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三)字,100年度,75號
TCHV,100,建上更(三),7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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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
上訴人   梁瑞琪
      梁國堡
      盧麗華
      顏富玉
      顏清季
      詹榮川
      詹桂珠
      詹秀丹
      詹秀美
      何秉慧
      何麗珠
      何家甄
      沈東錫
      沈哲州
      沈黃艷煌
      沈鴻圖
      陳淑珍
      陳美如
      陳秀花
      陳 浙
      陳文全
      陳淑君
      陳如娟
      陳淑貞
      陳滿紅
      陳素敏
      陳慧玲
      陳慶安
      陳德明
      陳國清
      林慶昌
      林建成
      林松德
      林麗玲
      林靜宜
      林國樑
      林衍欽
      林端玉
      吳秀菊
      吳輝鴻
      吳婉菁
      曾朱清
      曾子玟
      黃秀娣
      黃素真
      黃麗年
      黃琇如
      黃月華
      黃邱美玉
      黃龍傳
      黃艷秋
      王櫻蓁
      王秀珍
      王淑菁
      王英倫
      王金梁
      謝王玉花
      謝相玲
      張永能
      張惠美
      張志瑛
      張金娥
      張耀邦
      李婉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童
      李揚元
      李國新
      李政城
      李陳美麗
      李王秀琴
      李承諭(原名李美玲)
      李祿靜
      李榮章
      邱束嬌
      邱束敏
      柯阿燕
      洪惠美
      洪 秀
      洪木河
      洪素美
      鄭秀梅
      鄭淑玲
      郭芳薇
      郭振彬
      郭雪萍(更名為郭珍玉)
      楊力偉
      楊蕭素娥
      楊淑捥
      葉桂女
      葉秀吉
      葉魏美娟
      葉春蓮
      江燕萍
      許宏生
      許美麗
      許麗琴
      劉秀蘭
      劉邦正
      劉新精
      劉明珠
      武林阿系
      周錦錭
      呂玲娟
      唐君紋
      游淑綾
      俞俊傑
      石春祥
      龔秀珍
      彭金南
      修子桓
      胡國慶
      蘇麗民
      郝慧齡
      宋俊雄
      范美蘭
      蔡秋慧
      潘素蕊
      鄧振標
      賴秋瑩
      龍麗珠
      錢進財
      廖萬章
      莊瑞美
      姚其津
      簡稜方
      韓建平
            號
      余聰寶
      孫鳳美
      馬偉能
      羅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高志明律師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被上訴人  三五營造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章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上訴人   侯春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9月19日
、90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侯春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侯春山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德雄應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施章秀應與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四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秀章自90年 8月9日起、侯春山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德雄、三五營造有限公 司、施章秀及侯春山等人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為臺中市○○路342巷2號至72號美麗殿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嚴重受 損,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限期拆除。嗣經鑑定結果,發 現系爭大樓施工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 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之強度,致上訴人之建物所有 權受不法之侵害,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違法 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建物 全倒之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大樓非屬全倒之損害,亦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大樓確實受有損害, 及94年8月,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 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所示,如修繕補強 達88年耐震法規要求,概算單位面積所需修繕費用係新臺幣 (下同)4,468元,用以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至於臺中市政



府補助全倒住戶之慰助金,乃政府補助之款項,不應自被上 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被上訴人施德雄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施章秀為 承造人,即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侯春山則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彼等雖於 刑事案件均獲判無罪,乃因法院認為系爭大樓之損害情形, 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非渠等無違背 建築技術成 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興建,未遵守建築管理 技術規則及偷工減料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謝相玲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1萬元、上訴人張惠美 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上訴人呂玲娟積欠東正公司借款 56,000元、上訴人龔秀珍積欠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元、上 訴人賴秋瑩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2,00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 但東正公司係故意之行為,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 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東正公司 、施德雄、三五公司及施章秀於90年8月8日送達,侯春山則 於同年月9日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三應准許金額之請求 ,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 分,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敗訴 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如附表三應准 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謝相玲方面:921雖係天災,但系爭建物並非座落於 斷層帶重災區○○○路上大樓林立,但僅有系爭建物全倒, 另外兩件判決結果並不一致,上訴人僅住不到四個月就發生 此事,以一坪800多元計算,根本買不到房子,請被上訴人 考慮上訴人之心情。
⒉上訴人葉秀吉方面:台北木柵國泰林園建設的大樓是依照當 初買賣價額原價買回,買回之後全部拆除重新建築之後再出 售,但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當初並沒有答應要負責賠償, 希望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慎重考慮如何與上訴人和解。 ⒊上訴人李婉憶訴訟代理人李金童以:因案發至今已經十幾年 ,原物料上漲,修繕費用也以上漲,不能用以前修繕費用標 準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部分:



