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祥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清祥部分撤銷。
劉清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祥與劉怡伶(共同被告,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係父女關係。劉清祥、劉怡伶、鄭正一(共 同被告,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3人均明知「安 補舒」(AROUSE)所含之西藥成分「Sildenafil」,係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同意,亦未核准相同之品名、成分之藥物 許可證。詎劉清祥、劉怡伶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怡伶於97年間,在劉怡伶設在臺中市○區○○ 路502之1號9樓「壯士維公司」處,出售「安補舒」膠囊1盒 予鄭正一。後因劉怡伶告知鄭正一不再出售上開偽藥後,鄭 正一旋改向劉清祥購買,而於97年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價格,在劉清祥在劉怡伶同上公司地址之11樓 住處,向劉清祥購買「安補舒」1包,金額共計27萬餘元。 鄭正一為順利銷售上開偽藥,於97、98年間,將前向劉清祥 購買食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56598號書函 所附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上「原料名稱及份量 」欄,變造為無上開欄位之書函,而變造不實之行政院衛生 署書函,表示其所出售之「安補舒」產品係經主管衛生單位 所核可。後鄭正一再以偽藥每盒「安補舒」或自行創立品名 為「哈樂舒壯」(HELLOSTRONG)之膠囊,以每盒500元、70 0元至8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99年4月7日16時30分許,經警 在臺中市○區○○路4段18之6號牽手情趣用品店內,查獲林 龍輝向鄭正一販進之壯陽藥物,聯繫鄭正一到場後,當場查 獲鄭正一持有散裝藥丸膠囊、藥丸成分標籤、有效標籤、包 裝紙盒等物;並在臺中市○○區○○街地下停車場,扣得鄭 正一所有之散裝藥丸膠囊、盒裝藥丸膠囊、衛生署書函影本 、剪貼變造之衛生署函影本、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等。再經 檢察官命警於99年7月28日搜索劉怡伶、劉清祥上開處所後
,在劉清祥上開住處扣得安補舒(AROUSE)土黃色膠囊3170 顆,在劉怡伶上開公司扣得AROUSE&MAXO檢驗報告1冊、倉管 部員工沈大業(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腦之電磁紀錄內,扣得 「安補舒」等藥物之庫存清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清 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劉清祥之犯罪事實有二部分,為:① 被告劉清祥及共同被告劉怡伶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由劉怡伶於97年間,在劉怡伶「壯士維公司」處,出售「 安補舒」膠囊1盒予鄭正一。②後因劉怡伶告知鄭正一不再 出售上開偽藥後,鄭正一旋改向被告劉清祥購買,而於97年 底,以每公斤9萬元之價格,在劉清祥設在劉怡伶同上公司 地址之11樓,向劉清祥購買「安補舒」1包,金額共計27萬 餘元;爰就上揭二部分分別論究,合先敘明。
四、就上揭①被告劉清祥及共同被告劉怡伶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 犯意聯絡,由劉怡伶於97年間,在劉怡伶「壯士維公司」處 ,出售「安補舒」膠囊1盒予鄭正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清祥與劉怡伶共同涉犯販賣偽藥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鄭 正一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劉清祥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於97年間,在壯士維公司販賣1盒安補舒給鄭正一等語。經
查:
