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王尚智
王尚勇
王月菊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正松
謝志宏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林振弘
謝桂英妹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不服,誤為提起再審之訴,其性質應屬聲請再審( 以下逕稱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32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有 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宣 示判決,再審原告最後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 達(寄存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件附卷可 憑,算至100年12月22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101年度 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27日宣示判決,當事 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101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件附卷可憑,算至101年7月14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審原告遲至101年9月14日始對本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及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送達起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30日。再審原 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督公司)所擬訂建議書影本、訴外人沈林傑與黃培義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大督公司與訴外人傅松文所 簽訂地上住戶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三項證 物),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其已主張於原二審(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325號)100年11月18日所提聲請再開辯論狀中,均 有提出證物,皆漏未斟酌等語(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 頁倒數第二至三行),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同法第500條 第2項中段規定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 部分再審之訴,即已逾同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而不 合法。
(二)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予以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具體敘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等語。而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法院漏未斟酌系爭三項證物,係主張該三項證物 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其 前述再審事由,顯然係針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 判決提出,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出。此外,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裁定,僅泛言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而為再 審,惟未表明有何上開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