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57號
TCHM,101,聲,165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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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楊清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林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3 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因本件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末僅以打字方式列具狀人楊清林,撰狀 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並未經羈押中之被告楊清林在具 狀人欄簽名蓋章,僅蓋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之印章,此 有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可稽,且依狀旨所載內容「為被 告楊清林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謹依法提呈刑事具保----」 ,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又為避免不 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全件充為附 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楊清林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楊清林因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 人為性交及猥褻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楊清林有期徒刑15年 ,足見被告楊清林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清林上開所涉犯 之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 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楊清林確有逃 亡之虞, 故被告楊清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 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楊清林確涉犯有刑法 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行 ,而予 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楊清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所陳述之「因被告楊清林之財產也已經遭受凍結, 故被告楊清林根本也無資力可以逃亡」理由乙節,並非屬法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 且由經驗法 則論之,實亦無從推認財產遭受凍結之被告即無逃亡之虞, 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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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