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79號
TCHV,100,上,379,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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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林三郎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林宥葳
 視同上訴人 林國禮
       林献章
 被 上訴人 陳文交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三郎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 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林國禮林献章為視同上訴人 。又視同上訴人林國禮林献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88地號、地 目田、面積573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月 28日、文號溪地二字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若法院所未採,被上訴人則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5月24日、文號溪土測字 6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6分之4,分 割後所有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分割。被上訴人係 於99年9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之所 有權,故其與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非發生於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故系爭土地非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為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不得分 割。倘若認為系爭土地可為分割,則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 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6月8日、文 號溪土測字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附圖 三編號A-4所示之磚造石綿瓦房屋於73年所建,為上訴人所 有之合法農舍,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採用此分割方案,編號A-4所示之 磚造石綿瓦房屋、編號A-3所示之鋼架鐵皮屋(於83年所建 ),均可完整保留,且符合訴外人林和、林進發(林樹旺之 前手)、林國禮林献章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0年5月24日、文號溪土測字66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林國禮林献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 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歸 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66.48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三郎取得。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而提起上 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所定分割分法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0年6月8日、文號溪土測字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2517.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三郎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8.76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林國禮林献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2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文交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698.0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⑶視同上訴人林國禮林献章部分:同意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 方案分割,並保持二人共有。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系爭共有土地於73年10月間,原共有人林和、 林進發、林國禮林献章等四人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 」,約定在未分割共有物以前同意按其持分範圍分管並佔有 及允許依照分管佔有人之狀態移轉佔有或設定權利。全體共



有人並同意依據該「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由上訴人申請 建築農舍,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4之磚造石綿瓦房 屋即為上訴人於73年所設合法農舍,編號A-3所示之鋼架鐵 皮屋於83年所建。上訴人興建合法農舍建築物為永久建物, 葡萄樹種植35年,為長期農作物,均有永久管理之意思。應 認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已訂有管理之協議,約定永 久分管使用收益,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宜顧及共有人分管 狀態,尊重共有人當時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係99年9月28 日因買賣取得共有土地之新共有人,其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雖有利於被上訴人,但已破壞原共有人分 管協議,有失公平。上開分管協議,約定永久分管使用,依 新修正民法第823條之2規定,其約定期限縮短為30年,在分 管約定期限內不得請求分割。查民法第823條之2乃98年1 月 23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 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 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 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 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二增列但書規定 ,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而共有物分管協議其效力 及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增訂民法 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取得系爭 共有物,自應受73年10月間前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審 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0、724號判決所稱共有物分割 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係指分管期限屆滿以後而言,如分管 期限內應不適用。又系爭土地長度200公尺,依照附圖二分 割分案,寬度太窄,不利土地利用。耕作時仍須在自己土地 上留設農耕車可以通行之道路,以利搬運農作物,原審採附 圖二分割方案,不顧農民實際耕作狀況,顯然不適當。上訴 人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分成A、B、C、D四塊土地,每人分 得土地寬度25米,長度分別為100米、50米、50米,並留設 道路2.58至2.9公尺寬度(按現狀道路有3公尺寬),作為農 耕車搬運農作物通行,有利農地管理。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經鑑定結果,兩造 價差較大,對他共有人實不公平。而原判決所採方案,各區 ○○○○道路,面寬均超過7公尺,因直接面對大道路,不 必再浪費土地留設道路,顯然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的利益 。又上訴人之合法農舍係附圖二之編號C-2部分,面積343. 37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分給上訴人,並不違反其申請農舍當 初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寫之「給與申請人林三郎 建築農舍」之約定。至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



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不論其真假,其內文既表明「在 未分割共有物以前」,即明白約定該分管之效力只限「未分 割共有物以前」,故分割共有物應不受該分管同意書限制。 另若依原判決採用之方案,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判決所示,不 請求互相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且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 人為林和、林國禮林献章、林樹旺(林樹旺之前手為林進 發)等4人;上訴人林三郎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其父即 訴外人林和,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4日以後因向訴外人林樹旺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而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46-55頁、第205-207頁)。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 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 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 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 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參內政部臺內地字 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述說 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 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即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 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 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再「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 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 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 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 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 ,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 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 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㈣本件原審所採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0年5月24日、文號溪土測字6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分得之部分地形完整,均直接臨彰化縣埔心鄉○○路, 面寬至少7公尺(上訴人分得部分,面寬更達約14公尺), 出入通行便利,均便於耕作利用,而上訴人林三郎所有之農 舍即如該附圖二編號C-2所示磚造石綿瓦房屋亦得以保留, 有利於發揮系爭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符合憲法 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至上訴人林三郎所有如該附圖二所示 之鋼架鐵皮屋,並非合法農舍,基於公平性之考量,既係違 法搭建即無考慮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同意 按此方案分割,且表明如依此方案分割,不請求互相找補( 此方案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應分別獲得上



訴人給予補償)。
㈤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上訴人林三郎 分得之土地直接臨彰化縣埔心鄉○○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林國禮林献章所分得之土地,依序位在系爭土地南側 、中側,因無法直接面臨道路,尚須開立狹長且寬度僅約2. 58至2.90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其出入通行,經鑑定結果,復須 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148,037元,顯不符合公平性及合 理性,較不利於發揮系爭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 上訴人林三郎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原共有人林 和、林進發、林國禮林献章等四人曾訂有「共有土地分管 同意書」,約定在未分割共有物以前同意按其持分範圍分管 並佔有及允許依照分管佔有人之狀態移轉佔有或設定權利。 上訴人係依據該「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申請建築農舍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A-4之磚造石綿瓦房屋云云。然經函調彰化 縣埔心鄉公所核發上開農舍使用執照全部卷證資料,僅有共 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所謂之「共有土地分管 同意書」。且姑不論其真假,其內文既表明「在未分割共有 物以前」,即明白約定該分管之效力只限「未分割共有物以 前」,並非約定永久分管使用,故本件分割應不受該分管同 意書限制。至上訴人合法申請建造之農舍,即如附圖二之編 號C-2面積343.37平方公尺部分,既係分給上訴人,並不違 反其申請農舍當初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寫之「給 與申請人林三郎建築農舍」之約定。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 無足採。再被上訴人表明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 將供其出入通行之私設道路,寬度提高為8公尺或6公尺,上 訴人又堅決表示不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只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應以原審所 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准本件共有物分割,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林國禮林献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分 之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歸為 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66.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三郎取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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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