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22號
TCHM,99,上訴,1922,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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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發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毒緯霖
      毒銘榕
被   告 楊東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郭春吉
      程素娟
          樓之2
      孫功衛
      姚宏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曾銘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被   告 吳幸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劉士豪
          1
      蔡政峰
      蔡玠縉
      蔡志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2、
1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蔡順發如犯罪事實欄二(本段指原判決之編 號,下同)共同連續犯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及被訴如



理由欄參、二所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二)毒緯霖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訴如理由欄參、二所示自民國95年 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如理由欄參、 七所示妨害自由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三)毒銘榕如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訴如理由欄參、 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如理由欄參、三、四所示 重利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四)蔡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共同連續犯重利罪部分,及被訴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五)蔡政峰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連續犯重利罪部分,及被訴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宣告無罪部 分;(六)楊東翰被訴如理由欄參、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七)吳幸芍被訴如理由欄參、二 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如理由欄參、三至五所示重 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 (八)劉士豪被訴如理由欄參、八所示於民國94年6月6日對黃 費琦犯重利罪嫌經宣告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順發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 訴如本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無罪。
毒緯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捌、二所 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 如本判決理由欄捌、六所示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無罪。毒銘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本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如本判 決理由欄捌、三所示重利罪嫌部分,均無罪。
蔡志遠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如本 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無罪。
蔡政峰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如本 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止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無罪。
楊東翰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無罪。
吳幸芍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捌、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捌、三所示重利及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 捌、四所示對陳霈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均無罪。
劉士豪被訴於民國94年6月6日對黃費琦犯重利罪嫌部分,免訴 。
其餘上訴駁回。
蔡順發第二項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毒緯霖第三項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發前提供資金由蔡志遠負責實際營運設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206號天利當鋪(下稱高雄天利當鋪,而後店名更 換為天鼎當鋪,下稱高雄天鼎當鋪),並由蔡政峰劉士豪劉士豪所涉共同重利貸款與黃費琦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 )擔任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從事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 息之業務。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劉士豪即共同基於乘 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於民國94年6月6日、94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 ,連續乘黃費琦急迫需款,在高雄天利當鋪,由蔡政峰、劉 士豪先後貸放2萬元、6萬元(起訴書誤載係於94年6月6日一 次貸款8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 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468),借款時除由黃費琦 簽發本票、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由其提供車牌號 碼Y9-973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匙、黃費琦及 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得10餘萬元之 本息。蔡順發又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間提供資金,由有概括 犯意聯絡之劉士豪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之66號天鼎 當鋪之負責人(下稱臺中天鼎當鋪),並由有概括犯意聯絡 之毒緯霖負責實際營運【毒緯霖劉士豪所為連續重利犯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起訴毒緯霖本 案所涉前開連續重利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至劉士豪被訴上開所涉連續重利罪嫌部分,應由原審法院補 充判決,詳見以下理由欄壹、一所載),其中本段以下(一 )之部分並與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下列(四)之部分則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連續:
(一)於94年10月間,乘陳霈穎急迫需款,在臺中天鼎當鋪,推 由具有犯意聯絡、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重利借款10萬元 予陳霈穎,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陳霈穎簽發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 3878-J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萬 元之利息。
(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底止,推由毒緯霖謝忠森多次 因急迫需款,在臺中天鼎當鋪,先後多次借款予謝忠森, 每次2萬元至3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 ,每期每萬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 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起訴書誤載為每期每萬元利 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720),借款時除由謝忠 森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 息(均已清償)。
(三)於94年12月間,推由毒緯霖江汝龍因急迫需款,在臺中 天鼎當鋪,借款5萬元予江汝龍,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 利息9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江汝 龍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 息(本金已清償)。
(四)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乘劉春生急迫需款,在臺中天 鼎當鋪,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重利貸款2萬元與劉春生,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 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 劉春生及陪同前往之李惠珠(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 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至95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 ,共取得82400元之本息。
(五)於95年6月5日,推由毒緯霖林立富因急迫需款繳交房屋



