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夏興國 臺中市○.
寄台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被上訴人 夏妤蓁即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兩造為兄妹關係,然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至9月間寄送電子郵件準文書至上訴人信箱 ,謂:「我警告你,對雙親大人不能無禮不孝順,否則我會 想盡辦法讓你無法在后里立足」、「我看你根本就是狼心狗 肺」、「虧你以前跟人家當過記者,還是騙吃騙喝而已」、 「還有不要在台灣任何一個角落跟別人說夏妤蓁是你妹妹, 你不要面子,我還要面子」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之 名譽,並恐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竟 於100年10月24、10月25日分別於至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 義里派出所及大甲分局製作筆錄時,誣指長期遭上訴人言語 及精神上家暴行為;並誣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在台中 市○里區○○路138巷8之16號家中吃飯時,因一言不合,竟 拿瓷碗朝被上訴人臉上丟擲。綜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並將附件悔過書、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 報頭下為一個單位及交付父親夏宗璠、母親葉秀卉、大姐夏 桂英、二姐夏春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信箱 ,雖有:「我警告你,對雙親大人不能無禮不孝順,否則我 會想盡辦法讓你無法在后里立足」、「我看你根本就是狼心 狗肺」、「虧你以前跟人家當過記者,還是騙吃騙喝而已」 、「還有不要在台灣任何一個角落跟別人說夏妤蓁是你妹妹 ,你不要面子,我還要面子」等文句,但伊並無恐嚇、妨害 名譽、誣告上訴人之意思。又伊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肇 因於當時伊欲將停放於台中市○里區○○路138巷8-16號家
門口之汽車駛離時,上訴人竟以其騎乘機車搶先出去,未體 諒伊欲駕車離開。再者,先前上訴人曾經以伊駕駛銀色汽車 為由,寄送電子郵件予伊,罵伊淫蕩。又因兩造之父母年紀 已大,伊提醒上訴人應孝順父母,並對父母恭敬。又伊於 100 年10月24日返回后里家中尋找物品,並詢問上訴人為何 將伊物品搬至四樓,上訴人乃動怒強拉伊前往警察局,致伊 受傷送醫急診,伊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故至警局製作筆錄 ,但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且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 台中地院)亦准予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1號暫時保 護令,及101年度家護字第55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 地,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信箱,謂:「我警告你,對雙親 大人不能無禮不孝順,否則我會想盡辦法讓你無法在后里立 足」、「我看你根本就是狼心狗肺」、「虧你以前跟人家當 過記者,還是騙吃騙喝而已」、「還有不要在台灣任何一個 角落跟別人說夏妤蓁是你妹妹,你不要面子,我還要面子」 等文句,但否認伊有恐嚇、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辯稱 :伊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肇因於當時伊欲將停放於台中 市○里區○○路138巷8-16號家門口之汽車駛離時,上訴人 竟以其騎乘機車搶先出去,未體諒伊駕車離開。再者,先前 上訴人曾經以伊駕駛銀色汽車為由,寄送傳電子郵件予伊, 罵伊淫蕩。又因兩造之父母年紀已大,伊提醒上訴人應孝順 父母,並對父母恭敬等詞。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寄送上開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既肇因於兩造之父母年紀已大,被上訴人為 提醒上訴人應孝順父母,並對父母恭敬。又上訴人以機車阻 被上訴人汽車去路,並寄送電子郵件辱罵被上訴人淫蕩,被
上訴人遭此刺激,為抒情緒,所為過激言論,然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一對一之方式傳訊,顯無故意或過失散布於眾而詆 毀被上訴人之名譽,或恐嚇上訴人之意,更無致上訴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 訴人雖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大姐夏桂英乙節,乃肇因 於兩造兄妹長期不合,被上訴人心情鬱悶,無法排解,寄送 電子郵件予手足至親之大姐夏桂英,意在訴苦,此亦屬人之 常情,要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並恐嚇上 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4、10月25日分別至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及大 甲分局製作筆錄,乃肇因於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在台中市 ○里區○○路138巷8-16號家中發生爭執,上訴人違反被上 訴人之意願,並有強拉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被上訴人為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故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嗣後台中地院亦准 予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1號暫時保護令,及101年度 家護字第556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家暴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夏葉秀卉於上開家暴 案件中證稱:有次中午,他們兩人吵架,被上訴人一直唸要 報警,上訴人握著被上訴人的手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還未到 紗門,被上訴人就故意坐在地上放著讓上訴人拖,伊只知道 上訴人拉著被上訴人的手等詞在卷(見台中地院101年度家 護字第556號案件卷101年7月23日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 父夏宗璠於上開家暴案件中證稱:(法官問:一百年十月二 十四日中午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他們 互不相讓,為了小事情吵架,一言不合,上訴人就拉被上訴 人要去警察局,他們兩人脾氣都不好等詞在卷(見台中地院 101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案件卷101年7月23日筆錄)。準此, 足證被上訴人為向法院法院聲請保護令,始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至警局製作筆錄,誣告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 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以附件悔過書、道歉啟事刊 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及交付父親夏宗璠、母親葉秀卉、大 姐夏桂英、二姐夏春湘方式回復名譽,均不足採。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以附件悔過書、道歉啟事刊登於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及交付父親夏宗璠、母親葉秀卉、大姐夏桂 英、二姐夏春湘方式回復名譽,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道歉啟事與悔過書:
道歉人即是悔過人夏妤蓁(原名夏麗娟)於100年10月24日午間在后里家宅捏造傷勢並報警致生對於被害人夏興國冤涉「刑事傷害」、「家事暫時保護令」、「家事通常保護令」之訟累,夏麗娟涉及誣告等犯行,經由台中高分院民一庭明股審理(101上285號)事件確認上情在案明確屬實,另因夏麗娟為夏興國之舍妹,考量家庭和諧等情,夏興國並未對夏麗娟前開誣告犯行提起刑事訴訟的個案救濟,僅以要求夏麗娟登報刊載本件『道歉啟事與悔過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