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3號
TCHV,100,上更(一),13,201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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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方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榮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1年8月14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 定,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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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