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42號
KSBA,105,訴,342,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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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民國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三合
代 表 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接獲通報,坐落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陳子鏞故居」(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建 商,並將進駐開挖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將面臨拆除之緊 急情況,被告旋即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 蹟處理小組,並於104年11月23日至現場進行現勘。經出席 委員審議通過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暨簽請被告首長 核可後,被告乃以104年12月2日府文資處字第1041171606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2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逕列為暫 定古蹟。嗣因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審議程序,經被告105年5月 24日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第5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延長其暫定古蹟身分6個月。被告即以105年6月2日府文資處 字第105053864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建物延長其暫定古蹟身分6個月(至105年12月3日)。原 告不服,爰就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於本件 審理中,經被告106年2月16日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系爭建物於暫定古 蹟期間,遭受惡意破壞而不存,無從審議等語。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經查,被告分別以104年1 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列為暫定



古蹟,依此形成指定古蹟之法律關係,限制原告不得就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之開發利用行為,使 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不利益之影響,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具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自無不 合。是以,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而確認訴訟既未如同法第4條及第5條分別明 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先行訴願程序為必要,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曾提起訴願,仍屬於法無違。 ㈡系爭建物雖因故滅失,惟被告未將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 月2日函廢棄,故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⒈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將系爭建物暫定為古蹟,復以105年6 月2日函通知原告延長系爭建物暫定為古蹟之身分至105年 12月3日,被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建物之古蹟指定審查程 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即失 暫定古蹟之效力。惟系爭建物於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 5年6月2日函所示審查期間屆至前,其利用法律關係之限 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繼續存在,則原告 訴請鈞院確認被告將系爭建物暫定為古蹟所生之法律關係 自始即屬不存在,仍具有訴之利益。
⒉另觀諸被告106年3月10日府文資處字第1060204336號函檢 送106年2月16日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 觀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1頁) 決議記載:「⑴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暫定古 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本案於暫定古蹟期間遭受惡意 破壞,該毀損暫定古蹟案件已由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並進行審理中。對暫定古蹟陳子鏞故居惡意破 壞之行為,實損害文化資產之保存,並嚴重挑戰國家審議 文化資產之公權力,本會嚴厲譴責!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⑵因系爭建物現場之建築構件遭惡意破壞而不存,故本 委員會無從審議。」顯示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暫定古蹟之法 律關係,或涉及另案相關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亦足 認本件訴訟不因系爭建物現實上已滅失即不具訴之利益。 ㈢系爭建物客觀上欠缺古蹟屬性,被告將其暫定為古蹟,因而 所生之法律關係確屬不存在:
⒈參學理上指出所謂「類似徵收侵害」(亦稱準徵收侵害), 係指國家機關或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雖無故意過失,但違 法侵害人民之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致其發生特別犧牲 。而依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見解,類似徵收侵害係以:



⑴對受基本法第14條法律保護之財產權之侵害;⑵侵害行 為之態樣,係違法之高權行為,包括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又侵害行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嚴重之不作為在內 ;⑶侵害行為須有直接性;⑷侵害之動機須基於公益原因 ;以及⑸侵害財產權之結果,須達到特別犧牲之損失為其 構成要件(參葉百修,損失補償法,初版,第18頁至第19 頁)。基此,行政機關出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之公益目 的將建造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依法即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 效力,限制人民所有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財產權能,直接使人民對經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及其基地 之所有權蒙受特別犧牲,導致人民無法從事所有權移轉或 其他之開發利用行為,形成類似徵收(準徵收)之侵害。另 衡諸學理上復認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家行為 之稱,所謂法律行為原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民法上法 律行為而言」(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 ,第293頁)。而一般所認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當事 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三要素,如欠缺某一要素,足致法 律行為難以成立,更無從發生效力。是以,行政機關依法 對建造物列為暫定古蹟乃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然其 若以現實上並不存在之建造物作為規制標的,因此形成指 定古蹟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合法存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規定,係因依一般法律原則,任何人皆不負擔 在客觀上不可能之給付義務,學者陳敏並舉有適例:「行 政處分所要求事項,在事理上絕無可能:下令拆除已全部 倒塌之建築物、下令撲殺已死亡之狂犬;行政處分所要求 事項,依當今科技,任何人皆不能達成:禁止工廠排放任 何廢氣;行政處分所要求事項,技術上雖然可能,但須耗 費鉅額經費或有重大困難,任何人在理性之情形,均不作 此考慮。」
⒉被告分別以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作成之處分 均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據前所述,已對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造成特別犧牲,形成類似徵收侵害(準徵收 侵害)。另參被告104年12月2日函檢送之現勘紀錄記載: 「五、現勘結論:原房舍格局基地尚存,正屋北牆殘蹟頗 為完整,石階保留尚佳,現存遺存物雖不完整。」等語, 足見系爭建物僅存基地及部分不完整之牆面,無從符合文 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重要部分仍完 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要件,自非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從而,系 爭建物本質上既無法作為暫定古蹟之標的,益徵被告104



