繼承人詹乾)說田要給小兒子,山坡地要給 大兒子詹森耿,山坡地給大兒子才能有農保,田本來就是 給小兒子,就有農保,所以山坡地要給大兒子才能有農保 ,沒有談到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惟查,證人詹進業於本院之證述與原審前揭證述及證人何 詹阿蘭之證述,均不盡相符;復為詹豐蜜以外之其餘被上 訴人所否認,其等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如被
繼承人詹乾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上訴人 之意思,則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及至99年4月7日 被繼承人詹乾死亡時,期間長達近七年,何以被繼承人詹 乾皆未辦理過戶,上訴人亦未向被繼承人詹乾請求贈與契 約之履行?復徵之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於 原審亦稱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 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如係 屬實,則被繼承人詹乾先後各自向繼承人陳述欲將前揭土 地之贈與,究以何者為真意?亦非無疑。自難以前揭證人 之證述,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信。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 詹乾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三、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表示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及其上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段水尾巷 七三號)係祖產,應由男丁繼承?及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是否 曾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二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表示附表一編號一、四 係祖產而由男丁繼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詹麗玲、詹麗娟 所否認。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亦主張:被 繼承人詹乾生前曾說要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女兒 共同取得等語,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樹森所否認。查 ,證人詹進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詹乾生 前有無立書面遺囑?)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被 繼承人詹乾生前有表示要將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 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全部贈與 上訴人?)我不曾聽過他這樣講。(問:被繼承人詹乾生 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地目 :建】因是祖產,要由男丁繼承?)有。我哥哥說習俗上 要拜祖先,祖先所在地的房地,要給他二兒子分,但沒有 說要如何分,也沒有說要分的位置如何。在何時說的,我 忘記了,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是在他二個兒子分完財產 後跟我說,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是我們兄弟閒聊時談 的,沒有書面,後來他有無變更,他沒有再跟我提。至於 他的其他女兒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問:被繼承人詹乾 生前有說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七0地 號土地由五位女兒共同取得?)他不曾跟我講過。(問: 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工寮有 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我有去山裡看過工寮,可能是水災 壞掉的。後來誰出錢整建,我不知道。是否為詹麗娟出錢 ,我不曉得。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詹乾說這個山坡地要給
詹麗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是依證人詹進業 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土地由女方繼承,是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 詹麗如此部分主張,即無事證可佐,要難採信。而證人詹 進業雖曾聽聞被繼承人詹乾生前表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土地是祖產,應由男丁繼承,但其並未立書面遺囑,嗣後 有無變更意思表示,不得而知;況被繼承人詹乾僅以口頭 表示,亦係與證人詹進業在閒聊中之所言,與遺囑之法定 要件不相符,自不生任何效力。
(二)又遺囑制度之設立,乃為貫徹被繼承人生前意志,被繼承 人生前之意志亦會隨時間及環境之改變而更易之,故我國 遺囑之規定,亦採隨時撤回性質。觀之兩造七人所述之事 實及主張均不相同,其中被上訴人詹樹森更稱:「我父親 說法很多次,每次都不同。建地是要給我們兄弟一人一半 ,至於山坡地在生前並沒有說要給上訴人。農牧用地之前 是有討論過,但沒有寫書面,沒有結論」等語,足徵被繼 承人詹乾生前或曾有表示,或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人為不 同表示,但終至死亡,被繼承人詹乾仍未以遺囑明訂之, 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一、四係 祖產而由男丁繼承,及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 如主張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五位 女兒共同取得等語,均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是 否應扣還?被繼承人詹乾對被上訴人詹麗玲有無債權存在? 訴外人鍾吉平有無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之債權?(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詹乾 所有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 出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出八十萬元 至訴外人鍾吉平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出一百萬元 至被上訴人詹麗玲帳戶,均係因被繼承人詹乾代上訴人清 償債務而為,故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有二百四十萬元之 債權云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麗玲對於上開匯入伊等帳 戶之金額均不爭執,並有新社區農會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新 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暨所附詹乾生前往 來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惟上 訴人辯稱該等匯款皆為被繼承人詹乾對伊之一般贈與,並 非借貸,被繼承人詹乾亦未曾要求伊返還等語;被上訴人 詹麗玲則辯稱上開一百萬元是伊寄放在被繼承人詹乾處託
管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詹麗娟之前夫鍾吉平到庭證 稱:「(問:你與上訴人詹森耿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有。詹森耿向我借九十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忘記了 。當時我岳父還在。我岳父答應我說借他錢,要將山坡地 過戶給我,我有借據,九十萬元現在都沒有還我。當時沒 有約定利息。我的認知上訴人要還這個錢,我岳父只是去 作證,他如果沒有還錢,我岳父要把山坡地過戶給我,但 是還錢還是要上訴人還,我與我岳父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問:詹乾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 元到你帳戶?)好像有。匯到東勢第一銀行。八十萬元是 我岳父要送給我的。」「(問:這八十萬元是否你岳父代 上訴人清償借的錢?)我岳父沒有講。」「(問:詹乾為 何要給你八十萬元?)他給我的,沒有原因。」「(問: 被繼承人詹乾與上訴人詹森耿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 不知道。」「(問:你說的九十萬元有借據,是否這張? 【提示】)是這沒錯。」「(問:借據所寫的九十萬元, 是否已經還你?)沒有還我。」「(問:中區農漁會匯款 單為何會匯款給你八十萬元?【提示】)他是有匯款給我 ,但我岳父並沒有說是他替上訴人還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4、135頁)。