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57號
TCHV,101,上,25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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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清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提供所有坐落於台中市霧峰區(原 台中縣霧峰鄉○○○段439、438、438-1、364、436、436-1 等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9-2、149-6、149-31、 14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溫彭瑞清溫碧銓(下稱溫碧銓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實際借貸金額僅50萬元,是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由 85萬元更正為50萬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與伊 無涉,詎上訴人竟仍持上開債權參與分配,應予剔除,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等),依法重新分配等情。爰求為命原法院 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 由85萬元更正為50萬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應予 剔除,並依法重新系爭彙總表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擔保溫碧銓等人積欠伊 舊債務,並擬再借若干而設定,此觀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特約 事項,特載明「本件係交易擔保(擔保舊債務之履行)」甚 明。是其具名提供抵押物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契約 擔保事項之履行。至系爭抵押權係溫彭瑞清申辦登記,即書 妥申請表交伊用印後,再持往地政機關申報登記。被上訴人 所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 舊」字刪除,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清香」塗改為「義務 人兼連帶保證人」,應係溫彭瑞清於申報時所塗改,且其既 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為真實之陳述,其證言應無 足採。又溫彭瑞清於本件設定抵押之前,尚積欠如伊所提出 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33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千餘萬元債



務,而系爭土地經溫彭瑞清稱扣除增值稅及先位抵押權後, 餘值尚有800萬元,伊盤算後認所借債務縱未獲返還,其抵 押物尚有餘值600萬元,可聊補舊債務,對其信用尚有戒心 仍勉予允諾。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刪除「舊」字,究 係何人以何緣由所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有經伊同意之事證 以實其說,於法難為被上訴人有理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 06元剔除,並重新製作系爭彙總表等,依法重新分配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系爭借款皆由伊父辦理,伊父年邁視障(左眼全盲,右眼視 力0.2,領有殘障手冊),不易發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之「舊」字刪除,而登記書 表上方之印章,向來均為修改方便而預蓋,觀之未修改更正 之書表上方皆預蓋有印章,即證本件亦是如此。內政部亦曾 於約10年前通令改正此陋習,訴外人即代書簡素慧謂有修改 才有蓋章,將「舊」字刪除,係經雙方同意修改,事後再給 蓋章,全屬子虛。況主債務人尚欠千餘萬元舊債未還,伊若 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擔保舊債務之履行,衡情絕無可能 再貸予融資。
⑵被上訴人部分: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其中 之「舊」字已加以刪除;另「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內,亦 刪除「債務人」三字更改為「連帶保證人」;又於伊債務範 圍之欄位,刪除「債務全部」4個字,合計刪除8字,是以系 爭抵押設定契約書內所載刪8字,應係指「舊」、「債務人 」及「債務全部」等8字。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權,而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前之舊債 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溫碧銓等人之舊債 務,應無可採。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溫碧銓等 人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2.被上訴人與溫彭瑞清黎瑞良曾於87年8月25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87年9月25日,面額85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3.上訴人於88年間曾就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 以88年度拍字第3752號裁定准許。
4.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 上訴人分配金額為5,446,606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7日 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包括 該抵押權設定前之舊債務?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剔除,是否有理由?爰分析審酌如 下: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所載「本件係交易擔保(擔保債務之履行)」,其上「 擔保債務之履行」原係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嗣將該 「舊」字加以刪除。又於「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內,將「 債務人」三字刪除更改為「連帶保證人」,且在被上訴人債 務範圍之欄位,亦刪除「債務全部」4個字,合計刪除8字, 其上方註記「刪8字」處,並有加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 當事人印章。此有原審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經該 所以101年2月17日里地一字第1010001768號函送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 13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相符,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既持有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相同,其上將「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舊」字刪除之該 文件,應係於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取得,且上訴人向 原法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3752號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係提出 該「舊」字已刪除之文件為之,亦經原法院調閱上揭案卷核 閱屬實。又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助理簡素慧 亦結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都是伊填寫的,「擔保舊債務之 履行」之「舊」被塗銷,應是代書經過雙方陳述後去寫的, 可能是雙方看了不妥才把「舊」刪掉,一般處理的狀況,都 是經過雙方確認後修改,再給雙方蓋章,而本件塗改完畢有 請兩造蓋章。刪除的旁邊有「刪八字」之記載,刪八字是「 舊」、「債務人」、「債務全部」八個字,是整篇刪了八個 字」等語。是依簡素慧證述內容,該塗改之欄位上方已有雙 方之蓋章,而簡素慧僅為當時承辦之代書助理,本於其土地 登記之專業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除對於登記之過程知之



甚詳外,與兩造均無仇怨,應無偏袒何方之理,其所為之證 言應屬客觀可信。參諸上訴人於接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 亦無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 中「舊」字刪除表示反對之情形,更可認兩造確有將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舊」字刪 除之合意,不待贅論。
㈢再參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3752號裁定拍賣抵 押物時,其聲請事由亦僅載明債權金額本金為85萬元,並未 記載另有擔保舊債務及其數額之情形,有前揭裁定存卷可考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本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溫碧銓等 人積欠其舊債務,並擬再借而設定,因本件申辦登記係溫彭 瑞清辦理,由溫彭瑞清書妥申請表後交上訴人用印,再持往 地政機關申報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 務之履行」中「舊」字被刪除,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清 香」塗改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應係溫彭瑞清於提出 申報時所塗改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不包括該抵押權設 定前之舊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 配金額5,446,606元剔除,並重新製作系爭彙總表等,依法 重新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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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