(一)共同被告鄭正一於警詢時僅供稱於97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502之1號11樓,向被告劉清祥以每公斤9萬元之 價格,購買「安補舒」原料藥粉等情,並未供述有向被告劉 怡伶購買「安補舒」膠囊之情事,有鄭正一之警詢調查筆錄 2份在卷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 ),雖其嗣後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跟劉怡伶買有機食 品,劉怡伶說已經有經銷商,叫伊跟經銷商買,後來劉怡伶 介紹伊安補舒,伊吃了不錯就跟劉怡伶買,伊購買的安補舒 是膠囊,用一般鋁箔打印包裝,剛開始包裝很完整,後來就 沒有外盒包裝,只有鋁箔打印包裝,包裝沒有留存,因為伊 吃完就丟了,當時是在9樓門市購買,後來買了幾次劉怡伶 就說不賣了,伊就跟劉怡伶的父親劉清祥購買藥粉,自己請 廠商包裝等語(見99偵9002號卷第101、102頁),然依上開 鄭正一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指明共同被告劉怡伶於97年間 有販售「安補舒」膠囊1盒給鄭正一之情事,而鄭正一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有跟劉怡伶購買安補舒,伊自己 食用,但後來劉怡伶說不要再賣,所以伊才跟劉清祥購買藥 粉,是伊自己去找劉清祥購買的,伊跟劉怡伶購買膠囊的時 間是在97年之前大約2、3年或3、4年以上,具體時間忘記了 ,數量曾經拿過好幾次,有時候拿幾盒,有時候10幾盒,後 來劉怡伶說沒有要再賣安補舒膠囊了,所以伊才直接找劉清 祥購買藥粉,劉怡伶說不要賣了的時間距離伊跟劉清祥購買 藥粉大約有一段時間,感覺有隔一陣子,伊最後一次跟劉怡 伶購買安補舒膠囊的時間忘記了,距離伊跟劉清祥購買藥粉 有一段時間,確切時間伊沒有辦法記得,應該是隔2、3年沒 有錯,伊並沒有問劉怡伶何處可以購買,是伊自己想說找劉 清祥購買。伊跟劉怡伶購買安補舒膠囊1盒400多元或300多 元,是伊自己食用,有時候朋友要,伊就賣給朋友,賣了幾 盒,伊忘記了,跟劉怡伶購買過好幾次,加起來有上百盒等 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反面),是依鄭正一上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劉怡伶確有於97年間,在 壯士維公司處,出售「安補舒」膠囊1盒予鄭正一之事實, 且鄭正一所述其向共同被告劉怡伶購買之「安補舒」膠囊並 未扣案,是否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亦非無疑, 自難僅憑鄭正一指訴其曾向共同被告劉怡伶購買過「安補舒 」膠囊乙詞,即遽以認定共同被告劉怡伶及被告劉清祥有於 97年間共同販賣「安補舒」膠囊1盒之偽藥予鄭正一之犯行 。
(二)另在被告劉清祥住處所查扣之安補舒(AROUSE)土黃色膠囊
3170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並 未檢出「Sildenafil」、「Tadalafil」、「Vardenafil」 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31日 FDA研字第100505328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8、169頁),顯見該扣案之安補舒膠囊非屬偽 藥,該扣案之安補舒(AROUSE)土黃色膠囊3170顆亦無法證 明被告劉清祥與共同被告劉怡伶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劉清祥 共同販賣「安補舒」膠囊1盒之偽藥予鄭正一之犯行。(三)綜上,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劉清祥於警 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偽 藥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 形成足認被告劉清祥與共同被告劉怡伶有何此部分販賣偽藥 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劉清祥有此部分販賣偽藥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劉怡伶就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劉清祥所涉此部 分即屬乏據,非得認定。
