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94號
TCHM,101,上訴,99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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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7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功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均含刀鞘)、黃藍格子口罩壹只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均含刀鞘)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功段(越南籍,原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34號「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繽龍公司】員工,於民國99 年8月間逃工)、陳文性(越南籍,原為臺中縣大肚鄉【後 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區域記載】新興街18 巷5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晟公司】員工, 於100年1月間逃工),與綽號「阿南」之阮重南(越南籍, 原為彰化縣秀水鄉○○街36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互為朋友關係。阮 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街169之2號「協承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興公司)工作,結識同在該公司 工作之綽號「阿海」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臺中市后里 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另經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功」之越南籍男性成年逃工。嗣阮功段、陳文 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 職,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與阮文海及「阿功 」認識。
二、因阮文海之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190號之外籍勞工宿



舍(下稱后里宿舍)打牌,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博 財物,遂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因缺錢花用, 認有機可乘,隨即授意阮文海前去電詢問該處當日有無牌局 進行,經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及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 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阮重南旋於 同日(8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 舍內,向阮功段、陳文性及「阿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后里 宿舍強盜財物,經阮功段、陳文性、「阿功」同意參加後, 阮重南阮文海便與阮功段、陳文性、「阿功」等5人共組 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許,結夥3人以上,由阮重南 自行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2把、另2支樣式不明之 刀械(均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 阮重南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 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再與阮文海、阮 功段、陳文性及「阿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 5091-LD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迨至同日晚間約9時17 分許,阮重南等5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 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阿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 入后里宿舍2樓參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 宿舍外勞之防備,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 與車上之阮功段、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 、「阿功」通知,從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為止 ,陳文性亦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為阮氏貝)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 持聯繫。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阿功」見時機成熟, 「阿功」隨即通知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 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 阮重南與「阿功」會合後,即當場從其包包內,取出其中1 支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自 己除與「阿功」分別手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1把外,並囑咐 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 ,且需配合情事以壓制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阿功」下 手強盜財物。阮功段、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 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 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車中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 配戴遮掩臉面,並隨之阮重南、「阿功」一起登上2樓進入 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阿功」與阮功段、陳文性等人



