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鼎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鼎嵐部分撤銷。
羅鼎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鼎嵐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行 ,且預見所提供之門號可能因此遭販毒者用以聯繫販賣毒品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處,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該 門號之申辦人為柏獻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 郭俊男,使郭俊男得使用該門號,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 事不法販毒犯行。嗣郭俊男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施豐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先於99年3月16日,在臺中市○ ○區○○路珍愛逢甲日租套房內,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豐菸;另於99年3月24日 ,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以23,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豐菸。因認羅鼎嵐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羅鼎嵐(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郭俊男及柏獻鈞於警偵訊 之供證述、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 資料卡之申租人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地,將柏獻鈞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交予郭俊男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郭俊男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郭俊男有在販賣毒品,當時 郭俊男跟伊住在一起,將電話借給郭俊男用,是因為租屋鑰 匙及感應扣均只有一份,且郭俊男說他沒有電話,伊為方便 郭俊男回來的時候可以打電話給伊開門,才借電話給郭俊男 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柏獻鈞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郭俊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柏獻鈞於警、偵訊中證述:該門號係伊所申 辦並借給被告使用乙情,及證人施豐菸證述:確曾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而向郭俊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 等情,暨證人郭俊男於警、偵訊中證述:伊確曾以向被告借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施豐菸聯繫,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施豐菸等情均相符;復有證人柏獻鈞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易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租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交付柏獻鈞所申辦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郭俊男使用,並由郭俊男以該 門號SIM卡供其與施豐菸聯絡販賣毒品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迭稱:99年2、3月間時,郭俊男沒有地方住, 就借住伊在臺中市○○區○○路租的房子,那時郭俊男沒有 手機可以用,跟伊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辦手機門號,所以跟伊 借手機及門號使用,伊有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他用… …,當時是郭俊男沒有地方住,他告訴伊希望能借地方給他 住,他要去找房子,伊住處的租屋鑰匙及感應扣只有一份, 郭俊男說他沒有電話,伊為方便郭俊男回來的時候可以打電
話給伊開門,才借電話給郭俊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 面、第121頁、原審卷第72頁),且證人郭俊男亦均未曾證 述其係為與購毒者聯繫之用,才向被告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是堪認證人郭俊男向被告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並 未提及任何關於販賣毒品之情,顯然被告不具幫助販賣毒品 之直接故意。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 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係 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皆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 構成犯罪之事實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 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二者不同,不可不 辨。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 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又行 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 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其不清楚郭俊男有沒有在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5頁),偵查中則係供稱:賣 毒的部分其只知道郭俊男都是在幫黃棋偉送等語(見偵卷第 121頁背面),因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54頁警詢 筆錄所載),非通曉法律之人,應不瞭解法律共同正犯之概 念,自難逕謂被告主觀上知悉「郭俊男都是在幫黃棋偉送」 ,即係知悉郭俊男與黃棋偉在共同販賣毒品,更遑論知悉郭 俊男亦有在販賣毒品。再就證人郭俊男之歷次供證述觀之, 郭俊男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原審證稱其在警 察局所述是在毒癮發作精神狀態不好時所言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背面),難認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無證據能力。至 證人郭俊男於偵查中已陳明被告當場並無聽到或看到施豐菸 向其詢問要買毒品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親耳聽到郭俊男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情 ;雖郭俊男於偵查中嗣後就「羅鼎嵐知不知道你拿他的電話 和別人聯繫買賣毒品?」之問題,郭俊男一開始回答:不知 道,檢察官請其老實講,郭俊男稍微停頓後,答稱:知道。 之後檢察官又再次訊問郭俊男「羅鼎嵐是否知道你拿他的手 機去聯絡賣毒的事宜?」,郭俊男回答:應該知道(見原審 卷第100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證人郭俊男
