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竣評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及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二月、六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其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 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十五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前揭所定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 七月十五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假釋 出監,應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始行屆滿,於後 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
二、賴炳立(綽號「阿文」、「老立」)、楊竣評(綽號「彥仔 」)、陳孟華(綽號「妹仔」,與楊竣評為男女朋友關係)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海洛因。惟賴炳 立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單獨一人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取 差價利潤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王仲熙、謝 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 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等人(交易經過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賴炳立乃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
三、賴炳立另與楊竣評、陳孟華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取差價利 潤之犯意聯絡,由賴炳立預先提供楊竣評、陳孟華販賣所需 之海洛因,楊竣評、陳孟華再分持各自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楊竣評、陳孟華將賴炳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洪家興、何吉松、黃 智凱、王俊傑等人(交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對價而 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其中如係陳孟華單獨前往交易,則由陳 孟華先將收得現款交予其男友楊竣評,最後再轉交賴炳立; 楊竣評若有出面進行交易,則由楊竣評直接將所得款項交予 賴炳立(惟100年9月24四日之後之交易所得,因楊竣評多次 聯繫賴炳立未成,以致迄今尚未交予賴炳立),渠等三人乃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四、賴炳立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毓哲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 讓吳毓哲施用(轉讓毒品經過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五、楊竣評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智凱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 讓黃智凱施用(轉讓毒品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六、嗣經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賴炳立、楊竣 評、陳孟華涉嫌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乃於一00年十月 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五之一號前及同路十八號之一 賴炳立之住處內,扣得賴炳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驗餘淨重四點五四公克)、賴炳立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均含SIM卡一張)。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 ,經警徵得楊竣評之同意,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九七一號後方加蓋建物之四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龍井區 ○○路五十二巷五十八弄十一號住處),當場扣得楊竣評所 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另於一00年十月四日晚間 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0六巷四弄六號, 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陳孟華,並當場扣得陳孟華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含SIM卡一張),始查悉上情。賴炳立、楊竣評、 陳孟華並於本案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王仲熙、謝武雄 、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 俊傑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洪家興、 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三人及指定辯 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
亦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 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 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 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 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 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 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 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 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 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三人及指定辯護人 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 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 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員警蒐證照片四份,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等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與附表一至四所示犯 罪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員警蒐證照片(對象分別為林岳俊、王仲 熙、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在卷足稽可稽,復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點五四公克)、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 均含SIM卡各一張)扣案為憑。而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各項犯行,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雖表示需要看過證 人王仲熙本人,才知道是否係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然被告 賴炳立已於當次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 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坦承確有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 等語(偵查卷第88頁);而被告賴炳立更於原審審理時,經 由對於證人王仲熙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在庭之證人王仲 熙即為上開毒品交易之對象無訛。證人王仲熙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問:有無在一00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九 分,到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臨港東路口的龍鑫加油站 ,向賴炳立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不 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看賴炳立身上有 沒有東西,可不可以先給我,但是先積欠購毒款項。賴炳立
