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919號
TCHM,101,交上易,91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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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圳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圳陽(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0號一案審理中)為弘富汽車保養廠 之烤漆工,其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與呂 英澤之私交,受呂英澤所託,前至臺中市太平區○○○路13 0號,欲將停放上址前方之車牌號碼車5050-UE號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呂英澤之配偶劉麗卿),駕駛前往弘富汽車保養 廠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時年65歲之陳善蹲在其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132號住處門口曬米之狀況,貿 然發動前開自小客車起步往溪州路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上揭自小客車前方不慎擦撞未及走避之陳善背部,該車輛之 右前輪並輾壓過陳善之左腳掌,使陳善因此受有左足第三、 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嗣為警方據 報以電話聯繫呂英澤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圳陽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圳陽對於上揭事實表明沒有意見而認罪(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且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善於本案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 嫌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年度他字 卷第672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告訴 人陳善於車禍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確經診斷受有 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723號卷第 6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指證之車禍發生經過 與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相合,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於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1件(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件(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723號卷第18至19 頁)在卷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陳善蹲在 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132號住處門口曬米之狀況 ,貿然發動前開自小客車起步往溪州路方向行駛,致其所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方不慎擦撞時年65歲而未及走避之 告訴人陳善之背部,該車輛右前輪並輾壓過告訴人陳善之 左腳掌,使告訴人陳善因此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善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亦同認:存卷之監視器畫面雖未拍錄到碰撞情



形,惟被告駕車往前起步駛離不久後,即有案外腳踏車及 機車經過,且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均回頭往臺中市太平區 ○○○路132號方向張望,研判被告所駕車輛應有擦撞到 告訴人陳善,且被告劉圳陽駕駛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蹲在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即告訴人陳善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1年6月5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反面)在卷可考。
(三)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 弘富汽車保養廠之烤漆工,業務範圍並不包含代客戶駕駛 車輛前至上開保養廠,案發當日係基於其與呂英澤之私交 ,始受呂英澤所託,代為駕駛車牌號碼5050-UE號自小客 車前往弘富汽車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 認被告之業務係以烤漆為主,其並非經常性代客戶駕駛車 輛前至保養廠,上開駕車行為難認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謂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檢察官上訴書 未舉明實證,逕徒主張被告於車禍當日駕駛車牌號碼5050 -UE號自小客車為其業務附隨行為,尚難憑採。(四)此外,復有證人邱斐茲(即呂英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太平 區○○○路130號工廠之會計)、林敏華(即告訴人陳善 之女)、林長安(即告訴人陳善之子)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羅進興 於本案及另案偵訊之證稱(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723號卷 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承辦警員羅進興製作之職務報 告各1份及照片共計6張(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723號卷第9 、14、55、62-6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法院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案發時發動車牌號碼5050-U E號自小客車起步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陳 善蹲在地上曬米之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方不 慎擦撞未及走避之告訴人陳善背部,該車輛之右前輪並輾壓 過告訴人陳善之左腳掌,使告訴人陳善因此受有左足第三、



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等情,已敘明 如前;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起步時,因前 揭過失而致上開車輛前方擦撞告訴人陳善背部之事實,容有 違誤。2、又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5050-UE號自小客車起步前未注意蹲在車前之告訴人陳善, 貿然發動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不慎擦撞告訴人 陳善之背部,該車輛右前輪並輾壓過告訴人陳善之左腳掌, 使告訴人陳善因此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 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其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善所受 傷害及因傷勢所引起之苦痛均非輕,且被告自案發起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陳善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尚未賠付款項,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刑,本院考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與審判 實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確有過輕而失當之處,與罪 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車禍當日駕駛車牌號碼5050-UE號自小客車為 其附隨業務之部分,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說明 ,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 善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陳善 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輕而提起上訴之部 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開本段1所示之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行為時年滿46歲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擔任烤漆工之生活狀況、其上開駕駛自小客車 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造成告訴人陳善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陳善因前開傷勢所引起之苦痛均非輕、被 告犯罪後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惟尚未與 告訴人陳善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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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