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啟正
訴訟代理人 辜俊雄
林芝郁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慶堂
訴訟代理人 江行健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莊德樑
訴訟代理人 莊武雄
張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6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國村與訴外人吳鄭壽花等7人共有之臺 南市佳里區佳里段(下稱○里段○0000○0000○0○○0000○0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2年10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 定。嗣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佳地二丈字第60600號複 丈收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系爭分割判 決書(含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合併分割複 丈暨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認其中佳里段1073-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非 系爭分割判決書所載之「住宅區」,而佳里段1073、1073-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相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 條之1規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為由,依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
規定,以105年2月22日複丈駁回字第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南地院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判決,業於102年11月 5日已告確定;另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5月9日就系爭分 割判決所為更正裁定,亦分別於103年1月14日、103年5月22 日確定在案。自輔助參加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下稱佳里區 公所)就系爭3筆土地所核發101年5月10日101服建都第0338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101年使用分區證明 書)時起至103年5月22日系爭分割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時止 ,使用分區均未變更。且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尚未就佳里段 1073-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亦無存在造成101年使用分區證 明書內容變更之因素。是以,系爭3筆土地自核發101年使用 分區證明書時起至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之使用分區性質均為 住宅區,則原告持系爭分割判決書申辦分割登記,依法自得 合併申請分割複丈。至被告依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囑託,於101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繪製 之分割複丈成果圖中,在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上之虛線係 依現況所測量之道路線,並非使用分區界線,被告執此遽論 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分區即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並無可採。
㈡、被告為掩飾其違法錯誤,在未經佳里區公所送件申請下,於 103年6月6日自行就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佳里 段1073-21地號道路土地,此項分割行政行為既未經主管機 關囑託,顯屬欠缺合法依據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不合法。 又被告依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及分割後由佳里區公所就佳 里段1073-1、1073-21地號土地所核發104年12月24日104佳 里0102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下稱104年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系爭3筆土地有使用 分區不同之情形,並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判決分割登記之申 請,自屬違法處分。
㈢、佳里區公所核發之101使用分區證明書,乃行政機關針對人 民提出之申請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此一文書係依據已公 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進行具體查核、比對結果所作成,對 外直接發生確認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律上效力,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後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他機關應予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 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且該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認定,對其他機關亦產生拘束力。其
上雖載有「僅供參考」字樣,惟此項記載並非用以否准該證 明書對外發生之法律效力,否則豈非使此一公務機關所核發 證明書之證明效力形同虛設。
㈣、佳里區公所核發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項記載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 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且其上並未記載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另依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 畫樁位成果套繪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則佳里區公所依此規定 作成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經原告被繼承人鄭國村提出 於臺南地院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尚未逾收費辦法第 7條所定之8個月有效期限,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仍為有效。原 告之被繼承人鄭國村因信賴佳里區公所核發101年使用分區 證明書之行政行為,據以向臺南地院訴請共有物分割訴訟, 顯已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又原告獲得 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並無使用詐欺方法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告對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 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同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予以撤 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判決分割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持系爭分割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被告審認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之 實際使用分區應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佳里段 1073、1073-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3筆土 地之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辦理登記之事由,尚 難依臺南地院系爭分割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准予辦理合併分割 登記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可知,都市計畫得劃定土地使用分區,而各土地使 用分區之範圍,係於都市計畫內予以確定,是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 生及確認。至都市計畫範圍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則係
基於便利人民使用,就已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 之事實為通知,並無發生或確認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律效果, 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對其 他行政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應無一定之拘束效果,亦無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於分割案件繫屬 臺南地院期間,1073-1地號土地之勘測成果圖即有道路線之 記載,此與逕為分割成果圖一致,足見1073-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於當時即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㈢、佳里區公所核發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載明佳里段107 3-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惟依收費辦法第4條、第5條第1 項規定及該證明書所載:「說明一、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 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 狀指示建築線為準」等語,可知證明書係依據當時已公告實 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人工套繪核對後所作成,且僅供 參考,實際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 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況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一 客觀事實,尚不因使用分區證明為不同之填載而有所改變, 亦無法有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所公告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效 果。
㈣、被告並未收到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或佳里區公所檢送之 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書圖,遲至103年間,始自行向輔助參加 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索取辦理釘樁 測量工程所需之69年佳里都市計畫樁位相關成果資料之釘樁 樁位座標表及樁位圖,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3年6月6日 就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佳里段1073 -21地號道路用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佳里區公所部分:
本件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位於45年3月5日佳里鎮都市計畫 案範圍,都市計畫之相關書圖資料係由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 公所保存,惟因適用之文書保管規則已有變更,且保管不良 ,致有關佳里都市計畫樁位之樁位圖、座標表及相關位置圖 等相關之成果資料,均無從查找。故佳里區公所於101年間 受理核發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申請案,僅 核對佳里鎮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等圖資判斷,認定為住宅區 ,並於101年5月10日核發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而未套繪 佳里都市計畫樁位相關成果資料。至於改制前佳里鎮公所釘
樁檢測之69年佳里都市計畫樁位相關成果資料,則係事後自 都市發展局處取得。然因都市計畫圖僅以區塊作為界分,並 無標示地號,且有持續改變之可能性,故佳里區公所所核發 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均具有時效性,且僅供參考。㈡、都市○○○○○○
○○○里段0000○0○號土地位於45年3月5日「佳里都市計畫 」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所劃設使用分區之土地區塊,部分屬 於住宅區,部分屬於計畫道路,惟無法單憑都市計畫圖得知 ,尚須比對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始能查知。於臺南縣市 合併改制後,都市發展局接收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於69 年間辦理土地釘樁測定作業,據以製成之佳里都市計畫樁位 之樁位圖、座標表及相關成果資料,經套繪該樁位圖、都市 計畫圖及地籍圖,顯示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於被告尚未辦 理逕為分割前之使用分區即為部分住宅、部分道路。嗣於70 年11月6日雖有就臺南市佳里鎮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惟未 變更該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又自該次通盤檢討迄今亦未 有都市計畫變更,是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確實 仍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至於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 公所於69年於辦理都市計畫釘樁查驗校正完竣後,有無依規 定公告、有無將樁位相關成果圖資檢送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 割測量,以利儘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都市發展局查無資料 ,須依當時佳里鎮公所保存資料始能判斷。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臺南地院系爭分割判決書(含更正裁定)及民事確定 證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 定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持系 爭分割判決書所為合併分割複丈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 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 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13條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 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 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 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
