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95號
TCHM,101,上訴,119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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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潘涵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77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家豐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豐(綽號「小路」)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前1個月 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燒烤餐廳,結識少年張○ ○(83年4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調字第430號事件審理,現發布協尋 中);3、4日後,張○○即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徐家豐,預備作為日後2人做案 時之聯絡工具使用。張○○另利用不知情之蘇游盟出面,以 蘇游盟自己之名義,於101年1月7日20時50分左右,向位於 臺中市豐原區○○○路○段132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新飛馬租賃集團豐原店),租用車牌號碼6396-66號租賃小客 車後,透過綽號「小聰」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轉交給張○○ 使用。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徐家豐在臺中 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接獲張○○撥打其持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與張○○會合。張○○再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徐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支刀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倫」之成 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徘徊,張○○ 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向徐家豐、「四支刀」及「小倫」,提 示說明稍後欲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之作案目標及細節,謀議既 定。張○○、徐家豐及「四支刀」、「小倫」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2日晚 上18時15分左右,由張○○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四 支刀」坐在副駕駛座,徐家豐及「小倫」則坐在後座,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3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張○○另 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予「小倫」供作聯絡接應徐家



豐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徐家豐與「小倫」下車後,「 小倫」即在該處把風,徐家豐則步行前往安康路20號附近守 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張○○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 「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徐家豐及「 小倫」。嗣於同日晚上18時23分左右,陳睦仁田虹如步行 走出安康路20巷之際,徐家豐即乘陳睦仁不備之際,突然上 前徒手毆打陳睦仁頭部1下,再下手搶奪陳睦仁所有,內放 置行動電話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皮包1個, 在搶奪過程中,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掉落至地上,為田虹如 所拾起。徐家豐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即持搶得之皮包與「 小倫」一同逃逸,逃逸過程中,「小倫」即以張○○所交付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及「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 車地點,徐家豐與「小倫」即奔往張○○與「四支刀」在電 話中所告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登上張○○與「四支刀」 所駕乘在該處接應之上開汽車,迅速逃逸無蹤。嗣於當日晚 上22時20分左右,徐家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綽號「豆花」、「小馬」、「小潘」等3名不詳年籍之人, 欲前往租車行返還所租用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途中,在臺中市 ○○區○○路1段1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放置在上開汽車上張○○所有用途不明之西瓜刀1把及 徐家豐所攜帶與張○○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之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案經陳睦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家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家豐就其與張○○、「小倫」、「四支刀」以上 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陳睦仁之皮包得 手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游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即新飛馬租賃集團營運部經理蔡志昌於警詢,證人陳應 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逃 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 意書、車牌號碼6396-66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查:
(一)證人陳睦仁於101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遭搶奪1個包 包,內有索尼易利信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黑色皮夾1只(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行提款卡、現金約2 千元)、189000元。(遭搶奪之189000元)那些錢是我在我家 位於大雅區○○路之飲水機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錢的所有 人是我媽媽。...遭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有掉出一些 雜物」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於101年1月13日警詢中證



稱:「我遭強盜1個包包,內有索尼易利信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皮夾1只(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 行提款卡、現金約2千元)、68萬元,我與歹徒拉扯時掉出50 萬元整,由證人田虹如拾得保管,所以損失18萬元。(遭搶 奪之68萬元)那些錢是我在我家位於大雅區○○路之飲水機 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錢的所有人是我媽媽」等語(見警卷 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個人搶我,搶走我的包 包,包包內有皮夾、手機、現金68萬元。...我帶68萬元, 是因為要還朋友『豹』打牌的賭債。...我偷我母親林嬿珊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於原審少年法庭101年4 月26日調查中證稱:「(你到底被搶何物?)包包,包包內有 手機、皮夾及證件,還有錢,我們拉扯過程中有錢掉落,我 叫田虹如替我把錢撿起來50萬元,但包包內還剩有18萬多元 。(你怎麼會有那麼多錢?)我要拿來還賭債的,我想要一次 還清,錢是偷我母親的錢」等語(見101年少調字第430號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被搶奪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1個皮夾、1支手機、三信銀行的信用卡、現金68萬元左 右,但是對方實際搶走的現金是18萬元左右,另外小皮夾內 約有不到5千元的現金。因為歹徒在拉扯的過程中,現金有 掉下來,我就叫田虹如去撿,撿了50萬元起來,因為當時的 現金是10萬元1綑,總共撿了5綑起來。(你帶68萬元現金要 去做什麼?)要去還賭債。(這68萬元是怎麼來的?)在事發 的前2天即101年1月10日,我在我媽媽住的地方就是臺中市 大雅區○○○路59號住處內保險櫃內偷我媽的錢,因為保險 櫃沒有關也沒有鎖,我偷我媽的錢的時候,我有算,且當時 現金是10萬元1綑的現金,總共有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金 有1綑,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的錢我沒有全部拿走,還有 剩1、2綑10萬元我沒有拿走。...我就叫田虹如把錢拿去給 我要還賭債的人,我只知道他綽號『阿爆』...,我欠『阿 爆』的賭債大約45萬元,田虹如把50萬元全部都給了『阿爆 』,因為我原本欠55萬元,去年年中講到只要還45萬元。我 開車去追對方的時候,田虹如也在車上,當時我們在車上報 警,且我在車上叫田虹如當場算撿起來的錢,田虹如說她算 撿起來的錢是50萬元。...(你偷了之後有無告訴任何人?) 沒有,也沒有告知田虹如,我只有告知『阿爆』我哪時候可 以還錢。...(保險櫃內除了放現金之外,有無放其他東西? )我沒有注意。(你母親何時發現保險櫃內的錢被偷走?)我 報警之後。...(錢掉下去有無散開?)還維持1綑1綑的。我 知道有掉錢,但是我不確定幾綑。田虹如撿起來之後是放在 她的包包,上車之後田虹如是在她的包包裡面算錢,我不曉



田虹如有沒有拿出來,因為我當時專心在開車追歹徒,所 以我沒有看到。(田虹如把錢拿去還『阿爆』之前,你有無 看過?)我都沒有再看過,那時候警察來了,我作筆錄,田 虹如就先去找『阿爆』,田虹如先把錢拿去還『阿爆』,再 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證人陳睦仁 就當時被搶奪之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遭搶奪之過程中究係 掉出多少現金,先於警詢中稱皮包內之現金為189000元,遭 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掉出一些雜物等語,嗣又改稱 皮包內之現金為68萬元,與歹徒拉扯時掉出50萬元,故損失 18萬元等語,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是證人陳睦仁上開證述 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二)再者,證人田虹如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對方由巷 口跑步靠近並對我朋友陳睦仁揮1拳毆打後腦部,之後陳睦 仁背於肩上之皮包就掉落於車子旁,皮包內的2捆錢就掉落 於地上,皮包是被歹徒手拿著,於是我就把掉落於地上的錢 拿在手上,當時手上約拿了2-3捆的錢,...之後我就走在陳 睦仁與歹徒的前方,陳睦仁與歹徒就跟在後面,但是沒有再 發生爭執,之後陳睦仁問對方並伸手要拿回自己的皮包,我 就聽到巷口前約50公尺處有人對歹徒喊話(內容不清楚),之 後跟在我後面的歹徒就帶著皮包連忙逃走,之後我們就回去 開車尾隨歹徒...。上車後我就將錢放在中控台下方腳踏板 上,都是面額1千元鈔票」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陳睦仁後腦勺1拳,陳睦仁的包 包就掉在地上,...我就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包包就被 被告搶走了。(妳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妳有無看撿多少 錢?)沒有,撿起來之後,我就趕快把錢放進去我的包包裡 面。(後來妳有無跟陳睦仁開車去追歹徒?)有。...(過程中 ,陳睦仁有無問妳剛才撿了多少錢?)陳睦仁好像沒有問, 陳睦仁有叫我把錢拿出來看,但是我跟陳睦仁都沒有仔細算 撿了多少錢,因為當時陳睦仁在開車,我在報警,我撿的錢 每張都是1千元,錢都是綁成1綑1綑的。(當天陳睦仁的包包 裡面裝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這些撿到的錢有無交給警察 ?)沒有,當下陳睦仁是要還錢給人家,陳睦仁叫我先把錢 拿去還給綽號『阿爆』的人,但是我不知道陳睦仁欠『阿爆 』什麼錢。(陳睦仁有無跟妳說他欠『阿爆』多少錢?)沒有 說,陳睦仁叫我先把錢拿給『阿爆』,我也有把錢拿給『阿 爆』,我是把我撿起來的錢全部拿給『阿爆』,在交給『阿 爆』之前我並沒有算多少錢,而『阿爆』接手錢之後也沒有 算多少錢。(我在警詢中稱)我撿了2、3綑錢,但是我不知道 該2、3綑錢到底是多少錢。(在車上)我有拿錢出來看,但我



