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5年度,18號
KSBA,105,簡上再,1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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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郭家妤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原審105年度簡字第9
號),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為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肌筋膜 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 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因脊 椎失能而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再審 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再審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 化性疾病,且前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審查非屬職業傷害, 而按普通傷害核給,再審被告乃以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新臺幣(下同)292,776元。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 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再按「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l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參照)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致脊椎失 能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 認定:被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歷影本 (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 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 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 見解(如上開理由四㈣部分),咸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 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背痛』 『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 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 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上訴人 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時之陳 述,亦經原判決以其證詞僅係陳述其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 間距事發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另再綜合上訴人於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 病歷及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上訴人於主訴 其下背痛之病情時均未提及系爭車禍之工傷;亦查無上訴人 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就醫紀錄;另上訴人102 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結果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即應非急性傷害造成,而屬原有 舊疾等情,咸認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並就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予以 審查,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 其有利之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石台平榮譽法 醫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規定得徵詢 之專業意見。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酌3次特約專科 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查無其決定 有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為由,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故原判決援引石台平榮譽 法醫於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其目的僅在指出除上開3次特 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認非屬職業傷害外,另有其他專家意見 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縱無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之鑑 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因原判決援用石台平 榮譽法醫鑑定報告之意見,即逕認原判決因此而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 車禍致上開爭點所示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上 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1、再審原告所受傷害乃本件車禍所致,並非舊傷:查本件碰撞 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原審法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證人林 貴鈴之證述,其在屋內仍可聽到臺南市○道路000號及000號 間之車輛碰撞聲,進而追出察看,足認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 。又本案碰撞車禍之發生形態,係再審原告駕駛之機車後方 遭人駕駛機車車頭直線撞擊,力量集中;直線撞擊再審原告 機車後方時,再審原告固然或以煞車、或平衡而人車未倒地 ,惟再審原告機車後方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已因此破裂,而 非一般車禍時塑膠材質置物箱破裂而鎖頭未破之情況可相比 擬,足認撞擊之力量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上訴人機車置物箱 上,因兩車劇烈撞擊之後撞擊力道甚大,使得金屬鎖頭周圍 破裂並產生剪力作用,而使衝擊的力道直衝上訴人腰椎部位 ;且該機車置物箱中間金屬鎖頭毀損之處,即係再審原告腰 椎受傷處(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 第一薦椎骨折,參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進而致再審原告身受其此巨大撞擊力,應無疑義。另車禍 隔天(102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發現腰比之前更痛,因以前 有腎結石的病史,誤以為可能是腎結石痛疾造成疼痛,乃電 詢曾經就診醫治腎結石之光明診所,但所長當天並未看診, 只好自己先吃止痛藥,至同年11月1日去看診,但李醫師以 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有腎結石的問題,建議再審原告去 看骨科,因11月2日、3日適逢星期六、日,因此開了3日止



痛藥,直到11月4日星期一才至臺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並經 骨科城致軒醫師診斷出上開傷勢。
2、參酌刑事案件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之證述內 容:「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 現,但是本案我們沒有發現有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 概兩、三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 所以本件開刀時沒有看到有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 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 本案告訴人骨折是屬於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一 、二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可知其透過核磁共振的 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確 實屬於新傷。再審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依醫院安排之核磁 共振、X光檢查及醫師親自執刀手術判斷,均是於102年11月 4日就診前一、二個月內所發生之傷勢,且忍受疼痛之能力 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均與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 車禍當場指出之受傷位置、再審原告就醫之時序(誤判自己 疼痛原因、服用止痛藥及等候醫師所花費時間),均相吻合 ,綜合本件車禍撞擊聲音甚大、金屬鎖頭之危害性、撞擊力 道集中,足認本案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 ,且本件車禍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3、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分別至崇明診所(就醫日期:102年2 月20日、22日)、光明內科診所(102年6月4日、102年11月 l日)、陳勃旭診所(102年3月26日)及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6日、3月26日、7月22日、11月4 日、11月8日、11月15日至25日住院、12月2日、12月16日) 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8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再審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佐,揆諸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再審 原告長期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於車禍發生前僅有3月、6 月及7月(22日)之就診紀錄,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即10月30 日,至少達3個月以上,而細繹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及 車禍後無法負重致生活細節重大改變,再審原告不可能長期 忍受,並參酌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再審原告所受傷勢是1、2 個月內發生乙節,益可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顯然均非舊疾 所致,而是車禍所致,要無疑義。
4、次查,石台平法醫師105年3月6日出具之「法醫鑑定書」, 結論為「0000000一143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顯 與上開證人城致軒醫師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X光片的檢查 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屬於新傷之情及再審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審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



