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69號
TCHM,101,聲,166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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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 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並不存在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
㈠查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 4項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⒋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8 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
㈡本件法院以被告吳清溪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 押被告;然被告吳清溪之親友、財產乃至於生活重心均在台 灣,被告於近10年內全無出國紀錄,則一旦逃亡即須放棄在 台灣所有之一切,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係期望司法能還其清 白,並釐清銀行法規範之界限,是被告實無逃亡之理由;又 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地,並無人脈及地緣關係,實難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限制住居 」處分代替羈押處分,以達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保全追訴、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等羈押之目的,故本件並無羈押之 必要。
 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處分:
㈠按預防性羈押之制度,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一般羈押並不相 同,是以社會防衛、壓抑未來犯罪之發生,或者作為一種打 擊犯罪的手段為其設定目標,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適用 上應嚴格限縮。




㈡次按每一種犯罪都有可能有重覆施行的可能,過去刑法所規 定的常業犯就是一種典型範例,但是除此之外,刑法每一條 的規定無一不能反覆實施,但並非每一種犯罪都需要給予強 烈的事前預防。預防性羈押既然會對人身自由有相當大的限 制,則在適用上應該儘量限縮其範圍,而僅適用在最嚴重的 犯罪,或對人的生命、身體會造成重大侵害的情形方有適用 空間,尤其是危險性或是暴力犯罪。在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 並不會對社會或個人造成嚴重損害時(例如財產犯罪),即 使被告確實呈現有反覆實施的高度可能,亦應儘量避免先行 羈押。此外,基於相同理由,預防性羈押應該是具有最後手 段性質,在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達到與預防性羈押有相同效果 的情況,預防性羈押的使用才不至於過度擴張而過分侵害人 權,同時也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所設多款得為預防性羈押之罪名, 固然是 以列舉規定限制可為預防性羈押之情形,然其中第7款, 以 詐欺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則有斟酌之處。如上所述,羈 押為強制處分中侵害人身自由至極者,預防性羈押更是於行 為人尚未確定為犯罪行為之前,即以其對於社會有所危險, 或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社會預防的目 的,用羈押的手段來避免社會認為「可能」的危險發生,而 更前置性的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倘若此時所保護之僅為財 產法益,而犧牲特定人之人身自由,在比例原則上不無過當 之嫌。尤其在詐欺罪,鮮少對被害人之有施以暴力攻擊,而 對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案例,故僅以行為人可能對較為 輕微之財產法益可能重複破壞,而施以強烈之人身自由限制 ,並不妥恰。
㈢本件法院以被告有再實施詐欺犯罪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然被告所為僅係邀集 其學員投資,實不應投資未獲利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又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況被告所屬學員均知悉被告因投資 相關事件遭刑事起訴審理中,是被告顯無再邀集其學員投資 之可能,次查被告於本件100年6月17日檢調發動偵查之搜索 程序前之100年5月間猶一再將其因集資取得之不動產出售後 ,即按比例返還投資人,部分以匯款方式為之,有匯款單12 紙足憑;部分亦以支票支付投資人,有吳永豪帳戶往來明細 表可稽,償還金額達數仟萬元,足見被告確有誠意處理債務 ,並儘力為之,是被告已無資源可邀集學員以外之人投資。 故被告已無再為相同行為之虞。
㈣另被告於案發前已積極處理集資後之學員名義購得之不動產 ,因被告突被羈押以致部分分期款均未能收取,目前尚有①



太平市砂石場讓售予林宗湶尚未收取期款1千5百萬元。②台 中市西屯區284-10號建物出售劉雅萍尚有期款1200萬元未收 。③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建物出售部晉豪, 尚有尾款600萬 元未能收取。④台中市○○○○街1號房屋出售唐雅涵尚有79 萬元價金未收等等,均需被告親自處理,被告並已提出依上 開期款暨其他所得等債權之清償計畫,俱見被告確有停止羈 押,以解決債權人債權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處分。 據上所陳,祈請法院體察,並本於人權保障之法旨,准被告 吳清溪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 審理甚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吳清溪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 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6 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 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 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 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吳清溪確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吳清溪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述之被告並已提出清償計畫,惟均需被 告親自處理,俱見被告確有停止羈押,以解決債權人債權之 必要乙節, 並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 之原因,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 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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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