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藍麗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101年
度交聲字第2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藍麗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後多方求助,電話請教臺中市監理站,對方建議寫申訴狀, 並未告知期限問題,5月15日到監理站取得申訴狀紙。之後 因女兒不幸罹患重病(乳癌第4期)排定5月22日於中山醫院 接受開刀治療,住院期間及開刀前後全心照顧女兒,因此延 宕至6月11日寫申訴狀傳真投遞,於6月25日收到回函亦未提 及逾期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 實體之審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以,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2號審查意見、同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60至670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裁 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3日向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259號4 樓」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 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 政機關遂於101年5月4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即英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抗告人 設籍於「臺中市○區○○○街259號4樓」,此有原審法院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亦與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駕照基本資料之 地址相符,故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 屬合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下方附記之第一點已清楚 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 由,交由本站(臺中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依上 揭說明,抗告人倘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法即 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5日起算20日 (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亦即應 於5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7月17日始行具狀向原 處分機關傳真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傳真之日 期時間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 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自無從審 酌實體事項。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異議,本 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