⒈系爭大樓因強震而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 鑑定小組(下稱921震災鑑定小組),亦認系爭大樓屬半倒 可修復,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消 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所謂與施工瑕疵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否與921地震有關, 其因果關係之比例為何,均應予鑑定釐清。成果報告書所為 之修繕估價,無論何種方案之估價,均不得直接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繳鑑定費用, 致鑑定無法進行,並非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就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⒊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縱存有瑕疵,其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 ,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 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亦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⒋東正公司另以:上訴人張惠美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及自 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呂玲娟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 23,781元(自8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利息), 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龔秀珍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及自87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人東 正公司對上開上訴人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上開借款 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侯春山部分:
⒈系爭大樓於81年間興建,被上訴人即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 ,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難謂有疏失。且系爭大樓乃因強 震受損,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與施工瑕疵,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施工縱有缺失,尚非屬其監造之範圍等語,資以抗 辯。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侯春山之設 計間,無因果關係。系爭建物前後經不同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惟各該鑑定報告或有偏頗,或報告中所指缺失與被上訴人 之設計無關,茲說明如下:
⑴高雄土技工會之鑑定報告第拾壹結論及建議第1項,無視於 921大地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 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其於鑑定伊始,即有 偏頗之情形。卷附中央大學、台灣省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中所 指之『缺失』,均屬建物施工問題,與建築設計無涉,且亦



非造成系爭建物破壞之原因。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與被上訴 人侯春山之建築設計有關者,僅為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中之 第⑸點:「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 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 壞」之部分。惟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緊接著記 載表示,此部分之破壞係『在所難免』,顯見中央大學亦認 此部分之破壞,就系爭建物當時之設計規範而言,並無有何 可歸責之情形。
⑵系爭建物建於81年,依照當時舊的耐震法令設計施工,其遭 逢民國88年「921地震侵襲造成之破壞」,實符合當時法規 對於建物之耐震規範係:「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震不裂 』之原則茲說明如下:查檢察官委託中央大學所做之鑑定報 告書中第14頁說明「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 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 的範圍」;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書』中第六 頁陳述『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 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故美麗殿建築 物受921強震侵襲造成之破壞是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大震 不倒』之原則,且其牆體之破壞是可以修繕補強,甚至可補 強至符合最新的耐震法規要求。次查,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75號刑事判決第29頁指出:『然依營建本件大樓時之技術 規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 本次921集集大地震之破壞甚明,第33頁指出「既然台中地 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 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 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 物受損之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殆無疑義。』。然而 上訴人不了解上開建築法令規範之背景而要求建築物損壞賠 償,這豈是當初建築法令設計者有關耐震設計之規定是基於 經濟性考量之原則所能預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 鑑定「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更 說明建築物受損之原因實係地震力超出法規要求,強度太大 所致。
⑶系爭建物如何施工,暨其施工是否有瑕疵,均不屬系爭建物 之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侯春山之監造範圍:依73年11月28日修 正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建築師雖為法定 監造人,但其監造工作並非涵蓋所有營造行為之每一細節, 由該修法之過程,明顯可見原由建築師監督建築材料之數量 及強度的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工作,於 建築師法修正後,均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次查其執