不記得我當時跟陳睦仁說有多少錢。(陳睦仁有無跟妳說他 包包裡面的錢從哪裡來的?)沒有,我是在警察局作筆錄的 時候才知道錢是從他母親那邊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至82頁)。證人田虹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皮包內之2捆錢就 掉落在地上,伊就把掉落在地上的錢拿在手上,當時手上約 拿了2至3捆的錢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沒有看撿起多 少錢,後來伊和陳睦仁開車去追歹徒,陳睦仁有叫伊把錢拿 出來看,惟伊與陳睦仁均沒有仔細算撿起多少錢等語,前後 供述,亦不相同。且證人田虹如證稱撿起2至3捆錢之情,復 與證人陳睦仁證稱係撿起5捆錢之情,亦不相同。再者,證 人田虹如既不知伊撿起多少錢,又證稱伊不知陳睦仁皮包內 放多少錢,則證人田虹如之證述,並不足證明陳睦仁遭搶金 錢之數額。
(三)證人即陳睦仁之母林嬿珊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 我)現於臺中市大雅區○○○路59號開設製造飲水機之工廠 。...我在該工廠內置有保險櫃2只,其中僅1只有放現金, 有1只保險櫃沒有放置任何金錢、貴重物品;另1只裡面存放 大約有現金7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多少我不是很清楚,除此 之外還有一些貴重物品。(該保險櫃內之現金)有遭人竊取, 大約被竊取68萬元左右。有也是我兒子陳睦仁拿去的。可能 是前天(即101年1月11日)或是昨天(即101年1月12日)被拿走 的。我是昨天(即101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因為我身上沒 有足夠現金,所以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的現 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因為我想是我兒子拿去的,所以我 沒有報警。我工廠內的保險櫃是使用密碼鎖,但我從前天開 始就忘記將保險櫃上鎖,所以才讓我兒子有機會拿走裡面的 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兒子有無偷你的錢?)有,11、12日發生事情,我才知道 。(為何放那麼多錢在家裡?)我做生意,我沒有用支票」等 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2日 我才發現住處遭竊,我被偷了現金68萬元,錢是在我的金庫 裡面遺失的,只有現金遭竊。因為我之前打開忘了鎖,我裡 面放了70萬元,我的錢是10萬元1綑,每張都是1千元,後改 稱,並不是所有都是10萬元1綑,也有零散的1千元,等我發 現時只剩下2萬元,2萬元是零散的沒有綑起來。(發現失竊 後,)我沒有報警處理,因為只有自家人會去打開金庫,而 且是陳睦仁發生事情之後我才知道錢不見,我知道是陳睦仁 偷的,因為陳睦仁在失竊的前幾天剛好有回來。(陳睦仁回 來有無跟妳說他外面有欠賭債?)沒有,我不知道。(我在警 詢時提到保險櫃裡面的現金剩下1萬9千元,)我只是大約去



算,就是1萬9千到2萬元之間。...(保險櫃裡面除了放現金 以外,還有無放其他東西?)有放金飾,但是金飾沒有遭竊 。...(妳的錢放進金庫前,有事先數過嗎?)我有數過,用 橡皮筋綁成1綑1綑,每張都是1千元,1綑1百張,1綑有10萬 元,10萬元的有6綑,其他是零散的1千元,完全沒有用橡皮 筋或繩子綑綁,零散的1千元大約也有1百張,約也是10萬元 ,因為有時候要用到就會去拿,我確定有1百張1千元是沒有 綑綁的,其餘有6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證人林嬿珊於警詢中稱伊係因為身上沒有足夠之現金,故打 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 右,而發現遭竊等語,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陳睦仁發生 事情之後,伊才知道錢不見等語,並不相同。又證人林嬿珊 於警詢中證稱:伊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 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保險櫃內 放了70萬元,係10萬元1綑,每張均係1千元,後改稱,並不 是所有均係10萬元1綑,亦有零散的1千元,伊發現時只剩下 2萬元,2萬元係零散的沒有綑起來,伊只是大約算,即係於 1萬9千元至2萬元之間。嗣再改稱其將錢放進保險櫃前,有 事先數過,用橡皮筋綁成1綑1綑,每張均係1千元,1綑1百 張共10萬元,10萬元的有6綑,其他係零散的1千元,完全沒 有用橡皮筋或繩子綑綁,零散的1千元沒有綑綁大約亦有1百 張,約係10萬元等語,先後證述,已不相符。再衡酌其供述 內容,與證人陳睦仁證稱其在其母親上開住處內保險櫃內所 偷之現金係10萬元1綑之現金共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金有 1綑,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還有剩1、2綑10萬元其沒有拿 走等語,顯然不同。是證人林嬿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 疑,足認證人林嬿珊證稱陳睦仁在上開保險箱內竊取68萬元 之證詞,係附和證人陳睦仁之證詞,不足採信。(四)另者,證人陳睦仁證稱其在拉扯過程掉下來之現金還是維持 1綑1綑,且其所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賭債,其欠「阿爆」之 賭債約45萬元,其叫田虹如把撿到之錢50萬元全部都給「阿 爆」等情,證人田虹如證稱伊撿的錢均係綁成1綑1綑的。陳 睦仁叫伊先把錢拿去還給「阿爆」,伊不知道陳睦仁欠「阿 爆」多少錢,伊係把伊撿起來的錢全部拿給「阿爆」,在交 給「阿爆」之前,伊並沒有算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與陳 睦仁拉扯過程中所掉下之現金仍維持1捆1捆,而陳睦仁證稱 其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阿爆」賭債,陳睦仁既請田虹如將 撿起來之現金全部交給「阿爆」,且「阿爆」亦未向田虹如 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量與約定之金額不符,則陳睦仁是否 已確認田虹如所撿起來之現金捆數與其所攜帶欲交給「阿爆



」之現金捆數相符,始無須明確清點即全部交付「阿爆」, 並非無疑。
