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游欣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廖君澤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游欣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刑事 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 ,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 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 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自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惟 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游欣曄於原審自訴被告廖君澤誣告案件 ,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 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爰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