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號
TCHV,101,上易,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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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尤卜常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忠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麗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週轉需要,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初至伊經營之 隆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美濃飼料廠,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號碼CA00 00000、票載日期89年8月31日、面額88萬元、付款人為寶島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屢次催討,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互有認識,至本件借款之前已有一年 多之生意上往來,因上訴人有養雞而向伊買飼料。又上訴人 向伊購買飼料之價款支付方式,有時簽發支票,有時交付現 金,支票有時是上訴人個人支票,有時是客票,之前的票都 有兌現。伊是拿隆中公司的資金借給上訴人。證人黃明發是 隆中公司的股東,借款當天,黃明發與伊、上訴人一起吃中 餐,席間上訴人提起要向伊借款88萬元,因伊沒有那麼多現 金,故回答要詢問股東,黃明發當場不答應。但因兩造之前 生意往來,上訴人都有如期支付貨款,伊想幫忙,便以自己 名義向公司借款,再借給上訴人週轉,黃明發當時就沒有意 見。之後伊、上訴人與黃明發回到辦公室後,因伊的辦公室 內有公司收到的現款,故伊當場點數現金88萬元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該過程黃明發都有看到。又 養雞買飼料多係以現金支付,故隆中公司的收入多是現金, 而無法提出帳戶資料。另先前以「張駿彥」的名義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與張駿彥並不認識,上訴人才會誤以為 沒有這筆債務,因有此誤會,張駿彥才未補繳裁判費,另由 有借貸關係之伊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業據證人黃明發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縱 非養雞戶,亦有可能向飼料商買飼料,上訴人請求傳訊邱傑 章,並非兩造洽談本件借貸事宜在場之人,根本無法證明兩 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無傳訊之必要。又,隆中公 司貨款本來就收現金或支票,但因依商業會計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會計憑證既然有保存期限,本件借貸時間為89年,迄今已逾 11年,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多年,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帳 目資料,且證人黃明發已於原審證述雞販或養雞戶向飼料商 買飼料之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交付,上訴人徒以貨款金額龐大 ,遽認當非以現金交付,而係以支票付款,係違反經驗法則 。
㈢又,訴外人張駿彥係受伊所託幫忙處理系爭借款,惟因張駿 彥不諳法律,遂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發覺 後,始更正張駿彥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主張, 張駿彥自賣雞者取得系爭支票,伊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舉 證。張駿彥以伊訴訟代理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伊既已於原審 到庭時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張駿 彥所為事實上陳述不生效力。
㈣隆中公司停業後,合夥之飼料生意仍繼續經營,且商業登記 僅辦理「停業」,但因尚有未了事業須了結,故隆中公司仍 有現金流入,此係商場之實情,故不得以隆中公司為停業即 認其不可能有現金流入,故伊於 89年8月尚有多於88萬元現 金可借上訴人。且嗣後伊亦仍經營飼料業,並以仁乙公司繼 續為飼料之買賣,有仁乙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可證。又,上 訴人質疑黃明發並非隆中公司之股東,惟有隆中公司股東名 冊、董監事名單可證。其中股東黃崑晉、黃琬婷分別係黃明 昌之子與女兒,而黃明昌係證人黃明發之弟弟,證人黃明發 係以其姪子與姪女名義為股東。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有多次營業往來,被上訴人係基於維 持客戶關係,且期間不長,乃慨然借款,且被上訴人借貸當 時並不知上訴人系爭支票已遭退票,又上訴人自訴訟開始從 未出庭,若非被上訴人、證人黃明發均認識上訴人,為何證 人黃明發仍能明確指述上訴人之特徵。又,伊請求之利息是 發票日(支票提示後)之利息,所稱「無利息」之部分係指 借貸契約成立後至發票日(支票提示後)期間無利息,故伊 仍能請求發票日後(支票提示後)之利息,惟其既於約定清 償日後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元,及自 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以支票為借貸之證據,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支票不能 為借貸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明發為證,但黃明 發係偽證,不能採為有借貸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駿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原 告有共同投資的事業,本件借款就是被告向我們共同投資的 隆中公司借款」(原審卷第21頁)。依被上訴人之供述,伊 係向隆中公司借款(實際上並無借貸),出借者既係隆中公 司,則被上訴人顯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借貸關 係請求,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案件初始主張伊向隆中公司 借款,後主張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後供述不一,更可證 伊並無借款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 89年8月初至我經營的美濃飼料 廠即隆中公司向我借88萬元,沒有算利息,借款當天被告就 簽發系爭支票,就是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審卷第47頁 背面)。查伊使用之支票於88年10月6日開始退票,於89年7 月 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 可證(本院卷第69頁)。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時 間即 89年8月初,即已因存款不足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 上訴人何以未查支票信用情形,願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不 須提出任何擔保,又不計付利息,出借高達88萬元與伊之理 ?證人黃蘇麗慧稱:「系爭支票於到期前二、三月,到期前 很久之時間交給我,請我提示」。