行方式依內政部85年1月22日85年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稱: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 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明白指出 建築師進行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的查核工作,僅侷限在查 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書面資料。至於工地現場所為之施 作,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內容。
⑷上訴人於另案所舉「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美麗殿建築物修 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 至少有下述錯誤情形,不應遽採為判決基礎:該成果報告書 方案三就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包含二部份,即「修繕補 強結構體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28,146,977元,「修繕 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10,267,373元。惟依 卷附相關鑑定報告及最高法院前發回要旨中所指系爭建物之 瑕疵,無一與所謂之水電消防設施有關,是上開成果報告書 中所指「修繕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 10,267,373元,自不得列為本件修繕補強費用範圍內,應屬 至明。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3年12月間完工,依 「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 定,每年折舊率為1.6%,準此,系爭建物所應支付之修繕 費用,當亦應上開規定予以折舊而為計算。
⑸依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大樓之「耐震設 計」,並無不符當時防震級數要求之情形。足見系爭建物毀 損之主要原因實為「921地震之烈震」。而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 定。系爭建物早已點交予購買戶使用,「921烈震」之危險 ,自應由購買戶負擔。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監造有缺 失,惟承前所述,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主要原因實為「921 」大地震所致,故921大地震所致損害,至少占系爭建物損 害80%以上之原因,本件自應按此比例,自被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額中扣除。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大樓建照之發照日期為8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為83年 9月30日。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921地震時, 嚴重受損。
㈢、系爭大樓係由施德雄任負責人之東正公司起造,由施章秀 任負責人之三五公司承造,侯春山為建築師,乃系爭大樓之 設計及監造人。
㈣、施德雄、施章秀及侯春山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事件,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謝相玲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1萬元、張惠美積欠東正公司借款 4萬元、呂玲娟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6,000元、龔秀珍積欠東 正公司借款337,000元、賴秋瑩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2,000元 。
四、上訴人范美蘭重覆起訴,起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范美蘭係系爭大樓其中 建號為臺中市○區○村段137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342巷2號6樓之3)所有權人,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建物因921地震毀損所受之損害,經本院於100年 10月19日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范美蘭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一節(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96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 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2-105頁、第356-379頁),上 訴人范美蘭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 本件之訴,上訴人范美蘭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覆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定雖將該事件上訴人范美 蘭之姓名更正為游美蘭。惟查,本件上訴人范美蘭起訴主張 受損之房屋與系爭確定判決受損之房屋相同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頁),再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另案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 卷第四宗第114頁)記載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亦范美蘭 ,經本院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查詢結果,該身分證字號之姓名確為范美蘭一 節,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 頁),上訴人在本院亦已陳明系爭大樓並無游美蘭其人(見 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是上開更正顯為誤載(應係上訴人 范美蘭在該案上訴三審狀誤載為游美蘭之故,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案卷第55頁),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范 美蘭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事實,併予敍明。五、上訴人范美蘭以外之其他上訴人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於921大地震時,建物底樓柱子棍凝土剝落,鋼筋破壞 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及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 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施德雄為東正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被上訴人施章秀為 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候秀春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 之設計、監造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 75號案卷㈠第149-344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施工有瑕疵,系爭大樓在 921大地震時全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公司法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㈡、經查,系爭大樓先後經國立中興大學、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 事處、921震災小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中央大學土木 工程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為鑑定,並均提出鑑定報 告。其中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有以下之缺失 :①D、E棟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 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由施工圖可知,該牆應 為鋼筋混凝土牆;②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與鋼筋未 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 圖樣加強,造成破壞;③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 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兩層平行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 分膠合,或加網固定);④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 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造成損壞;⑤陽台門窗與 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 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在所難免。⑥室內 隔間牆大都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等 瑕疵……有一處可能因施工瑕疵,造成整片牆壁部分倒塌, 故須於其他未發生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隅處加以補強或是 拆除重新隔間,有中央大學89年1月21日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 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288反面-300頁)。另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89年5月之鑑定報告亦列出系爭大樓之施工有 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無緊密圍束 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 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原設 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 磚牆施工錯誤,牆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接 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鋼筋間距太大或為排筋、位置



偏移、未依規定錨錠、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混凝土 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 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 擔結構功能改變等缺失,甚至鑑定結果彙整略以:「依據上 述四項鑑定內容,彙整鑑定結果如下:㈠地質探鑽部份: ...⒊原地質鑽深孔數及深度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5條之規定..。㈢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結果: ⒉單顆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最低值為121KG/c㎡,僅達到設 計強度之57.62%。三顆混凝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最低值為 162.33KG/c㎡,僅達設計強度之77.30%。上述結果將致建築 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六、責任歸屬判 別:綜如鑑定結果以上所述,緣於鑑定標的物因具諸多施工 上缺失,致已無法達到原設計上之預期強度,於地震發生前 ,鑑定標的物既屬瑕疵品應無庸置疑。而地震之發生僅巧為 證實鑑定標的物為瑕疵品之外力。鑑定標的物因瑕疵品滋生 之損害致被相關主管官署判定為「全倒」(即危險建築物) 而必須全面拆除。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可歸就於天 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 任」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在原審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44-69頁)。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 辦事處於89年3月7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遭921 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為:①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值、錯 動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遠大於法規之設計值,造 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鋼筋外露。 ②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抗大地震造成 之剪力及拉力破壞。③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 震橫力破壞。④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就會剝落 ,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3-130頁)。且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 小組(下稱921震災鑑定小組)嗣後以閱覽前開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等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 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意 見,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於90年9月21日以 (九十)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九十內營字第9085466號 函檢送最終鑑定書予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該鑑定結果並 未否定系爭大樓有前述各鑑定報告所載施工之缺失,甚至載 明將來辦理系爭大樓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



細檢測及耐震度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等字 樣(見原審卷㈣第261至269頁),堪認未按圖施工及瑕疵確 屬系爭大樓在921地震時遭受損毀之部分原因。再查,被上 訴人施德雄、施章秀、侯春山等人涉犯刑事罪嫌部分,雖經 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300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前開刑事判決同時亦認系爭大樓確實 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他違反建築規範施工上之缺失之 事實,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06號案卷第91-107頁)。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有未按原 設計圖說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之瑕疵情形 ,且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陳,此瑕疵因外力( 921大地震)而顯現,是此瑕疵與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後所發 生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東正 公司等人辯稱其施工並無瑕疵,系爭大樓損害係因921地震 之不可抗力所致,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㈢、依前述,系爭大樓雖有上開缺失,惟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記 載,系爭大樓之陽台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 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另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整 體傾斜率萬分之5,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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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