貸款,而本身信用不佳無處借貸,在臺中天鼎當鋪,貸款 3萬元予林立富,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 償還本息36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 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林立富簽 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211- MV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 得3萬6000元之本息。
二、蔡順發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後,又與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之66號臺中天鼎當 鋪之負責人毒緯霖劉士豪於95年7月初,即解除參與臺中 天鼎當鋪之經營),另先後2次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 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指本段以下( 一)、(二)所示部分】、另1次係由蔡順發毒緯霖、吳 幸芍(吳幸芍此部分共同重利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指本段下列(三)所示部分】,乘如下之借 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而分別於下列 時、地,由蔡順發提供資金貸放予下列借款人,向各借款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王聖賓(起訴書誤載為王聖賢)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 、急迫需款,而王聖賓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 月10日,王聖賓與王雅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王聖賓為 借款名義人,向毒緯霖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 ,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 款時除由王聖賓、王雅慧各簽發5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王 聖賓提供車牌號碼N7-9636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王 聖賓取回),共計取得31500元之利息。
(二)施建華(起訴書誤載為師建華)因急迫需款,向其友人楊 俊忠借貸,而楊俊忠亦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月 間某日,施建華楊俊忠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毒緯霖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 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由施建華楊俊忠各簽發3萬元之本票,共計取得約3期之利息。(三)謝忠森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迫需款,至臺中天鼎當 鋪,向毒緯霖借款2萬元,並由吳幸芍負責收取每期顯不 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 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 以下不計),共取得7期之本息。
三、緣余昌泳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年5 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未經起訴)借



款1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嗣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於95年4月21日,毒緯霖受託追回放 款,乃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12 8號余昌泳經營之「嘉祥科技公司」,請余昌泳至臺中天鼎 當鋪商談還款事宜,余昌泳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 商還款。至天鼎典舖後,毒緯霖因不滿余昌泳無法立即以電 話籌錢償還積欠之50萬元借款,毒緯霖即以手摑掌余昌泳臉 頰2次,造成余昌泳耳膜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毒緯霖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余昌泳在 臺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罵余昌泳(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余昌泳因前遭毆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 遂依毒緯霖之喝令,自同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 罰站約3小時,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余昌泳行無義務之事。四、緣陳霈穎因急迫需款,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當 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嗣 後陳霈穎給付約6萬元利息【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部分】後,已無力償還本息,毒緯霖為討回放款,毒 緯霖與毒銘榕、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霈穎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毒緯 霖指示毒銘榕與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 96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 62號陳霈穎住處,由毒銘榕恫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 長毒緯霖說明還債情形,不去也不行等語脅迫陳霈穎,命陳 霈穎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 「阿孝」負責監視看管陳霈穎,而毒銘榕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強押陳霈穎前往臺中 天鼎當鋪,毒緯霖並對陳霈穎恐嚇稱:「拿錢放人」、「若 不還錢就不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敢對你怎樣, 我很想動手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要還錢」、「 今天沒有叫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旋毒緯霖因發 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即指示「阿孝」搭乘陳霈 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陳霈穎強押至即臺中巿公園路「金 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陳霈穎催討債務,剝奪陳霈穎之行 動自由。迄同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許,陳霈穎承諾於每週還 款1萬5000元,始獲自由。
五、緣劉春生因急迫需款,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中天 鼎當鋪與毒緯霖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萬元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 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劉春生及陪同前往之李惠珠(為



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 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即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嗣後劉春生因無力繳息, 自95年7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李惠珠即避走借住北部之 友人處,毒緯霖遍尋無著,遂委託不知情之孫功衛僱請協尋 公司,尋找劉春生李惠珠下落。至95年7月29日,李惠珠 前往臺大醫院生產,而為不知情之協尋公司不詳之人知悉後 ,告知毒緯霖毒緯霖陳德明(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劉春生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 日晚間,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劉春生李惠珠查覺後自醫院 側門逃離,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 」速食店內,劉春生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劉春生強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巿文山區 ○○路166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劉春生,要求劉春生以電 話聯絡籌錢5萬元還款,劉春生因無處籌錢,乃利用李惠珠 來電之際,以密語暗示李惠珠報警營救,但旋為陳德明發覺 ,因此再次痛毆劉春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日(即 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劉春生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 劉春生始獲自由。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一、有關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 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 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 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 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 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 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 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