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因申請土地 合併分割登記而合併申請複丈之數筆土地,於都市土地應以 使用分區相同者為限。倘人民就使用分區不同之都市土地合 併申請複丈,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依法 不應受理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此規定駁回申請。㈡、次按「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 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 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97年度判字 第24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審酌該條文義規 定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而非規 定為登記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分割登記,可知登記機關 就相關分割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 為適法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繼承人鄭國村與訴外人吳鄭壽花等7人共有之 系爭3筆土地,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判決准予合併分割 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持系爭分割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暨共有物 分割登記,已如前述。次查,系爭3筆土地中,佳里段1073 及1073-2地號等2筆土地經45年佳里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佳里區公所10 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上開2筆土地部分之記載(本院卷第 25頁)在卷可證,應屬可信。至其中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 經45年佳里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使用分區則為「部分住宅區、 部分道路用地」,迄今未經都市計畫案予以變更等情,業經 臺南市政府授權主管都市計劃法業務之都市發展局100○0○ 00○○市○○○○0000000000號函復:「……二、經查該案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號位屬「佳里都市計畫」範圍 ,於45年發布實施都市計晝迄今,各歷次之都市計晝通盤檢 討或個案變更中,該地號土地皆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案,該都市計晝應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市( 鎮)計畫。三、有關案地佳里段1073-1地號於103年逕為分 割之前,依地籍圖套疊都市計晝樁位成果判斷,其土地使用 分區屬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等語甚明,並有 該函(本院卷第335頁)及都市發展局檢送之都市計畫書圖
(本院卷第247-257頁)、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69年8 月修訂佳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第281-330頁)附卷可參。另依被告於103年5月28日 佳地二(政)字第1100號收件(本院卷第143頁),就佳里 段1073-1地號土地進行道路逕為分割複丈,以都市計畫圖之 道路中心樁位資料,套疊地籍圖之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 ),明顯可見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有跨越不同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之事實,乃逕為分割出佳里段1073-21地號道路用地 。此外,佳里區公所參酌嗣後取得之都市計晝樁位成果相關 圖資判斷結果,就分割後1073-1、1073-21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則分別認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此有佳里區 公所核發之104年12月24日104佳里0120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安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在 卷可參。依此查證之事實,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相 同,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 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合併申請複丈,自不能據以申請合併分 割登記。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㈣、原告雖主張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業經佳里區公 所核發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住宅區」,復經臺 南地院系爭分割判決採認而准予合併分割判決確定,自應以 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而非以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104 年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意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 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之事項。又依同法第32條規定意旨,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可知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由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予以 劃定,送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告確定,此後 非經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不能變更其使用分區。至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係主 管機關就都市計畫劃定而發布實施之使用分區類別之事實, 依人民申請所核發予以證明之文件,性質上應屬事實之通知 ,不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非行政處分。倘證明書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與事實不符,核係通知事實內容錯誤之證 明文件,不生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劃分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效 果。故原告主張佳里區公所核發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係 行政處分,並對原處分之作成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尚無可 採。又參照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都市發展局。」第3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之核發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由各區公 所執行之。」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證明書應以發布 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套繪地籍圖 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以地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 量分割結果為準。(第2項)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 應依地籍測量分割確認結果核發。」可知佳里區公所係受都 市發展局之委託辦理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作業,並應依該辦 法第5條規定方法核發之。經查,佳里區公所陳稱因改制前 佳里鎮公所檔案資料保管不理想,於核發101年使用分區證 明時,因為沒有找到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佳里都市計畫 樁位之相關成果圖資,故僅依都市○○○○○○○○○○○ ○○里段0000○0○號土地為「住宅區」。至於69年佳里都市 計畫樁位成果之相關圖資,係事後從都市發展局處取得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269頁、第398頁筆錄),再參照該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載明:「……說明:一、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 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等語,顯見佳里區公所核發10 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依據,欠缺佳里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 相關圖資,致誤認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全部為 住宅區,據以核發內容錯誤之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經 臺南地院系爭分割判決書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應以10 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全部為「住宅區」云云,尚無可 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因信賴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真正,據以訴 請臺南地院判決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確定,其信賴利益應 受保護,原處分否准原告判決分割登記之申請,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惟按人民因信賴公權力行使行為之效力,就生 活關係已為積極安排,行政機關嗣後欲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時,倘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至信賴利益之保護方法,無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予以存續保護 而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違法授益處 分雖經撤銷但不溯及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因 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應給與補償(行政程序 法第120條),均須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然 佳里區公所101年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更非授益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係基於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相同之客觀事實,不具備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得合併分
割之要件,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不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存續保護或撤銷後給予補償 之問題,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申辦判決 分割登記所為合併申請複丈,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求為判決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判決分割登記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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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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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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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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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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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