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阮重南、「阿功」隨即持 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 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功英等9人要安靜坐好,並出 言恫嚇:「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 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 重南、「阿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下 ,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 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 、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樓房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 助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等9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拿出身上財物丟往地下, 由阮重南、「阿功」撿取(在場被害人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阮重南、「阿功」 猶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 ,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在現場之裴青俊、黃春 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 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重南阮文海、「阿功」、阮功段 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徐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 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 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有);陳文性分得SONY 數位相機1臺(阮進俊所有)、銀色項鍊1條(甲文論所有)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黎文成 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有價值之財物均 歸阮重南阮文海、「阿功」分得,阮重南繼將搜刮所得之 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在 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開門 號於案發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深入 追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號19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往臺中市大 雅區○○○街169之2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在 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 (含刀鞘)2支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口 罩1個,及附表編號1、2、3、4、7、12至18所示豆春恒等人 所有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徐富成(載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前往后 里宿舍之台籍計程車司機)、豆春恒(被害人)、阮進俊( 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以外,其餘如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證人 徐富成、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何重平、武文 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證物(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領回之財物)及現場照片 ,因不具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是『阿 南』約我們要去打牌,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 ,沒有詳細商量、計畫去那裡搶劫…我都站在(后里宿舍房 間)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只聽到『 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訊據被告陳文性雖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 晚上與阮重南阮文海、阮功段及「阿功」等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並自陳「阿南」拿出刀子給伊,伊上樓時從他人所 有之腳踏車上拿取一只口罩遮掩臉面後,持刀在宿舍房間外 等候、100年8月23日被警查獲時有交出SONY數位相機1臺、 銀色項鍊1條及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參與強 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有喝酒,到后里宿舍是與「阿南」 相約去打牌,「阿南」怕打牌會發生衝突,才要伊拿刀子在 宿舍外面,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是由「阿南」 保管;查獲時交出的數位相機、銀色項鍊及NOKIA行動電話 是伊離開龍善一街宿舍時「阿南」交給伊保管、另外「阿南 」有給3000元,是伊在(協承興公司)工作三天的工資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阮功段、陳文性、「阿南」阮重南、「阿海」阮文海、 「阿功」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外勞。被告阮功段原係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134號繽龍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間逃 工;被告陳文性本係臺中市○○區○○街18巷5號興晟公司 員工,於100年1月間逃工;阮重南原為彰化縣秀水鄉○○街 36號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阮文海則係臺中市 后里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等情,除經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分別於警詢 時直承無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頁背面),並有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 31頁、第32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 係,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 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在同公司工作之「阿海」阮 文海、「阿功」等情,亦經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我去阿南的工廠那 邊工作…」、「(公設辯護人問:到后里宿舍行搶前,陳文 性到大雅宿舍住了幾天?)那時候陳文性去那邊時已經兩、 三天,他會來住這邊,是因為陳文性打電話找阿南,說想要 來這邊找工作,陳文性能不能工作,還要看老闆同不同意」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6頁),復為被告陳文性所不否認 (陳文性於阮功段為前開證述時,以國語插嘴說,已經做了 三天,見同頁筆錄之記載)。是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阮重 南、阮文海、「阿功」間既為同鄉,案發時亦屬同事之關係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阮功段及陳文性如何於事前獲悉阮重南阮文海及 「阿功」等人謀議欲假藉打牌為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 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先後於警詢、原審移 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無訛,茲詳述如下:其於警詢時供稱: 「是由綽號『阿海』提議的,綽號『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 聚賭過,該處有錢財會選定目標行搶。是由綽號『阿南』叫 計程車約定地點…後來我們5人就上車前往行搶目標」等語 (警卷第3頁);次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阿海』 就有在餐桌上打電話出去聯絡案發現場這邊的人,告知他們 說等一下要去打牌,『阿南』這時候就跟我說,沒有菜錢了 ,等一下去打完牌之後,就順便搶錢…」、「(法官問:照 你所述,你對於阿海等人要前往現場強盜之事實,早已知悉 ,並有參與?)因為『阿南』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是什麼人提議要去強盜?是什麼時候說的?在哪 裡說的?)我記得是我們吃飯的時候,在我們住的大雅區○ ○○街的宿舍吃飯的,由『阿南』說,他講說有兩個人上去 打牌,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有電話的時候就上來」、「… 拿錢是只要去拿對方的錢」、「有討論說是要如何拿錢,說 兩個人先上去,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電話就上去,跟對方 說坐好不要動,我們要拿錢」、「在現場吃飯的人都聽到了 ,陳文性當時也在場」、「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都聽『阿 南』的話,因為飯與酒都是『阿南』買的」、「(檢察官問 :當時有分配好誰要先上去?是哪兩個人先上去?)有,當 時有先說『阿功』、『阿海』先去打牌,我、阿性(即被告 陳文性)、『阿南』在樓下等」、「(檢察官問:你剛才稱 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面的被害人,卻又稱是『阿南 』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提議行搶的,前後不 同,實情究為何?)…我知道是『阿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 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打電話去問后里