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乃係將本質上無法作為暫定 古蹟之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因而產生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原告僅得對系爭建物為古蹟管理維護等限制利用之法 律關係,自得由法院審酌宣告為不存在。
⒊再者,參照被告105年10月11日召開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其中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下稱 善化區公所)表示意見略以:「當日軍攻打到臺南時,陳 子鏞和劉永福就逃離,但當過兵都知道陣前逃亡是唯一死 刑,陳子鏞放下部隊跑到廈門去。」等語(參會議紀錄第2 頁),足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成為古蹟之文化價值已具有 爭議性。況且,被告104年12月2日及105年6月2日處分將 僅存殘餘不完整牆面、不具保存價值之系爭建物逕列為暫 定古蹟,實係對客觀上欠缺古蹟屬性之標的逕列為暫定古 蹟,而有相當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範意旨之 重大明顯瑕疵,難以發生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效力,則 系爭建物進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產生 限制利用之法律關係,自非屬合法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 等暫定古蹟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處分不存在之內容云云,係屬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 之範疇,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 訴,故本件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綜觀原告指稱暫定古蹟處分不存 在之理由云云,皆屬應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範圍,惟 原告於收受被告104年12月2日暫定古蹟函及105年6月2日延 長暫定古蹟函後,未曾積極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於 坐待處分確定之後,嗣再提起本件確認暫定古蹟處分所生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特別訴訟要件,於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㈡本件暫定古蹟處分因法定期間屆滿而失效,不具確認利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⒈系爭建物之暫定古蹟身分係延長至105年12月3日止,按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處分已因法定 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在處分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亦隨原處分失效而當然消滅(鈞院104年訴字第124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姑不論原告起訴已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原告顯然並無因暫定古蹟處分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情 形,致其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欠缺確認利益, 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甚明。從而,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於105年12月4日暫定古蹟處分失效後,未再對系爭建 物作成任何處分,原告顯然自暫定古蹟處分失效後(即105 年12月4日以後)未受法律上規制效力,並無因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故於暫定古蹟處 分失效後,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無論對於暫定 古蹟處分有效期間內或處分失效後,均欠缺確認利益,因 此,原告提請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
㈢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處 分自始合法: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94年2月5日公布)第17條、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係在建構一 個足以迅速保全具古蹟價值建造物現狀之簡便處理程序, 具有緊急處分之特性。準此,主管機關在知悉「具古蹟價 值之建造物」遇有危害其保存之「緊急情況」,已符合得 逕列暫定古蹟之要件時,即得發動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 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保全該具古蹟價值建 造物之現狀(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被告依法成立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在經過專家組成之 合議制判斷下,認定建物符合「具有古蹟價值」及「緊急 保全之必要性」,自得依法逕列暫定古蹟。
⒉104年11月18日中華日報報導指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賣 予建商,傳建商擬於11月22日進駐開挖;被告文化資產管 理處依據前述報導向善化區公所進行確認;況且原告亦自 承伊於104年9月21日已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參鈞院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等情,足證系 爭建物在當時處於隨時受建商拆除開挖之事實,被告即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94年2月5日公布)第17條、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等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前述法條 所指之緊急情況。又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 第3條規定,被告文化資產管理處於104年11月23日辦理系 爭建物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當天現勘結論為:「⒈原 房舍格局地基尚存,正屋北牆殘蹟頗為完整,石階保留尚 佳,現存遺存物雖不完整,然仍可窺見當時建築格局及精 美工法,頗具文物、史蹟價值。建議先行逕列為暫定古蹟 ,未來再列入古蹟審議考量……。⒉……停止拆除行為及