有同意,他將毒品丟著就走了,並沒有說到價錢。我也沒有 提到要多少,我也不曉得拿到的毒品市價是多少,可能大約 一千元左右,這個錢我到目前還積欠著。」、「(問:當時 有無向賴炳立說今天我身上沒有錢,人不舒服,是不是先給 我毒品施用?)是。」、「(問:上開對話的意思就是你先 欠著,以後再給賴炳立錢嗎?)沒錯。」等語(原審卷一第 177頁背面、第178頁),足徵被告賴炳立確係將價值約一千 元之海洛因售予證人王仲熙,僅迄今尚未收取價金而已。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賴炳立於警詢時,已就員警所 提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 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炳立亦於一 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坦稱:十月二日也是與證人謝武雄交 易一千元上下,且證人謝武雄總共向伊購買二次海洛因等語 (偵查卷第89頁)。又證人謝武雄於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 時證稱:「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十月四日早上十一點三十 六分左右通完電話不久,就在龍井區○○路的7-11旁邊 的路,賴炳立叫我一直騎進去,我們就在路邊進行交易,金 額是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就 交給我今日扣案的海洛因一包。」、「(問:一00年十月 二日與賴炳立交易地點、時間、金額為何?)是在當天早上 九時許,在龍井區○○路的7-11旁邊的路進去那裏,在 路邊進行交易,當天交易的金額也是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 ,當場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我。」 、「(問:你一共向賴炳立購買幾次的海洛因?)兩次。」 等語(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另證人謝武雄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有無在一00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在 臺中市○○區○○路旁的某便利商店內,向賴炳立購買海洛 因?)我是在7-11商店外面打公共電話給賴炳立,不是 用家用電話,約在賴炳立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外面完成毒品交 易。我不知道賴炳立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是在什麼路上,我記 得價格是一千元。我買過兩次毒品,都是購買價值一千元的 海洛因,但是其中第二次欠二百元,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但 賴炳立當時還是先給我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上開欠的二百 元,我到現在還沒有給賴炳立。第一次的一千元我有足額給 賴炳立。」、「(問:一00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 分,有無在龍井區○○路七巷的巷口,向賴炳立購買海洛因 一千元?)有。這是第二次,但因為我身上當時只有八百元 ,所以積欠賴炳立二百元,這二百元到目前還沒有給賴炳立 。」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武雄共二次。
㈢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 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十四 時十一分,曾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給綽號「阿文」之證人吳 毓哲,地點在距離伊住處約五十公尺之廟宇;另伊於一00 年十月四日有與證人吳毓哲交易海洛因,由伊將價值六千元 之海洛因販賣給證人吳毓哲等語(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頁 )。而證人吳毓哲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問 :十月四日警方查獲你身上毒品之來源?)跟阿文買的。」 、「(問:如何聯絡?)我用0000000000打給他 0000000000。」、「(問:交易地點?)賴炳立 他家對面的空地上,地址是龍北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 次我拿六千元給他,他拿零點三六公克的海洛因給我,重量 是因為警詢時秤給我看,就是被查扣的那一包。」、「(問 :交易時間?)下午三點多。」、「(問:七月十四日交易 地點?)在他家龍北路斜對面的廟,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 因,我現在可以確定是一千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七月十四日是何人接電話?何人出面交易?)都 是賴炳立本人。」等語(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足徵被 告賴炳立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毓哲共二次。。 ㈣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六日原 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販賣毒品 給證人陳景心,對於證人陳景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沒有意 見等語(聲羈卷第17頁)。又證人陳景心於一00年十月四 日偵訊時證稱:「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 許,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賴炳立,通話內容就是要向賴炳立購 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龍井區○○路的大榕樹下交易,金 額是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就 交給我海洛因一小包。」、「譯文中『石頭』就是指海洛因 ,我是用暗語問賴炳立手邊有沒有海洛因。……監聽譯文中 我說『叫他們可以進來上班了』就是指我要去交易地點,賴 炳立說『隨時都可以』,就是說我隨時都可以去跟他買海洛 因。」、「(問:一00年十月四日早上有無交易成功?) 有,上午八點三十分那通是我要從沙鹿出發的時候打給賴炳 立,至於八點四十九分是我已經到龍井了,要跟賴炳立問確 切的交易地點在哪裡。」、「(問;譯文中的『工地』代表 什麼意思?)就是指龍井區○○路的大榕樹下。」、「(問 :此次的交易金額?)一千元,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賴炳立當場交給我海洛因一小包,時間就是在八點四十九分 通話後不久,當時賴炳立也是騎摩托車到交易地點。」等語 (偵查卷第43頁),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陳景心共二次。