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只知道『阿南』在吃飯時,有說 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5、136頁背面 )。是核被告阮功段前開歷次所述,非但前後一致,而其詳 述其等在吃飯喝酒時,由「阿海」說出曾到后里宿舍打牌之 事,「阿南」缺錢花用,因而起意行搶,當場要「阿海」打 電話到后里宿舍詢問有無牌局,確定後才由「阿南」打電話 叫計程車之過程,其中由「阿海」確認牌局一節,業經原審 調取被害人豆春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6日至 23日之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原審卷二第2頁),查明「阿海 」阮文海確於案發日(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59 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豆春恒;另「阿 南」阮重南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計程車司機徐 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乙事,復經證人徐富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7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雙向通聯記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4頁 ),足見被告阮功段前開所供述確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 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改稱「是『阿南』約我們要去打牌, 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沒有詳細商量、計畫 去那裡搶劫」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於100年8月17日晚間,至遲於6時30分、59分阮文海確認牌 局後,即受阮重南之口頭告知,得知稍後將會假藉打牌之名 ,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等情,資可認定。
㈢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如何前往后里宿舍,並在抵達後埋 伏伺機上樓強盜:
⑴查被告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在 樓下附近等候,等到「阿功」下樓後,阮重南就把他攜帶的 刀子分給伊、陳文性和「阿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文 性、「阿功」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片 編號3號的黑柄西瓜刀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次於偵查時 供稱: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阮重南、阮文 海及「阿功」共5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要去一個賭 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阮文海與「 阿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陳文 性、阮重南上樓;阮重南後來拿出四把刀給伊、陳文性、「 阿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沒有拿刀等語(偵 卷第19頁背面);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阮文海和 「阿功」先上樓打牌,後來是「阿功」下樓來接伊、陳文性阮重南一起上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阮重南沒有提到要帶工具



去強盜,等到下了計程車,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阮重南 才拿出刀子交給伊與陳文性等人,當時阮重南身上有一個包 包,他是從包包拿出刀子給伊、陳文性、「阿功」還有他自 己,阮重南拿刀出來的時候,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阿 功」則是在樓梯附近走動,一開始阮文海跟「阿功」進去打 牌的時候,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132頁)。
⑵另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拿照片編號4號的黃柄西 瓜刀犯案等語(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時供認:當天是阮 重南叫計程車,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車,抵達后里宿舍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去,伊與阮功段、阮重南在下面等 ,後來是「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其他人上樓等語( 偵卷第20頁)。
⑶而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伊於100年8月 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5091-LD號營業小客車搭載5名越 南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190號,當時是由一名 叫「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抵達大興路後,「阿南」就叫 伊在車上等候,其中3人先下車,2人則留在伊車上等,約15 分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的2人也下車去和其他人會合,之 後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阿南」等5人陸續回到車上, 「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載回龍善一街口等語(警卷第11頁 背面、偵卷第37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通聯記 錄,亦確認案發當天晚間8時20分及45分許,阮重南確曾先 後撥打電話予徐富成無誤。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案發 當天係由阮重南於晚間8時20分許及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富成前往搭載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共犯阮重南、「阿海」阮文海及「阿功」等5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由「阿海」阮文海及「阿功」2人 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現場狀況。斯時,阮重南 雖亦下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繼續留在車上,但均宿舍樓 下(所謂『宿舍』只是一般透天民房,一樓前端為外勞停放 腳踏車處,其後為樓梯、廁所、廚房,二樓則為外勞寢室, 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近等候;待時 機成熟,經「阿功」電聯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阮重南始 於上樓前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 黃柄西瓜刀予陳文性,自己則與「阿功」亦分持樣式不明之 刀械各1把上樓無誤。
㈣被告阮功段、陳文性2人受「阿功」告知,分持前述西瓜刀 上樓後,如何與阮重南阮文海及「阿功」相互分工以實施