五、就公訴意旨上揭指訴之②鄭正一於97年底,以每公斤9萬元 之價格,在劉清祥設在劉怡伶同上公司地址之11樓,向劉清 祥購買「安補舒」1包,金額共計27萬部分,訊據被告劉清 祥固不否認為警於上揭時地查扣安補舒(AROUSE)土黃色膠 囊3170顆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辯 稱:伊認識鄭正一係在92年間,92、3年時,鄭正一雖曾向 伊女兒買過安補舒膠囊,然伊並未賣予鄭正一,伊公司於95 年間即結束營業,鄭正一所說於97年底向伊購買安補舒原料 顯不實在,至於被警查扣之安補舒膠囊3170顆,係查獲前約 5、6 個月時,從加拿大寄來,伊並未售予鄭正一,亦未販 賣「安補舒」粉狀原料給鄭正一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 稱:鄭正一指稱於97年底向被告劉清祥購買AROUSE粉狀原料 云云,惟被告劉清祥常年於國外經商而不在國內,其中於97 年10至12月間出國達54天,被告劉清祥應無可能於97年底販 賣原料予鄭正一;又鄭正一對於向被告劉清祥購買AROUSE經 過之陳述多不合理,其證詞顯有瑕疵,不足為信;本案在被 告劉清祥住處,並未扣得AROUSE粉狀原料,雖於該處查扣AR OUSE膠囊3170顆,然此膠囊係國外廠商主動寄送供試用之新 產品,且經鑑定結果判定並未含有Sindenafi1、Tada1afi1 、Vardenafi1等西藥成份,故被告劉清祥所持有之AROUSE膠 囊並未含有偽藥、禁藥成分,與鄭正一遭扣案含有偽藥成份
之AROUSE膠囊明顯不同,鄭正一顯非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 補舒」;又被告劉清祥之前亦曾受他人誣陷販賣偽藥,然經 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劉清祥此次亦係遭人誣陷;再縱認被告 劉清祥不無可能出售AROUSE粉狀原料予鄭正一,然因鄭正一 均證稱其買受AROUSE粉狀原料9公斤後,曾打開試用,並自 行分裝後,再將其中一部分約3、4公斤,交給美特生技公司 製成膠囊,參以在被告劉清祥住處查扣之AROUSE膠囊3170顆 經鑑定結果並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則不能排除鄭正一於向 被告劉清祥買受不含西藥成分之粉狀原料後,自行添加違法 西藥,再交予美特生技公司製成膠囊之可能性,亦即違犯藥 事法者應僅有鄭正一,被告劉清祥應不成立藥事法之罪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祥涉犯此部分販賣偽藥罪嫌,係以共同 被告鄭正一於警詢、偵查指證其於97年底,在被告劉清祥住 處,以每公斤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補舒藥粉 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劉清祥所否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5、546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鄭正 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
①於99年4月8日警詢中供證:「(你於何時開始販售之安補舒 《AROUSE》、哈樂舒壯《HELLOSTRONG》藥物?)我是在97 年底左右開始販售」、「(該安補舒《AROUSE》、哈樂舒壯 《HELLOS TRONG》藥物,你是從何處所得?取得之價格為何 ?)我是向1位住在臺中市○區○○路502-1號11樓,綽號劉 總的男子,以每1公斤9萬元不等價格取得藥粉」、「(你總 共向劉清祥拿了幾公斤的藥粉去美特生技食品限公司包裝膠 囊?)我在97年起至今,前前後後,向劉清祥拿了快9公斤 的藥粉給美特生技食品限公司包裝膠囊」、「(你自97年起 至今,販售該安補舒《AROUSE》、哈樂舒壯《HELLOSTRONG 》獲利為何?)大約有上百萬元」、「(你有無該安補舒( AROUSE)、哈樂舒壯(HELLOSTRONG)出處來源證明係食品 ?)沒有,劉清祥賣給我時,都是以1包公斤塑膠袋包裝, 沒有任何證明」、「(你是否與劉清祥共謀販售偽藥圖利? )沒有,他跟我說,他不要賣安補舒(AROUSE)。所以,我
向他拿藥粉重新改名哈樂舒壯(HELLOSTRONG)販售」、「 (你販售每1盒安補舒(AROUSE)、哈樂舒壯(HELLOSTRONG )價格為何?)每盒價格有500元、750至800元不等」(參 中分二警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 ②同日偵查中供證:「(上開安補舒及哈樂舒壯膠囊來源?) 我向劉清祥先生購買藥粉,我以每公斤9萬元左右之價格購 買,我忘記何時購買,我大約自97年年底開始向他購買藥粉 ,前後共向他購買2、3次,前後大概已買了9公斤左右,我 都去劉清祥住處購買,他住在臺中市○○路那邊」、「(你 向劉清祥購買藥粉,如何做成膠囊?)我拿到臺中縣太平市 ○○路美特生技公司,請該公司製成膠囊,我交付1公斤藥 粉給該公司,大概可以製成8、9百粒,但我不是很確定,該 公司之人,製作完之後會我收錢,但怎麼計算工錢,我不知 道」、「(安補舒及哈樂舒壯,你每盒賣多少錢?)不一定 ,每盒都賣5百元至8百元不等,我自97年年底開始販賣」、 「(有無於98年7月及8月份到林龍輝經營之千手禮品百貨公 司,以1包8百元代價販賣6包安補舒給林龍輝?)