(五)再證人陳睦仁雖證稱其皮包內尚有皮夾、行動電話及信用卡 等物,惟為被告徐家豐所否認,辯稱其搶得之皮包內僅有行 動電話充電器等語。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睦 仁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已難遽以採信。況證人陳睦仁於101 年1月12日警詢中尚證稱在搶奪之過程中,皮包內有雜物掉 出。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搶得陳睦仁之皮包內另有皮夾、 行動電話、信用卡等物。從而,被告徐家豐在搶奪之過程中 ,固可認定證人陳睦仁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已掉落,旋為證 人田虹如所撿起,但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所搶得之皮包 內另有皮夾、行動電話、信用卡及現金18萬元等物,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張○○、「小倫」、「四 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陳睦 仁內放置手機充電器之皮包得手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 參照)。次查刑法上所謂結夥,係指2人以上結為一夥,共同 實施犯罪而言,因其結夥共同實施,不僅行為人易於實行犯 罪,即在被害人方面亦因而減少自衛能力,故以結夥為刑之 加重事由,故2人謀議犯罪,而推由其中1人實施者,雖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但究與結夥犯有別。 查證人陳睦仁於警詢中證稱:「到場歹徒有2個人,僅其中 1人出手搶我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個人搶我,搶走我的包包。...因為搶的人用跑 的,我看到2個人跑。第1個搶的人在跑的時候,有另1個人 說快跑」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 時證稱:「我看到有兩個人,有1個搶我,還有1個是負責把 風。...一開始我不知道有那個(把風之)人,是他突然叫1聲 (快跑),我才知道有把風的人,我回頭看把風的人已是在跑 的狀態」等語(見101年少調字第430號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巷口就有人喊叫『快跑』,...搶我皮包的人就隨著 喊的人跑掉了。...我...有看到那2個搶我皮包及喊叫的人 要過馬路...我過去的時候就找不到那2個人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證人田虹如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朋友陳睦 仁遭1名男子徒手搶奪1只單肩背式的包包...看到對方2名歹 徒就一起跑進南陽公園」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妳當時看到歹徒有幾人?)2人,當時搶陳睦仁 的歹徒是1個,還有1個歹徒在巷口的7-11便利商店旁邊大喊 ...他們2個人就一起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顯 見在被害人陳睦仁遭搶之際,就其等目光所及,僅可見到下 手行搶之被告徐家豐及在場把風之綽號「小倫」之人而已, 其餘共犯張○○及「四支刀」2人,顯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 以減少被害人之自衛能力甚明。再參酌被告徐家豐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我跟小倫把皮包搶走之後就跑了,由小倫跟 張○○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們跑向南陽公園,在安康路1間 阿寶小吃店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原審供稱: 「我在搶的過程中,『小倫』站在巷子口幫我把風,我一搶 到包包,『小倫』就叫我趕快跑,我與『小倫』就跑回車上 ,跑大概5分鐘,...是『小倫』帶著我跑的,所以我不曉得 上車的地點,『小倫』在帶著我跑的過程中,有打電話問車 子停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被告徐家豐、「 小倫」2人於犯案當時,共犯張○○及「四支刀」2人並不知 悉被告徐家豐與「小倫」2人之動態,而必須在被告徐家豐 與「小倫」2人完成犯罪後,透過與「小倫」之電話聯繫, 始能約定地點前往接應。被告及「小倫」2人作案之動向空 間,並不在張○○及「四支刀」2人之掌握中,且張○○及 「四支刀」僅係事後負責接應,自難認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而無從認定該2人應予算入而與 被告及「小倫」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關係。五、核被告徐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搶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張○○、「小倫」、「四 支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家豐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其雖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張○○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審認 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 以共犯張○○及「四支刀」對於本案之完成,均為在場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非止於謀議階段之共謀共同正犯,而認被告 徐家豐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構成普通強奪罪部分,為 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18歲, 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搶奪被害人陳睦 仁之皮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張○○聯絡犯本案搶奪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 案之西瓜刀1支,係事隔4小時後,始在被告欲歸還租車行之 租賃小客車上所扣得,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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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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