是依證人鍾吉平之證述,其固然有借 予上訴人九十萬元,嗣後被繼承人詹乾亦匯款八十萬元至 其帳戶,然被繼承人詹乾並未言明係為清償上訴人上開借 款;縱上開八十萬元匯款是代上訴人清償對證人鍾吉平之 債務,然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借貸之原因;上訴人既抗辯 係一般贈與,而否認有何借貸情事,被上訴人詹樹森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詹乾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或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詹樹森主張被繼承人 詹乾對上訴人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事實為真實。(二)至於被上訴人詹麗玲主張被繼承人詹乾於前揭時間匯款至 鍾吉平帳戶之八十萬元應屬債權,應列入分配云云,惟被 上訴人詹麗玲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詹乾與鍾吉平有借貸 關係,自不能僅以前揭事證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詹麗玲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詹樹森另主張被繼承人詹乾匯給被上訴人詹麗玲 之一百萬元縱非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詹麗玲亦有 不當得利之情,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詹麗玲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詹樹森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詹麗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是 被上訴人詹樹森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據上,被上訴人詹樹森前揭舉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附
表二編號六、七,係屬被繼承人詹乾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詹麗玲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詹麗玲前揭舉證,亦難認定鍾 吉平積欠被繼承人詹乾八十萬元債權。則前揭被上訴人詹 樹森及詹麗玲所稱之債權,均無由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 產而分配之。
五、被繼承人詹乾於生前自其所有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帳戶內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分別匯出之三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萬 元等三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乾之遺產,即對兩造 或第三人債權存在?
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調取被繼承人詹乾存款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詹乾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0-0帳戶內,於前揭時間確有支出前揭金額,有該農會一百 年三月十四日新鄉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一00號函暨所 附被繼承人詹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50頁、第54頁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1、132、136頁)。另同農會同年六月十 三日新區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0一號函亦記載被繼承 人詹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支出之三十四萬元,查詢結果 為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同年月 十七日支出八十七萬八千元,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 ,票號TC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一百萬元 ,開合庫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票號TC0000000(見原審 卷二第35、36頁)。足徵被繼承人詹乾雖有支出前揭款項, 惟未指定受款人。再者,經原審法院先後多次向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中市分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均因資料不足或被繼承人詹乾未設戶,無從得知上開三筆 款項係由何人兌領,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一百年 八月二日台票中字第一000五八三號函、一百年八月二十 五日台票中字第一000六二一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三0四 九號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合金豐存字第一00000四七 三0號函、一0一年一月十日函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百 年八月三十日合金總業字第一0000二二五二五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80、88、89、141、145、146頁) 。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筆款項之匯出流向,復無從證 明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且觀之前開農會之帳戶, 並非僅上開三筆資金調度,尚有如利息、農津貼、電費、電 話費等各種收入及支出,大筆金額之融資亦非少數,惟被上 訴人詹樹森僅欲以前揭三筆資金流向,即遽認被繼承人詹乾 於生前對他人存有債權,即難遽認被繼承人詹乾對兩造或某
第三人有何請求返還之權利。上開三筆匯款自無由列入遺產 範圍。
六、被繼承人詹乾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三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詹 麗娟,被上訴人詹麗娟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該土地應由被上 訴人詹麗娟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詹麗娟雖主張:伊與兩造之母共同經營果園,自八 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就果園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伊可得十 三萬元,全部交給被繼承人詹乾;另愛國獎券中獎四十萬元 及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也都交給被繼承人詹乾;此 外,伊更提供二十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詹乾整理因地震毀損之 土地,故伊已給付買下附表一編號三即臺中市○○區○○段 大南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伊已取得該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 如、詹麗玲所否認。被上訴人詹麗娟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 份為證,惟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詹乾與被上訴人詹麗娟已簽 立買賣契約,亦即被上訴人詹麗娟與他人成立互助會,非必 然導出被上訴人詹麗娟與被繼承人詹乾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完 成買賣價金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詹麗娟就該部分主張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七、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土 地由渠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 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劉詹虹絲、詹豐蜜、詹麗如於原審固主張若附表一 編號二之土地分由渠等及被上訴人詹麗娟、詹麗玲五人各五 分之一取得,即放棄其餘遺產分配云云,惟此主張顯係附有 交換條件,並非單純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自非可採;且渠 等於本院已不再為如此主張。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 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詹乾遺有附表 三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詹乾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乾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又本件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彼此 歧異、利害衝突外,且無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訴 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亦可見彼此各有堅持,互不退 讓,甚至多次變更事實、理由及主張,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亦無共識,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