痛」「腰堆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骨折」「腰堆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 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就再審原告是否受 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顯有重大矛盾岐異。且石台平法 醫的鑑定結果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 語,皆與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臺大醫院、 臺中榮總及勞保局的鑑定結果:「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 有骨折」等語完全不同,足證實際上石台平法醫鑑定結果卻 均與五大公家醫院的鑑定結果迥異。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 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另行囑託醫事機構再為 鑑定,詳予調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現定。又原 審法院未經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對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未能遵守「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顯未盡其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上開醫理見解就是否骨 折之重大歧異,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逕認再審原告傷勢係 為舊傷,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之規定。
5、再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皆係臨床實際看診醫師 專業記載,再審被告之特約醫師,並非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 醫師,其未經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上開傷痛情形。又再審原 告在病歷中的護理紀錄清楚載明:「下背痛急性疼痛、組織 創傷」等語,此一紀錄清楚顯示再審原告是因外傷導致本傷 害,車禍時告訴人雖沒倒地,但當時因訴外人林陳輿從後衝 撞導致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產生擦傷之情形 ,此與城致軒醫師看診之情況吻合,並無矛盾。況從病理檢 查報告中,可看出當時城致軒醫師送去化驗的只有椎間盤, 根本不可能在報告中記載出血、血塊、血球浸潤等情形,因 為椎間盤根本就沒有這些東西。再者,送鑑定的影像檢查已 是在車禍後的第8天才拍攝,並非即時檢查拍攝,再加上再 審原告是椎弓骨折,在臨床上根本不太會出血。另外該影像 檢查是在8天後才照的影像,再審原告在拍攝上開影像前因 為疼痛難耐所以都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自然腫脹的情形 也會消退,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是以上開送鑑定之 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訴訟資料已不完整性且無法正 確掌握,實難客觀判斷再審原告之傷病情形是否屬於新傷或 舊傷。另鑑定係指法院對專門性事務判斷之證據方法。而鑑 定人既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第三人 ,則鑑定人即需具客觀公正性且依其專業知識鑑定,而再審



被告送請審查卻係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顯未具任何客 觀公正性。又基於送鑑定之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訴 訟資料已不完整性且無法正確掌握,醫理見解或容有不同, 但無法將醫學鑑定之歧異產生之不利益歸由再審原告承受, 此對再審原告並不公平;且倘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醫理 見解,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另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 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分別就診,並提供再審原告102年11月6日 腰椎磁振造影顯示及X光片予二大醫院醫師判讀,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結果:「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 性骨折。」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醫師診 斷肯認上訴人之傷勢: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 狹窄,且醫囑有必要進行第二次手術。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臺 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永康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事診斷鑑定相符,且與石台平法醫鑑 定結論「沒有骨折」之鑑定結果,明顯歧異牴觸。職是,原 確定判決對本件醫理見解之重大歧異,視而不見,僅以再審 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未具客觀及概略推測之審查意見,據以 判斷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舊疾,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對於再 審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 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均不得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之理由,僅係重述其於原判 決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非具體表明適用法規 錯誤,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 之2亦有明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 再審之訴,此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所謂「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至於間接證據所證明 之事實,在經驗上是否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 之存在,固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 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 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㈡、次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 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 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 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 、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第34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所 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前揭規定,係指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而言。再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或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9條所明定。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所致傷害,應 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 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以:「……本 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致脊椎失能而申請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 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 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 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 次醫理見解(如上開理由四㈣部分),咸認本案既經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 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 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 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 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 至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出 庭時之陳述,亦經原判決以其證詞僅係陳述其手術時所見, 且手術時間距事發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另再綜合上訴人於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 月1日門診病歷及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上 訴人於主訴其下背痛之病情時均未提及系爭車禍之工傷;亦 查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就醫紀錄; 另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結果為:腰椎第4、5節 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即應非急性傷害造 成,而屬原有舊疾等情,咸認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論據,並就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形予以審查,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石台平榮譽法醫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 南高分院審理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所規定得徵詢之專業意見。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參酌3次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亦查無其決定有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行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故原判 決援引石台平榮譽法醫於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其目的僅在 指出除上開3次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認非屬職業傷害外, 另有其他專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縱無援用石 台平榮譽法醫之鑑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因 原判決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鑑定報告之意見,即逕認原判決 因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石台平法醫已退休 ,所提出之鑑定書及答復函應屬私文書,且其未經具結,故 原判決以其鑑定書為證據,自屬違法云云,亦屬誤解。」為 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有關證據之取捨等問題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 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是核再審原告之 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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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