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786號
KSBA,90,訴,178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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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事件,前經原告循序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經查,該訴願決定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 達原告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南市,依行政訴訟法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 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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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