黃蘇麗慧既稱在票據到期 前二、三月即由被上訴人交伊提示,亦即表示黃蘇麗慧在89 年6、7月已取得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卻稱在 89年8月初伊 始簽發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殊非實在。又88萬元為巨額之金錢,若伊有向其借款, 何以自 89年8月31日退票後,歷經10多年均未求償本金或利 息?此等情節,顯悖常理,足證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 於88年10月支票開始退票後,即未再出面買雞,且債權人追 債,追得很凶,雇用黑道找伊,伊至90年均避債不敢出面, 何有於89年8月初簽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 ㈣伊係雞販,專向養雞戶買雞再轉賣批發商,證人黃明發於原 審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雞販」(原審卷第48頁)。故伊並 非養雞戶,不會向被上訴人買飼料,而係簽發支票交養雞戶 。經查系爭支票係向石樹旺買雞而交與石樹旺。被上訴人稱 伊係開跑車(原審卷第48頁),但查,伊係開一般之小客車



,並非跑車,而石樹旺即是開跑車,亦證被上訴人所述伊簽 發支票向其借款,並非實在,應係伊交石樹旺,而石樹旺向 被上訴人公司買飼料,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 人與黃明發供述伊之身高,體型,髮型,係串通所為,不能 以此即認證言實在。原審以證人黃明發可描述伊之體型,即 謂證言實在,顯違經驗法則。
㈤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買 過飼料。被上訴人稱兩造認識,在借款前已有一年多伊因養 雞而向其買飼料,全非事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買飼 料,有時簽發支票,有時交付現金。支票有時是上訴人個人 票,有時是客票,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有時轉給他人,有時 入到公司帳戶」。但又稱「養雞買飼料多係以現金支付,故 隆中公司的收入多是現金,而無法提出帳戶資料」。被上訴 人就賣飼料之付款方式,供述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以 公司所收之現金88萬元借與伊,洵非實在。黃明發於原審稱 :「一般客戶與隆中公司交易有付現金,也有付支票」(原 審卷第48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稱隆中公司均收現金不符 。況養雞戶買飼料,均係大宗買賣,貨款金額龐大,當非以 現金支付,而係以支票付款,為一般之常理,可知被上訴人 所稱隆中公司多是收現金,而以公司所收之現金借與伊88萬 元,確非實在。
㈥被上訴人稱其向隆中公司借88萬元轉借與伊,理應有公司之 傳票帳目可證。被上訴人雖稱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出公司 之帳目資料為證。但本件借款既未償清,公司應會留存該帳 簿,始符情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有 借款,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㈦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買雞而交與賣雞之養雞戶,並非交與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張駿 彥自賣雞者取得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伊 提出時效抗辯,張駿彥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被駁回確定( 原審卷第16頁)。故系爭支票絕非伊簽發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應係張駿彥於其訴被駁回後,始轉讓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因我的辦公室內就有公司收到的現款 ,所以我就當場點數現金88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原審卷 第48頁)。但查隆中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89年2月16日起即 停止營業,有高雄縣政府89年2月24日89府建商字第0899029 29號函可證(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10、11行)。隆中公司既 自89年2月16日即停止營業,焉有於89年8月尚有營業而收取 多於88萬元現金可借伊之理?故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之供 述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㈨縱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判決時,利息逾消滅時效之部份,伊 拒絕給付,提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無利息,則不 能請求利息。
㈩按88萬元為一大數目,依常理可知,如有借貸,當係以匯款 方式或交付支票為之,焉有以現金交付,由伊遠從高雄帶回 台中之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其有借貸之合意,且其 有交付88萬元,依法不能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 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 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臺 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貸88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 ,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稱: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88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 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支票為借貸之證據,但依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支票不能為借貸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 雖舉證人黃明發為證,但:
⑴本件於原審經上訴人抗辯無借貸之事實後,原審於100年8月 8 日審理時,法官問:「對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代理人答:「就是以支票為證 」,法官諭知上訴人應就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法官再問:「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被上訴人代理人答:「與當事人討論後再提出」 (原審卷第28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開庭後未聲請傳證人,迨於 100年9 月 7日審理時,法官問:「對於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人答:「



請傳訊證人黃明發。當時系爭借款是由黃明發經手」(原審 卷第39頁)。