㈤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偵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分別於當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左右及十時十幾分許,先後接獲林岳俊所撥入 洽購海洛因之電話,伊遂前往西濱快速道路等處,各與林岳 俊交易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252頁)。而證人林 岳俊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 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00年七 月十七日晚上九點五十分通聯譯文》是講何事?)我們在講 地點,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要買一千元。我們是在西濱快速 道路的橋下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打電話之後 約十幾分鐘。」、「(問:《提示一00年七月十七日晚上 九點五十三分員警蒐證照片》員警是在當天九點五十三分拍 得上開照片,有何意見?)是。這次就是我剛剛說跟老立在 西濱快速道路橋下買海洛因的那一次,因為加油站就是在那 裡。」、「(問:你七月十七日買幾次?)二次,都是買海 洛因,都買一千元。第二次買應該在第一次買後的半個小時 左右,地點一樣是在西濱橋下,但這次比較偏南邊。」、「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 0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十二分通聯譯文》是講何 事?)我們在約地方購賣毒品,『四五0』是西濱橋柱的編 號。」、「(問:為何相隔這麼近的時間要買二次?)要準 備隔天用。我第一次買的海洛因當時還沒用掉。」等語(偵 查卷第168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林岳俊共二次。
㈥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 訊時供稱:「(問:你有交付海洛因給洪家興,並跟他收錢 嗎?)有。」、「(問:洪家興稱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左右 ,跟你買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你自己開車出來跟他交易 ,是否屬實?)屬實,但是地點我不太記得在哪裡了,因為 地點都不一定。」、「(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九月二十四日通聯譯文》交易地 點?)在龍井中央路的7-11。」、「(問:《提示00 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月二十六日 通聯譯文》請詳述交易情形?)在元景加油站(地點記憶有 誤),交易一千元,我拿海洛因給洪家興,他拿一千元給我 ,那一次我跟誰去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2頁)。而 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則供稱:「……九月 二十四日有交易成功,楊竣評有轉交海洛因給他(指綽號《 阿華》之證人洪家興),他有拿一千元給楊竣評,我坐在副
駕駛座。」、「(問:《提示0000000000與妳0 000000000於九月二十六日三通通聯譯文》通話對 象?講何事?)這次是楊竣評和他交易的,好像是轉交一千 元的海洛因,好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哪裡我不記 得了……。」等語(偵查卷第79頁)。又證人洪家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起訴書附表五的部分,交易時間 有無問題?)沒有問題,我與他們交易的時間分別是一00 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八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 一分,我有看過通訊監察譯文,裡面確實是我們談論毒品交 易的內容。」、「(問:與他們交易毒品的金額為何?)一 千元,錢都有交給他們,都是由楊竣評收受,他們有交付一 包海洛因給我。對於起訴書上所述之交易地點,我沒有意見 ,一次是在7-11便利商店,另一次在龍井區○○路上的 尼姑庵,錢後來都有補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 ,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家興共二次。 ㈦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次拿海洛因給何吉松,並收取一千元之 價金等語(偵查卷第243頁)。而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 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伊確實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許,與證人何吉松相約交易海洛因,並收取一千元之價 金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又證人何吉松於一00年十月 四日偵訊時證稱:「(問:毒品來源?)找『彥仔』《即被 告楊竣評》拿,我打電話跟他連絡,我打對方000000 0000的電話。」、「(問:監聽譯文這次是交易多少? )一千元的海洛因,在沙鹿區○○路的尼姑庵,『彥仔』跟 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孟華在旁邊,坐在副駕 駛座。」、「(問:九月二十七日交易過程?)我打電話要 找他,他說約尼姑庵,我騎車去,我在那邊等他,他到了我 就騎機車靠過去他車的副駕駛座那一邊,由『彥仔』拿透明 夾鍊袋裝的海洛因一小包直接拿給我,他坐駕駛座開車…… 。」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吉松一次。
㈧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 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確實與證 人黃智凱交易海洛因,但關於收取之價金多寡沒有印象;而 同年九月十五日曾有再與證人黃智凱交易一次海洛因,金額 為一千元(金額記憶有誤),地點在證人黃智凱住處附近之 橋;另於同年月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四分通話後,由被告 陳孟華開車載伊前往鎮南路之加油站,由伊將海洛因賣予證 人黃智凱等語(偵查卷第103頁)。而被告陳孟華於一00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一00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 時零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楊竣評與證人黃智凱之對 話,渠等有約在公園買賣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243頁)。 另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一00年 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三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被告楊竣評與證人黃智凱之對話,該次伊好像有去交貨; 又同日十九時後之四通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提及「巧克力」 是指海洛因,一個是一千元,是在鎮南路上之加油站交易等 語(偵查卷第80頁)。又證人黃智凱又於一00年十月十三 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 000000000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四十四 分等四通通聯譯文》是講何事?)是買海洛因,地點沙鹿區 的麥當勞對面。『加油站』是我們原本要約的加油站,後來 又改到麥當勞。這次是楊竣評他們二個,就是楊竣評跟他女 友,是他女友開車載楊竣評。」、「(問:陳孟華稱他是一 個人開車過去,到底如何?)應該是她一個人開車,我忘記 了。」、「(問:楊竣評稱是他交海洛因給你,至於錢是誰 收的他不記得了,到底如何?)應該是彥仔的女友開車載彥 仔過來交易的。『巧克力』是指海洛因,一盒是指一千元的 海洛因。」等語,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智 凱共三次。而證人黃智凱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北勢國中對面公 園之路邊,向被告楊竣評購買海洛因,當時只交付六百元; 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伊曾於自己住處附近之沙鹿大橋附近 ,向被告楊竣評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八百元之現款等語(偵 查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而被告楊竣評已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包括證人黃智凱在內之購毒者,均已將價金全額悉數交 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竣評當 時係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竣評接獲電話前往赴約時,僅將價值 各為六百元及八百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智凱,並從黃智凱 手中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之毒品交易。
