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123號
TCHM,101,交上易,112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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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泰樑(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 交通事故,縱認被告有過失之責,惟告訴人李柏昂騎乘之機 車亦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超速駕駛,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並非全為被告一方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 於本事故中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陳明自己是肇事者



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可知被告罪行尚非重大 。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顯有過重之不公,請重 新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1年6月6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 6月14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NQ-3079號之自用小 客車,於100年10月1日下午,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欲由向上路左轉轉入大英街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李柏昂騎乘車牌號碼為 529-LMT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進入上 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現場1個慢車道、2個快車道之狀況 ,機器腳踏車應行駛最外側 2個車道,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 ,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猶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之速度在內側快車道上超 速駛入該路口,李柏昂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賴泰樑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李柏昂人車衝向右前方並人車倒 地,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 6GG-930號之 輕型機車,李柏昂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 、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及左上肢即左尺骨折 0.4公分線性 骨折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警員劉嚴凱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 受裁判。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左轉大英街時與告訴人李柏昂所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衝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 該處路邊車號為 6GG-93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且認 為與李柏昂所騎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應該來得及轉過去,所



以就慢慢左轉過去,誰知李柏昂騎在快車道且車速太快,突 然騎至伊前方,伊緊急煞車,李柏昂就撞上來了。又李柏昂 係在與伊所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復衝撞路邊停在紅線上之機 車時才受傷,李柏昂若有緊急煞車情況就不會那麼嚴重甚或 不會受傷,且李柏昂受傷情形應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為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時係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其當時之車速等節外,餘均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 中直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轉大英街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衝 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 6GG-930 號輕型機車等語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周健圳、證人即警察胡 竣偉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24張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賢德 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林新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 歷資料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 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刪除修法前但書規定。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 3日交路字第 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 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 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 「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 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 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 6款規定」等語。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 529-LM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進入上 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現場1個慢車道、2個快車道之狀況 ,機器腳踏車應行駛最外側 2個車道,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 ,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內側車道上超速駛 入該路口,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衝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 圳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 6GG-930號輕型機車,因此受 有臉部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 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 確。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超速 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亦至為明顯,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 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雖同有上開疏失,惟此並無礙於被 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 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開疏失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刑,然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 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 害情形,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賠償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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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