強盜行為:
⑴被告等人為下述強盜犯行之處所,係附表所示被害人豆春恒 等人之外勞宿舍寢室,除有被害人下列證述外,並有前開宿 舍照片及現場圖等附卷可憑,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堪是認。
⑵另被告阮功段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阿南拿 刀給你時,要你作何事?)阿南跟我說要我去二樓把風」、 「我就是到二樓把風,然後持刀叫現場其他的外勞坐好,不 可以動,讓阿南跟「阿功」拿錢跟手機」、「(法官問:案 發當時你有無戴口罩?)有」、「怕人家看到我的臉,會認 出我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兩個人戴口罩,就是我、陳文性,阿南沒有戴口罩 」、「…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就把口罩戴上」、「(檢察 官問:當時是怎麼控制場面的?)我記得是有人說大家都要 坐好,不可以動,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一開 始進去裡面的時候,有聽到阿南說…」、「因為『阿功』、 『阿南』先進去,衝到賭博的地方,我與陳文性也有進去, 但是靠近門口那邊,我、陳文性把門關起來」、「…『阿功 』、『阿南』在那邊走動,打牌的人都坐在地上」、「…所 以我們就站在門口那邊,不要讓裡面的人出來外面」、「… 我當時與陳文性各站在房門口一邊…」、「我們進去的時候 ,就跟對方說,坐好不要動,他們看到我們有拿刀子,就把 包包及錢丟在地板上,『阿南』、『阿功』就去收地上的東 西」、「我有看到阿南去搜櫃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
⑶經核被告阮功段上開供證內容,與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害人豆春恒於 警詢時證稱「犯嫌共有五人,有三人戴口罩」(警卷第15頁 )、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證稱「進來搶的歹徒有戴口罩」 (警卷21頁背面)、被害人潘文已於警詢時證稱「遭五個男 子歹徒戴口罩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強盜」(警卷第23頁背 面)、被害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證稱「進 來的歹徒有戴口罩」(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84頁背面)、被害人阮進俊則於偵查時證稱「有四人戴口 罩進來,手上拿刀」等語(偵卷第39頁),而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均於本院自承其等上樓時有持刀並戴口罩掩飾等情, 故倘若被告2人僅站在宿舍門外,並未進入室內,上開被害 人焉能如此明確指認行搶之人數及其等持刀並戴口罩之外貌 特徵,則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供稱其與被告陳文性均有進入宿



舍寢室,但站在門口把風等語,始符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都站在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 ,只聽到『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顯屬事後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阮功段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並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 說要把耳朵割下來,只有「阿南」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 云(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豆春恒 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 錢的拿出來外,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 慣了」,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及證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案 發當時或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3頁、第81頁、第84頁)顯然不符。本院衡之證 人豆春恒、梁德康、鄧輝陽、陳功英均係遭強盜之被害人, 其等遭同操「越南語」之多人持刀行搶的過程,均與其等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迥然有異,當時所受衝擊、震撼難謂輕微; 事後之記憶、印象尤為清晰、深刻,反觀被告阮功段因事涉 共同強盜犯行,供(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多所保留,故應 以被害人之前開指證較值採信。
⑷由被告阮功段前開證述可知當時實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 雖僅有「阿南」阮重南及「阿功」2人而已,但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於其等強盜並搜刮財物之當下,既均持刀站立在該 處房間門口,並將房門關上,顯係為使阮重南及「阿功」得 以順利攫取現場財物而為之把風、看守及助勢行為,是被告 阮功段、陳文性二人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客觀上確均有 分擔強盜行為無疑。另被告阮功段雖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 海」阮文海於進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後,未再有持刀恫嚇或 其他出手搜刮財物之舉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然「 阿海」阮文海之前曾前往該處打牌,又為行前與被害人豆春 恒通聯之人,想必與住在后里宿舍之越南同鄉較常接觸往來 ,本案既由「阿海」先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狀 況,待時機成熟再通知阮重南、「阿功」及被告2人進入宿 舍房間強盜,故「阿海」自己為掩人耳目而未持刀恫嚇或未 有搜刮財物之情事,實屬當然之舉。況且被告阮功段、陳文 性及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人既均基於強盜財物之目 的,而就強盜行為事前對象及交通工具之聯絡、工具準備; 何人勘察現場?何人實際下手強盜財物?何人在場把風及助 勢等均已彼此分工,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故應認阮文海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亦有行為之分擔,