㈨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部分:被告陳孟華已於一00年十月五 日偵訊時,坦承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 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確有販賣證人王俊傑各一千元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等情(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陳孟華於一00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問:九月二十四日妳與 『神經』即王俊傑,下午又買海洛因,這次數量是多少?) 都是一千元的海洛因。這天他跟我們買二次。」、「(問:
所以那一天是在水果攤交易?)對。是在北勢頭的水果攤。 」、「(問:當天早上在哪交易?)一樣,金額一樣一千元 的海洛因。」、「(問:這二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有。但是收回來的錢我都拿給楊竣評,楊竣評再交給阿文。 」、「(問:他《指王俊傑》稱十月二日有跟妳在梧棲區○ ○○路買毒品?)有,我想起來了,『神經』是跟他朋友一 起去,是我拿去的,楊竣評那一天沒有去,我拿一千元的海 洛因,他拿一千元給我,他原本說要拿二千元的海洛因,但 我忘記為什麼後來只交易一千元。」等語(偵查卷第241頁 、第242頁)。而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亦 稱:伊有將海洛因賣給綽號「神經」之證人王俊傑等語(偵 查卷第102頁)。又證人王俊傑於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時 證稱:「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四十 六分左右通完電話不久,交易地點是在鎮南路快接近沙鹿的 一家7-11的右邊斜對面有一家水果攤,我就站在路口, 對方就開車來,然後我就進他們車裡,當時開車的就是陳孟 華,他單獨一人前來,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當場跟陳孟 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一千元,重量我不 清楚,後來陳孟華交給我一小包夾鍊袋的海洛因,那是可以 施用一次的份量。」、「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九月二十七 日晚上八點三十八分通話完畢過幾分鐘後,陳孟華就開車到 水果攤,我也是坐上她的車子,她也是一個人單獨前來,交 易金額是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交給我一小包海洛 因。」、「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打給陳孟華、楊竣評,後來他 們兩個主動打電話給我,又報一支新的電話給我,所以一0 0年十月二日我又繼續跟他們購買毒品。」、「(問:一0 0年十月二日你如何跟陳孟華連絡?)我是在東海別墅新興 路上一間有公用電話的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跟陳孟華連絡 的。」等語(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又證人王俊傑於一 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陳孟華交 易的地點?)沙鹿區鎮○路7-11附近的水果攤,都是交 易海洛因,都是一千或二千。」、「(問:據陳孟華表示, 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左右,有跟你交易一 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是。一個女的跟我交易的。」 、「(問:《提示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通通聯譯文 》你說『用的舒適一點』,有何意見?)確實是我跟那個女 的對話,也是一樣跟她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也是女的跟我交 易的。」、「(問:九月二十四日交易幾次?)二次,都是 買海洛因,地點都是水果攤。」等語(偵查卷第273頁、第 274頁),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俊傑共五
次。
㈩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偵訊時供稱:伊對於證人吳毓哲所稱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 由伊無償提供海洛因乙節,伊沒有意見,且證人吳毓哲並未 積欠伊購毒款項等語(偵查卷第252頁),足徵該次被告賴 炳立確實並未向證人吳毓哲收取任何對價。而證人吳毓哲於 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七月十七日 通聯譯文》是講何事?)我要去她家外面的7-11拿海洛 因,我叫他『老大』、『大ㄟ』。」、「(問:這次買多少 錢?)我拿二千元還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他就拿一包 海洛因給我,地點在味丹廠外的7-11外面。還他二千元 是上次海洛因的錢,是七月十四日以前的……。」等語(偵 查卷第33頁),二者互核相符。
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 供稱:「(問: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左右,黃智凱有 跟你約在中棲路的萊爾富見面,是做什麼?)拿海洛因。我 有拿海洛因給他,好像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是朋友的關係 ,是他開口叫我請他的。」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核與 證人黃智凱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0 0年九月十日晚上十點二十四分通聯譯文》通話對象?講何 事?)是他《即被告楊竣評》請我海洛因。」、「(問:為 何這樣看譯文就能知道你們不是買賣海洛因,而且是請你吃 海洛因?)這在檳榔攤,我叫他來檳榔攤,我當時在檳榔攤 坐,這次是他請我吃海洛因,價值約五百元,這次不是用買 的。」等語(偵查卷第180頁、第181頁)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 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 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 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賴炳立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自一00 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就未再與被告楊竣評、陳孟華有所聯 繫,並提醒部分購毒者勿再與渠等二人進行交易等語,而被 告楊竣評亦於審審理時坦言:伊自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之 後,就無法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賴炳立,以致並未將其後交易 海洛因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賴炳立等語。然被告楊竣評、陳孟 華所販售予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源自於被告賴炳 立所提供,且被告楊竣評、陳孟華販毒所得財物,最終亦係 輾轉交予被告賴炳立支配管領,此據被告賴炳立、楊竣評、 陳孟華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是認。則被告賴炳立縱使於一00 年九月二十四日後,即片面決定不再與被告楊竣評、陳孟華 有所聯繫,卻未有任何向內部成員告知脫離犯罪意思之積極 表示,用以切斷共同犯罪者於心理上相互依賴、彼此補充之 作用力;或於客觀上及時取回先前交付予被告楊竣評、陳孟 華販賣之毒品,而阻絕原先因為自己提供毒品而衍生物理上 之助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持關於共犯間脫離犯罪之新近 見解,被告賴炳立仍無從解免其與被告楊竣評、陳孟華間共 同正犯關係之成立,亦不因被告楊竣評、陳孟華迄今未將一 00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之交易所得交予被告賴炳立,即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