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29號
TCHV,101,上易,32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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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志清
被 上 訴人 湯凱聿
訴訟代理人 湯巧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應友 人吳柏樑之電話要求,前往台中市○○區○○街11號「哈拉 網路美食館」前協助處理吳柏樑與訴外人林宗德、王順瑋林子桓等人因為機車擋路糾紛而引發之口角衝突,然雙方仍 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上訴人與吳柏樑並出手毆打林宗德、 王順瑋等人,林宗德之友人即被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乃上 訴人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支( 狀似瑞士刀),利用被上訴人忙於勸阻吳柏樑無暇他顧之際 ,當場朝被上訴人之後腰部猛刺一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 腎臟穿刺傷之傷害而倒地不起。上訴人故意不法刺傷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久站( (會有腰酸情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 63,324元、看護費27,000元、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食品及日用 品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4,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合計636,324元,及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醫藥 費63,324元、看護費27,000元、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食品及日 用品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2,324元及加 付自101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於案發時係從旁勸架,然案發當時伊 因見被上訴人自伊友人吳柏樑背後擒抱住吳柏樑,致伊以 為被上訴人意欲傷害伊友人吳柏樑,一時情急,始拿出防 身摺疊刀傷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其僅係勸架, 顯係藉此混淆視聽,請求法院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帶 以為查證。
(二)上訴人傷人,自知理虧,且雙方起爭執打架,伊亦有受傷 ,伊已願意負擔醫藥費、看護費、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食品 及日用品費用合計92,324元,且刑事部分亦已被判處傷害 罪刑1年4月,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更 何況,被上訴人雖稱其受傷後有無法長久站立,腰背酸痛 等後遺症,然對照被上訴人現今卻選擇超商店員之工作, 而超商店員必需搬貨、補貨,工作時需長時間久站,此與 被上訴人所稱傷後無法久站且腰背時感酸痛等說法顯有矛 盾。且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傷勢嚴重,足以影響日後生活起 居,則現今被上訴人選擇與常人無異之工作,又作何解釋 ?是被上訴人實為顛倒黑白,藉機敲詐之人,伊不願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又不管法院怎麼判,伊都不會賠給 上訴人,因伊已被判刑1年4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92,3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支(狀似瑞士刀) ,朝被上訴人後腰部猛刺一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穿 刺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100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第18頁及附民卷第4至6頁】。復參 以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亦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傷害刑事案卷查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故意持其所有摺疊刀不法刺傷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是上訴人顯已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7日遭上訴人刺傷,當 日即被送往中山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血管攝影及 栓塞手術,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等情,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明確,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刺傷,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而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案發之前從事過公司保全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復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見兩造之資力狀 況並非良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 濟能力狀況,並審酌兩造原互不相識,更無仇恨可言,乃上 訴人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率持摺疊目刺傷被上訴人 ,行為囂張,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訴人犯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本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何深刻悔意情 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大肆揚言不管法院判決結果如何, 其均不會賠償被上訴人,此勢必更增添被上訴人不滿及怨懟 等情緒,加深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從事便利超商店員工作,必需搬 貨、補貨及長時間久站,核與被上訴人所自稱其傷後無法久 站且腰背時感酸痛等說法存有矛盾,被上訴人係藉機敲詐, 且伊已被判刑1年4個月,並已於原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藥 費等費用92,324元等情由,據以為拒絕給付本件精神慰撫金 之論據云云,委無可取。
六、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從旁勸架,而係自 伊友人吳柏樑背後擒抱住吳柏樑,致伊以為被上訴人欲傷害 吳柏樑,一時情急始拿出防身摺疊刀刺傷被上訴人云云,並 聲請本院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帶,旨欲證明被上訴人指 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從旁勸架,並非事實等情。惟不論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時究係從旁勸架,抑或係自吳柏樑背後擒抱住吳 柏樑,此均與上訴人確有持刀刺被上訴人之後腰部,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無涉,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人聲請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 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將其刺傷,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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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