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無借貸之事實後,明知應就有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又一再 諭知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及問被上訴人有何證據調查, 被上訴人均未即時主張黃明發係在場人,並請求傳訊,應可 證明黃明發非實際之在場證人,蓋黃明發如確係在場之證人 ,被上訴人應可馬上指明為證人,請求傳訊,絕無一再拖延 ,無法請求傳訊之理?況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7日審理時稱 :「當時系爭借款是由黃明發經手」(原審卷第39頁)。然 黃明發於供證時,卻謂借貸非由其經手,其係在場人,由此 亦可證明黃明發非實際之在場人,其證言應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借貸之經過稱:「‧‧‧席間被告(即上 訴人)提起要向我借款的事,說要借88萬元,當時我自己沒 有那麼多現金,我回答要詢問股東‧‧‧」(原審卷第48頁 )。黃明發於原審稱:「我、被告、原告一起去吃飯,在席 間被告很自然就說他做雞販,現金不夠,跟原告表示希望跟 隆中公司借錢」(原審卷第48頁背面)。查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於吃飯時是要向其本人借款,而黃明發卻稱:上訴人係 要向隆中公司借款,其二人就上訴人要向何人借款之供述顯 然不符,足證被上訴人與黃明發之供述,均不實在,不足採 為證據。
⑸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係常業詐欺之共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56頁)。故被 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關係密切,其證言有偏頗之可能,又被 上訴人與黃明發均供稱,黃明發係隆中公司之股東,但依隆 中公司股東名冊所載,黃明發並非隆中公司之股東(本院卷 第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查得黃明發非隆中公司之股東時 ,始稱黃明發係借用其弟黃明昌子女黃崑晉、黃琬婷名義為 股東,顯非實在。若黃明發有投資隆中公司,應以自己名義 為股東,或以自己之妻兒為股東,焉有以他人之兒女為股東 之理?黃明發之證言,既有諸多瑕疵,其證言即不能採為證 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 89年8月初至我經營的美濃飼料 廠即隆中公司向我借88萬元,沒有算利息,借款當天被告就 簽發系爭支票,就是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審卷第47頁 背面)。查上訴人使用之支票於 88年10月6日開始退票,於 89年7月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函可證(本院卷第69頁)。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 之時間即 89年8月初,即已因存款不足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被上訴人何以未查支票信用情形,不須提出任何擔保,又 不計付利息,出借高達88萬元與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雖稱 :上訴人住在中部,伊公司在美濃、比較偏僻的地方,‧‧ ‧所以當時伊錢借給上訴人,並不會特別去注意票據的票信 云云。(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查,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內容:「黃明發知悉依銀行貸 款程序,辦理客票貼現,通常須檢附相關買賣合約書及發票 等交易資料,然因單憑黎鴻公司之營業額,其規模尚不足以 申請高額之票據貼現額度,遂思圖利用其他經營數年信譽尚 可之公司之支票,以向金融機構詐取票據貼現額度,詐取金 融機構之資金,乃與黃明昌林宜忠、林美伶、王貞惠、黃 明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 黃明昌提供不知情之蘇秀琴林美宏名義之支票、或由林宜 忠提供不知情之黃秀霞、林桂蓮名義之支票、或由不知情之 江慶翔提供不知情之江卉如名義之支票,為如下行為。‧‧ ‧黃明發、林宜忠自87年間起,共同多次以開立不實之銷貨 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持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詐取金融機 構票據貼現,或假藉進口名義,並提供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 票充作擔保而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詐得金額高達一億元之 多。」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為詐欺罪之常業犯,對於支票之 使用、收受應係極為謹慎小心之人,豈有收受上訴人支票時 ,不向銀行徵信發票人信用之理?是其所陳,有違常情,應 不足採。又88萬元為巨額之金錢,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何以自89年8月31日退票後,歷經10多年均未求償本金 或利息?此等情節,顯悖常理,足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 借款。
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買飼料,有時簽發支票,有時交付 現金。支票有時是上訴人個人票,有時是客票,上訴人交付 之支票,有時轉給他人,有時入到公司帳戶」。但又稱「養 雞買飼料多係以現金支付,故隆中公司的收入多是現金,而 無法提出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就賣飼料之付款方式,供述 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以公司所收之現金88萬元借與上 訴人,洵非實在。又黃明發於原審稱:「一般客戶與隆中公 司交易有付現金,也有付支票」(原審卷第48頁背面),與 被上訴人所稱隆中公司均收現金不符。況養雞戶買飼料,均 係大宗買賣,貨款金額龐大,當非以現金支付,而係以支票 付款,為一般之常理,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隆中公司多是收現 金,而以公司所收之現金借與上訴人88萬元,應非實在。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因我的辦公室內就有公司收到的現款



,所以我就當場點數現金88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原審卷 第48頁)。但查隆中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89年2月16日起即 停止營業,有高雄縣政府89年2月24日89府建商字第0899029 29號函可證(原審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背面第10、11行)。隆中公司既自89年2月1 6日即停止營業,焉有於89年8月尚有營業而收取多於88萬元 現金可借上訴人之理?雖被上訴人辯稱隆中公司停止營業後 ,仍有現金流入,故有現金88萬元可借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其既已停止營業,當無所謂基於維持客戶關係,且期間不 長,乃慨然貸與之理。又據證人黃蘇麗慧證稱:被上訴人當 時銀行信用不太好,就委託以伊銀行帳戶提示等語(本院卷 第78頁反面),被上訴人信用已極不良,衡情當無基於維持 客戶關係而貸與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之供 述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伊貸與上訴人88萬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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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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