再予敘明。
⑸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害人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 陳功英於晚間在宿舍打牌娛樂、身心舒放之際,突遭被告阮 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人持刀侵入 ,阮重南、「阿功」除出言威嚇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外,甚至 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或抵住其等之脖子等行為,衡諸一 般常情,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激怒 被告等人,輕則僅受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是本案當時之客 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 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徵諸被害人豆春 恒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我怕他 們會打我,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 (偵卷第39頁)及證人阮進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 們在打牌,他們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抗,我們反抗命 就沒有了。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們拿刀刺死」等 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益顯被害人於客觀上確已遭 被告等人之強脅手段,因心生畏懼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本案遭強盜之被害人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所得財物之 認定:
⑴本案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縣大 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被告陳文性,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 號19 所示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品,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上揭所查 扣之物品是何而來?)是我們持刀行搶所得之物…(警問: 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配?)隔天『阿南』就拿SONY數 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3000元給我,我就離開現場到彰 化地區藏匿」(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嗣警方依被



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 ○○○街169之2號查獲被告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阮 功段於警詢時亦供稱「(警問: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 配?)…我只知道『阿南』拿NOKIA行動電話」1支給我【序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4頁)。而上開 查扣之SONY數位相機1臺(附表編號2)係被害人阮進俊所有 、銀色項鍊1條(附表編號4)乃被害人甲文論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19 號被害人黎文成所有,另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則為附表編號6被害人武文姜所有,均各經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因參與前開強盜犯行,各分得前開財物,已堪認定 。
⑵然被害人等遭強盜之財物,顯然不止於此,除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獲案以外,其餘共犯均在逃,是本院依下述事證認定 本案之被害人及遭強盜之財物如下:
①被害人豆春恒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 分許,接獲某位先前曾來后里宿舍賭博過之男子來電,向伊 詢問人在哪裡、有沒有在家、現在有幾個人、有沒有打牌賭 博;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伊在接完該名男子電話後不久, 該名男子隨即帶領另名男子抵達后里宿舍並加入玩牌,其後 約晚間10時許,另名男子下樓後,突然有其他3名歹徒進來 ,連同原本來打牌的那2個人,共有5人,都是講越南話,歹 徒叫大家不要動,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給他們,也有人在房 間內搶賭資、手機及皮包;伊可以確定其中一個歹徒就是綽 號「阿海」的阮文海;當天伊遭強盜的財物是皮夾一個,內 含健保卡及越南身分證各1張、現金2000元等語(警卷第15 至16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偵查中亦結證:當天 伊在后里宿舍打牌,後來歹徒進來,伊有看到歹徒拿刀,也 有聽到歹徒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的拿出來,還說: 「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把耳朵割 下來」等語;歹徒叫伊與其他在場的人把財物交出,如果沒 有交出就要搜身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②被害人阮進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打牌的時候,有歹徒拿刀 走進來,跟在場所有人說把錢拿出來,還說不能看也不能去 報警,伊便與其他人一起把錢及皮包拿出來給歹徒,伊因此 損失一個相機、手機跟皮包,皮包裡面有5000元,後來警察 有還給伊一台相機跟證件,但現金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有黃春松和裴



青俊去公司加班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7 頁反面)。
③被害人郭公順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強盜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居留 證、新臺幣現金4000元及美金2元);警方查獲的贓物中, 伊有看到伊本人的健保卡、居留證以及深色皮夾1個(內含 現金300元);伊可以確定「阿海」就是當天前來強盜財物 的歹徒沒錯等語(警卷第20頁)。
④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扣的贓物中,有伊的健 保卡、越南身分證及銀項鍊1條,但伊遭強盜的財物,除了 上開物品外,還有1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歹 徒當時一進來就把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到他們的臉,但 因「阿海」沒有戴口罩,所以伊還是可以指認出「阿海」等 語(警卷第21頁背面)。
⑤被害人潘文己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交出身上東 西,歹徒在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當時伊有遭強盜取走 現金5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背面)。
⑥被害人武文姜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案損失的財物,分別為 放在衣櫥內的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以及NOKIA手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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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