工程,並予以管理維護。」故委員表示系爭建物具有古蹟 價值,決議逕列暫定古蹟,並以104年12月2日函書面通知 原告,該函文並已敘明系爭建物經被告逕列暫定古蹟之理 由,並說明暫定古蹟有關之規定等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系爭建物「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已生效。 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延長系爭建物暫定古蹟身分,並已書面通 知原告: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4日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結論為:「一、 本案仍須進一步討論,案址及該土地上之建物殘跡維持為暫 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不得毀損破壞。二、本案 審議建物於暫定古蹟期間遭人毀損情事,已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94條規定,進入司法程序,本案改列為報告案。三、未 來暫定古蹟若有必要,可於暫定古蹟建物或現址張貼暫定古 蹟公告,以茲警示,其相關措施由文化局研議。」該次會議 紀錄並以105年3月28日府文資處字第1050245747號書函通知 原告。則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審議程序,經105年5月24日第3 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 議決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延長其 暫定古蹟身分6個月(至105年12月3日)。被告於105年6月2日 函文通知系爭建物延長其暫定古蹟身分6個月(至105年12月3 日),該函文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建物為暫定 古蹟之處分,自始合法,於法有據。則原告仍稱系爭建物不 具古蹟屬性,不得作為暫定古蹟之標的云云,與法有違,亦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104年12月2日函、105年6月2日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暫定古蹟行為之定性及訴訟 救濟類型。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5 年6月2日函等暫定古蹟函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符合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起訴是否違反補充性原則?本院判 斷如下:
㈠暫定古蹟行為之定性及訴訟救濟:
關於被告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依行為時 (100年11月9日公布,101年5月1日施行條文,下同)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 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 ,則係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 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 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 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將系爭 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即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 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 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行為時同法第28條規定,限制私人古 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 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 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 法律效果,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及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8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 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 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 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 要。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被告將系爭建 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原處分,應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 之訴,方為適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 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 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 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 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 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 以駁回。
⒉查系爭建物經被告以104年12月2日函逕列為暫定古蹟,並 以105年6月2日函延長其暫定古蹟身分6個月至105年12月3 日,嗣經被告106年2月16日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以系爭建物於暫 定古蹟期間,遭受惡意破壞而不存,無從審議等語,有上 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 2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而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則系爭建物暫定古蹟處分,依上開規定, 已失其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業已失效之暫定古蹟所 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非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得提起撤 銷之訴者,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 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 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 形同虛設。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 性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 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即非適法。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獲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將面 臨拆除之緊急情況,旋即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 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於104年11月23日至現場進行現 勘,經出席委員審議通過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暨 簽請被告首長核可後,被告乃以104年12月2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後,被告再以105年6月2日 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暫定古蹟身分,延長6個月(至105年1 2月3日)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陳子鏞故居暫定古蹟處理 小組現勘簽到單、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日函 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104年12月2日函及105年6月2 日函係對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認定,依首開說明,係 屬公權力措施,為一具有公法效果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 處分,原告若對之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 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未依 法提起訴願,聽任上揭行政處分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規定之確認訴訟特別訴訟要件,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 ,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104年12月2日函



及105年6月2日函等暫定古蹟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已因暫定古蹟處分屆期而失其效力,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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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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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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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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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