於偵查過程中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有販賣毒品乙情,證詞反覆 不一,且難脫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信實;另其於100年 12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作為販毒使用?)這支電話是羅鼎嵐的,我有使用過這支 電話跟施豐菸聯繫,施豐菸打電話過來買毒品,因為在路上 有遇到該施豐菸,當時我和羅鼎嵐在一起,施豐菸問我要打 哪一支電話找我,因為我沒有電話,所以我直接報羅鼎嵐的 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惟其於原審則改證 稱:「羅鼎嵐不知道我有在賣,在警局時是亂講話,在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同樣的問題,說我知道也沒關係,跟 我的刑期沒關係,我才說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98頁背面、100頁背面),且證人施豐菸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你是如何跟郭俊男聯繫?)他有留下電話號 碼給我。……他是用他那支手機打電話給我,我才打這支電 話給他。(在你記憶中,是否你在路上遇到郭俊男,他才主 動跟你講現在用的這支電話號碼?)也有。他總共留下5、6 支電話號碼給我。(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羅鼎嵐?)不認 識。……(你有無同時看到郭俊男跟羅鼎嵐在路上遇到你? )從未見過羅鼎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難認證人 郭俊男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當時郭俊男在做什麼?)我不 知道,我是因為黃棋偉的關係才認識郭俊男的,因為我都是 和黃棋偉買安非他命,當時郭俊男好像跟黃棋偉在一起賣毒 品,所以才認識的,有時我跟黃棋偉買毒品時,郭俊男會代 他送。(99年2、3月,你交門號給郭俊男之前,認識郭俊男 多久?)約1、2個月,我是因為黃棋偉的關係才認識郭俊男 的。(除了聯繫毒品事宜以外,會和郭俊男聯絡其他事情嗎 ?)我沒有跟郭俊男聯絡過,我都是向黃棋偉買毒品,他沒 空才會由郭俊男送來和我碰面。(你拿門號給郭俊男時,你 是否知道郭俊男有在吸毒或賣毒?)我知道郭俊男有在吸毒 ,賣毒的部分我只知道他都是在幫黃棋偉送等語(見偵查卷 第12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當時郭俊男跟我 住在一起,他本來是跟黃棋偉同住在一起,所以他有時候會 幫黃棋偉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縱認被告將 上開門號借給證人郭俊男使用之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證人郭 俊男應有與案外人黃棋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惟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且被告係無償提供借予郭俊男 使用,並未取得任何代價,而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 號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是以預付卡較著重在
該門號之儲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 號,則須自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 再無關聯,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 用之收取,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 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 告知通信業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 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 專屬性實非甚強。再者,因預付卡須予儲值始能使用,倘原 申請人不再有使用預付卡之需求,又未於約定使用期限前再 行儲值,原內含金額亦將歸零,是以原預付卡申請人為求減 少損失,以所剩儲值金額將該不再使用之預付卡門號售與他 人實屬常見,今日將已開通且尚有餘額,屬仍可使用之預付 卡置放於網站之上公開拍賣者大有人在,無非即係為追求此 等效益利用之最大化,實難查見此等作為有何背離一般生活 習慣之處;相較於出賣帳戶者,固可稱其已得預見收受人必 將持以為轉帳取款之用,進而引伸推論出賣者應知他人將藉 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然倘無堅實 之實證基礎,又怎可任意比附,遽謂轉賣預付卡者,亦均得 認識該購買者勢將持以為不法之利用,網路上公然出賣預付 卡者眾,卻查無何人敢以如此方式販賣己身帳戶,如認兜售 預付卡者均屬潛在之犯罪人,此等經驗法則,又豈能求得其 證立之依據。本件被告借予郭俊男使用之上開門號,係柏獻 鈞所申辦而借予被告之易付卡(即預付卡)門號,已如前述 ,既然為了利益轉賣預付卡者,基於上述說明,尚難認具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何以無償出借預付卡之被告需負 擔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責?況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亦謂:「又代他人申辦電話預付卡以供 他人犯罪使用,固屬常見;但因債信不良遭電信公司拒絕往 來,而委請他人出面申辦電話預付卡使用之情形,亦不乏其 例,故不能僅因被告代黃○○申辦系爭電話預付卡,即認定 其主觀上必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以 ,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借給郭俊 男使用時,即已預見郭俊男事後會拿來作為交易毒品聯繫之 用,自不應認為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間接故意。 ㈤由以上情節來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借給郭俊男時,即 已預見該預付卡門號事後會供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郭俊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被訴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屬不能證明,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 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而就被告 被訴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