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 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 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 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 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 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 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 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 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 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 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 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 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 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 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就犯罪事實欄二 認被告蔡玠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係被告蔡玠縉1人單 獨所犯,及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吳幸芍等人共同犯有 普通傷害罪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蔡順發毒緯霖毒銘榕楊東翰郭春吉程素娟孫功衛、姚 宏鈞、曾銘輝吳幸芍劉士豪蔡政峰蔡玠縉、蔡志 遠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 等罪嫌而予以起訴,並認被告蔡順發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其餘被告則另均涉有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而加以起訴,嗣原審蒞庭檢察官另 以97年4月1日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 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予以 減縮,惟依前開說明,原審蒞庭檢察官此部分之陳述因未 敘明撤回起訴之旨,尚不生訴訟法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原審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陳述或主張 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其他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起訴書就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敘明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起生效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起訴書第13頁載明「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渠 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等語,即認被告等人自 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重利、妨害自由、賭博等罪嫌,及被告蔡玠縉另涉 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屬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至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修正 刑法生效施行前所犯各罪則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是: 1、依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翰共 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被告吳幸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即被告楊東翰吳幸芍2人 前開於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所犯之部分), 及原判決對於被告毒緯霖、吳幸勾、毒銘榕楊東翰、劉 士豪所涉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所涉其他罪嫌為數罪關係)之部分,因檢察官及上 開被告等人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 圍。
2、又原判決就本案有如下或因與其已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數罪 關係,或與其宣告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 認罪嫌尚未有足而均非得為本院審理範圍之漏判部分,應 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①被告楊東翰:除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無罪部分以外之其餘 被訴之共同連續重利、重利(指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 妨害自由等罪嫌;②被告蔡順發:被訴與同案被告楊東翰 等人共同賭博及被訴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劉春生及李惠 珠妨害自由部分;③被告毒緯霖部分:被訴與同案被告楊 東翰等人共同賭博部分;④被告毒銘榕部分:被訴與共同 被告楊東翰等人共同賭博、共同對被害人余昌泳妨害自由 、共同對被害人黃費琦重利、恐嚇、共同對被害人劉春生李惠珠妨害自由部分;⑤被告吳幸勺:被訴與共同被告 楊東翰等人共同賭博、共同對被害人余昌泳妨害自由、共 同對被害人黃費琦重利、恐嚇、共同對被害人劉春生、李 惠珠妨害自由部分;⑥被告蔡志遠部分:被訴與同案被告 楊東翰等人共同賭博部分、被訴對被害人王聖賓施建華謝忠森(指修正刑法施行後之部分)重利借款部分、被 訴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劉春生李惠珠妨害自由部分;