我忘記有 沒有賣給他,但我絕對沒有以8百元賣給他,我記得以650元 之價格賣給他」等語(見99偵9002號卷13-15頁)。 ③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證:「(你自97年起,陸續向劉清 祥購買安補舒約9公斤,有無證據可證明?你如何知道跟劉 清祥購買安補舒?)可能是。早期我買來吃,後來聽說他們 不賣了,我就想說他們不賣,我自己來賣」、「(你付他們 多少錢?)他是以美金計價,金額我不清楚,約台幣27至29 萬元之間」等語(見99偵9002號卷第36頁)。 ④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供證:「(當初你是在11樓跟他購買 每公斤9萬元的安補舒?)是,但是是9萬多元。當時我去他 那裡是買藥粉,不是1顆1顆的」、「(你如何知道跟他買藥 ?)之前我有跟他買過,約是96、97年間,我第1次跟他買 是96年底或97年初。我跟他買後,他跟我說他不要賣了,我 想我將之批來賣好了,所以跟他買轉售,因為我需要一點零 用錢」等語(見99偵9002號卷第100-101頁)。 ⑤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97年跟劉清祥購買 藥粉是第1次生意往來?)是。(你於之前跟劉清祥認識時 ,有跟劉清祥購買過安補舒《AROUSE》膠囊嗎?)沒有。( 你之前沒有跟劉清祥交易過,怎麼知道要跟他購買藥?)之 前有跟劉怡伶購買藥安補舒(AROUSE),我自己食用,但後 來劉怡伶說不要再賣,所以我才跟劉清祥購買,劉清祥才賣 我藥粉,是我自己去找劉清祥購買的」、「(你跟劉清祥購 買藥粉,有沒有開買賣的單據?)沒有。(交錢給劉清祥是
匯款或開支票?)沒有開支票,我沒有那麼多錢,一次拿幾 萬元給他,分好幾次給他,沒有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給劉清 祥」、「(你剛才說跟劉清祥購買2、3次,總共跟劉清祥買 的重量?)總共7、8公斤,有1次2公斤,其他是3公斤、3公 斤」、「(如何計價?)劉清祥說美金計價,就換算成台幣 ,每次購買金額大約27、8萬元左右,但我沒有那麼多錢1次 付清,所以分好幾次給付。1公斤印象中大約9萬元左右,總 共給劉清祥7、80萬元左右」、「(你跟劉清祥購7、8公斤 藥粉,包裝是1個包裝袋1公斤?有無密封?)好像是以夾鏈 袋包裝,裡面再以1個塑膠袋包著,不必割開即可接觸粉末 。全部裝在1個袋子裡面,不是1公斤裝1個袋子,所以1個袋 子裝2、3公斤」、「你剛才說有跟劉清祥購買,1次大約買2 7、8萬元,這個金額很大,為何沒有開收據?)因為大家認 識,互相信任,所以沒有開收據」、「扣案之安補舒《AROU SE》,這一批是何時跟劉清祥購買的?)被查扣前半年,應 該是98年底或99年年初,時間不是很記得。(這一次的錢是 否全部給付完畢?)沒有,還差十幾萬元,我沒有記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第77頁正反面)。(二)稽諸共同被告鄭正一上揭所證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補舒」 粉末原料之情節:
①就購買之總價金或稱27、8萬元、或稱7、80萬元,已非相符 ;且其既稱與被告劉清祥有高達27、8萬元乃至7、80萬元之 大額買賣交易,然竟稱並無任何買賣單據,亦未用支票或匯 款方式支付貨款,致全無交易紀錄或憑證可供查證,亦與一 般交易習慣不合,有違常情,非可遽信。
②就購買時間或稱係97年底購買、或稱為警扣案之安補舒係於 98年底或99年初購買,並非一致,且其於偵查中證稱「(你 如何知道跟他買藥?)之前我有跟他買過,約是96、97年間 ,我第1次跟他買是96年底或97年初。我跟他買後,他跟我 說他不要賣了,我想我將之批來賣好了,所以跟他買轉售, 因為我需要一點零用錢」,審理時復稱:「(97年跟劉清祥 購買藥粉是第1次生意往來?)是。(你於之前跟劉清祥認 識時,有跟劉清祥購買過安補舒《AROUSE》膠囊嗎?)沒有 」云云,鄭正一既稱97年係第1次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補舒 藥粉,被告劉清祥即表示不要再賣了,則鄭正一又如何繼續 向被告劉清祥購買至98年底或99年初?所證之購買情節即有 齟齬,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就購買之原料包裝重量或稱係1包公斤塑膠袋包裝云云、或 稱以夾鏈袋包裝,內再以1個塑膠袋包著,1個袋子2、3公斤 裝云云,前後所證並不一致。
