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63號
TCHM,101,聲,166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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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 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民事求償提出清償計劃乙事: 說明:目前提出告訴人有72位,約有12位與被告並無債權關 係,如邱明慶等12人,另外60位告訴人,有14位在日股已達 成和解,如黃郁婷等14位;1位在丁股已達成和解;1位在雅 股已達成和解; 23位在溫股排入和解中;1位在勝股和解中 ,只剩20位目前尚未開過地院民事庭,所以無法取得和解, 盼能近期之內開民事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讓這件民事賠償 圓滿落幕。
作法:目前與和解人達成協議,將胞弟名下七筆土地及不動 產(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9804號強制執行所得之財 範圍做為給付)。包括⒈台中市○○區○○里○○路156巷2 0號。⒉福德段24地號。⒊台中市○○路○段340號。⒋台中 市○○○段1509地號。⒌台中市○○路○段71巷67號。⒍台 中市○○路○段202巷11號。⒎漢口路一段55號4F之1。這七 筆標的物,法院底標價6000萬元,扣掉第⒉及⒊及⒋二信總 行貸款2200萬元,殘餘價值約3800萬元,且第⒈⒉⒊⒋目前 已拍出都超出底標三成以上,所以預計殘餘價值可達5000萬 元,和解人可參與分配。又西屯路二段284-10號買主劉雅萍 尚欠聲請人1200萬元;福上巷323弄18-22號買主郭晉豪尚欠 聲請人600萬元;另外公司資產在太平有一個砂石場價值150 0萬元;陝西東三街1號買主唐雅涵尚欠聲請人79萬元,遭檢 方查扣現金尚有630萬元,總計約4000萬元。 上開款項共計 約有9000萬元,約可清償百分之80的債務,尚欠2000萬元左 右,聲請人在台中看守所 1年多的時間,有撰寫2本書,1本 為紫微斗數(350頁), 1本為幽默小品(600頁),預計在 網路發行,3個月時間30000本,扣掉成本籌措2000萬元的現



金。這2本書的手稿影印本,辯護律師有1份,如有需要可補 上。最後要告訴法官的是,從一開始被告就是主動投案說明 ,而且在資金發生周轉不靈的時候,被告還是不斷地籌措資 金匯還給投資者,因為做生意講求信用,對於這60位的求償 者,被告願意盡最大的努力,清償全部債務,讓這件事圓滿 落幕,不要有任何人受到傷害,也期盼法官能給被告機會, 將此事處理結束,不要再浪費法資源,請求給予具保云云。三、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 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6 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 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 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 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吳清溪確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吳清溪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所陳述之清償計畫,尚需聲請人親自處理,俱見 確有停止羈押,以解決債權人債權之必要乙節,並非屬法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 核與考量羈押 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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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