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42號
TCHM,101,聲再,142,2012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桂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2月9日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詹淑美眼角膜混濁程度不明顯,其死亡 時間應在12小時之內,蓋在眼角膜混濁之狀態,若係開眼情 況,一至二小時即呈混濁,若係閉眼情況,6至12小時為中 度混濁,48小時為重度混濁。而死者詹淑美被發現時,屍僵 程度並不明顯,尤其大關節也尚未完全呈現僵硬,因屍之僵 硬在3至4小時為顎關節,7至8小時為四肢大關節,10至15小 時為四肢小關節,20小時為全身僵硬,30小時為漸緩解,70 至90小時恢復原來3至4天之軟化等情以觀,足認死者詹淑美 被發現時距其死亡時間應不超過10小時。又屍斑出現下方約 30分至3小時,4小時至5小時可移動,8至10小時兩方殘存, 15小時以上則屍斑固定,今死者詹淑美之屍體勘驗時,屍體 面朝上仰躺,並非原始死亡時之姿勢,有可能已遭移動,但 未見陳述屍斑位置於不尋常之部位如胸前,故死者雖然在死 亡後被移動,但屍斑也會隨著移動,死者屍斑位置與死亡時 之位置不一樣,表示死者死亡時間不超過8小時。尤其是97 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外傭哈利瑪探望死者時未聞到尿騷味 ,而被告與鄧泉賢在翌日上午6時進入死者房間時,確有聞 到尿騷味,故死者應在97年10月3日晚上8時以後才發生窒息 狀態。是死者詹淑美被發現時,死亡時間應不超過14小時, 即死亡時間應在97年10月3日下午16時以後,更有可能在同 日下午8時以後死亡,惟此時被告根本不在案發現場,故死 者詹淑美死亡當與被告無關,此有法醫高大成於101年8月27 日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情事,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某一學派之學說,或某 一專業人士之見解,僅屬一家之言,究非證物可比(最高法 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法醫師高大成於101年8月27日所寫之「對 死者有無被家暴的不同看法」書面資料,係於判決後始存在 ,顯不符「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要件。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查, 高大成法醫師並非受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鑑定人,其所書意見,亦未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上開書面 資料僅係高大成法醫師發表之意見或其執業之經驗,並非訴 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更何況其既係以法醫師之立場提出 意見,何以於上開意見書又載明「本嫌疑犯在這段時間有充 分的不在場證據,故不論死者死亡的方式是意外或他殺都與 本嫌疑犯毫無關聯。」之結論,而逾越其法醫師之判斷範圍 ?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就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時間認定 係97年10月3日零時至12時間之某時詳為說明如下:「依證 人汪道溶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0月2日17時30分左右離開 詹淑美住處等語,復被害人詹淑美於97年10月2日晚間曾有 進食普通陽春湯麵,裡面沒有多少油,少量而已,於同年月 3日整天未見進食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依解剖報告 被害人胃部已無未消化食物,顯見已消化完畢,佐以鑑定人 潘至信法醫師證稱:澱粉類食物,胃的排空時間差不多是2 到3小時。第三個是蛋白質,4個小時等語」及鑑定證人許倬 憲法醫師證述:「(問:關於死者真正死亡時間依照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97年10月4日上午5時整(發現日期)若死者 臥室中有使用冷氣的話,你判斷死亡時間會有何差異?提示



並告以要旨)若有吹冷氣的話是在死亡證明所記載的發現死 亡時間點前一、二天內均有可能,若沒有吹冷氣的話屍體會 腐敗的更快,也就是時間會更拉近」、「(問:你剛才對死 亡時間的推斷為發現日期的兩天內,可否更精確特定這兩日 內的何時間比較有可能是死亡時間?)依照卷內記載死者胃 容物的情形,本案死亡時間可能是在飯後兩、三小時後」等 語,足認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時間應約係在97年10月3日凌 晨零時之後(即約97年10月2日晚間進食2、3小時之後之某 時)。」、「再被害人姊夫鄧泉賢經被告張桂旺通知後,於 97年10月4日凌晨6時許抵達現場時,詹淑美業已死亡,復佐 以被告張桂旺自承:伊於那天(即指10月4日)早上5時許最 早看到死者時,她的屍體已經出現一點僵硬等語,可見詹淑 美死亡已有相當時間」、「本件再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 件回覆書所載:『依據10月4日上午7時許新社分駐所及東勢 分局警員至現場拍攝照片之死者臉部屍斑已固定,且呈藍黑 色,死者當時死亡時間可能已超過12小時』等語,亦認詹淑 美於97年10月3日晚間19時許可能業已死亡。」、「…哈利 瑪於3日晚間約20時30分許在二樓房間外,見詹淑美仍躺於 床上即未打擾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偵訊陳 明在卷。」、「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書所載:『小狗狂吠 ,印傭前往餵食,死者房門開的,未反應』,應可認此時詹 淑美已死亡。次日現場相片可見遺體已出現屍僵,可符合此 一評估』」等語;綜上所述,被害人詹淑美應已於97年10月 3日晚間20時許之前業已死亡,應係法醫學上之一致認定等 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證人證詞、鑑定報告、鑑定人 之證詞等證據認定死者詹淑美之死亡時間係97年10月3日零 時至12時間之某時,聲請人僅憑所提出、非屬訴訟法上證據 之意見書認死者詹淑美死亡時間應在10月3日下午16時以後 或20時以後云云,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