④就購買數量或稱7、8公斤、或稱9公斤,並證稱其向被告劉 清祥購買原料粉末均全部送往美特生技公司包裝等語(原審 卷第75頁正反面),然據證人即美特公司負責人莊謙亮於警 詢中供稱:「(鄭正一共將原料交給你們公司加工成膠囊幾 次?數量多少?)大約1至2次而已,每次大概約2公斤(做 成8000顆左右的膠囊)」等語(參中分二警偵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正一何 時拿給你製成膠囊?次數?重量?)98年間。次數記得有1 、2次,重量約2公斤左右,最後1次是2公斤,其他次則不清 楚重量」、「(當時鄭正一拿原料給你作成膠囊時,原料包 裝如何?)是用提袋拿來,裡面裝著2包原料,是綁在一起 的」、「(2包原料,每包重量?)差不多1點多,約2公斤 ,2包一起秤,2包各自的重量差不多。包裝袋的材質是塑膠 袋」、「(1公斤原料可以製成幾顆膠囊?)大約4千顆,所 以才說2公斤可以製成8千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則依證人莊謙亮所證鄭正一送往美特生技公司加工包裝之安 補舒原料粉末總計至多亦不過為2次之4公斤,核與鄭正一上 揭供證前後向被告劉清祥購買9公斤原料全部均送往美特生 技公司之數量差異更大,俱徵鄭正一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三)又被告劉清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清祥違反藥事法所調 劑之「安補舒」(AROUSE)藥粉原料於加拿大原廠製造出廠 時,並未含有偽藥、禁藥成分,被告劉清祥其後遭查獲之安 補舒「AROUSE」內,係加入「育亨賓」(Yohimbine)之禁 藥成分,有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131-132頁)。再本案在被告劉清祥住處行李箱 內搜索扣得之「安補舒」(AROUSE)膠囊3170顆,經原審送 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係含Aminotadal afil(分子量390),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 )及Nortadalafil(分子量375)成分,並未檢出Sildenafi l,Tadalafil及Vardenafil西藥成分,有該局101年1月31日 FDA研字第1005053280號函足憑,是被告劉清祥前案查扣之 安補舒粉末所含成分及其於本案被查扣之安補舒膠囊3170顆 之成分,核與鄭正一本案經查扣之膠囊經送檢驗後驗出具有 「威而鋼Sildenafil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為犀 利士主成分tadalafil類緣物)」、Hydroxyhomosildenail (為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等成分,均不相同 ,是被告劉清祥前案刑事部分及本案扣案之「安補舒」膠囊 3170顆,均非得執作本案不利被告劉清祥之證據。再本案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搜索後亦未在被告劉清祥住處扣得任何 「安補舒」粉狀原料,是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共同被告鄭正一
所證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補舒」粉狀原料之佐證。(四)基上,本件共同被告鄭正一上揭對其向被告劉清祥購買安補 舒粉末原料所證情節既有諸多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其就本 案所為不利於被告劉清祥之證述,憑信力甚低,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無事證足資證明鄭正一所證與事實相符,既無法 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難專憑鄭正一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劉清祥犯罪事實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於訴訟上之證明結果,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清祥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劉清祥有何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犯罪,應予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劉清祥有罪 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正確,被告劉清祥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被告劉清祥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