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07號
TCHV,101,上易,307,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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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陳如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吳惠君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日1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5986-S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博館二街交岔 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至博館二 街,此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TAN-147號機車沿同路右後方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因之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乃與上訴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擦撞,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 脫臼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 ,伊因此需受診療之痛苦,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358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失52萬5711元 ,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又因伊亦有過失,應負10分之 3之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8年5月1日駕駛車號 5986-SD自用小客車沿館前路由西 南向東北行駛,至館前路與博館二街交叉口前約30公尺已先 打方向燈,至接近館前路與博館路交叉口附近先採煞車板停 駛準備右轉入博館二街,見左右並無來車,乃鬆煞車板準備 右轉時,突聞車子被撞擊之聲響,又聽到周圍有人喊叫,乃 見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於行經路口時,已先打方向燈及減 速停駛,並注意後側並無來車,車子始準備行駛並右轉,乃



屬依交通規則規定之行駛方式,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前方伊車輛已顯示右轉燈,不但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竟突而衝撞伊所駕駛於 停止中準備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其人車自行摔倒於地。 伊駕駛車輛對於路況及車輛行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 突而衝撞伊之右後側車輪,實非伊所能預測與注意,自難謂 伊有何過失。縱認伊確有過失,亦非原審認定伊應負百分之 70責任。
㈡縱認伊確有過失,醫藥費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 起,陸續並重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新竹杏春整復所及大同中醫聯合診所等二家大型綜 合醫院、二家診所及民俗療法診所就診,按被上訴人所受為 右手肘脫臼之傷害,並非複雜難以治療之病症,經復位固定 後多加修養,當可痊癒,殊無重複前往上開各家中西醫醫院 診所治療之必要,顯屬過度醫療。又一般人均習慣使用右手 ,故不論各行各業對於右手均屬依賴,尚非獨牙醫右手始為 重要,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為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之考量, 殊有不當。再者,如被上訴人確有骨頭未正位而造成肘關節 僵硬,亦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骨頭正位之醫療行為不 為完全給付所造成,自難謂伊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自98年5月至8月間營 業損失計52萬5711元,惟被上訴人牙醫診所之收入狀況本即 起起伏伏,尤其於牙醫診所競爭激烈之情形,自難認定被上 訴人每年皆得以維持固定之申報數。復觀諸被上訴人98年期 間各月份除 5月份外之申報金額皆為30萬元至40萬元間,與 其他月份相較並無明顯落差,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份的收入 狀況差距不大。雖被上訴人當年5月份之申報金額為20萬046 5元較其他月份少約 10餘萬元,然其究否確係因為被上訴人 右手受傷之故亦無從認定。
㈣被上訴人右肘脫臼並非嚴重之病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行 動及交談,殊難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社交活動之阻絕,再者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伊之右後側車輪而 倒下,並非受有嚴重之撞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因此受有 強烈的心理恐懼,繼而影響其睡眠等情;縱認伊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右手肘脫臼,對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甚微,竟請求高達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至今皆未中斷牙醫之診療行為,顯見 被上訴人手肘並未因脫臼而影響其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 101



萬4504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之請求 149萬052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為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86-S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右轉至博館二街,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TAN- 147 號機車沿同路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 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與被上訴人所騎機 車左側車頭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脫臼之 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過 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法院刑事判決 書 (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診斷證明書5份、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98 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堪認屬 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向上訴人請求醫 藥費12萬358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失52萬5711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 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適當 ?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 ,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 此,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被上訴人右手 肘受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堪予認定。 另系爭車禍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 彎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輕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9年5月10日臺中市區99019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頁),並經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結論, 僅更改意見文字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一第 172頁)顯見 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過失傷 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準此,上 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而被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失比例應為7比3。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 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萬358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萬3580元,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大同中醫聯 合診所、及承豪國術館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殊無重複至分別二家之中西醫醫院診所為治療,惟 本院審酌上述診療行為均與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 相關,且被上訴人以牙醫師為業,對於職業所依賴之右手加 強復健工作,尚屬允洽,且有必要,應准許之。 ⑵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失52萬5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係個人獨資經營嘉康牙醫診所,因車禍受傷後 ,於98年5月至8月間須經常就醫治療或復建,此期間診所須 暫停看診而無收入,同時被上訴人自右手肘受傷後,右手無



法施力,亦無法持續工作太久及從事精密度較高之工作,所 以許多精密度較高或須用力之療程,被上訴人均無法處理, 因此有許多須拔牙、植牙、牙齒矯正及做假牙之病人,被上 訴人無法收受診治,造成客源流失及現實營業上之損失,以 上損失,參照被上訴人95年、96年、97年、99年5月至8月份 之平均健保收入為 181萬8566元,而本次受傷後98年5月至8 月份之健保收入大幅降為129萬2855元,比前後4年度5月至8 月份之平均健保收入短少52萬5711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 98年5月 至 8月間,其經營之嘉康牙醫診所確有收入短少之情事,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95年至99年間之健保年月收入彙總表為證, 雖上訴人辯稱牙醫收入起伏本不定,惟比較前開健保年月收 入彙總表,除扣除 4個月受傷期間以外之44個月中,該診所 僅有6個月收入低於4萬元,且均非在每年5月至8月間,且被 上訴人受傷期間和其他月份相較,確實明顯收入有短少之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95年、96年、97年、99年5月至8月間之 平均健保收入181萬8566元為基礎,與 98年5月至8月間健保 收入129萬2855元比較,向上訴人請求營業上損失 52萬5711 元,在客觀上洵屬正當,即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多休養,被上訴人進行不必要之民 俗療法,及每天進行醫囑未記載之不必要復健活動,因此而 受有疼痛,難歸咎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右肘脫臼並非嚴重 之病症,被上訴人非受有嚴重撞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因 此受有強烈心理恐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身為牙醫師並以經 營牙醫診所維生,其雙手乃其執業及進行專業技能之所需, 因本件事故突受有傷害,擔心右手機能無法經復健而完全回 復或產生後遺症,甚而影響診所收入等情,被上訴人所受肉 體及精神上痛苦,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與一般人右手受有 脫臼傷害有別,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爰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情形,及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執業牙醫師10多年,有 其畢業證書及開業執照可證,名下財產資料共73筆,財產總 額有 955萬8599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附卷可查。而上訴人為美國出生,研究所畢業,有上訴人 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另其名下有財產41筆,財產總額4441萬 4320元,亦有財產明細在卷可查,雖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三義 鄉○○○段之數十筆土地均為其母及其他投資股東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此部分財產外,尚 有台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房屋一棟,現值192萬 9100元,及坐落之土地台中市○○段888、889、890、891、



892地號4筆,現值合計為98萬0560元,業經上訴人呈報在卷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4萬9291元(計算式:123580+525711+800000=000000 0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 10分之3之責任,上訴人應 負 10分之7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01萬4504元(計算 式:0000000×0.7=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 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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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