⑦被告蔡政峰部分:被訴與同案被告楊東翰等人共同賭博 部分、被訴對被害人王聖賓施建華謝忠森(指修正刑 法施行後之部分)重利借款部分、被訴共同對被害人陳霈 穎、劉春生李惠珠妨害自由部分;⑧被告郭春吉、曾銘 輝、姚宏鈞程素娟部分:除原判決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宣告無罪以外之其餘被訴共同連續重利、重利(指 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共同對被害人余昌泳黃費琦妨 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劉春生李惠珠妨害自由 部分;⑨被告孫功衛部分:除原判決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對被害人劉春生妨害自由宣告無罪以外之其餘被 訴共同連續重利、重利(指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共同 對被害人余昌泳黃費琦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李惠珠妨害自由部分;⑩被告蔡玠縉部分:除原判決對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非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對於被害 人黃費琦重利宣告無罪以外之其餘被訴共同連續重利、重 利(指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共同對被害人余昌泳、黃 費琦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劉春生李惠珠妨 害自由部分;⑪被告劉士豪部分:除原判決對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94年6月6日對被害人黃費琦重利借款經宣 告無罪(被告劉士豪上開所涉重利部分由本院撤銷改為諭 知免訴,詳見理由欄玖所載)以外之其餘被訴共同連續重 利、重利(指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共同對被害人余昌 泳、黃費琦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陳霈穎劉春生及李 惠珠妨害自由部分。上揭原審判決已確定及原審法院應補 充判決之部分,均非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三)而本院到庭檢察官雖曾認被告蔡順發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嫌有所未足而於論告時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 然上開本院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所述,依上說明,尚不 生撤回起訴或撤回檢察官上訴之問題(非由檢察機關蓋以 大印向本院陳送撤回狀),被告曾銘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主張檢察官就前開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有所誤會。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採為被告蔡順發等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 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 院酌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 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具結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於95年6月30日前之重利犯行 (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被告蔡順發毒緯霖於95年 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訊之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被告蔡順發辯稱:伊約於92、93年間投資高雄天利當鋪之 經營者即被告蔡志遠,一開始投資約200萬元,每個月蔡志 遠要給伊一分半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8),被告蔡志遠每個 月都有按期給利息,伊於95年間投資被告毒緯霖經營臺中天 鼎當鋪,投資金額一開始是200萬元,陸陸續續有增減,每 個月被告毒緯霖要給伊一分半利息,至今被告毒緯霖仍積欠 伊部分本金利息,其未參與當舖之經營,且借款人未告知借 款原因,無從知悉借款人是否有急迫之情云云。被告蔡志遠 辯稱:伊沒有放款給黃費琦云云。被告蔡政峰則辯稱:伊於 95年7月間到高雄天利當鋪上班,當時老闆是洪國順,伊沒 有放款給黃費琦云云。被告毒緯霖辯稱:伊是依當鋪業之規 定收取利息,沒有重利行為云云。惟查:
1、被害人黃費琦因急迫需款,先後於94年6月6日、94年6月6日 後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天利當鋪先後向被告蔡政峰、同案 被告劉士豪借款2萬元、6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10天1期, 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468),借 款時除由黃費琦簽發本票、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 由提供車牌號碼Y9-973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 匙、黃費琦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 得10餘萬元之本息等情,且被告蔡政峰及同案被告劉士豪均 為放貸者,已據證人黃費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96年度 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 至第27頁)證述甚詳,並有車牌號碼Y9-973號營業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黃費琦簽發之本票2份、黃費琦及其妻許 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份足憑( 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1第74至77頁)。 又被害人黃費琦共向被告蔡政峰、同案被告劉士豪借款2次 ,金額分別為2萬元、6萬元,共計8萬元,第一次借款係於 94年6月6日等情,業據證人黃費琦證述甚詳,公訴人認係於 94年6月6日借款8萬元,容有誤會。再證人黃費琦於偵查中 明確指證被告蔡政峰及同案被告劉士豪即為在當舖交付借款 之人(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4頁),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時隔已久,已不認得在庭之同案被告劉士豪是否為 貸放人之一,然仍堅稱其先前的指認不可能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7頁),衡以證人黃費琦與被告劉士豪並無仇恨, 堪認證人黃費琦於偵訊之指證為可信,從而,同案被告劉士 豪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堪以認定(惟同案被告劉士豪此部分 所為之重利罪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欄玖所載)。 2、被害人陳霈穎急迫需款,於94年10月間在臺中天鼎當鋪,向



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 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陳霈穎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 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3878-J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陳霈穎 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述甚詳 。
3、被害人謝忠森多次因急迫需款,自94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底 止,在臺中天鼎當鋪,向毒緯霖先後多次借款,每次2萬元 至3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每萬 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 第2位以下不計),借款時除由謝忠森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 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 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等情,業據 證人謝忠森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 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 述甚詳。
4、被害人江汝龍因急迫需款,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毒緯霖借 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900元(換算年利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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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