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923號
TCHM,101,交上易,92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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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思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思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於南投縣仁愛鄉「 清境農場」以種植花卉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送所種植之花 卉至南投縣埔里鎮花卉集貨場出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R-693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花卉,沿南投縣仁愛鄉 ○○○○○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78公里 10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占用部分來車車道, 不慎撞及對向即沿該路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由何立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J-98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何立群受有骨 盆恥骨聯合分離、骨盆左側髂薦關節分離、左側橈骨遠端骨 折及陰囊腫大等傷害。蔡思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思宇自首暨何立群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 21至22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 片12張(見偵卷第12、29至33頁)等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竟貿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蔡思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擦撞,為肇 事原因;何立群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3月2日投縣行 字第101570037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40至43頁)。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骨盆左側髂 薦關節分離、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陰囊腫大等傷害,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被害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平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以種植花卉為業,並 以車輛載送花卉至南投縣埔里鎮花卉集貨場出售,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名片1張及其所用以載運 花卉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是其平日以車輛載運花卉作為其輔助事務及準備工作,自 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確實係要載運花卉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出售,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上開 車輛駕駛行為當與其種植花卉之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為密不可分之輔助事務,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屬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案發 當日伊是要回家,並未載貨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思宇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有過失駕駛致人於死之前科,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竟不注意小心駕駛,仍駕車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其過失情節 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未達重傷 之程度,然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觀諸本 案於原審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已盡尋 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誠摯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應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原判決竟 宣告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違法。惟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足認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時,係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非應一律減二分之一,辯護意旨尚有誤會,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曾於前於86年間有過失駕駛致人於死之前科,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非因故意犯罪,且距本案發生日今已有相 當時間。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 告訴人新台幣178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認應知所警 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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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